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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長期與同居之父親甲○○,雙方感情不睦。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乙○○在外飲酒後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九衖六號住處,因家中電費未繳遭受斷電,乃藉酒發飆,先將家中窗戶玻璃打破,遭其父甲○○責罵,竟老羞成怒,以殺人之犯意,先持家中之椅子攻擊甲○○之頭部,甲○○負傷逃出門外,欲騎機車逃走,乙○○續持家中菜刀追出猛砍甲○○背、頭等處,甲○○被砍血流如注,倒於地上,乙○○仍繼續以腳踢甲○○之腹部,並喊:給你死。甲○○因而受有背部、頸部深度撕裂傷,左腕撕裂傷併疑似神經受損、腹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乙○○則逃離家中。嗣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徐哲明、王宏明據報,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在桃園縣平鎮市○道○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檳榔攤,查獲乙○○,依法逮捕之。乙○○被帶上警方巡邏車,坐於後座,徐哲明、王宏明則分坐於其旁戒護,欲將之押回派出所。詎行車途中,徐哲明詢以兇刀下落,乙○○一面辱罵徐哲明幹你娘,一面以右手肘攻擊徐哲明臉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徐哲明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徐哲明因而受有下唇部挫裂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殺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當天因斷電,為繳水電問題與父親甲○○發生爭執,是甲○○先持菜刀行凶,我與之拉扯,可能不小心劃到他身上,致父親受傷,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於本院辯稱:當天喝酒醉,不知發生何種事情云云。

(二)經查:

1、右揭殺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鄧福成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又有甲○○被殺受傷之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血衣照片等十一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且有被告行兇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有用椅子攻擊其父親,及用腳踢其父親(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原審也供述,其父親不拿菜刀,就不會奪刀去劃到他(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並不否認有拿刀砍其父親,以椅子毆打,腳踹其父親之行為。另觀被害人之傷勢:背部、頸部深度撕裂傷、左腕撕裂傷併疑似神經受損、腹部鈍挫傷,亦與被害人及證人鄧福成所述之情節,悉相符合。

2、被告所舉其友人劉進雄於原審證稱:我去巷口的時候,看到被告蹲在他家的巷口,他向我說他爸爸打他,後來我就看到被害人從屋子裡走出來,背部都是血,誰叫救護車我不知道,那時候他家已經有很多人在圍觀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劉進雄到場時,被告砍殺之行為已結束,並未目睹被告與其父衝突砍殺之經過。且所述為傳聞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舉其同居女友曾雅蕙,於原審附和被告證稱:因為家裡沒有電,被告心情不好,有拿石頭砸玻璃,被告的父親從外面回來,他們為了電費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爸爸就拿安全帽丟被告,又進去拿椅子丟被告,然後兩人就在外面打起來,就是雙方推來推去,他爸爸就去拿菜刀,劃到被告眉毛的地方,那刀子是被告的父親拿出來的,他們兩人在那裡發生拉扯就跌倒了,刀傷可能是他們兩人跌倒撞到的等語(見同上原審訊問筆錄)。然核被害人係受有背部、頸部深度撕裂傷,及手腕撕裂傷併疑似神經受損,已如前述,該傷勢顯係猛力揮砍所致,如係不小心劃及,傷勢不致達到深度裂傷。如係跌倒所致,應係僅一處刀傷而已,曾雅蕙所證,與事實不符,顯係與被告同居,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3、刑法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人之頸部,有動靜脈及氣管通過,背部軀幹部分,內有各種生命重要器官,均屬人身要害,而菜刀又極為銳利,以菜刀猛力揮砍人身、頸部、背部,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一面行兇,一面喊給你死等語,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已極灼然。

4、被告當日雖有喝酒,惟觀之被告於酒後,清楚知悉未繳電費,先打破家中窗戶玻璃,與其父親發生衝突後,尚能持椅子,刀子動手揮砍,行兇後,知道逃離現場,從家中跑至新屋交流道附近檳榔攤,為警逮捕時,又辱罵毆打員警,於警所拒絕夜間訊問(見偵查卷第五頁警訊筆錄),頭腦清晰,知道保護自己權利,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秏弱程度,僅借酒發飆,遭其父責罵,老羞成怒,情緒失控而犯罪,不能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聲請傳訊其女友曾雅蕙證明其當日喝酒精神狀態,因被告酒後精神狀態業已明確,自無傳訊之必要。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期日,突要求傳訊其友人林智全,證明被告為友人事出面與證人鄧福成間發生爭執云云,然其並未提出林智全住址,且目擊證人為現場實際體驗目擊之人,其有不可替代性,鄧福成為被告之鄰居,在現場目睹被告行兇經過,所具結陳述經過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不因被告是否為友人之事出面與之發生衝突,任意指摘證人所述不實,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殺人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妨害公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逮捕押上警車後,遭警員毆打,伊並未辱罵及毆打警察云云。

(二)經查:右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徐哲明於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並經現場證人王宏明於原審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徐哲明遭被告毆打暴行,受有下唇挫裂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至被告於原審中雖提出於警局所拍照片三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派出所時左眼有紅腫情事,惟此僅屬被告是否於家中與其父發生衝突或警方逮捕時所受傷害,並不能因此作為其辱罵或施暴行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免責之藉口,此部分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殺害其父,倖經及時送醫救治,而免於難,其犯行僅屬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同地對公務員一邊辱罵,一邊施強暴,為證人警察王宏明、徐哲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論科。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其中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就妨害公務部分加重其刑,至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對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以資懲儆。又說明犯案之兇刀,係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故意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妨害公務部分,被告所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原審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妨害公務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