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秩序、貪瀆等前科,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因前任職於衛理徵信有限公司時(下稱衛理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受甲○○委託處理對於石重磊之債務而結識甲○○。迨乙○○離開衛理公司,並自行創設「明泰徵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七,下稱明泰徵信社)後,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假釋期間),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在明泰徵信社內,由乙○○、丁○○分別向甲○○佯稱係警察及檢察官退休,認識許多警察、檢察官、法官,熟悉法院運作,可代為繼續處理對石重磊之債務。旋即推由乙○○至臺北市境內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石重磊」、「李慶真」印章各一個,偽造內容載有債務人石重磊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給付甲○○新台幣五千萬元,李慶真(即石重磊配偶)為保證人之協議書一份,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石重磊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面額:四千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同時於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上偽簽石重磊、李慶真署名及按捺指印,再蓋用偽刻之「石重磊」、「李慶真」印章(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見附表一),持以交付甲○○閱覽,藉以取信甲○○,足以生損害於石重磊、李慶真、甲○○。嗣因石重磊屆期仍未還款,乙○○、丁○○復對甲○○謊稱為查封石重磊五千萬元財產,必須向法院繳納五百萬元保證金,復為取信甲○○,乃由乙○○於同年十二月間,連續至臺北市境內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民事執行處」、「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鄭秋煌」、「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洪惠琳」、「王添進」等印章各一個,再以電腦打字列印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判決書」、「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臺灣臺北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證明執行書」等公文書,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捺蓋印文枚數,詳見附表二),分次持交甲○○,足以生損害於鄭秋煌、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洪惠琳、王添進、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關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甲○○因而陷於錯誤,遂向親友借貸,陸續交付乙○○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不足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乙○○即表示將代為墊付,但要甲○○另簽發支票供做擔保。甲○○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一張、一百萬元支票二張(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號:BC○○○六一八號、BC○○○六一九號、BC○○○六二○號)及五十萬元支票一張(發票日、票號不詳),交付乙○○供作擔保。
迨甲○○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得知均屬偽造,始知受騙。
二、乙○○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簡稱天母派出所)警員王燕章係警校同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天母派出所」內,向警員丙○○、董柏煌、吳錫雅、黃宗華、林宗豪、陳德皓、陳偉彪、廖威翔、林志毅等人偽稱:目前經營電腦公司,手上有一批IBM筆記型電腦(型號:ThinkPad A P3750)係IBM電腦公司員工福利品,市價約七、八萬元,可以二萬元之低價販賣天母派出所內同事,使丙○○等人均陷於錯誤,共計向乙○○訂購上開筆記型電腦六十三台,同時應乙○○要求,由丙○○代表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票號不詳)交付乙○○充作訂金,雙方並約定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交貨時,應將該支票返還丙○○。詎乙○○明知該支票僅供作為訂金之擔保,不得提示,亦無法兌現,竟持向劉廣恩調現。劉廣恩不覺有疑,將現金十萬元交付乙○○。迨劉廣恩於支票屆期提示,因丙○○支票帳戶內並無足額存款,而未能兌現,經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通知丙○○,且乙○○亦未交付電腦;丙○○即與乙○○聯繫,乙○○乃向劉廣恩表示發票人希望展延期日,並取回該支票返還丙○○,另請丙○○再開立同額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票號:
AD0000000號)一紙交付乙○○。乙○○旋轉交劉廣恩,然於支票屆期,劉廣恩再度持向銀行提示,仍遭退票。乙○○又向丙○○詐稱:供貨商要求收到貨款才將貨交給乙○○,所以將上開支票轉交給他人存入,目前缺乏現金拿回該支票,必須向金主調錢存入帳戶內,方能保住丙○○之票信,使丙○○再次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開立支票二紙(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面額:均為十萬元、票號:AD0000000、AD0000000)交付乙○○,乙○○並立據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前交貨。詎乙○○取得丙○○再度開立之支票二張後,竟又以須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為藉口,持向劉廣恩調現,劉廣恩復不知有詐,再度陷於錯誤,將現金二十萬元交付乙○○。嗣乙○○向丙○○取得上開三張支票後,旋即避不見面,並未依約交付筆記型電腦,而劉廣恩所取得之前開三張支票屆期亦均遭退票,經劉廣恩與丙○○互為聯繫後,二人始悉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暨劉廣恩、石重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查被告即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坦承因前任職於衛理公司,受告訴人甲○○委託處理對於石重磊之債務而結識甲○○,並於離開衛理公司,自行創設明泰徵信社後,向甲○○佯稱係警察退休,熟悉法院運作,可代為繼續處理對石重磊之債務,再以偽刻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公私文書,持交甲○○,同時佯稱須交付保證金五百萬元,使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等情,核與甲○○、石重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慶真結證屬實,復有乙○○名片、委託書各一紙、保管書、保管切結書及甲○○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公、私文書等在卷可稽。雖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僅向甲○○取得現金五十萬元,其餘均係開立支票,後支票均未兌現。然甲○○於原審證稱:我有交付乙○○辦事費用,是包含在三百八十萬元裡(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向甲○○表明可處理他與石重磊間之債務,並因而收受甲○○費用,但是我只收一百多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先稱:辦事費用中,甲○○只給我二十三萬五千元的現金,後來追加的辦事費用約三、四百萬元,都是開立支票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後又改稱:代收款證明書係真正,其上所載三百八十萬元是支票,而這些支票並未兌現,甲○○實際交給我現金一百萬元,充當我的報酬,另外還有二十三萬五千元是辦事費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被告乙○○就收受甲○○之現金數額,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依上開代收款證明書(按即收據)明確記載:
乙○○向甲○○收受三百八十萬元擔保金,未有任何關於支票之記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三號卷第十三頁)。設甲○○另有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乙○○充為辦事費用,豈會於該收據上未記載甲○○開立之支票面額及號碼?足見甲○○指稱交付被告乙○○之現金為三百八十萬元,應屬實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劉廣恩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與丙○○等簽訂之合約書、被告乙○○立具之收據、丙○○與劉廣恩簽立之協議書、被告乙○○與劉廣恩簽立之協議書、訂購筆記型電腦人員名冊連署書、筆記型電腦型錄各一份、丙○○所開立之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辯稱:與甲○○間純屬借貸關係,並僅向甲○○自稱係銀行退休人員,可協助甲○○調現,關於乙○○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情事,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為了向甲○○收取辦事費用,先偽造協議書及本票取信甲○○,並與丁○○商量,然後決定這樣做。本票一張是石重磊名義、一張是李慶真,而筆跡都是同一人所寫,這也是與丁○○一起商量。這件委託案丁○○都知道,因是我們共同商量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反面);及至原審亦供稱:我在偵查中所言確係屬實,我當時確有回答檢察官我是跟丁○○一起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雖被告乙○○於原審另稱:不知為何會回答我有與被告丁○○一同商量,可能係誤解檢察官之問題(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九九頁)。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檢察官明確訊問:「這件委託案丁○○都知道?」,被告乙○○豈有誤解之可能。足見被告乙○○確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與丁○○商量共同以偽造之本票及公、私文書向甲○○詐取款項之事。按被告乙○○與被告丁○○係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隙,已據二人供明在卷,若非確有其事,被告乙○○自無誣指被告丁○○之必要。
(二)被告丁○○就如何取得附表三之甲○○支票三紙,於偵查中供稱:我和甲○○間只有借貸關係,甲○○簽發支票向我調現,我調到錢後,一部份係由乙○○轉交給甲○○,一部份是我匯款給甲○○(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第四七頁);及至原審供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在甲○○家附近的咖啡廳見到甲○○,甲○○提及要開支票借錢。甲○○為了調現,當場開了二、三張她本人的支票,並交給乙○○。我跟甲○○說我要去找金主,找到金主後,我再去拿支票。錢我已經調給甲○○,有一部分已經透過金主匯款五十萬元整,一次匯到甲○○的帳戶裡,另外一部分是陸續將現金交給乙○○,他再轉交給甲○○,乙○○應該有將錢交給甲○○,因乙○○有將甲○○開的支票交給我(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及至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才認識乙○○,當時乙○○欲持票向我調錢,後來我就經由乙○○介紹,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或十八日』和甲○○見面,乙○○與甲○○二人說甲○○因故急須一、二百萬資金欲向我調錢。後來在十一月二十日我調到錢,我就通知乙○○,乙○○即拿甲○○的一張七十萬、一張五十萬的支票,要向我調一百二十萬元,當時甲○○未在場。我調給乙○○七十萬元現款,另外五十萬支票就暫時質押在我這裡補四十幾萬的利息。當時並未預扣利息。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乙○○拿甲○○的五十萬元支票給我,我才透過金主邱耀東從華信銀行匯五十萬元給甲○○,該五十萬元沒有先扣利息。該筆五十萬之支票,大約二十來天到期,後來甲○○所開七十萬元支票無法兌現,又開一張一百萬元支票來換回該七十萬支票,後來所開五十萬元支票又無法兌現,她又以七十萬元支票換回該五十萬元支票,後來又以一百萬元支票換回該五十萬的支票,她都是以票換票六、七次,從來沒有兌現還過錢。總共質押甲○○三百五十萬的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查被告丁○○就如何取得告訴人支票,及代告訴人調借現款,於偵查中先稱:經乙○○介紹甲○○前來調現,甲○○當場簽發支票,並於調取現款後,部分由乙○○轉交甲○○,部分匯至甲○○帳戶;及至原審則稱:八十八年九月間,甲○○為了調現,開了二、三張支票交給乙○○,然係於日後找到金主後,始前向乙○○拿取支票,其中五十萬元由金主匯給甲○○,其餘陸續將現金交給乙○○轉交甲○○;迨至本院審理又改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或十八日始經乙○○介紹認識甲○○,但未當場交付支票,迨於同月二十日調現後,乃通知乙○○,並由乙○○出面交付甲○○開立之七十萬、五十萬各一張支票,同時交付乙○○七十萬現金,另五十萬元支票則暫時質押。同月二十六日,再調取五十萬元現金匯予甲○○。被告丁○○就何時取得甲○○支票及如何調取現款之親身經歷事實,竟然先後不一,且於本院供稱為甲○○調現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均未預扣利息,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丁○○既將甲○○之支票持向他人調現,被告丁○○亦不可能仍至案發時持有該等支票。足見被告丁○○辯稱係代甲○○調現,始持有甲○○開立之支票,委無可採。
(三)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丁○○和甲○○間純粹是借貸關係,甲○○說沒有現金交保證金,她只能開支票,我告訴她可以幫她找人調現。我就於『八十九年元月份』介紹丁○○給甲○○認識,我告訴甲○○說丁○○是離職銀行員工,可能有人脈可幫忙調現。甲○○開立三、四張支票,並當場交付丁○○,請他幫忙調現金,丁○○只說他會幫甲○○調現。他們僅約定盡快調到。後來還沒調到現金,事情就爆發了,支票是否在丁○○那邊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六至四七頁、第九六頁)。依被告乙○○所稱,被告丁○○及至本件案發時,並未代告訴人調得任何現金,被告乙○○亦未為被告丁○○轉交現款給甲○○,已見被告丁○○於本院辯稱:代甲○○調得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由乙○○轉交甲○○,另外五十萬則匯入甲○○之帳戶等語,不足採信。再被告丁○○因持有甲○○所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甲○○乃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丁○○請求返還上開支票。被告丁○○於接到律師函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甲○○與丁○○原素不相識,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為處理甲○○之金錢債務,以資金不足為由,透過乙○○在大安銀行天母分行後面之思麥琳咖啡館,向丁○○當面洽談調現,並簽發上開三紙支票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頁)。依被告丁○○於存證信函所載,甲○○與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被告乙○○介紹,在大安銀行天母分行附近咖啡館,當場簽發三紙支票,向被告丁○○調現。顯見被告乙○○供稱係於『八十九年元月份』介紹被告丁○○與甲○○認識;及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或十八日』,經被告乙○○介紹認識甲○○,由乙○○交付甲○○開立之五十萬元、七十萬元支票各一張,並代甲○○調得一百二十萬元,甲○○所開立支票無法兌現,始先後以附表三之支票換回等語,亦非屬實。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被告丁○○和甲○○間係借貸關係,殊無可採。
(四)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分別指稱:「我從未交付支票請丁○○幫我調借現金,乙○○、丁○○說要查封石重磊的財產,需要五百萬元的保證金,我陸續拿三百八十萬元的現金給乙○○,不夠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他們叫我開大安銀行天母分行的支票來擔保那一百二十萬元」、「我是經乙○○介紹認識丁○○,但並未介紹我向丁○○調現。乙○○陸陸續續跟我說檢察官那邊要通關費,我說沒有錢,他叫我開票。我就把支票直接交給乙○○,作為強制執行石重磊之保證金不足部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第一0七頁)。被告乙○○亦於偵查中先後供稱:「辦事費用中,甲○○只給我二十三萬五千元的現金,後來追加的辦事費用約三、四百萬元,都是開立支票的」、「代收款證明書係真正,其上所載三百八十萬元是支票,而這些支票並未兌現,甲○○實際交給我現金一百萬元,充當我的報酬,另外還有二十三萬五千元是辦事費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反面)。被告乙○○對於就甲○○給付報酬、辦事費用金額,雖有不一,然均稱甲○○確有因給付辦事費用而交付支票。足見甲○○指稱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乙○○係充為保證金,應堪採信。
(五)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簽立保管切結書,內載:我暫時保管該支票,並同意絕不以任何理由背書、轉讓、處分該支票或行使其權利,且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將該支票原本返還與甲○○等語,雖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簽這份保管切結書,是因為甲○○拿支票請我替他調現,我有一部份錢是請乙○○替我轉交給余女,一部份是我匯給余女,後來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乙○○叫我去公司說余女要還我錢,結果我到公司,余女帶「兄弟」到公司逼我要將支票還她,因她尚未還我錢,我不願還,所以才會簽下支票保管切結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及至原審供稱:甲○○開票向我調現,我調到錢後,『沒有和甲○○接觸』,我就把調來的現金一部分透過金主匯入甲○○帳戶,一部分以現金由乙○○轉交甲○○,後來乙○○有將甲○○開的支票交給我,因為甲○○開的票已經到期,我就到乙○○的公司去向甲○○要錢,當時有很多兄弟在場,那些兄弟押我開保管條(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另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則載稱:甲○○持有本人(即被告丁○○)所書立之保管條切結書及本票,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乙○○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因協調清償借款事宜,在不知情或故弄玄虛陷於不可抗拒之情況下所書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依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存證信函所稱,係因代甲○○調現,而持有甲○○簽發之三紙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或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遭甲○○帶同兄弟逼迫、或於不知情下、或故弄玄虛陷於不可抗拒之情形下,簽立保管切結書。惟被告丁○○供稱簽立切結書之原因、時間均有不一;而甲○○並未簽發支票委請被告丁○○調現;被告丁○○亦未代甲○○調得任何現金,亦如前述。已見被告丁○○辯稱為甲○○調現而取得上開三紙支票,不足憑信。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會簽保管書,是因為余某給我的支票到期未兌現,葉某要我先將支票還給余某,余某再另簽支票給我,所以才會有保管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並未指稱甲○○有強迫被告丁○○書立切結書。以被告乙○○、丁○○為朋友關係,二人並遭甲○○提出告訴,被告乙○○自不可能有迴護甲○○之詞,所稱被告丁○○簽立切結書之經過,自屬可信。況被告丁○○既坦承持有甲○○簽發之三紙支票,倘如被告丁○○所稱,於代甲○○調取現款後,甲○○未清償借款,即要求返還,則甲○○於帶同兄弟脅迫被告丁○○致不能抗拒時,理當逕行取走該等支票,豈有僅要被告丁○○書立保管切結書而已?足證被告丁○○辯稱係遭甲○○帶同兄弟逼迫下始簽立保管切結書,顯無可採。
(六)甲○○於偵查中指稱:當初簽扣案之保管切結書是因為被告二人說查封石重磊的財產需要五百萬元的保證金,我陸續拿三百八十萬元的現金給乙○○,不夠的部分,他們叫我開支票來擔保,後來我拿那些乙○○提供給我的執行命令等文件到法院詢問,才發現這些文件是假的,所以我才到乙○○的辦公室,要求丁○○寫下這份保管切結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及至原審指稱:因為乙○○說聲請強制執行,需要五百萬元保證金,但我只有陸續交付三百八十萬元,尚餘一百二十萬元未給,我就開了三張總額一百二十萬元的支票給他們。我告訴他們這三張票只是作為保證之用,不是要給他們用的。後來我發現乙○○給我看的公文是假的,我怕他們把錢用掉,所以我要他們寫保管切結書。因為支票在丁○○那裡,所以就由丁○○寫保管切結書。當時丁○○簽保管切結書時,並未說明支票為何會在他那裡,他只說是乙○○交給他的(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五頁、第一0九頁),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會簽保管書,是因為余某給我的支票到期未兌現,葉某要我先將支票還給余某,余某再另簽支票給我,所以才會有保管書等語,被告丁○○簽立切結書之經過,應以告訴人所稱為真實。
(七)被告辯護人另辯稱:甲○○並未指稱丁○○曾說過係自何地檢署退休?曾在何地檢署服務過?亦未說過可以幫忙處理債務,且稱雙方並無密切交談,若謂被告丁○○參與共同詐騙,實與一般常理不符。又被告乙○○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始認識被告丁○○,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介紹與甲○○認識,而甲○○自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將協議書、本票交給甲○○閱覽,顯見被告乙○○在認識被告丁○○前,即已受甲○○之委託代為處理石重磊之債務,縱若有偽造文書、有價證券詐騙甲○○之情事,亦屬被告乙○○個人行為,與被告丁○○無涉。而甲○○雖指稱被告乙○○交付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時,被告丁○○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惟於偵查中卻指稱被告乙○○交付民事執行命令、判決等文件時,被告丁○○好像不在場,顯見甲○○證詞反覆矛盾與事實有違。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稱偽造文書前曾與被告丁○○商量等語,然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該情,而據甲○○所稱被告乙○○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偽造之法院執行名義等文件交付提示予甲○○,當時被告丁○○與被告乙○○初識不過一個月,雙方既未往來亦無交情,被告丁○○豈有與之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理。另依被告乙○○供述,可知被告丁○○與甲○○間確僅有借貸關係,參以甲○○陳稱:被告丁○○之所以將五十萬元匯入大安銀行給我,係因我說我裡面沒有錢,我要求他們要把錢匯進去,不能讓票退票等語,顯見甲○○要求被告丁○○代墊票款,自係本於借貸關係,要屬無疑等語。惟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查及存證信函均稱係『八十八年九月間經乙○○介紹認識甲○○』。被告乙○○亦於原審供稱:係在認識丁○○,且甲○○向丁○○調現之後,才偽造上開文書及本票,並曾拿給丁○○閱覽(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七頁)。被告丁○○辯護人指稱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認識被告乙○○;及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始經由被告乙○○介紹甲○○認識,要非屬實。再甲○○於偵查中指稱:「丁○○自稱是檢察官退休,可幫忙處理我與石重磊之債務。乙○○交付偽造文件給我時,丁○○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且丁○○在場時有表示是退休的檢察官,他沒有自稱是銀行員退休,我都在乙○○辦公室看到丁○○。」(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及至原審亦稱:我確實認識丁○○,是乙○○在他的公司介紹我們認識。乙○○介紹說丁○○是檢察官退休,丁○○也親口說他是檢察官退休(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0八頁)。按被告乙○○係以退休警察身分,向甲○○佯稱與法院關係良好,並以偽造法院之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取信甲○○。依社會一般常情,凡以「與法院關係良好」行詐之人,大多假冒為法院、檢察署等司法人員。以被告乙○○退休警察身分,應不足以使甲○○相信被告乙○○「與法院關係良好」。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事前與丁○○商量,決定以偽造協議書及本票取信甲○○」。則被告二人為使甲○○相信「與法院關係良好」之事,自有由被告丁○○假冒退休司法人員之必要。況甲○○與被告丁○○原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斷無任意誣指被告丁○○之可能,所稱被告丁○○自稱檢察官退休,要屬可信。又被告丁○○匯款五十萬元至甲○○帳戶內,固經甲○○坦承在卷。惟甲○○並未以支票委由被告丁○○代為調現,業經查明如前。而甲○○於原審證稱:「我說那些票不可以用,那是保證票,我說不能退,後來他們說要交給法官,我說我裡面沒有錢,我要求他們要把錢匯進去,不能讓票退票。」(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甲○○五十萬支票暫時質押在我這裡補四十幾萬的利息等語。參以被告丁○○亦未能提出該五十萬元之支票,顯見甲○○指稱因被告乙○○將保證之支票轉讓他人提示,始要被告乙○○匯入款項,應屬可信。況甲○○所開立之支票總額達四百萬元,倘係委由被告丁○○調現,被告丁○○亦不應僅將五十萬元匯入甲○○之帳戶。足見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與丁○○共同商量後,以偽造之本票及公、私文書向甲○○詐取款項;被告乙○○並坦承向甲○○表示係退休警察,與法院關係良好;而被告丁○○自稱係退休檢察官,亦據甲○○指訴在卷;且甲○○為繳交保證金之用,簽發交付被告乙○○如附表三之支票,竟由被告丁○○保管。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乙○○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丁○○辯護人聲請(一)傳訊證人吳德明,以查明證人吳德明與被告丁○○、乙○○同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七,被逼簽立保管切結書,並將本票、成龍,以證明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設於臺北市○○○路○○○號之四一樓之全祥代書處,被告乙○○於該址分租辦公室,經王成龍介紹後,始認識被告乙○○。而認識被告乙○○前,甲○○及被告乙○○間已有借貸之事實。惟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甲○○明確記載:
甲○○持有本人(即被告丁○○)所書立之保管條切結書及本票,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乙○○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因協調清償借款事宜..所書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吳德明,證明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於受逼迫之情形下立保管切結書,核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存證信函同時載稱:甲○○與丁○○原素不相識,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為處理甲○○之金錢債務,以資金不足為由,透過乙○○在大安銀行天母分行後面之思麥琳咖啡館,向丁○○當面洽談調現,並簽發上開三紙支票等語,足見被告丁○○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認識被告乙○○。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王成龍,證明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認識被告乙○○,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查被告乙○○、丁○○共同偽造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印章、印文及公、私文書,持向甲○○詐取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石重磊、李慶真、鄭秋煌、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洪惠琳、王添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關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二人所為,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乙○○、丁○○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二所示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乙○○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多次向丙○○、劉廣恩詐取支票及現金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時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乙○○尚能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已因沒收上開有價證券及文書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刻印章,並未扣案,被告乙○○供稱業已丟棄滅失,故不為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乙○○未具理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 十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