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代 理 人 丙○○律師
戊○○律師被 告 己 ○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周威秀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甲○○被訴竊佔部分撤銷。
己○、甲○○被訴竊佔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二八三、二八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三,面積八五‧六七平方公尺、陽台六‧九二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即登記為自訴人丁○○所有,被告己○、甲○○為自訴人之兄嫂,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間予以竊佔,並以自訴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出租他人使用迄今,且將每月租賃所得侵占入己。又自訴人係一琪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琪璘公司)股東,原持有股份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增資至八十萬元,被告己○、甲○○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意圖不法所有,偽造自訴人之同意書,將自訴人股份全部退出登記為被告等名義,予以侵占,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次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竊佔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告訴期間之起算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
(二)原審從實體上為被告己○、甲○○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己○、甲○○係自訴人兄、嫂之事實,有被告二人及自訴人之原審卷第二○九頁),自訴人與被告顯為旁系血親二親等、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親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至九百七十條規定參照),是本案「竊佔」部分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雖一再否認事前知悉系爭不動產出租之事,惟其於原審既自承:「(房屋如何使用收益?)原先我也不知情。後來我於九十年才知道被告己○租給一家旅行社」(見原審卷第一五○頁),顯見其於上開時點已知悉「竊佔」之事實,而證人乙○○亦證稱美特傳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特傳新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成立後即一直設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可知被告雖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狀態自八十六年迄今未曾中斷,且租賃契約雖一年續約一次(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惟此乃屬自訴人所稱「竊佔」狀態之繼續,故本案「竊佔」部分之告訴期間應從自訴人知悉被告出租之時起開始計算。則自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即已知悉被告「竊佔」之事實,卻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始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可稽,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不得自訴,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犯侵占、偽造文書部分復不成罪(此部分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疏未注意,未先審酌程序事項而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自訴人以原審法院對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依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自訴人另指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侵占罪固亦為即成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參照),且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參照),惟核自訴人所述侵占租賃所得部分,美特傳新公司係按月給付被告租金,且最近一次續約之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之見解,此部分應尚未逾告訴期間;至自訴人所述被告侵占自訴人一琪璘公司之出資額(自訴人誤載為股份,下同)部分,因自訴人否認事前知情,被告甲○○亦自承事前並未將轉讓出資額之事實告知自訴人,而於事後才告知(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且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股東出資轉讓之申請書,距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有七個月之時間,自訴人亦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抄錄一琪璘公司登記資料,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九○一三一八八七號、第000000000號函稿可證(見外附卷證:一琪璘公司案卷),故並無事證足認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六個月前即知悉被告轉讓出資額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亦未逾告訴期間,均併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
(二)訊據被告己○、甲○○對於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並由其等出租他人及蓋用自訴人印章將自訴人於一琪璘公司之出資額予以轉讓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等出資購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係為節稅,雖有意將之贈與自訴人,但現在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所有,其等有權使用、收益。至一琪璘公司係由被告夫婦出資創設,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才央請包括自訴人在內之親友出名登記,但並未實際出資,且各股東均將印章置於公司授權被告二人使用,其等將原登記於自訴人之出資額轉移,亦無侵占可言等語。經查:
1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己○決定購買,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自案外人游石鴻處
購得,雖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然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二人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告己○繳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自訴人所稱:「(是誰決定要買系爭不動產?)己○」「(購買過程你有無經手?)沒有」「(稅金何人負擔?)稅金不是我負擔」「(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你是否知情?)隱約聽家人說而已,但是知道登記在我的名字,詳細情形我都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頁)、「所有權狀從未在我身上:::」(見本院卷第三三六頁)等語相符,而被告亦確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九、七十頁)、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九頁),已見被告所辯非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自買受後,均由被告二人使用收益一節,亦據被告甲○○陳稱: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先是堆放一琪璘公司之存貨,七十七、七十八年與隔壁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二之建物打通供一琪璘公司使用,八十六年才隔間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核與自訴人所述:「(房屋如何使用收益?)原先我也不知道,後來我於九十年才知道被告己○租給一家旅行社」(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悉相吻合,亦堪採信。自訴人雖稱自始即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但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卻一無所知,且相關稅金亦未處理而交由被告代繳,另系爭不動產自七十六年間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後,自訴人於此相當期間亦未主張所有權,足徵被告所辯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應堪採信。
⑵自訴人雖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己○要買給其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並
援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二人已迭為陳稱:當時是為了要節稅(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又自訴人及被告己○之母陳林阿甘證稱:當初己○買一棟房子要送給自訴人作為老本,但不是要現在要給,己○是在買了以後才向其說這件事(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與被告己○所稱:當時有答應母親將來要把系爭不動產給自訴人作為老本,但不是現在就給,那是以後的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三五頁),可見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登記自訴人名義之緣由,一方面是為了可以節稅,一方面將來也有意給自訴人作為老本,尚無從證明自訴人自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時,即已實質為所有權人。至其所稱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是尚不得據此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從而,被告雖將系爭不動產以自訴人名義出租予他人,惟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處分管理,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另自訴人復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源自其父陳建擔任負責人之僑順國際互惠有限公司(下稱僑順公司),該房地確屬其所有云云,然此乃被告己○如何籌措購屋資金所生另一法律關係(詳見後述),尚難據此以認被告己○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⑶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偽造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顯觸犯偽造
文書罪名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自訴人僅係掛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於提供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應認其已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否則被告空有所有權,卻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即失去委請他人掛名之意義,亦與掛名者並無法享有權益之本質相違,而自訴人既有概括授權,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可言。又自訴人於自訴狀雖未具體指摘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偽造文書罪名,惟自訴事實已指及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竊佔自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且於本院具狀補明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名(見本院卷第三七一至三七二頁),是此部分自屬已經起訴,併此說明。
2轉讓出資額部分:
⑴一琪璘公司於七十年間設立登記時,總資本為二百萬元,各股東出資額為:
己○一百二十萬元、甲○○十萬元、丁○○五十萬元、陳麗凱(二姐)十萬元、黃秋平(二姐夫)十萬元,嗣陳麗凱、黃秋平退出,改由陳詩晴、陳君禮(被告之子女)接替,各股東出資額維持不變,八十二年間該公司辦理增資三百萬元,其中登記己○繳納二百五十二萬元、丁○○繳納三十萬元,甲○○、陳君禮、陳詩晴各繳納六萬元等情,固有一琪璘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股東除被告己○、甲○○外,並無實質出資一節,業經證人陳麗凱到庭證述:被告己○要開公司,為了湊足股東人數,才找其夫妻及自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其夫妻並沒有實際出資,僅同意擔任掛名股東,嗣因其夫妻感情不睦,不願意繼續掛名才退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自訴人亦自承:「一琪璘公司原先登記五十萬元,你有無出資?)沒有」「後來一琪璘公司增資為八十萬元登記在你名下,你是否知情?)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堪信被告所辯上情屬實。
⑵觀之前開自訴人自承一琪璘公司之出資額非其自付,公司事後辦理增資亦不
清楚,甚至連位於公司辦公處所隔壁之系爭不動產的使用情形皆表示不知道等情,自訴人顯對公司情形並不瞭解,亦未履行身為股東之權利與義務。而自訴人雖不清楚公司增資之過程,然公司章程卻均有自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其亦自承將印章放在公司授權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參以自訴人自承僑順公司其未參與(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但亦掛名僑順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之前例,復與一琪璘公司於七十年間設立時,公司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確實有要求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需為五人以上及證人陳麗凱自承其夫妻為一琪璘公司人頭股東等事實相互以參,可知自訴人確係為符合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之掛名股東無訛,自訴人既為名義股東,本不能實際享有何權益,而被告既為真正出資之人(此部分詳如後述),主觀上僅係將其出資部分就名義上為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又自訴人既係一琪璘公司之掛名股東,則除去掛名以符真實,解釋上亦應認
在初始授權之範圍,始符充當人頭股東之真意,此與一般股東將印章放置在負責人處,用以對保等特定用途上之授權不同,是被告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亦難認係偽造文書。至自訴人陳稱其曾為公司服務,並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謂其非掛名股東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一三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為證。惟其並不清楚公司情形,已如前述,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符合銀行作業規定,亦與是否掛名股東不相衝突,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3自訴人雖一再爭執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成立一琪璘公司之資金來源,並以證
人即兩造之大姊庚○○所證購買系爭不動產及一琪璘公司之資本係被告由其父陳建擔任負責人之僑順公司移轉而來云云為論據云云。一琪璘公司既係由被告夫妻所創設,證人陳麗凱夫妻及自訴人並未實際出資,而系爭不動產亦係被告己○決定購買,並由其出面接洽,則公司出資額及購買不動產之資金顯均係由被告二人所籌措,至其等籌措之資金如何而來,則屬另一法律關係。申言之,僑順公司與自訴人為不同法律主體,縱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在僑順公司之資產未分配與自訴人之前,該資產尚與自訴人無關,被告籌措之資金如係由僑順公司而來,亦僅係僑順公司與一琪璘公司或僑順公司與被告間另一法律關係,並無礙被告出資之認定。至證人陳林阿甘所述:「(僑順公司是何人開設?)是我先生三十年開的,這家公司在我先生還沒有過世前就倒了,我先生是在
五、六年前過世的」「(當時僑順公司有無剩餘的資產?)沒有,當時是跟人合夥,且有跳票」(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證人陳麗凱證稱:「(一琪璘公司開設時候,僑順公司的狀況如何?)在一琪璘公司開設之前就已經倒閉了::
:」(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你父親開設的僑順公司有無積欠別人的債務?)有,被告事後來有賺錢之後,才陸續還清」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與證人庚○○所述情形明顯不同,不過涉及其間僑順公司資產爭議之問題,與本案自訴事實並無關係。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審據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指被告應負侵占、偽造文書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自訴人於本院另指摘被告二人係根據僑順公司之同意,在由僑順公司股東投資之一琪璘公司擔任董事,負責經營一琪璘公司,詎被告二人竟將一琪璘公司之全部股金及所有資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夫妻及子女名下,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僑順公司、一琪璘公司股東權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侵占屬於一琪璘公司之財產,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帳冊罪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因不在自訴事實範圍內,本案復經判決無罪,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