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見乙○○係單身榮民,有利可圖,藉機與乙○○交往,取得乙○○之信任後,二人即以兄妹相稱,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取得乙○○所有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第Z0000000000─七號優惠定期存款之存摺,及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即連續於下述時地以存款質借方式盜領乙○○之存款:
(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內,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見七二0二號偵卷第四頁),並盜蓋乙○○之前揭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趙敏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趙敏雄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以取款憑條質借,而如數交予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內,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十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見七二0二號偵卷第五頁),並盜蓋乙○○之前揭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莊淑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莊淑貞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以取款憑條質借,而如數交予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內,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十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見七二0二號偵卷第六頁),並盜蓋乙○○之前揭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銀行承辦人員曾惠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曾惠珠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以取款憑條質借,而如數交予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前揭優惠存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到期,發覺存摺不見,即問甲○○,甲○○說已替伊保管,並幫助乙○○辦理轉期續存手續,甲○○即於是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先取得乙○○委託書(兼切結書)委託人欄上簽署乙○○,並蓋乙○○印章於其上,並以其為受委託人(見偵續卷第四九頁),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表示代理乙○○辦理前揭優惠存款轉期續存手續,而辦理完成轉期續存手續,甲○○即承前揭犯意,並進而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八萬元、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見偵續卷第五三頁、七二0二號偵卷第七頁),並盜蓋乙○○之前揭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銀行承辦人員邱秋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邱秋碧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以取款憑條質借,而如數交予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嗣於八十八年年底,欲提領存款,始發覺前揭定期存款被盜領,詢問甲○○,遭甲○○否認,多方求助,經朋友幫忙,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查詢,始發現取款憑條後有甲○○簽名及
三、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領取告訴人存款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仍辯稱:渠與告訴人係兄妹相稱,其僅代告訴人領取存款及轉換存單,所領之存款均是交予告訴人,且存摺有密碼,若非受告訴人委託,即不能領取,其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云云,另委託書部分,則以太久了,不記得了云云為辯。經查:
(一)被告自白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九月四日、九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分別領取告訴人乙○○前揭優惠定期存款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八萬元之事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存款憑條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七二0二號偵卷第四至七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白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代告訴人辦理前揭優惠定期存款轉期續存之情,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甲○○幫其保管存摺並幫其辦轉存之情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O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並有表示代理乙○○辦理前揭優惠存款轉期續存手續之委託書(兼切結書)影本(見偵續卷第四九頁、偵緝卷第六五頁),及(見偵緝卷第九三頁)、存款憑條影本三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綜合存款活儲(存)定儲(存)支出傳票影本一紙(見偵緝卷第九四頁)、綜合存款定儲(存)開戶收入傳票影本一紙(見偵緝卷第九五頁)、取款憑條影本二紙(見偵緝卷第七七、七八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雖辯稱:領取告訴人之存款係告訴人委託其領取並轉交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其有載告訴人至銀行去提領,每次都是提十萬元...是其幫他(即告訴人)領的,但他都有在旁邊,他那個存款是保險金,不是本人不能領(參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提款亦是他(指告訴人)要其陪他去,而他台銀之存款是保險金非本人去不能提領(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九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乙○○台銀帳戶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九月四日、九月十四日、八五年一月十七日之款項是妳去領的?)是我領的,但當天乙○○也有去,他(指告訴人乙○○)要我開車載他去,並請我幫他提,但錢領出來他直接拿走。」等語(見偵緝卷第九七頁反面)。」,惟告訴人否認陪同領款,查取款憑條上除領取金額、日期、蓋用乙○○印文外、其背面均另有被告甲○○署押及書有被告身分證號碼,苟若告訴人有在場陪領,其非不識字本可自行辦理質借提領,何以需麻煩被告於取款憑條後簽名及書立分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不合。且若如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有與被告前往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提領存款,何需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文字,肉眼觀之並非同一人筆跡,顯見被告領取時尚有委託他人書寫情事,告訴人苟當時陪同在場,豈容此事發生,自置被冒領危險?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有一同前往提款及告訴人拿走存款之辯詞,不可採信。
(四)告訴人分別於郵局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有存款,及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有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即本件優惠存款),證人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梁家齊到庭證稱:本件優惠存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參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另依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拓招字第一O五O號函附件所示:告訴人乙○○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存款六萬元,利息為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存款六萬元,利息為六千零四十七元,可知年息為百分之十一餘及百分之十餘(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而郵局儲金簿存款一般均低於銀行定存利息,則應以本件優惠存款之百分之十八年息為最高,參諸告訴人係一退伍榮民,除退休俸及存款利息外並無固定收入,其用款應以提領利息最低之郵局存款為最先順序,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存款為次順序,最後才是本件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但於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一次領取告訴人前揭優惠存款時,告訴人於郵局之存款為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存款數,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方領取十萬元,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之郵政儲簿儲金儲金簿存提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至四四頁),且如上所述告訴人於前揭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亦有六萬元,告訴人不選擇提領利息較低之郵局及主計局存款,竟選擇質借利息最高之本件優惠存款,此顯與與常情不符。再依證人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劉招蓮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還二十九萬元後才沒有再質借(參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惟觀諸前揭告訴人郵局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
四二、四三頁),告訴人於郵局之存款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最少存款是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最多存款是四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另有最少存款四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原是二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提領二十萬元予被告買車),惟告訴人竟未以郵局存款來清償本件優惠存款之質借,以獲取較多利息,此亦與常情不合。顯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還二十九萬元前或數日或數周,方知其優惠存款遭人盜領。是被告辯稱:係代告訴人提領存款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伊戶頭內之狀況,為何過了這麼多年才提出告訴云云。惟觀諸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九銀桃營字第四五一七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本件優惠存款之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提存往來明細(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O二號偵查卷第六四至七六頁),可知除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九月四日、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有領取存款記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二十九萬元外(提存款之交易類別為C,C即CASH之意),餘均為利息之匯入及質借利息之扣除,是告訴人陳稱:係因於八十八年底欲提領存款而知悉其存款遭盜領之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梁家齊於偵查中證稱:乙○○八十七年優惠存款轉期續存之手續係伊承辦,並未看到授權書,所以應該是乙○○親自辦理等情(見偵緝卷第九一頁)。此為告訴人所否認,縱令證人梁家齊所證屬實,亦有可能是告訴人辦理轉期存款時,因年老智能及視力退化,未注意存摺內之存款餘額,致未發覺存款遭人盜領。尚不能僅因八十七年一月十七之轉期續存手續係告訴人辦理,即推論告訴人顯然同意被告代為領取存款。又被告雖辯稱:存摺有密碼,若非受告訴人委託,即不能領取云,惟本院函查結果,據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桃園營字第0九000二八八0二一號函復稱:乙0000000000000|七號帳戶,並未設有取款密碼紀錄(見原本院卷第八三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故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情節較重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連續盜領獨居老榮民積蓄惡行重大、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敘明被告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以盜蓋告訴人印章之方式偽造私文書,被告所使用之印章是真正,所蓋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被告用以盜領告訴人存款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已交予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亦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要件有間,自不在得沒收之列。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事項重為爭執,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此論罪部分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見告訴人乙○○為獨居老邁榮民,認有機可乘,乃大獻殷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未久雙方即以兄妹相稱,被告因此得以自由出入告訴人之住處,並進而主動為告訴人處理日常事務及保管告訴人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六四之一六四八地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及告訴人印鑑及其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被告於該戶政事務所內,以偽簽告訴人署名及盜蓋所持有之告訴人印鑑,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卡各一紙,持交該戶政事務所人員,使該管公務員將該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予印鑑證明書,被告於取得印鑑證明書後,當日旋赴桃園縣○○鄉○○路○○○號「中山代書事務所」,連其保管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利用「中山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周素月,偽造被告各以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五萬一千七百元之價金,購買告訴人前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周素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持上開偽造文件交予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資以辦理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復使該管人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地政機關關於印鑑、地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五、公訴人無非以被告無法明確供陳雙方買賣細節及價款給付,及前揭房地移轉後何以仍由告訴人居住,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證人即代書周素月已不復記憶過戶原因,何以對告訴人在場之事堅詞歷歷?及證人周素月證稱:被告及告訴人並未填具委託書等,顯見證人周素月之證詞不可採等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其配偶張何明向於八十三年底向告訴人購買前揭房屋及土地,而登記於其名義下,其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本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及印鑑卡,經送法部局鑑定結果,其上字跡與被告甲○○字跡相同,固有鑑定書可稽(見偵續卷第七九頁),惟查,印鑑登記及變更,須當事人親自辦理,業據證人即桃園縣龍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楊鴻志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且觀諸卷附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當事人乙○○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及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可知當日係為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三份印鑑證明,聲請當事人係告訴人(見偵續卷第五四頁)。縱非告訴人本人辦理所填寫,但因須本人到場,是本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當不排除為告訴人乙○○授權為之,此證之證人熊全生結證供稱:「在八十三年間,當時乙○○想回大陸定居,所以要將房子賣給甲○○。」,「(為何乙○○仍住該處?)他們二人本來關係良好。」等語可明(見偵緝卷第四十頁),是告訴人陳稱:伊並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雖否認曾至代書處辦理過戶事宜,惟證人即代書周素月於偵查中證稱: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地由乙○○移轉甲○○之登記係伊所辦理,時間已不太記得,是乙○○、甲○○一起到伊事務所請伊幫他們辦理過戶,當時是他們來事務所將辦過戶資料交予伊,乙○○有明確表示要過戶給甲○○,但未說明原因等語(參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九六號偵查卷第五五頁,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證人既已明確指出告訴人與被告曾委託伊辦理前揭房屋移轉事宜,自不能僅以時間久遠及無委託書即遽認證人證詞不可採。是告訴人應有與被告一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事宜。
(三)前揭房地曾因債權人李巧雲及債務人即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查封,並將封條及查報通知張貼於門首,有查封筆錄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三號卷(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告訴人之房地既經原審法院查封,並張貼於門首,告訴人理應知悉伊房屋及土地遭查封,既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依常理應追查何以遭查封,惟告訴人並未追究,遲至二年三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方提出本件告訴,此顯與常情不符。
(四)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房屋為課徵對象,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此觀諸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自明。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均未收到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竟未生疑,未進而追查原因,此亦與常情不合。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親自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且與被告一起去代書事務所辦理前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顯見告訴人已同意將前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告訴人對法院查封前揭房屋及土地及未收到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漠不關心,益證告訴人已同意將前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依右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