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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律師

楊久弘律師吳晨馨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前某日,在台北市○○路○○○號七樓辦公室內,自同事甲○○辦公桌抽屜內竊取甲○○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甲○○帳戶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甲○○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甲○○」印章蓋用印文、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假冒甲○○名義簽發附件一所示之支票;隨即持該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張壽輝佯稱係客戶繳交保費之支票,持向張壽輝票貼調現(以票換現金,迄票載發票日前由乙○○自行存入款項兌現支票),張壽輝因而交付款項。之後,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某日,再度以同一方式竊得如附件二所示之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甲○○帳戶空白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如附件二發票人欄所示之不詳案外人印章蓋用印文,假冒該案外人名義簽發附件二所示之支票;並以同一方式持以向張壽輝佯稱係客戶繳交之保費支票而向張壽輝票貼調現,張壽輝因而交付款項。嗣張壽輝分別持該票轉向陳鴻輝票貼,陳鴻輝屆期陸續透過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先經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電話通知發票人甲○○補足附件一支票之票款,甲○○始知附件一所示支票遭竊取偽造之事;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知悉附件二所示支票遭退票,且支票上發票人名義與其本人不符,始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於本院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因業務關係,常會有業務員拿客票要其幫忙貼現,有時候是借票,純粹借貸用,附件一、二所示之兩張支票應係告訴人甲○○借給伊,伊再拿去給張壽輝貼現,算二分利息;伊沒有資金缺口,不會為了面額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去甘冒違法風險,且告訴人甲○○指述不一,其與被告工作理念不合,彼此間有嫌隙,被告或遭誣陷,本件伊之疏忽是沒要簽發支票之人背書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審判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指述甚詳;證人陳鴻輝、張壽輝亦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上開支票係被告持以向張壽輝調現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六、七、二十六頁、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並有附件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件一所示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均係由被告持向張壽輝調現者無訛。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附件一所示支票係公司見習業

務員丙○○向其調現所交付,交付時業填妥金額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警方訊問丙○○後,因丙○○否認,警方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再次訊問被告,被告改稱:一時搞不清楚是誰交付,不知支票怎會到伊手中,這半年來,伊迷迷糊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堅稱:收到支票已蓋好印章、填好金額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書寫字跡,連同卷附被告所簽發之其他九紙支票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其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綱得字第0三六七四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憑(第六三頁)。詎被告於附件一所示支票經鑑定獲致上開結論後,於原審又改稱:不記得附件一所示支票如何取得,亦不確定由何人完成發票行為,業務員交票給伊,有時由伊寫,有時由業務員簽寫支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四九頁);甚且於本院訊問時則又供稱該二紙支票係甲○○所簽發交付;其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難以憑信;按該等票據既係由被告持向張壽輝調現,則對該票據究由何人所交付?調得之錢作何用途?由何人收受?因事關日後由誰還款,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先是指稱支票係由丙○○所交付,及至丙○○否認且表示要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時,始又表示不知係何人所交付,俟筆跡鑑定相符時,則又模糊其詞甚或指稱係告訴人甲○○所交付,凡此均與常情不合;參以上述鑑定結果,應認附件一所示支票之字跡係被告書寫簽發無誤。

㈢附件一、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印文均與甲○○設於郵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

原留印鑑不符,附件二所示中興銀行支票之發票人印章姓名,更非「甲○○」名義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營字第0九二0九0一六六八號函檢送之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二)興山字第二四四號函檢送之甲○○本人所簽發支票影本附卷可按,並有附件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資比對佐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一九0頁、卷㈡第三三九頁、第三四0頁),核與甲○○所言附件所示支票均非其親自用印簽發交付,而係遭竊偽造等情相符。參之被告自承:過去向甲○○借用支票沒有印象有印鑑不符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九九頁),除附件所示二張支票外,其前持甲○○支票向外票貼,沒有人向其反應有發票人或印鑑章不符遭退票之事(見原審卷㈡第三五四頁)等情,足見甲○○本人同意且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並無印鑑章或發票人名義不符之情形。是果本案附件所示二張支票確係甲○○交付被告使用,甲○○應無故意蓋用附件一所示之非原留印鑑,甚至蓋用附件二所示之非本人名字印章,而被告取得附件二所示支票後竟無任何異議,即持以向外調現之理。本案附件所示二張支票發票人印鑑不符之客觀事實既與發票人先前使用支票之情形相左,則持用該支票之被告空言辯稱:上述支票係發票人甲○○交付云云,即難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甲○○當庭所言:附件一所示支票非其簽發、亦未交付該支票予被告使用,另附件二所示支票被盜開等詞,均表示無意見(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其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中改稱:附件所示支票係業務員持向其調現及係由甲○○交付云云,顯非可採。

㈣附件一所示支票票號為E0000000號,為該本支票簿之最後一張支票;

且此票號前多張支票(自票號E0000000以下)之票載發票日均在附件一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營字第0九二0九00七二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支票狀態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核與甲○○所稱因附件一所示支票係該支票本最後一張支票,支票遭竊時該支票本之支票尚未用罄,故遲未發現最後一張遭竊等情相符,自堪採信。是附件一所示空白支票遭竊後,甲○○竟渾然不知,與常情尚無不符。

㈤證人張壽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持附件所示支票向其調現時,均言明係向

「客戶」收取之保險費支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頁)。是被告其後翻異前詞所辯:附件支票二紙係業務員或甲○○交付委託其向外調現云云,與證人張壽輝所言顯然不符。至證人張壽輝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期日所言先前收取甲○○其他支票之時間,雖與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期日所述有間;然證人甲○○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調查期日到庭補充陳述:八十七年以後可能曾出借票據予被告,但次數不確定等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六頁),並陳明先前陳述因係依記憶約略做陳述,可能不很精確等語甚詳。於本院訊問時,杜建異亦稱:八十七年以後,我曾禁止所屬之員工借支票給處經理(被告),所以我會說八十七年以後沒借票,但我們都受過處經理之照顧,雖我禁止下屬借票給她,但她如果向我請求,我本人會通融,私下可能有一、二次,但我會自己簽發,不會拿空白支票給別人簽發。按本案偵、審時間與被告及甲○○票據往來時間間隔甚久,證人證詞之內容本因時間經過及陳述之極限而有其不精確性,惟尚難以此時間細節陳述之差異,遽謂甲○○之指述全部不可採信。又甲○○之升遷及業務分配均依業績決定,被告與甲○○間不會因升遷之事有個人恩怨等情,亦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馬玉英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八七頁),從而被告空言指稱:甲○○與其有嫌隙,遭人誣陷云云,尚難置信。另辯護人聲請就附件一所示支票之字跡重新結果(見原審卷㈠第八三頁之勘驗記錄),無足認此項聲請具有任何基礎,自難單以辯護人一己之臆測,即率行就已為鑑定之字跡重複發動其他鑑定程序。況被告亦自承附件一所示支票之筆跡與其筆跡相像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四九頁),是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明,辯護人於本院再為同樣之聲請,本院亦同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另辯以:伊當時並無資金上之缺口,無必要為此面額僅新台幣十一萬餘元

之支票冒此違法風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自承:本案支票係為貼現軋保費始交付張壽輝,...當時沒有現金軋這筆保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九七、九八頁)。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依被告向其他同事調錢之狀況,被告之資金應有困難,所以不願部屬再借票給她。另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稱:我本人之土地銀行支票交由被告使用,一開始,票期到了,她都會支付票款,但後來她沒有付清票款,害我支票變成拒絕往來戶(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七頁)。顯然被告之資金週轉確有困難。經本院函查被告之薪資所得資料,其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八十八、九年間之月薪平均約有十餘萬元,惟每月亦有數萬元不等之扣款,八十九年六、七、九、十、十一、十二月之實發所得竟均為零元,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華壽秘法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與本件支票票載日期對照觀之,當時被告之資金調度應確屬困難無訛。是被告所為當時無資金缺口之辯解亦難以採信。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喚證人邱朝榮,以證明被告資金並無缺口,本院亦認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下半年確有資金缺口,已如前述,聲請傳喚證人邱朝榮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蓋用附件支票發票人欄所示印章之蓋用印文行為係偽造事實欄所示支票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以向外調借現金,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約定由借款人於票載發票日前逕自存入款項兌現支票,直接以票換現金;而非約定以票為擔保,於發票日前清償後取回供擔保之支票),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一四五號復本院意見函參照),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再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有偽造「甲○○」印章之事,然甲○○到庭自承:其有字體類似附表一印文之印章,不能確定是否其本人印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是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造「甲○○」印章之犯行,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卷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分別就所犯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論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附件二所示支票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有偽刻附件二所示案外人印章),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亦此說明。查被告犯罪後雖因憚於刑責而否認犯罪,然查本案偽造之二張支票面額各僅十一萬六千元,被告持以行使所造成之損害僅二十餘萬元,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手段,及其行為非集團性之大量犯罪,僅為特定目的之偶發連續犯,足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支票,持以行使,妨害支票交易安全,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坦承因沒有現金軋這筆保費,始持支票向張壽輝貼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偽造之支票二紙並予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