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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父康根土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死亡,竟仍於同月十八日偽造康根土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一紙及領據二紙,持向台北縣政府領取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開發工程用地,區段徵收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六七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地價補償費之四成獎勵金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合計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使台北縣政府承辦是項業務之承辦人員初審逐級核章後,發給上開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康根土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父親康根土死後,仍以康根土名義領取上開補償費及獎勵金,已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以康根土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切結書各一紙與領據二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康根土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其於法律上已無任何權源以康根土之名義領取前述款項,其竟仍以康根土名義領款,所為與事實不符,資為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父康根土生前囑伊代為領款,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書妥委託書,惟因忙碌,一直未加處理,嗣父親亡故,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丁○○、乙○○之母康林秀英為料理父親後事需款花用,將父親之印章交伊,要伊代為領款,伊乃銜命為之。嗣依台北縣政府承辦是項業務之承辦人員之要求,將委託書出具日期更改為領款當日即同年六月十八日,伊辦妥手續,領得台北縣政府所發給之支票後,先存入父親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內,嗣再分二次轉入母親康林秀英設於同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內,供母親提領支付父親生前與人合建「巧克力花園」社區所須墊還保證金二百萬元、殯葬費、並繳納父親死亡後應繳納之遺產稅等項,伊未圖謀任何金錢,未造成任何人損害。伊不懂法律,不知父親生前委託事項,其死亡後伊不能以父親名義為之,且伊之領款係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康根土死亡後之同年月十八日以康根土之名義領取前述地價補償費、獎勵金之事實,固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其以康根土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切結書各一紙、地價補償費領據二紙在卷可證。被告於康根土死亡後仍以康根土名義領取前述地價補償費、獎勵金,雖可認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所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以文書內容之虛偽不實為要件外,客觀上並須達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且主觀上行為人對其行為已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一節,亦須有認識,始足當之。苟文書內容縱有不實,然客觀上並未達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可能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一節,並無認識,則不構成前述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經查:

(一)康根土生前確將印章交予被告,並囑咐代為領款之事,業經證人康林秀英及被告、告訴人之姊妹康麗淑、康玉霞、康曉翎在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三百四十三頁、第三百四十七頁、第三百四十九頁、第三百九十四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領款時,以康根土名義所出具之委託領款書上所載日期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嗣經塗改為同年「六月十八日」,有卷附委託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是被告所辯:康根土生前確曾委託其代為領款,並書妥委託書等語,應堪採信。

(二)康根土亡故後,被告之母親康林秀英曾將康根土之印章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前往領款等節,迭經康林秀英於原審證稱:「(問:你把圖章放在何處?):

::我有交給丙○○:::是在丙○○領錢時,同時拿印章給他。」、「(問:領出來的錢何用途?)用在殯葬費上。」、「(問:康根土死後你有無叫丙○○去領款?)有,是我叫他去領的,當時家裡需要錢用。」、「(問:康根土死亡之後,你有無要被告去領淡水土地的地價補償費?)是康根土叫被告去領的,但康根土過世後,我有叫被告去領,好把債務還清。」(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一百四十九頁、第三百九十四頁)。是被告辯稱:父親生前囑伊代為領款並書立委託書,惟因忙碌,一直未加處理,嗣父親亡故,母親又將父親之印章交伊,要伊代為領款,伊因母之囑咐前往領款等語,亦堪採信。

(三)康根土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一—0九一五八一—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於被告領得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所交予之支票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確有金額二百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款項存入,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一百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轉入證人康林秀英之設於同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一─二八六一四一─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則於同日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康林秀英同一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表二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一百零三頁);證人康林秀英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領得前述款項,嗣後全部存在其戶頭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是被告辯稱:伊領得前述款項後,即存入母親康林秀英之存款帳戶內,伊未據為所有,亦未圖謀任何金錢等語,亦屬可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康根土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康林秀英及被告、告訴人丁○○、乙○○等八人均未拋棄繼承,已為被告及告訴人丁○○、乙○○所不爭執,是康根土生前所負擔債務及死後所生之殯葬費、遺產稅等均應由遺產或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至屬明確。查:㈠康根土死亡時其設於淡水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分別為五十六元、五十元及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有前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二頁),合計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㈡康根土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曾就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一五地號土地與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座建設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即所謂「巧克力花園」社區,訂約時該公司曾提供保證金五百萬元予康根土,雙方約定康根土應依該公司建築完成程度分次攤還,而該社區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完工,康根土之繼承人於同年七月下旬前須將所餘保證金二百萬元返還予該公司等情,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以下、第四十二頁)。㈢證人康林秀英等人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給付現金十一萬元,並以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金額各為四十五萬元、五十四萬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付予國座建設公司,用以返還前開保證金,有支票影本三紙及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㈣再者,康根土原申報繳納之遺產稅為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因漏報補稅科罰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合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五十二頁),足見康根土死後應返還保證金及應繳納之遺產稅,合計共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康根土前揭存款已不足以支付前開返還保證金債務及遺產稅之繳納至明。㈤康根土死後證人康林秀英等繼承人係以土葬方式將之埋葬,其殯葬費總金額,雖證人康林秀英、康麗淑所稱「二、三百萬元」、「約三百萬元」(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三百四十四頁),與告訴人丁○○先前所陳:「殯葬費是有花到二百多萬元這麼多」(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及告訴人二人嗣後又改稱:「約一百七十多萬元」(見原審卷第三百九十三頁)不同,然告訴人亦證稱康根土係採土葬,買一塊地花了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可見康根土之殯葬費約在一百七十萬元到三百萬元之間,所費不眥,且康根土所遺存款已不敷清償債務及繳納遺產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丁○○、乙○○二人於康根土死後,就前述保證金之返還、遺產稅之繳納及殯葬費用等,均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亦為丁○○二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另證人康麗淑、康玉霞、康曉翎三人亦證稱:並無提供任何款項支付父親之殯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百四十九頁、第三百五十頁),是前開殯葬等費用自須由康根土其他資產支應。㈥是被告所辯:父親過世後,母親為料理父親後事需款花用,交付父親印章,囑其代為領款,其領得款項後即交予母親處理父親後事、清償父親債務及繳納遺產稅等語,亦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父親生前囑伊代為領款,並書妥委託書,惟因忙碌,一直未加處理,嗣父親亡故後,母親為料理父親後事,需款花用,交付父親印章,囑伊代為領款,伊辦妥手續,領得台北縣政府所發給之支票後,先存入父親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內,供母親支付父親生前與人合建「巧克力花園」社區所須墊還之保證金、父親喪葬費用及繳付遺產稅等項,伊未圖謀任何金錢等語,堪信為真。

七、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業如前述。因之康根土生前固曾委任被告代為領款,然其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以康根土之代理人名義領取前述補償款及獎勵金,於法無據,固不待言。然查,我國法律教育並不普及,且揆諸當前社會民情,對於前揭繼承相關法令,並非人盡皆知,而被告僅為平常百姓,智識程度並非甚高,故其所辯其不懂法律,不知父親生前委託事項,於父親死亡後伊不能以父親名義為之等語,尚非不足採信,且與目前社會常情並無齟齬。又康根土為證人康林秀英之夫、被告及告訴人、乙○○等人之父,生前以一家之長之身分囑咐被告代領款項,被告自應順從。被告於父親亡故後,其母親康林秀英以辦理喪葬及繳納遺產稅等為由,要求被告前往領款以供其支用,依照我國素來注重孝道之民風,及父親去世後,母親躍為家長,家中所有事務率應聽從母親,兄弟姊妹與母親間苟有意見不同,亦應遵從母親,此為國人一貫之觀念,據此被告依其傳統觀念認為其經父母親之先後囑咐,有權領取前述款項,衡情亦無未合。再者,除因被告之父、母親先後囑其為之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領得款項將作為清償父親即被繼承人之債務、繳納遺產稅及支付殯葬費用等項,所得利益將由全體繼承人均霑,是其主觀上始終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認識,被告之行為,核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

八、再告訴人二人於康根土生前即已知悉前述土地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之事,康根土過世前並曾命告訴人乙○○查明該事項等情,亦經告訴人二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而證人康林秀英亦曾囑咐告訴人丁○○前去領款之情,亦經證人康林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康根土)告訴我說有空就去領,所以我才叫丙○○去領,印章是我先生的,我找告訴人去領,但他說沒空」(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有叫大兒子丁○○去領,但他表示要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又被告領取前述補償金、獎勵金部分,亦係經包括告訴人二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已經證人康麗淑、康玉霞及康曉翎證述在卷,證人康麗淑證稱:「是我父親在病床上提到說,沒有錢用,要我弟弟去領錢,我弟弟去領錢時,告訴人二人均知,當時大家感情還好:::之前領錢時告訴人二人是知情的,這些錢領來就交給母親,有些是做為殯葬費用,有些是做為其他事項支出,我小弟都沒有用到半毛錢,告訴人二人也有受益」等語(見原審卷三百四十三頁);證人康玉霞亦證稱:「二次領錢是經過大家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百四十八頁);證人康曉翎則證稱:「我的小哥去領錢時是大家都知道的,且都有交出印章,告訴人二個也都知道也都有在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百四十九頁)。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其父親康根土代理人名義領取補償費、獎勵金固有不當,然既經包括告訴人二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或其他繼承人可言。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領取補償費及獎勵金,迄於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提出告訴時,歷時約四年,被告之領取款項苟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則告訴人二人理應早已提出告訴或採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何以竟遲至告訴人與被告、姊妹等人因遺產分配不成,感情交惡,多次對簿公堂失利之三、四年後,始提出告訴,此亦有原審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七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各影本一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八頁以下)。

九、至台北縣政府之徵收土地,固屬公法行為,然其補償費、獎勵金之發放,性質上仍屬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給付,不問被告係以康根土名義為之,抑以康根土之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其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之,其領取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繼承人,因之康根土之繼承人已無再向台北縣政府請求領款之權,是被告雖以康根土名義領取前述補償費、獎勵金,然台北縣政府該項給付義務仍屬履行完畢,並無再行給付之虞,即難認台北縣政府有何損害可言。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既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在主觀上認為其受父母親先後之囑託,有權領款,且其對於可能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復無認識,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甲○法九十一偵一一四四五字第九二九一號函請原審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偽造告訴人二人名義,出具委託其代領前開土地地價補償委託書、切結書及具領收據,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地價補償費四十餘萬元,使台北縣政府承辦是項業務之承辦人員初審逐級核章後,發給上開地價補償費,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部分。因本件被告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事實,既經為無罪之諭知,前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與之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