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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原住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走私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陸花菇淨重貳仟捌佰陸拾伍公斤及變造「吳國孝」沒收。

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壹、丁○○部分:

一、丁○○與壬○○(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均明知大陸花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共同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及變造國民有限公司」(下稱錠鋼公司)名義,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海洋集裝箱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通用海洋貨櫃有限公司,以下稱通用海洋公司)各承租油槽貨櫃一只(貨櫃編號:SCZU0000000、SCZU0000000),作為走私貨物之用。丁○○並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將照片交予壬○○,由壬○○在不詳時、地,將「吳國孝」之國民變造;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丁○○冒名「吳國孝」,向不知情之己○○承租坐落臺北市○○○路一之二號三樓之房屋,及冒用「吳國孝」名義於上址申請安裝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聯絡之用。

(一)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丁○○以虛設「誼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漒公司)進口矽油一萬三千五百公斤之名義,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趙琳琳」,委託不知情之大統報關行轉託元龍報關有限公司(俗稱二手關),向臺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裝載矽油之油槽貨櫃(原櫃號SCZU0000000號,已於不詳時、地,經變造為SCZU0000000號)乙只,利用該經改裝後之油槽貨櫃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乙批(淨重三千三百七十二公斤),擬矇混過關。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海關查驗時,丁○○因恐事跡敗露,乃持變造之「吳國孝」國民」本人前往臺中關稅局,以來貨係高壓油槽,貿然開啟恐有安全顧慮為由,欲阻止海關查驗。臺中關稅局人員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該只貨櫃開啟,並當場查獲櫃內夾藏上開經核定完稅價格為九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之大陸花菇,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

(二)八十八年七月間,丁○○以虛設「娣娣有限公司」(下稱娣娣公司)為受貨人,進口R一三四A冷媒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海運),以所屬UNI-VIGOR輪第0七一0DN-0四六航次,自香港運送油槽貨櫃(原櫃號SCZU0000000號,已於不詳時、地,經變造為TRLU0000000號)乙只,利用該經改裝之油槽貨櫃夾藏與載貨證券(BILL OF LANDING)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乙批(淨重二千八百六十五公斤),擬矇混過關。惟於投單報關前,即遭基隆關稅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查獲,並核定櫃內夾藏之大陸花菇完稅價格為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

貳、戊○○部分:戊○○係臺北關稅局駐庫關員,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先後駐庫在「順全保稅倉儲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七月)、第三貨櫃中心(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十月)、臺北關稅局外棧組分估關員(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永儲倉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起),負責進出口貨物通關、查核、分估及緝私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熟悉報關程序之機會,明知大陸花菇、乾香菇絲、柳菇等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仍與壬○○共同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壬○○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借王坤輝之名虛設「堯榮有限公司」(下稱堯榮公司),再以堯榮公司名義進口大陸製鐵製圓柱型鍋爐容器二只之名義,並冒名「陳先生」,委託不知情之旭展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四十五呎貨櫃(櫃號:WHLU0000000號)乙只,在上開鍋爐內夾藏數額逾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香菇絲及柳菇等(淨重合計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公斤),擬矇混過關。因海關欲開啟鍋爐查驗,壬○○恐事跡敗露,遂於同年月十一日,由戊○○假冒「揚多實業公司陳金錠」名義,夥同年籍不詳冒充貨主自稱「堯榮公司負責人王坤輝」之人(非堯榮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坤輝)、不知情之「配管工程技師」庚○○及旭展公司人員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友聯貨櫃站,配合海關查驗,並向高雄海關驗貨關員辛○○出具堯榮公司執照、昆締公司及廷鴻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昆締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工程合約書,謊稱該二只鍋爐雖係堯榮公司進口,但係供廷鴻工程行依上開工程合約,安裝置於昆締公司工廠之用,以若予銲切,恐有危險且將索取賠償為由,欲阻止海關開驗。因海關堅持開驗,戊○○等人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十六日,經高雄海關開啟鍋爐,查獲爐內夾藏上開走私物品,並核定完稅價格大陸花菇一百八十二公斤為四萬四千零十六元、乾香菇絲一萬零八百公斤為一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柳菇六百八十四公斤為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矢口否認有走私、變造國民由壬○○指示持經壬○○變造完成之「吳國孝」國民知貨櫃內有夾藏走私物品,誼漒公司及娣娣公司均非被告丁○○所設立之公司,被告丁○○亦不知有變造貨櫃櫃號之情事;(二)被告丁○○係幫友人租用油糟貨櫃,不知作何用途,依通用海洋公司之回函,該二只油槽貨櫃之交付地點係中國江蘇省張家港,惟不知實際係由何人領取,且非由被告丁○○所監督使用,況距被告丁○○承租貨櫃之時間已有數年,無法完全排除該二只貨櫃實際上係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三)己○○前曾指認吳國孝本人即為向其承租房屋之人,嗣再指稱向其承租之「吳國孝」即係被告丁○○,己○○之陳述並非全無瑕疵,且己○○所提出之租約上「吳國孝」之簽名,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丁○○所書寫;(四)被告丁○○曾持偽造之「吳國孝」國民歷次冒用「吳國孝」名義者皆為被告丁○○;(五)依被告丁○○之出境資料顯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查獲之走私過程,被告丁○○未在國內;(六)以「吳國孝」名義使用之電話,實際使用者應不止一人,而該次行為人所留之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均係記載於原始提單及到貨通知上,證人葉守菁亦無法證明委託人即係被告丁○○;(七)己○○之房屋及上開電話,均非由被告丁○○所使用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通用海洋公司總經理甲○○於海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丁○○向海洋公司承租二只油槽貨櫃,自中國大陸進口化學原料,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先後出租二只貨櫃予被告丁○○,八十七年間,被告丁○○即未再支付租金,二只貨櫃亦不知去向(九十航肅字第六00一三五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詢問筆錄)、「丁○○有以錠鋼公司名義租向海洋公司租油槽,大概七、八年前,租過二次,一次一個。油槽是交到大陸去,不需要親自去領收,且不需領取油槽的簽條。出租過程中,未曾聽過『吳國孝』其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證人己○○於海調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以『吳國孝』名義租屋者即為被告丁○○」、「我看過自稱『吳國孝』的二次,在調查站時,有讓我指認向租屋之人。(問:妳肯定向妳租屋的人即為妳在調查站所看到的那一人?)應該是,我覺得很像」(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等語,並有租賃協意書、丁○○名片(錠鋼公司董事)、臺北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三紙、信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稽,堪徵被告丁○○為前開房屋之承租人,及二只貨櫃油槽之租用人及使用者。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自稱「吳國孝」者在大陸地區委託其報關進口矽油,其未見過被告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云云,惟該審判期日被告丁○○既未到庭,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即不足資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

1、證人即大統報關行高明璋、元龍報關行負責人王有財於調查處證稱:「有一自稱誼漒公司職員『趙琳琳』之女子,持相關進口文件私託辦理報關,該行復委託元龍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趙琳琳』曾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被告丁○○即為持『吳國孝』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而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用戶林華春,乃己○○之配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則為「吳國孝」等情,有誼漒公司職員「趙琳琳」名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士服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參。又本件以誼漒公司名義向臺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裝載矽油之油槽貨櫃(櫃號:SCZU0000000號),係SCZU0000000號貨櫃經變造而成乙節,復有附卷足憑,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扣案大陸花菇淨重三千三百七十二公斤之完稅價格為九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中普進三字第0九二0一0三一0四號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九0一0七七六五號函覆認定扣案物為大陸製品依據及完稅價格,且確自被告進口之前揭貨櫃中查獲大陸製成衣及大陸花菇,亦有進口報單及搜索扣押筆錄為證。

3、被告丁○○明知有大陸花菇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以貨主代表身份至海關協調查驗,其有與壬○○共同使該貨物以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意思聯絡,並負責分攤受領貨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丁○○與壬○○共同私運管制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

(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

1、以娣娣公司為受貨人,進口R一三四A冷媒之名義,由立榮海運以所屬UNI-VIGOR輪第0七一0DN-0四六航次自香港運送油槽貨櫃(櫃號:TRLU0000000號,係SCZU0000000號貨櫃經變造而成)乙只,而利用該油槽貨櫃夾藏大陸花菇(淨重二千八百六十五公斤)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載貨證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查獲照片附卷可按;證人即立榮海運職員葉守菁於調查處亦證稱:「依來貨原始提單所示,國內貨主為娣娣公司,貨櫃是貨主自備空櫃委託立榮海運運送進口,娣娣公司之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號,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而「娣娣公司」所留之傳真電話及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均為「吳國孝」,亦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遠傳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參以查獲走私之油槽貨櫃係被告丁○○向通用海洋承租之編號:SCZU0000000號貨櫃等情,復據證人陳奇信於調查處證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堪徵該次貨櫃走私亦係被告丁○○所為。至該次走私經海關緝獲之日,被告丁○○是否在我國境內,與其該次犯罪之成立無關。

2、扣案大陸花菇完稅價格為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二)關緝估字第0一六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與壬○○共同私運管制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要堪認定。

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先後駐庫在「順全保稅倉儲公司」、第三貨櫃中心、臺北關稅局外棧組分估關員及永儲倉儲公司,其曾使用「順全保稅倉儲公司」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持「陳金錠」之名片,以「陳金錠」名義至高雄關稅局,說明堯榮公司進口貨物之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走私之犯行,辯稱:(一)其並不認識壬○○,係受未曾謀面之「楊儒熙」所託,至高雄關稅局解決堯榮公司進口貨物之事,並不知進口之貨物係走私物品;(二)原審法院所憑證人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海調處所製作之筆錄,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旭展報關行乙○○於海調處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一陳姓男子打電話至旭展報關行,委託進口貨櫃(內有二個爐),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戊○○即是自稱堯榮公司之陳姓貨主,名片上記載陳金錠」(海調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當天堯榮公司有三人去查驗鍋爐,一個技師,一個戊○○,另一位我對他比較沒印象。戊○○像貨主身份下來,因時間太久,對戊○○有無參與阻止海關勘驗及是否自稱係『陳金錠』,已沒印象。都是戊○○跟我聯絡,所以我認為戊○○應該是貨主」(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證人即高雄關稅局辛○○於海調處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時有三名男子至驗貨辦公室,一名男子自稱陳姓貨主,並持『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片,一名自稱配管工程師,另一名持堯榮公司王坤輝名片,說明不能切割鍋爐之原因,但我仔細詢問自稱配管工程師之人,該人對於鍋爐卻一知半解,被告戊○○即是自稱貨主之人」(海調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我有通知報關行要求貨主前來配合說明。他們三人來我們辦公室來,有交名片,名片我有拿出來附卷,當時戊○○是用陳先生的名片,另一位說是工程師沒有拿名片,另一位有名片,但我不記得名字。另一位印象中好像是拿堯榮公司王坤輝名片。因為是報關行聯絡的,我認為他們應該是代表貨主,所以我沒有再特別確認誰是貨主。戊○○在場,沒有特別說他是貨主,但他到場說切割會破壞原狀,要求我們不要切割,他們三人輪流講,說鍋爐是貴重的,不適宜做切割,切割後就不能正常使用,他們來即遞名片,我們沒有刻意去求證是否為貨主。我在海調處是說當時他們三人來,他們自稱是貨主來跟我說明,並非他們自己講『我是貨主』(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庚○○於海調處所證稱:「我向高雄關稅局提出之『連祥生昆締公司名片』二張、『廷鴻工程行與昆締公司工程合約』、『配管工程圖』、『鍋爐型錄照片』,並不是我與『連祥生』所簽訂,都是戊○○製作好交付給我的,戊○○打電話找我,說他有二個鍋爐要進口,請我幫他配管」(海調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相符(證人庚○○經本院傳、拘無著,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該證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意旨以證人庚○○該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合,應不具證據能力,不足採據),並有「連祥生昆締公司名片」二張、「廷鴻工程行與昆締公司工程合約」、「配管工程圖」、「鍋爐型錄照片」、「揚多實業有限公司」名片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戊○○為前開貨櫃走私物品之貨主甚明,被告戊○○復無法提供「楊儒熙」之正確年籍資料,及無聯絡方式以供查核,所辯受託一節,委無足採。

三、扣案大陸花菇一百八十二公斤完稅價格為四萬四千零十六元、乾香菇絲一萬零八百公斤完稅價格為一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柳菇六百八十四公斤完稅價格為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高普緝字第0九二000一四0二號函可證。

叁、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二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肆、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外國菸、酒、彩券及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雖前揭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匪偽物品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告刪除,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修正前)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伍、次按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國際貨櫃相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辯識及管理,是其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而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種權利表徵之特種文書。被告丁○○夥同壬○○,共同將上開二個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貨櫃櫃號加以變造後行使,足生損害於貨櫃所有人及海關之管理,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渠等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壬○○變造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被告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與壬○○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部分、戊○○與壬○○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對於事實欄編號(一)、(二)中二次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最論處。被告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本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陸、原審對被告丁○○、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併辦部分未予論述(詳如後述);二、將扣案之大陸花菇淨重三千三百七十二公斤,於對被告丁○○諭知罪刑之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及將扣案之大陸花菇淨重一百八十二公斤、乾香菇絲一萬零八百公斤、柳菇六百八十四公斤,於對被告戊○○諭知罪刑之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均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次數,及走私物品之價值,並貪圖販售大陸物品,而以夾藏方式將扣案物品輸入臺灣地區,影響商業交易秩序,且妨害海關管制物品核課關稅之利益及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柒、扣案之大陸花菇二千八百六十五公斤,乃被告丁○○與共犯犯走私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丁○○與共犯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吳國孝」國民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部分:扣案之大陸花菇淨重三千三百七十二公斤,雖係被告丁○○與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八十八年驗進字第三一三號處分書為沒入處分(原審卷第二0三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部分:扣案之大陸花菇淨重一百八十二公斤、乾香菇絲一萬零八百公斤、柳菇六百八十四公斤,雖為被告戊○○與共犯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91)緝放字竹一0七號為沒入處分,有緝私報告表在卷(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足憑,亦不予宣告沒收。

捌、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與丁○○、壬○○共同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虛設「誼漒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矽油一萬三千五百公斤之名義,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趙琳琳」委託不知情之大統報關行申報進口程序,大統報關行再轉給元龍報關有限公司(俗稱二手關),向台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裝載矽油之油槽貨櫃(櫃號:SCZU0000000號,係SCZU0000000號貨櫃經變造而成)乙只,而利用該經改裝後之油槽貨櫃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乙批(淨重三千三百七十二公斤),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海關查驗時當場查獲櫃內夾藏之上開大陸花菇。

二、被告戊○○與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虛設「娣娣有限公司」為受貨人,進口R一三四A冷媒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海運),以所屬UNI-VIGOR輪第0七一0DN-0四六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油槽貨櫃(櫃號:TRLU0000000號,係SCZU0000000號貨櫃經變造而成)乙只,而利用該經改裝之油槽貨櫃夾藏與載貨證券(BILLOFLANDING)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乙批(淨重二千八百六十五公斤)欲矇混過關,惟於投單報關前,即遭基隆關稅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查獲櫃內夾藏上開大陸花菇。

三、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冒用子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子天公司)及「陳富祥」之名義,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預先蓋妥偽造之子天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進而偽造之子天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其他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上寶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委託其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儲水鐵桶三只,而利用該水桶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價值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製藥品肝得健膠囊五百十六公斤、鹿鞭九十公斤、安美露二百二十公斤、甲狀腺素二百八十公斤、米非司酮片一公斤、維生素D3三十公斤、抗生素九十公斤、AEOHEL七十公斤、降血壓劑四十公斤、SEARLE0、五公斤,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進口查驗時,為海關人員查獲桶內夾藏之上開藥品。

四、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茗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茗熙公司)進口蒸飯箱殼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及昭綸船務代理公司(下稱昭綸公司)自香港地區運送四十呎貨櫃一只(櫃號:WHLU0000000號),而利用該貨櫃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價值逾公告管制數額之DAVIDOFF牌未稅洋煙一0四箱,欲矇混過關,嗣於上開貨物抵達台中港後,戊○○先假冒娣娣公司人員「陳浩國」,指示昭綸公司將受貨人更改為其預先虛設之「茗熙公司」,並同時假冒娣娣公司「陳英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諉稱來貨係蒸飯箱殼而投單報關,嗣於同年月十一日遭基隆關稅局查獲櫃內夾藏上開未稅洋煙。

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囑己○○將收到之文件轉傳至00000000號,而該支電話為被告戊○○工作地點之傳真電話、證人即上寶報關行許正道之證詞、傳真至上寶報關行字條乃被告戊○○所書寫,及娣娣公司「陳英國」名片上所載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係被告戊○○任職臺北關稅局之傳真電話號碼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經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前開走私之犯行,辯稱:上開走私均與其無涉等語。

(三)公訴意旨所指各次走私:

1、誼漒公司貨櫃走私案件中:(00)00000000號雖係順全保稅倉儲公司之傳真電話,惟順全公司職員周碧月於原審調查時已證稱:「該支傳真電話放在辦公室的某一角落,大家公用,當時順全公司員工約十人左右,除公司員工及駐庫關員外,貨主或報關行的人均有可能使用該支傳真電話」(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趙琳琳」名片上之傳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乃空號,亦有名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士服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尚未能據此遽認被告戊○○與丁○○有該次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娣娣公司貨櫃走私案件中:承攬運送貨櫃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貨主提供之原始提單上所附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到貨通知予娣娣公司一情,業據證人葉守菁證述屬實(海調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並非被告戊○○彼時任職順全保稅倉儲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娣娣公司」所留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經查證為「吳國孝」,傳真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為空號,已如前述,亦非被告戊○○。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國孝」與被告戊○○有關。

3、子天公司貨櫃走私案件中:證人即上寶報關行許正道及萬達國際有限公司職員李美秀,於海調處詢問時分別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接獲自稱『陳富祥』之電話,表示將進口一批貨物,委託上寶報關行辦理報關,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海調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接到『陳富祥』之電話通知更改收貨人及品名,隨後即傳真HONMITSO─ENTER─PRISE─CO─LTD之廠商登記卡及切結書,『陳富祥』僅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作為聯絡」(海調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用戶為簡洵川,而(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之申請人則為丞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丞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締公司共同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即昆締公司負責人莊里惠於海調處詢問時證述(海調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無訛,並無法證明「陳富祥」即為被告戊○○或與被告戊○○有關。另有關變更受貨人切結書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雖認與被告戊○○字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可能寫出該字跡,惟因送鑑資料均為影本,且可供參對之樣本字跡數量亦過少,故無法提供肯定性之鑑定結論,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三一三五一號函鑑定書在卷可參。雖證人莊里惠於海調處證稱:與被告戊○○係舊識,且於八十五年間向戊○○承租辦公室時,曾將昆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提供戊○○辦理抵免稅金事宜等語(海調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被告自承有書立切結書範本傳真供「陳富祥」參酌(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與「陳富祥」共謀走私之直接證據。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4、茗熙公司貨櫃走私案件中: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係在臺北關稅局外棧組任進口分估關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調永儲倉儲任駐庫關員,辦公室均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惟分屬不同樓層,外棧組第一課第一股進口分估使用之傳真電話為(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第五組駐永儲貨棧之傳真電話為(00)0000000號,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普棧字第0九二0一00九五三號函可參,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茗熙公司走私案,被告戊○○已調離進口分估關員,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於調離進口分估關員後,仍有使用該支傳真電話之情形。此外,證人即峰利報關行總經理蔡阿明於海調處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初有一位自稱「陳先生」打電話到峰利報關行表示要進口,「陳先生」有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等語(海調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經查詢結果,該支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許志帆,有查詢單附卷可按,另自稱「陳先生」之人曾以(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資料予峰利報關行,亦有該傳真影本在卷足憑,該支傳真電話之申請人為徐孝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桃服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可稽,均無法證明自稱「陳先生」之人即係被告戊○○,或與被告戊○○有關。

5、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述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0二號)意旨以:被告丁○○明知吳國孝並未在必有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職務,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照片換貼於吳國孝之國民年三月四日,持該變造之國民責人為吳國孝,使該主管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查,該部分檢察官移送意旨所指被告丁○○犯罪之時間,與本案相距達二年,顯難認係時間緊接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拾、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