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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均撤銷。

甲○○、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八十八年度永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全年公司薪資表上「丙○○」、「蕭英輝」之印文各拾貳枚及偽刻之「丙○○」、「蕭英輝」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樓永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公司之經理,有綜理永杰公司業務之招攬、薪資發放、填載薪資受領人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造具會計憑證、記錄帳簿表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之人。丁○○、張翰甫(已判決確定)則係以承攬廢料工程為業之營業人,依法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丁○○、張翰甫二人向甲○○之「永杰公司」承攬廢料回收處理,惟丁○○、張翰甫二人並未設立商號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永杰公司報稅,甲○○為製作不實之帳冊以供報稅,乃與丁○○、張翰甫協議,由甲○○將丁○○、張翰甫所領取之營業收入工程款列報為「永杰公司」之薪資費用,議定後,甲○○、丁○○、張翰甫即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張翰甫提供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車廠,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洪林木祥」處取得之蕭英輝、丙○○之蕭英輝」、「丙○○」二人之印章各一枚予丁○○,由丁○○轉交給甲○○,甲○○取得前開蕭英輝、丙○○之冊內分別虛列蕭英輝、丙○○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再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美將前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填載於「八十八年度永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及扣繳明細表」之業務報表上,並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據以製作丙○○、蕭英輝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後,分別將前開報表及丙○○、蕭英輝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之單扣抵聯、存根聯,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申報營業稅及寄交丙○○、蕭英輝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丙○○、蕭英輝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之正確性。嗣因丙○○收受上開扣繳憑單後,向「永杰公司」查詢,甲○○始委請代為處理記帳業務之鄭麗如向中壢稽徵所辦理更正,將丙○○、蕭英輝二人之薪資所得申報予以註銷。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因為丁○○承攬永杰公司之廢料,無法開立發票,故以丙○○、蕭英輝二人之名義申報為永杰公司八十八年度支薪資各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等情不諱,惟均辯稱無犯罪故意。被告甲○○辯稱:永杰公司確實支出費用予丁○○,然因為丁○○沒有發票,所以才改以報薪資之方式銷帳,偽造文書部分他完全沒有做,印章是丁○○拿給我的,不是他偽刻的云云。被告丁○○辯稱:和張翰甫二人向永杰公司包廢料處理,無法開發票,所以張翰甫才提供丙○○、蕭英輝二人之,即將之更正註銷掉,印章不是他刻的,是洪林木祥交給張翰甫,張翰甫交給他的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八八年我是在新竹的宏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八九年二月九日離職後,我到高雄華泰電子做工程師,我沒有在永杰公司上班過,我信用卡拿出去用過,但從沒有交給永杰公司過。(你收到永杰公司扣繳憑單後如何處理?)我先打電話到永杰公司問,接電話小姐說她不清楚,也不想回答我,我就不和他們聯繫,...後來永杰公司就有一個男的打電話要來和我和解,我就不理他。後來國稅局有通知我,說永杰公司已經沒有申報我的薪資...。(你們是否曾經將印章交給別人或委託他人幫你們刻印章過?)我在宏太、華泰有授權公司各刻一個印章,專供領薪用,其他的沒有。」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及證人蕭英輝於原審時證稱:「(你自己個人八八年到現在有無在上班?)我有在板橋(靠近華江橋附近)賣檳榔,我賣了三個月,我自己主動把身分證影本交給那個老闆...。(你有無到過公司或者工廠上班?或是到過永杰公司上班?)都沒有。但我有收到永杰公司給我的扣繳憑單,我當時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我直接到國稅局去問,...。就收到國稅局給我的通知說永杰公司已經沒有申報我的薪資資料了...。(你們是否曾經將印章交給別人或委託他人幫你們刻印章過?)沒有。且當時我是在試用期,老闆沒有幫我加入勞健保。」等語(原審卷第一八六頁)。

(二)由證人丙○○、蕭英輝上開證詞,可證證人丙○○並未在永杰公司任職,也沒有將曾在靠華江橋之板橋地區檳榔攤賣檳榔三個月,曾經主動把,除此外並無在他處上班,接到永杰公司扣繳憑單後到板橋國稅局詢問,裡面承辦小姐拿單子給伊填,後來就收到國稅局說永杰公司已經沒有申報伊之薪資,所以也沒繳任何稅款。復有永杰公司八十八年各類所得申報及更正資料三十紙及丙○○之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以下),足認永杰公司於前開時期並未雇用蕭英輝、丙○○,乃被告等竟以之「八十八年度永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及扣繳明細表」之業務報表,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丙○○、蕭英輝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是以前開關於蕭英輝、丙○○薪資報表及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均屬偽造,殆無疑義。

(三)證人丙○○、蕭英輝二人既未將印章交付他人,印章在我民間社會極具重要性,則蓋在「八十八年度永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上「丙○○」、「蕭英輝」之印章顯然是遭偽刻無誤,而由各被告間之供述,印章確由同案被告張翰甫所提出,同案被告張翰甫就交付印章與木祥,始終無法提供資料供調查,其辯稱:印章係洪林木祥交付,顯然無據,證人丙○○、蕭英輝之印章,係同案被告張翰甫偽刻,可以認定。被告丁○○、甲○○既均不諱言「被告丁○○和張翰甫二人向永杰公司包廢料處理,因為丁○○沒有發票,所以才改以報薪資之方式銷帳。」,按共犯意思聯絡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張翰甫就偽報證人丙○○、蕭英輝薪資,有明示合意,而偽報薪資,或得人頭同意,或以盜用、偽刻印章為之,以達目的,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張翰甫,其相互間就偽刻印章,應有默示之合致,且印章確由同案被告張翰甫所提出,縱偽刻印章行為,僅由同案被告張翰甫分擔,其三人就偽刻印章之犯罪結果,自應全部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甲○○辯稱:永杰公司確實支出費用予丁○○,偽造文書部分他完全沒有做,印章是丁○○拿給我的,不是他偽刻的云云。被告丁○○辯稱:證人丙○○、蕭英輝印章不是他刻的,是洪林木祥交給張翰甫,張翰甫交給他的云云,皆無解其共同偽刻印章罪責。

(四)至於證人丙○○雖無交付、認同卡等事實並不否認,而現今辦理各種信用卡、認同卡或者其他消費資料,或有需提出張翰甫之手中進而遭用以申報薪資。

(五)被告甲○○、丁○○固又辯稱:伊等係相信張翰甫所提出之資料沒有問題,且在丙○○異議後已經註銷,並未造成損害云云。惟丙○○、蕭英輝二人並非永杰公司雇用之員工,更無受雇於丁○○、張翰甫,只因丁○○、張翰甫二人無法提出發票供甲○○之永杰公司申報工程支出費用,所以三人協議改用申報薪資之方式使永杰公司確實支出之費用得以提列減免稅賦,被告甲○○、丁○○、張翰甫就犯罪構成要件中之明知丙○○、蕭英輝二人未受雇於永杰公司,竟偽造渠二人領受薪資之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進而開立扣繳憑單送達予丙○○、蕭英輝二人之行為均明白知悉,即足該當犯罪,至於渠等因為無發票可銷帳為犯罪動機之問題,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偽造文書罪章中所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只要有損害他人之虞即可,不須犯罪行為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在被告甲○○、丁○○及張翰甫等三人將丙○○、蕭英輝二人列為薪資申報,製作扣繳憑單當時,即已對證人丙○○、蕭英輝產生財產權益損害之危險,渠等事後向稅捐機關申請註銷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雖有助益,然無礙於渠等犯罪行為之成立,被告甲○○、丁○○、張翰甫辯稱未造成損害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六)雖偽造之證人丙○○、蕭英輝二人受領薪資之八十八年度永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未扣案,惟依被告甲○○所提出經註銷之永杰公司更正丙○○、蕭英輝二人之薪資後之八十八年度永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顯示,受領薪津者均逐月在表上蓋章表示收受,堪認關於丙○○、蕭英輝之部分申報薪資亦以相同方式為之,足認各有十二枚丙○○、蕭英輝之印文蓋用在該表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二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等偽造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等共同偽刻印章後,進而蓋用偽造印文,為偽造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後,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所得扣繳憑單」再寄交各列名受領人加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基於共同之謀議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甲○○負責之永杰公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張翰甫雖非「永杰公司」之會計主辦人員,亦無登載「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惟與有此特定關係之甲○○,共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及同案被告張翰甫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美、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別填寫「八十八年度永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及扣繳明細表」、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等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同時同地偽造丙○○、蕭英輝薪資之會計憑證及製作丙○○及蕭英輝二人之不實扣繳憑單,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是假藉僱傭之名以掩飾「永杰公司」與丁○○、張翰甫間之承攬交易關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張翰甫三人虛報告訴人丙○○、被害人蕭英輝之薪資額各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將之登載於永杰公司業務報表(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冊(指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憑證(指支出傳票),並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甲○○、丁○○、張翰甫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雖將支付予丁○○之工程款改列為薪資費用出帳,惟丁○○之工程款約有七十萬元,僅提供丙○○、蕭英輝二人之資料給甲○○各申報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較甲○○支付與丁○○之金額短少,並無溢報之情,迭據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述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被告既未浮報費用額,即便記帳之「會計科目」不實,惟並未因此虛增費用致短報營業所得,於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究不生影響,顯難謂其有逃漏稅捐之情事。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接獲告訴人丙○○表示「何以未在永杰公司上班卻遭申報薪資所得」之異議後,「永杰公司」立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更正,並經中壢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准予更正,此有被告乙○○提出之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在卷可稽,「永杰公司」既已提出提出更正,自不可能於事後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結算申報時再將丙○○、蕭英輝二人列為發放薪資之對象。且「永杰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經電腦核定,且未有申請更正之情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中壢資字第九00九九四四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等既已將丙○○、蕭英輝二人之資料刪除而未辦理薪資申報,足認「永杰公司」並未虛列營運成本,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自與前開判例意旨之要件不符。

(三)再者,「永杰公司」雖委請長生會計事務所負責申報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惟承辦「永杰公司」申報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長生會計事務所人員鄭麗如於原審證稱:僅是代客記帳性質,甲○○每二月會送銷貨、進項發票及一些收據到事務所,依照會計原則再予以登打成日記帳、總分類帳與各種傳票,至於薪津表則是「永杰公司」自行製作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永杰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薪津扣繳明細表係由「永杰公司」會計林淑美依被告甲○○指示所製作一節,亦據證人林淑美於原審證述無異(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以上種種跡象顯示,在「永杰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出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申報前,關於丙○○、蕭英輝二人支薪資所得之部分,除已經製作完成薪資發放清冊與扣繳憑單外,其餘相關之會計憑證與總分類帳、日記帳之記載均尚未製作完成,自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行,更無所謂在帳冊上虛偽不實之登載且持之申報行使等情形。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甲○○偽造丙○○、蕭英輝等之薪資請領清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偽造原始憑證罪,乃原審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已有未洽。(二)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張翰甫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別填寫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為犯罪行為,係屬間接正犯,乃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說明,亦有違誤。(三)被告丁○○、甲○○同時同地偽造丙○○及蕭英輝薪資之原始憑證及製作丙○○及蕭英輝二人之不實扣繳憑單,係成立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就該部分亦未說明,亦屬不當。

六、被告丁○○、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在被害人丙○○提出異議後,立即更正註銷,使犯罪危害降至最低,並未造成稅捐收入之影響,被告等並未因此獲利,其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之效,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八十八年度永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及扣繳明細表」上偽造之「丙○○」、「蕭英輝」之印文各十二枚及偽刻之「丙○○」、「蕭英輝」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八十八年度永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及扣繳明細表」等各項文件,雖屬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屬各薪資列名受領人丙○○、蕭英輝、「永杰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永杰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永杰公司並未雇用丙○○、蕭英輝二人,竟因丁○○與永杰公司往來無法開立發票,故與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張翰甫共謀由張翰甫提供蕭英輝、丙○○二人之韋妏與甲○○後,乙○○於八十八年間虛列蕭英輝、丙○○二人向永杰公司領取薪資之薪資清冊,並盜刻丙○○、蕭英輝二人之印章加蓋於工資請領清冊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填製不實憑證並登載於永杰公司之業務報表,據以製作丙○○、蕭英輝二人八十八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提出於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而欲逃漏八十八年度之永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係永杰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公司業務都是先生即被告甲○○主持,平常甚少過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均一再供稱此事與被告乙○○無關,公司業務是伊與同案被告丁○○、張翰甫二人接洽,乙○○並無過問,是因為丁○○無法提出發票所以才改用報薪資之方式銷帳等語(偵字第九二七二○號卷第八頁正面),亦為同案被告丁○○、張翰甫二人於偵查、原審所是認(偵字第九二七二○號卷第一五頁正面、他字第一七○號卷第三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已如上述,自不得僅因被告乙○○為永杰公司之董事長,即遽認被告乙○○就本件犯罪知情且參與。

(二)證人即當時擔任永杰公司內部會計之林淑美於原審時亦證稱:在永杰公司任職,公司內之所有業務與報稅都是甲○○指示後由伊辦理,永杰公司八十八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也是由甲○○交付申報資料後,叫伊跟往常一樣處理之後交給會計師處理,伊只提供一些費用單如加油發票、購買公司用品發票並依甲○○指示製作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其餘各種帳證都是委外會計師製作,因為公司在外有代工之情形,所以對要申報薪資之員工究竟多少人並不清楚,完全依照甲○○指示辦理,乙○○只是偶爾到公司走走,業務大部分都是甲○○交辦,乙○○甚少插手管公司之業務,貨款若不是直接寄到公司泰半也是甲○○出面去收,報稅之事務一直也都是甲○○交代伊處理等語(原審第二四○頁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甚少介入公司經營,更遑論介入關於申報薪資等業務。

(三)證人即代理永杰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代客記帳員鄭麗如於原審時證稱:以每月四千元之代價處理永杰公司之報稅事務,永杰公司每二月會由甲○○送來相關憑證,伊再依照會計原則將之分別登上日記帳、分類帳等,八十八年度之扣繳單製作完成後,是被告甲○○告知因為員工受領薪資之情形申報有誤,所以才由伊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等語(見原審第二四九頁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與委外記帳者接洽的也是同案被告甲○○而非被告乙○○,自難僅以被告乙○○為永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永杰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縱如被告甲○○所云,公司業務均由伊負責對外接洽,被告乙○○甚少參與,然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自應有一定程度了解,不應全盤諉為不知,且證人林淑美於原審證稱:被告乙○○偶爾會到公司走走。是被告於該公司之身分及參與公司業務程度如何,該公司資金來源有無被告出資部分,被告是否負責指示業務方向等情均待再行調查云云。惟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業務我沒有參與,我偶爾到公司,我是管理財務,財務方面,我是負責開支票,其他業務我都沒過問,我的身分是掛名負責人,我沒有出資,公司負責人是我,客戶指定要我的名字開票,因為我沒有參與業務,我要了解帳目的明細金額多少,公司內做什麼我不了解,開票時看出貨、進貨的金額,計會小姐通知我要開票給客戶,說金額多少,叫我過去,內容我不清楚,我看了金額之後核對一下才開票,我負責進貨部分開支票,進貨我不知道,進貨我沒有簽名,我只負責開支票。(開立支票是否需客戶的發票來核對?)是的。(被告丁○○及張翰甫向永杰公司承攬七十萬元的廢料回收工程,是否由你簽發支票?)我都是以發票金額為憑,本件我沒有開支票。(未開支票,公司對該筆款項的資金應會不符,帳冊上如何處理?)公司的帳目是交給會計處理,再給經理被告甲○○看,公司的帳冊我不曾碰過,我只管開支票不管帳冊。」等語(本院卷第三八、四一頁),足認永杰公司業務均由被告甲○○負責對外接洽,被告乙○○甚少參與,遑論指示業務運作。且被告是否出資永杰公司,與本件無涉,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