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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溪崁頭厝段崁頭厝小段二四四之六地號屬社子溪行水區之河川公地,用以種植甘藷等雜作,經桃園縣政府許可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使用。詎甲○○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桃園縣政府之許可,逕自在如附圖所示之上開河川公地內擅採砂石而竊取之,再以廢土傾倒回填挖採後之坑洞,估計其竊取之砂石量約為一千餘立方公尺,掩埋廢棄物之面積約有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足以妨礙社子溪河段水流之穩定性,並危害河川防洪之安全性,致生公共危險,因認甲○○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違反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及傾倒廢土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先在行水區內挖掘二個坑洞,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民眾檢舉,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至現場查看屬實,繼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坑洞已填平,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挖土機開挖發現坑洞內埋有鋼筋、建築廢土塊、瓶子、磚塊等廢棄物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地點之社子溪行水區內獲有許可得種植甘藷,因該地面都是枯木、砂石,需先整地始能種植,而整地後集中之枯木、砂石不能載走,始請怪手挖掘坑洞,擬將整地後產生之廢棄砂石掩埋其內以利種植,並無盜採砂石,至於坑洞內有鋼筋、瓶子、磚塊是之前有人傾倒在該處之廢棄物,因縣政府命令填埔坑洞,伊始將之一併掩埋在內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獲有許可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在系爭行水區內種植甘藷,並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在現場勘察,發現有長寬深度各為二十五公尺、二十五公尺、二公尺及十公尺、十公尺、二公尺之二個坑洞,所挖出土石約計有一百八十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利課河川巡防員姜定宇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二二二二六一號函暨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然證人姜定宇證稱:現場確需經過整理始能種植,那裡是有一些垃圾,以其專業判斷,該兩個坑洞所挖出之砂石分量並未達到販賣之利益等語,據此,被告既獲有種植甘藷之許可,現場復需經整地始能種植,而整地後集中之枯木、廢石塊又不能運走,參以所挖掘坑洞產生之砂石分量又無販賣利益可言,堪認被告所辯挖掘坑洞係為便利處理整地後產生之枯木、砂石乙節,尚非無稽。換言之,其挖掘坑洞非為盜採砂石以牟利,應可認定。

㈡、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至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所挖坑洞旁有砂石堆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嗣經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勘驗,現場已填平,不復見有砂石堆,此有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卷在卷可佐,而被告亦供承為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填平,然該砂石堆究竟是否為被告另行運走載至他處,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於遭檢舉後,桃園縣政府即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二二二六二號處分書命被告於同年二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該砂石堆以經被告用之填平坑洞較為可信,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再查,前揭為被告所填平之坑洞,經檢察官命人以挖土機重新挖掘,發現有鋼筋、建築廢棄物、瓶子等雜物,然觀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開挖抽測四點:第一個點挖出石頭、土。第二個點挖出石頭、土。第三個點挖出廢棄物內含瓶子、磚等。第四個點挖出廢棄物內含鋼筋、土塊、布條、瓶子等建築廢棄物 (在一米五至二米挖出) 」,再依照片所示挖出之物大部分為與現場相同之土石,而鋼筋等雜物極微,參酌系爭行水區本即有遭人傾倒廢棄物,此業經證人姜定宇證述在卷,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另有黃國書、陳泰山二人擬在該處傾倒建築廢土而尚未傾倒時即為警查獲,該二人於檢官偵訊時均稱不認識被告,不是被告囑咐其等二人去倒土,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一五五0六號函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益徵系爭行水區確有人傾倒廢棄物,而傾倒者為何人,被告毫無所悉,足認被告辯稱填平坑洞係為遵照縣政府限期回復原狀之處分,乃就地取材而另將不詳人士所傾倒之既存廢棄物一併掩埋等語,洵屬有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