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李有明(已由原審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係址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上開「新世外桃源歌唱城」之登記負責人,該店以上開店名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開始營業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嗣自同年六月間起,即更名為「巴黎之夜歌唱城」(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並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戴順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在原址繼續營業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李有明、甲○○及戴順林等三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以劉昭文名義,向黃桂雄、黃建隆及黃建輝等共同所有人承租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房屋,作為前揭「新世外桃源歌唱城」及「巴黎之夜歌唱城」之營業場所,雙方約定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是李有明、甲○○及戴順林等三人均係前揭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嗣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黃建隆、黃桂雄及黃建輝等三人與李有明、甲○○及戴順林等三人商議,約定李有明、甲○○及戴順林等三人須開立扣繳憑單與黃建隆、黃桂雄及黃建輝等三人,作為黃建隆、黃桂雄及黃建輝等三人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租金所得之用,惟李有明、甲○○及戴順林等三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每月給付租金時,得先預扣百分之十稅款即一萬元以作為扣繳稅款,即自八十六年一月起,黃建隆、黃桂雄及黃建輝等三人每月實際僅向李有明、甲○○及戴順林等三人收取租金九萬元。詎李有明、甲○○及戴順林等三人先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既已按月代扣百分之十稅款即一萬元,惟竟不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內所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詎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以「新世外桃源歌唱城」登記負責人甲○○之名義,開立黃桂雄及黃建隆等二人之扣繳憑單,將應為五萬元之已扣繳稅額填載為零元;嗣又自同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以「巴黎之夜歌唱城」登記負責人戴順林之名義,開立黃桂雄及黃建隆等二人之扣繳憑單,將應為七萬元之已扣繳稅額填載為零元,而將總計為十二萬元之已扣繳稅額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建隆等人於八十七年初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租金所得時,始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處徒刑之規定,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主體係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則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該營利事業;營利事業給付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又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可知獨資營利事業之出資人或合夥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其經理人,方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處徒刑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百零八、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參照)。此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登記法規定商業負責人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規定之情形,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即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實際執行業務者,始可作為代罰之對象。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有明於調查局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店面出租人黃建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暨台北縣租賃契約書總表、黃桂雄之合作金庫代收票據憑摺、黃建隆之合作金庫代收票據憑摺、納稅人分別為黃桂雄及黃建隆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新世外桃源歌唱城」及「巴黎之夜歌唱城」之營利事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巴黎之夜歌唱城」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支票登記簿影本三張、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五紙、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本四紙等在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擔任新世外桃源歌唱城登記負責人之,核與原審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調取得之新世外桃源歌唱城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顯示之情節相符(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七頁參照),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辯稱:被告是經朋友介紹,在八十幾年間到「新世外桃園歌唱城」掛名總經理,有一個黃總在該公司實際負責,幕後老闆是李有明,被告對店內的經營情形不了解,有到公司上班方便警察臨檢,臨檢時由被告負責簽名,掛名負責人與掛名總經理期間重疊,從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止。這家KTV所有之業務,包括稅捐及員工薪資之申報,被告都不負責等語。被告那時有糖尿病經朋友介紹去那賺一點錢,後來覺得事情不太好就離職了(本院卷第二六頁)。
七、經查:
(一)證人即出面向被害人黃建隆等人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作為新世外桃源歌唱城使用之劉昭文於於原審時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到三十一頁》你有無跟他人租屋開KTV?)有,那時是代替我老闆去租的,...。(你說李有明是你老闆,擔任的職務為何?)特別助理,我是自八十四年做到八十七年的十二月,後來李有明倒了,我就沒有做了。(你是否知道李有明有租屋在民權東路開KTV?)知道,是一代系列。(李有明是否有請人頭作KTV的負責人?)有,每間店都是人頭。(李有明為何要這麼做?)我想可能是逃漏稅吧。(你是李有明的特助,你是否知道李有明請人頭的代價?)壹個月是一萬五千元。」、「(人頭做甚麼事?)交檢時有時後要到場,但不用負責公司業務,發票也是人頭之名字。(《提示租賃契約》民權東路KTV的租屋契約是不是你跟黃建隆簽約的?)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二頁、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不能以之證明被告確實有出資經營「新世外桃源歌唱城」,或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或擔任經理人。
(二)被害人黃建隆於原審時證稱:「(你從八十五年七月開始,有把前述房子出租給何人嗎?)我有出租給一位劉先生。(《提示A卷第二十八頁租賃契約》是不是跟劉昭文簽的?)是。(你是不是認識本件被告三人?)我不認識他們,只有在扣繳憑單跟我事後看到的罰單上面看過這些人的名字。」、「(跟你租屋做KTV的是在庭被告《指甲○○》嗎?)不是,是剛剛的證人劉昭文。(在你租屋的過程中,有無跟在庭的被告接洽過嗎?)完成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一一一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僅為新世外桃源歌唱城之登記上名義負責人,即遽以推定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三)至共同被告李有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你能否代表一代系列酒店之各地營業地址,包含臺北市『薪金色豪門歌唱城』等十八家,台北縣『新台北之星名店』等四家、桃園地區『玫瑰假期餐廳』等十家及新竹地區『歡樂人生』等二家等共卅四家公司行號,代表其等公司到本處辦理漏稅認證事宜?)是的,我可以代表上述卅四家公司辦理漏稅認證事宜...。(臺北市地區所有分店漏報營業額總額為四二六、六一四、六二五元,台北縣地區為二0九、六0五、三八六元,桃園地區為三九六、00八、0五八元,新竹地區為七三、五三0、七0一元,總計達一、一0五、七八五、七七0元,前述漏稅金額你是否願意接受補稅及裁罰?)是的,前述漏稅金額我願意接受補稅及稅捐機關的裁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一頁正面及背面),堪認共同被告李有明僅坦承其所實際經營之一代系列KTV酒店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惟遍翻卷證,共同被告李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迄未到庭,且未自白承認有侵占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已扣繳稅捐。且在該次筆錄中,共同被告李有明,並無一言及公訴意旨所指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以「新世外桃源歌唱城」登記負責人甲○○之名義,開立黃桂雄及黃建隆等二人之扣繳憑單,將應為五萬元之已扣繳稅額填載為零元,遑論與被告甲○○有何關係,從而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記載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由被告李有明坦承不諱,要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容有誤會。而共同被告李有明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通緝(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二二三頁),原審法院及本院均無法訊問共同被告李有明查明實情,附此陳明。
(四)縱核證人劉昭文、黃建隆及共同被告李有明前開供述以觀,被告甲○○辯稱其僅為新世外桃源歌唱城之登記上名義負責人,該營利事業之實際業務係由原審通緝中之被告李有明所負責乙節,乃足堪信採,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九、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係新世外桃源歌唱城的代理總經理,被告既為代理總經理,自應知悉該歌唱城之業務,且證人劉昭文對於新世代桃園歌唱城之瞭解程度,應僅止於租屋而已,該歌唱城實際經營、會計帳冊之製作及稅務等情均無所悉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時固稱:被告本來是新世外桃源歌唱城之代理總經理,負責處理現場的一些諸如應付警察事務,後來李有明把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公司是一個羅副總在主持,租房子有關租金扣繳事宜也是李有明跟羅副總在處理(原審九十二訴緝字第一三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於本院調查中復稱稱:被告是經朋友介紹,在八十幾年間到「新世外桃園歌唱城」掛名總經理,有一個副總在該公司實際負責,幕後老闆是李有明,被告對店內的經營情形不了解,有到公司上班方便警察臨檢,臨檢時由被告負責簽名,掛名負責人與掛名總經理期間重疊,從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止。這家KTV所有之業務,包括稅捐及員工薪資之申報,被告都不負責等語。被告那時有糖尿病經朋友介紹去那賺一點錢,後來覺得事情不太好就離職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六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擔任新世代桃園歌唱城掛名負責人兼代理總經理,且負責現場如應付警察等事務,尚不足推定被告知悉新世外桃源歌唱城之業務及稅務等涉及公司內部事務之業務。況證人劉昭文係共同被告李有明知特別助理,對於共同被告李有明經營之業務自當有所嘹解,公訴人徒以臆測之詞認證人劉昭文對於新世代桃園歌唱城之實際經營、會計帳冊之製作及稅務等情均無所悉云云,尚屬無據。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