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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己○○乙○○丁○○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莊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六號、第一二八三八號、第一三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曾犯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曾犯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原名莊俊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曾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及四月,連同前述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四月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兄劉貞斌之同意,冒用劉貞斌之姓名,向房東游彥武(由張連格代理)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七樓之二樓之住處,擅自在與張連格締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劉貞斌」之姓名,足生損害於劉貞斌、張連格及游彥武。自該日起戊○○即與其同居人己○○,友人乙○○、丙○○(原名莊俊義)及丁○○,共計五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相互將對方之行為,視為並補充為自己之行為,利用真正新臺幣(以下同)幣券一千元及一百元,以彩色影印機影印為偽造之幣券,有人負責影印,有人負責切割,有人負責繪製防偽線,有人負責蓋偽鈔上之人頭像等方式,共同偽造面額分別為一千元及一百元之幣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接獲檢舉,持搜索票前往前述處所搜索,查獲一千元之偽鈔,成品一百七十二張、未完成之半成品一千四百七十三張,及一百元之偽鈔成品九十七張、未完成之半成品九十一張,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未完成之國道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二十四張(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未完成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權狀九張(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其偽簽劉貞斌姓名,偽造房屋租約之事實固供承不諱;並亦不否認其有為右揭偽造新臺幣幣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辯稱:影印幣券不是拿來供使用云云。被告己○○則坦承有幫忙戊○○切割影印完成之幣券,惟辯稱:不知戊○○要行使該等偽造幣券云云。被告乙○○、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戊○○偽造幣券之行為,被告乙○○辯稱:當天去吸安非他命;被告丙○○辯稱:去那邊大約三次,第一次是去吸食安非他命,第二次是要買中古手機、吸毒,第三次要拿錢給他(戊○○),順便吸毒,警察就來了;被告丁○○辯稱:因為被通緝,當天是住在該處逃避警察追捕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對其偽簽劉貞斌姓名,偽造租約私文書之自白事實,尚有證人張連格

即屋主游彥武之代理人之警詢筆錄二件(詳見偵字第八八0六號卷第二九頁、八三頁),經提示被告戊○○所是認,並有記載承租人為「劉貞斌」及「劉貞斌」署押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見偵字第八八0六號卷第三六頁)可證。

是被告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本案經警扣押之偽造一千元幣券、彩色影印機一台、監視器一台、木刻浮雕人頭

像印章一枚、繪有人頭像之木製印章一枚、刀片一組(拾片)、塑膠材質尺一支,均係被告戊○○所有之物,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頁、一0六頁、一0七頁、一一二頁、二八0頁、二八一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八八0六號卷第三三頁、三四頁)及現場攝有證物內容之相片在卷(見偵字第八八0六號卷第三七至四0頁、八九頁)可佐。再員警至被告戊○○前述租屋處搜索之際,被告等五人均在現場,警察進入之前,被告戊○○及丁○○先行自窗口垂下之繩索攀爬下樓逃逸,亦據被告等五人均坦承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七至一0九頁、二七八頁、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三頁反面、二九頁)。又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杜瑋宸(原名杜進發),結證稱(略以):「我們接到民眾檢舉,聲請搜索票去搜索,同一層有兩戶,我們原先衝錯間,可能被告等聽到,被告等即用鐵床將門抵,門很難開,而已被鐵床抵住,進去之後有三個人在現場,分別為己○○、乙○○、莊俊義及一名小孩。進入後先制伏他們三個人,裡面有兩個房間,在後面房間找到偽刻國父人頭之印章、刀片、偽鈔及彩色影印機等物,在廚房發現窗戶打開,並有繩子打結垂下去,往下看去有一包塑膠袋,當時雨下很大。我們下去查看塑膠袋打開一看全部是印好的仟元、百元偽鈔及回數票、所有權狀等物。再依據現場逮捕之被告三人之供詞,查獲被告戊○○及丁○○。現場房間內還有做得不好經撕毀的偽鈔」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九頁)。是本案有為警搜索扣押,經被告戊○○坦承除偽造一百元之幣券外,餘均為其所有之偽造幣券等證物為據,且此等經扣押之證物,確係存在被告五人所處之現場。

㈢關於共同被告等參與本案偽造幣券之情形:

⒈被告戊○○⑴於原審供承其印鈔票的事情,在場的被告等都知道,被告己○○為

其女友,己○○有用扣案的刀片幫忙切割偽鈔,其他的人沒有幫忙,他們只有看過而已。扣案的土地所有權狀是莊俊義(丙○○)印的。(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六頁、一0七頁)。⑵其偵查訊問筆錄記載現場平日係己○○、丁○○及乙○○在居住,丁○○及乙○○住同一房間等語(詳見偵字第八八0六號卷第一一一頁)。⑶其警詢筆錄記載扣案木刻印章是乙○○刻的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卷第十三頁)。經原審提示扣案印章並告以警詢筆錄要旨後,被告戊○○改口稱木刻浮雕人頭像印章是其自己刻的,繪有人頭像之木製印章是其找人刻的,請乙○○去拿回來的,拿回來上面就已繪有人頭像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一頁)。

⒉被告己○○⑴於原審坦承幫戊○○切割偽造之幣券。經原審隔離訊問後供稱,其

他被告都知道戊○○在印偽鈔,監視器是戊○○的,也是戊○○架設的,其餘被告有無參與我不知道,莊俊義(竣宇)並非第一次去案發現場,他已經去過二、三次了,乙○○也常去,丁○○是住在那邊,常看見其餘被告等在放置影印機的房間及客廳內聚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七至一0九頁)。⑵其偵查訊問筆錄記載扣案影印機係戊○○及丁○○於租屋後,搬回來的,放在丁○○所睡的房間等語(詳見偵字第八八0六號卷第五三頁、五四頁)。經原審提示被告己○○供稱確實如此(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六頁)。

⒊被告乙○○、丁○○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被告戊○○有拿偽造幣券予其等看

之情(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七頁)。又被告戊○○於原審所稱木刻浮雕人頭像印章是其自己刻的,繪有人頭像之木製印章是其找人刻的,請乙○○去拿回來的,拿回來上面就已繪有人頭像等語,亦為被告乙○○於原審所是認(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一頁)。

⒋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其是去買手機(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九頁);嗣辯稱其

第一次去現場;經原審告以己○○之供詞後(指丙○○去過二、三次),始改口稱不止去過一次等語,且辯稱係去該處吸毒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七頁、一一一頁、二七四頁)。

⒌綜上:依被告戊○○、己○○右揭自白,並參酌扣案之物,足見被告戊○○、己

○○確有參與本案偽造幣券之行為。再依被告戊○○右揭供稱其印鈔票的事情,在場的被告等都知道;繪有人頭像之木製印章是其找人刻的,請乙○○去拿回來的等語。及被告己○○右揭供稱扣案影印機係戊○○及丁○○於租屋後,搬回來的,放在丁○○所睡的房間;常看見其餘被告等在放置影印機的房間及客廳內聚集等語。以及被告乙○○、丁○○右揭供承被告戊○○有拿偽造幣券予其等看。暨被告乙○○承認有幫戊○○拿回上面繪有人頭像之印等情,足徵被告丁○○、乙○○亦有參加本案偽造幣券之行為。蓋被告丁○○既與被告戊○○一同帶回右揭供偽造幣券用之影印機,而被告乙○○則幫被告戊○○拿回供偽造幣券用之印,且被告等在放置影印機的房間及客廳內聚集,並有看被告戊○○所偽造之幣券,依此等情節,在在顯示被告丁○○、乙○○應有參加本案偽造幣券之行為。又被告丙○○雖曾辯稱其係前往右址購買手機云云,惟觀扣案之證物中並無手機,由此可見被告丙○○此之辯解係杜撰之詞。而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想係畏罪而一再說謊之故。且參酌被告己○○右揭供稱常看見其餘被告等在放置影印機的房間及客廳內聚集等語,亦徵被告丙○○應亦有參與本案偽造幣券之行為。另依證人杜瑋宸右開證述扣案一百元之偽造幣券,確係與一千元之偽造幣券等證物共同包裝於相同塑膠袋內查獲,而被告戊○○對於一千元偽幣之部分固不否認為其所有,惟對於一百元部分之偽幣卻否認在卷,衡諸常情,被告戊○○既已坦承一千元偽幣部分,自無否認一百元偽幣之理。合理之推斷係:一百元部分為其餘被告等其中一人或多人共同偽造之成品及半成品,其餘被告因畏罪卸責,自無人承認,此當屬可想像。準此益徵被告等均有參與本案偽造幣券之行為。

㈣扣案偽造扣案偽造之新台幣成品壹仟元幣券壹佰柒拾貳張、壹佰元幣券玖拾柒張

,半成品(即單面影印)壹仟元幣券壹仟肆佰柒拾參張、壹佰元幣券玖拾壹張,均為舊版新臺幣券,成品部分經原審抽驗部分勘驗,其上均印有疑似人頭像之影像,且均有防偽線,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二頁)。是其成品以一般民眾立場為之辨識,已足與真鈔混淆,自無須另請專業機關鑑定,辯護人此處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扣案印章有二枚,分別為木刻浮雕人頭像印章一枚、繪有人頭像之木製印章一枚,扣案刀片一組,內有十片刀片;扣案尺一把為塑膠材質,業據原審另為勘驗,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八頁)。該等物品均係為切割及加工所影印出之偽幣所用。另尚有扣案影印機一台,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在卷。是本案扣案證物已足證明被告等係為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

㈤綜上所述,經由前述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並經一一提示被告等為防禦抗辯,於

嚴格之證明程序,並以合理可信之推論,堪知被告等確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之犯行,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本案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台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台灣銀行代理發行後,其印鑄存儲由中央銀行辦理,發行費用由中央銀行負擔,發行之資產及負債均屬中央銀行,公私會計之處理復以新台弊計算,是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台灣銀行代理發行之日(五十年七月一日)起,已具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該條例論科,以維護國家財政經濟上之重大利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九九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甚詳。另按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中央銀行遂基於該條之意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其中第二條已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並規應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該辦法之規定。是新臺幣為國幣已有法律之依據。核被告等意圖供偽造之新臺幣紙幣之用,而由戊○○製造及買受包括繪有人頭像之木製印章一顆、彩色影印機一台等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預備偽造紙幣罪;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具國幣性質及功能之新臺幣一千元及一百元紙幣幣券成品及半成品之行為,均係分別接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偽造紙幣既遂罪及未遂罪,其等接續行為為單純一行為,所犯為一偽造紙幣既遂罪。所犯預備偽造紙幣罪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偽造紙幣既遂罪行為所吸收,再被告等相同偽造新台幣紙幣既遂及未遂之行為,因新臺幣具國幣之性質及功能,另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既遂及未遂罪,本罪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引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條文,惟均與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特別關係,本院自得審酌並為判決,附此敘明。另按多數人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彼此分工協力,均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或形式上雖無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但經由客觀上符合目的之角色分配,而對於犯罪之完成均有所貢獻,對於整個犯罪行為之實行,屬不可或缺之行為分配。亦即即便行為人雖未從事形式意義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其行為在刑法的評價如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相同時,而又足認其主觀上已參與該犯罪決意時,即應構成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等對於偽造新臺幣幣券之犯行行為,均有所貢獻,在功能意義上足認對此犯罪行為均有支配,而認有行為分擔,且主觀上均參與此一偽造之犯罪決意,因認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戊○○冒用劉貞斌姓名偽簽租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劉貞斌」姓名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復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新臺幣幣券既遂罪,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新臺幣券既遂罪處斷。再查被告己○○前曾犯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曾犯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原名莊俊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曾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及四月,連同前述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四月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己○○、乙○○、丙○○及丁○○四人,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詳細調查,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以偽幣換取真幣使用,以圖鉅額之不法利益;所偽造紙幣之數量尚稱龐大;幸尚無證據顯示已流入市面,即為警發現查獲,犯罪所生之實害難謂重大;犯罪後戊○○、己○○坦承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依其等犯罪行為主從分擔之角色,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六年、被告己○○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示懲戒。併諭知扣押偽造之新台幣成品壹仟元幣券一百七十二張、一百元幣券九十七張,屬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均沒收,而不依刑法第二百條之普通法規定宣告沒收;又彩色影印機一台、監視器一台、木刻浮雕人頭像印章一枚、繪有人頭像之木製印章一枚、刀片一組(拾片)、塑膠材質尺一支,均係被告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而製造或買受之器械原料等物,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另被告所製造尚未完成之一仟元幣券一千四百七十三張、一百元幣券九十一張,因係尚未偽造完成之半成品,客觀上不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刑法所稱之幣券、紙幣,雖無法依前述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該半成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劉貞斌」之署押二枚,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義務宣告均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己○○、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