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時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金時堂公司前以「MORGAN」商標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獲准註冊取得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等商品),已經法商摩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經該局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金時堂公司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由,評定﹕「註冊號數:00000000號「MORGAN」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金時堂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由經濟部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訴願在案,金時堂公司乃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詎被告明知該「MORGAN」商標已經評定為無效,且明知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迪爾公司)係法商摩根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代理銷售其品牌之手錶之代理商,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善意使用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即派迪爾公司設在遠東百貨公司之專櫃,以該專櫃所販賣之手錶侵害金時堂公司商標專用權為由,報警查獲該專櫃所陳列之手錶五十二只(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七只),嗣即於同日晚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指訴派迪爾公司總經理丙○○仿冒金時堂公司之商標,而以此方式誣告丙○○犯罪。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乙○○係金時堂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見偵卷第三一頁);而金時堂公司前以「MORGAN」商標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獲准(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惟上開商標,其後經法商摩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經該局於以金時堂公司註冊之「MORGAN」商標圖樣,相同於他人(即法商摩根公司)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智商○八一○字第九○○○五四○二四號評定書,評定﹕「註冊號數:00000000號「MORGAN」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等事實,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可按(見偵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第三二頁)。其次,金時堂公司不服上開評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由經濟部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訴願;金時堂公司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之事實,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9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五六九0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書可憑(見偵卷第一三0至一三七頁、第二一一至二二三頁)。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即派迪爾公司設在遠東百貨公司之專櫃,以該專櫃所販賣之手錶侵害金時堂公司商標專用權為由,報警查獲該專櫃所陳列之手錶五十二只,嗣即於同日晚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指訴派迪爾公司總經理丙○○仿冒金時堂公司之商標等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五分乙○○之警詢筆錄、照片可查(見偵卷第六、七、十一至十七頁),並經前往遠東百貨專櫃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四、五頁)。訊之被告,雖失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對丙○○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目的在維護金時堂公司商標專用權人現在或將來之權益,並非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故意構陷於罪;金時堂公司上開「MORGAN」商標固曾經評定為無效,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於行政訴訟上仍有勝訴之可能,我為維護金時堂公司權益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迄未判決,固經被告陳明在卷,然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質言之,行政處分一經處分,其效力即已發生,對各機關及相對人產生拘束力,不因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或遮斷其效力。因之,被告之商標被評定無效後,能否再行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實有疑義。縱認前開行政訴訟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有商標專用權,尚有爭議,然本案被告應否負誣告罪責,當以被告是否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
(二)查被告於提出告訴時陳稱:我要提出告訴,告派迪爾公司丙○○仿冒我公司商標,此有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七頁)。然派迪爾公司係法商摩根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之事實,已經告訴人丙○○陳述在卷,且有授權書可按(見偵卷第一二四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法商摩根公司創立於於被告註冊00000000號「MORGAN」商標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申請註冊之前,即以商摩根公司之外文名稱特取部分「MORGAN」作為商標圖樣表彰其公司產製之衣服等商品,除於世界廣設經銷店銷售外,並相繼於法國、英國、日本、美國、菲律賓、美國、新加坡、泰國、馬來西亞等國申請商標註冊;於我國,除取得註冊第六三四一0九、六四0二九二、六五八八一九、六五八七0六、六五八八一0號商標專用權外,並自八十二年起委託在台灣之五度空間企業有限公司為其在台灣之代理商及經銷商,於國內舉辦各項促銷活動,並在車廂、雜誌、報紙刊登廣告,八十七年起復將鐘錶產品交由京強有限公司代理經銷,該等商標之使用,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著名商標等事實,除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在卷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駁回金時堂公司之判決中,並為相同之認定。不僅如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開評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述判決,均認為金時堂公司以相同之「MORGAN」作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依上所述,可知告訴人丙○○所經營之派迪爾公司所販賣之有「MORGAN」商標之鐘錶,不僅不是仿冒金時堂公司原獲註冊之商標,更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被告申告丙○○仿冒,即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金時堂公司上開「MORGAN」商標,雖已經被評定為無效,經濟部亦已駁回金時堂公司之訴願,然被告於訴願駁回後,旋提起行政訴訟,其後雖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然被告主觀上認為金時堂公司獲准註冊之商標,並無註冊無效之原因,並認評定違法,故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亦即被告主觀上仍確信金時堂公司為商標之專用權人,為維護公司現在及將來之權益,而對於涉嫌侵害該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以誣攀他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經營之金時堂公司及告訴人所經營之派迪爾公司,均係鐘錶販賣業者,對與鐘錶有關之訊息,當有相當之了解及關心。此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搶先並獲准前開商標之註冊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託律師對各鐘錶販賣業者,發出「敬告各鐘錶經銷商、販賣業者啟事」即明(見偵卷第一六三頁)。又其時在台代理法商摩根公司之京強公司,接獲該啟事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致函金時堂公司,表示金時堂公司註冊之商標係竊取自法商摩根公司早已善意先使用之著名商標,京強公司係台灣之代理商等情(以上見偵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即已知悉京強公司係法商摩根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京強公司所販賣標示有「MORGAN」商標圖樣之鐘錶,可能確有善意先行使之情形,詎被告旋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代表金時堂公司,以同於本案告訴之事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申告「京強有限公司」之謝原騰、「萬年鐘錶精品店」之蕭建元、「海友鐘錶名品店」之朱雲燕,違法陳列販賣標示有「MORGAN」商標之鐘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京強公司係法商摩根公司在台之獨家代理商(嗣已改由派迪爾公司代理),京強公司之謝原騰、萬年鐘錶精品店之蕭建元及海友鐘錶名品店之朱雲燕均係善意先行使用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謝原騰、蕭建元、朱雲燕係私製仿冒商標或於進口後始行附加商標,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一七六至一七九頁)。不僅如此,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又代表金時堂公司,以本案之告訴人丙○○在台北市○○路○○號二樓新光百貨公司所設置之專櫃,販賣仿冒標示有「MORGAN」商標之鐘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申告,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丙○○所販賣者係經合法授權使用之鐘錶,並非仿冒「MORGAN」商標之商品,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五0號處分不起訴(見偵卷第二0二至二0六頁)。檢察官對丙○○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時間,雖在被告再次對丙○○為本案申告之後,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接獲京強公司之復函後,至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後,應即已明確知悉法商摩根公司及其代理商或經銷商就標示有「MORGAN」商標之鐘錶享有善意先使用權,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
(四)查法商摩根公司之鐘錶代理商,原係謝原騰經營之京強公司,告訴人經營之派迪爾公司原僅作經銷,嗣因被告四處發函威嚇,致謝原騰不敢再代理,被告雖出面爭取,且曾與告訴人商談合作事宜,然摩根公司見被告四處打擊其在台代理商,乃拒絕被告所請,並改由派迪爾公司代理之事實,已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據其提出往來信函為證(見偵卷第一八0至一八六頁)。被告雖否認知悉派迪爾公司為法商摩根公司之在台代理商之事實。惟觀諸被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以金時堂公司名義致函法商摩根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或以高汎德名義(被告之夫,金時堂公司之總經理)致函派迪爾公司之信函或傳真,提及「關於合作部分,已跟顧生(按即丙○○)商談數次,:::」(見偵卷第一六0頁)、「經數天聯絡乙(已)跟顧生達成共識,但京強公司獲知評定案成立,到處宣揚,對我公司影響甚大:::」、「TO:派迪爾顧兄:昨日想與顧兄商討關於MORGAN錶的商標侵權事宜項:::」。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丙○○販賣甚至代理摩根公司標示有「MORGAN」商標之鐘錶,知之甚稔。至少被告於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申告丙○○在新光百貨公司販賣仿冒之鐘錶,告訴人丙○○在警方調查時,即已提出係合法代理商之事證,其後於偵查中,亦有相同之主張,被告且已知悉上情,此有告訴人所提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證。甚至被告為本件申告後,於警方詢以:「據警方詢問丙○○先生稱你們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向台北市信義分局提出告訴是否實在?」後,亦回答稱:「實在」(見偵卷第六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本案之申告時,早已知悉丙○○係善意先使用人,甚至已知悉派迪爾公司係法商摩根公司在台之代理商。被告所辯不知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五)末查,被告雖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站上,迄仍可查知金時堂公司註冊之商標,且未記載任何異動事項,被告係為維護自己之權益而為申告,並非以使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云云。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站上,迄仍可查知金時堂公司註冊,僅屬行政程序上之管制,不能認為金時堂公司已被評定為註冊無效之商標已回復其效力。且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誣告罪責之關鍵實不在其被評定為註冊無效之商標,是否仍存在或是否尚處爭議之狀態,而在於被告是否意圖使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隱瞞事實而為申告。如上所述,被告於申告京強公司之謝原騰、萬年鐘錶精品店之蕭建元及海友鐘錶名品店之朱雲燕後,至遲於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已確知摩根公司之商標係著名商標,摩根公司在台代理商及其下游之經銷商有善意先使用權,所販賣者均非仿冒商品,被告亦明知丙○○有善意先使用權,所販賣者亦非仿冒商品,被告卻故意隱瞞該等事實並其註冊之商標已被評定為無效之事實,而虛捏事實向警方申告稱:「丙○○仿冒我公司之商標」(見偵卷第六、七頁),自有故意捏造事實為不實申告之情形。被告所辯係為維護自己之權益而為申告,並非以使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云云,自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至多於申告時對事實有「誤認」,不能成立誣告罪云云。然申告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真實,而應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時,固不能逕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申告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申告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申告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法商摩根公司之代理商或其經銷商為多次之告訴,其間曾與法商摩根公司接洽合作事宜,甚且為本件申告之前,曾另案對丙○○提出告訴,其對法商摩根公司之商標係著名之商標,摩根公司之代理商或其經銷商均有善意先使用之權利,丙○○所販賣者,並非仿冒等事實,均親身經歷,絕不致誤認或誤以為丙○○仿冒商標,所辯誤認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原審未經詳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尋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搶先在國內註冊他人之著名商標,再對該他人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興訟,手段卑劣,且犯後態度不佳,惟並無利得,影響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