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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期被 告 徐白華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昌期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八之四號一樓佳慶機車行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獲聘為九十一年度(第十五屆)台北縣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張瑞山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竟意欲使張瑞山順利當選,遂以佳慶機車行週年慶之名義,與其妻即被告徐白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邀集同業、客戶、鄰居等具有台北縣第二選區選舉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福祥里大眾爺王廟前廣場,以每桌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延請外燴師傅許全興主廚,舉辦流水席餐宴,共計十桌,參與者除同業、客戶、鄰居外,尚包含聞名而來不特定之人,計約百人。宴席間則由張昌期及受邀而來不知情之張瑞山共同向與宴者公開演說拉票,並由張昌期陪同張瑞山逐桌拜訪,散發競選文宣廣告(面紙),宴畢後再致贈與宴者對筆一組(二支)、月曆一份等物,藉此方式行求與宴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時圈選張瑞山。而上開流水席參宴所需費用,則由徐白華開具其所有付款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許全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八之四號四樓張昌期、徐白華住處及佳慶機車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張瑞山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聘書、後援會名冊各一份、支票票根(註明給予許全興)一紙、對筆四百支、月曆五本及競選文宣品一箱等物。因認被告張昌期、徐白華所為,均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昌期、徐白華就被告張昌期確為張瑞山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渠二人有邀請同業、鄰居、客戶,於上開時、地斥資舉辦免費餐宴,席間張瑞山有到場拉票,被告張昌期亦懇請與宴者支持張瑞山,餐後並致贈對筆、月曆等情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檢舉人陳果(化名,真實性名、年籍資料詳卷)、外燴師傅許全興、參與餐宴之陳福全、張良儒、陳旺枝、王興崇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瑞山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聘書、後援會名冊各一份、支票票根一紙、對筆四百組、月曆五份等物扣案足稽,復有餐會現場錄音帶附譯文一份為憑。

三、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均辯稱:上開餐宴乃佳慶機車行週年慶宴,目的在答謝街坊鄰居對於機車行生意之照顧,與選舉無關,張瑞山亦未提供餐宴經費等語。

四、經查:

1、被告張昌期、徐白華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八之四號一樓開設佳慶機車行,於八十九年間開始代理台灣鈴木廠牌機車,為紀念代理經銷該廠牌機車0週年,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福祥里大眾爺王廟前廣場,延請外燴師傅主廚舉辦餐宴計十桌,邀請同業、客戶及鄰明確,核與證人王興崇證述: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當天早上,被告張昌期邀伊擔任「佳慶機車行」週年慶慶祝餐會的招待,並表示怕當晚出席的人太少,除了邀請機車同業以外,亦邀約鄰居朋友一起出席撐場面,張昌期在餐會前有向我表示餐會與選舉無關等語(詳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及證人陳福全證述: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前往中和市大眾爺廟參加張昌期舉辦之餐會,但張昌期告知我,該餐會係為了慶祝他經銷台鈴機車週年慶而舉辦」等詞(詳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證人即外燴辦桌廚師許全興證述:當日確係由伊承包辦桌,被告張昌期以一桌四千元價格,向伊訂了十桌,總價四萬元,餐會之目的據被告張昌期所述,係為了紀念經銷台鈴機車滿一週年等語、證人張良儒證述「那天我們有前往大眾爺廟參加餐會,但該餐會係張昌期之機車行週年慶活動,我並不知道是選舉餐會」等詞(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六至七行、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五至六行、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至八行、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五至七行)、及於證人張耀仁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因其曾向被告購買二部機車,週年慶當天被告即要請伊去吃飯等語、證人黃志明於原審證述: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被告張昌期在大眾爺王廟前辦桌,伊有前往,是被告張昌期打電話跟伊說辦週年慶,請伊去吃飯等語、證人侯慶德於原審證述:當天伊有前往參加餐會,是被告張昌期打電話跟伊說他辦週年慶,請伊去吃飯,伊與被告張昌期是同業等語、證人郭星玫證述:伊也是賣機車的,被告張昌期是伊之經銷商,伊是被告張昌期的下線,是被告張昌期打電話跟伊說辦週年慶,請伊去吃飯等語、證人陳秋得證述:伊有參加餐會,伊是被告張昌期的鄰居,被告張昌期說機車行辦週年慶要請客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九頁)相符,顯見被告確以佳慶機車行週年慶名義舉辦餐會無疑,參以扣案被告當日分送與會者之對筆上刻印有「台鈴機車全機種零利率超值特惠中AN125霹靂星鑑新上市」等字樣、月曆上印製「台鈴機車敬贈」,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勘驗筆錄),是被告二人辯稱:上開餐宴乃機車行週年慶宴,目的在答謝街坊鄰居對於機車行生意之照顧等語,尚非無據。

2、再該台北縣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張瑞山雖於上開餐宴中到場,並公開演說拉票,惟並非被告主動邀請乙節,亦據證人張瑞山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張昌期所舉辦之餐會,我有去,我有拉票,是何人通知我已忘記,該選舉期間只要有人通知,我就會想辦法到場」等語(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至七行)、另證人即張瑞山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盧國琳於原審證述「一般選民都會打電話告知我們,何處有辦桌或人潮聚集的地點,我們的宣傳車就會過去,當天張昌期,據我所知,是沒有通知我們,張瑞山與宣傳車,不知道有沒有到場,如果有的話,應該是經由支持者的通知。」等詞可稽(詳原審卷第六三頁)。參以被告於上開餐宴過程,並未由被告發放張瑞山之競選文宣,係張瑞山之助選員在場外發放文宣乙節,亦據被告張昌期供明,核與證人陳福全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一月十三日晚上我到達大眾爺廟餐會現場時已將近八點,餐會已進行一段時間,因此並未看到張瑞山到場致詞,惟現場有張瑞山的助選員在散發選舉文宣,要求與會者投票給張瑞山,我亦收到張瑞山的競選文宣」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第第八至十一行),且原審調查時提示扣案之春聯及小傳單予證人張耀仁、黃志明、侯慶德、郭星玫,證人張耀仁證述「沒有,是候選人發的,張昌期沒有發的。」(詳原審卷第六五頁)、證人黃志明證述「沒有,當天我沒有拿到競選文宣。」(詳原審卷第六六頁)、證人侯慶德證述「當天我沒有看到競選文宣。我只拿到對筆(原子筆),對筆是週年慶的紀念品。」(詳原審卷第六七頁)、證人郭星玫證述「沒有。當天我沒有拿到競選文宣。我只拿到二支原子筆,對筆是週年慶的紀念品。」(詳原審卷第六七頁)、證人陳秋得「我沒有拿到競選文宣。我只拿到原子筆,是週年慶的紀念品。」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八頁),顯見張瑞山之競選文宣確非被告所發放,而張瑞山會到被告舉辦之餐會,並非被告通知無誤,參以當日被告分送與會者之對筆上刻印有「台鈴機車全機種零利率超值特惠中AN125霹靂星鑑新上市」等字樣、月曆上印製「台鈴機車敬贈」等語,有如前述,顯非為張瑞山助選而為之饋贈,則被告二人辯稱:上開餐會係為週年慶而舉辦,與選舉無關,應非虛妄。

3、被告於右開時、地,以每桌四千元之代價,延請外燴師傅許全興主廚,舉辦餐宴乙節,固據證人許全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四至八行),並有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四十頁),而該餐會係免費供人與宴,亦據證人陳旺枝證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伊鄰居有一位擔任義警之朋友到伊住處,表示次日在大眾爺王廟前有餐會可前往宴飲,伊有問係何人舉辦之餐宴,該義警表示不用出錢,只要去吃就可以了,入席不用任何憑證,只要有空位便可入座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證人張良儒證稱:餐會採自由入席之方式入桌,同桌的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而被告舉辦餐宴,一桌僅值四千元價值,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最多僅係利用週年慶之機會,替候選人造勢票,加深選民對候選人印象之用,其程度應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衡情應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況被告邀請之與宴者中,亦有非屬台北縣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乙節,亦據證人陳福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我頁正面第七至八行)、證人張耀仁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我不是該選區的選民,我是設在板橋市。」(詳原審卷第六六頁)、證人陳秋得證述「我南投」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八頁)在卷可憑,即證人即本件檢舉人陳果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伊是板橋第一選區的,不是第二選區的選民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八頁),故被告就宴請之對象,並不區別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以觀,顯非係對有投票權之特定對象邀宴甚明,則該餐宴並非賄選之對價至明,自難認與所稱賄選間有何關聯性,該餐宴應僅在促起他人之興趣以踴躍出席之動機,順便為張瑞山拉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藉此方式行求與宴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時圈選張瑞山,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憑信。

4、至上開餐宴席間,被告張昌期與張瑞山分別上台拉票,被告張昌期並一再強調請求與宴者支持張瑞山,並為其拉票等情,固有上開現場錄音紀錄附譯文一份在卷可證(詳偵查卷第六頁),並據證人陳福全證稱:當天張瑞山離開時,的確有很多民眾高喊『當選、當選』等語、證人王興崇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張昌期邀伊擔任餐會招待,並表示怕當晚出席者『太少』,也邀約鄰居、朋友一起出席撐場面,張瑞山到場後,被告張昌期請在場者鼓掌表示歡迎,張瑞山致詞後並由被告張昌期陪同逐桌敬酒等語可憑。惟被告舉辦餐宴,主要係為自己經營機車行之週年慶,順便利用人潮聚集之機會,替張瑞山造勢,加深選民對候選人張瑞山印象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昌期與張瑞山分別上台拉票,請求與宴者支持張瑞山,乃為選舉期間之造勢活動而己,屬事理之常,即難執之據認被告二人有賄選之犯意。

5、另證人陳果雖指證該餐會之餐桌上均置有張瑞山之宣傳面紙,惟參諸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語,又選舉期間候選人在散發文宣品時,均會懇請選民投其一票,被告或張瑞山放置該價值未逾前揭標準之面紙(其上印有「民進黨提名台北縣議員候選人中和區⑬張瑞山」字樣)時,亦當然懇請選民投票支持張瑞山,但其程度應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該面紙之價格甚微,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此等物品,即生投票予張瑞山之意,故被告放置該面紙之本意,應係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況就被告發送上開面紙,並不區別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有如前述以觀,亦不能遽謂被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

6、被告於餐會中有發放對筆一組與與宴者,另月曆係置於神桌前,供需要者自行取用乙節,業據證人王興崇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二一頁)及證人張耀仁、黃志明、侯慶德、郭星玫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有領得對筆一組」一節(詳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而該對筆之成本為八元,係台鈴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補助乙節,亦據被告供明(詳偵查卷第三四頁),並提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四十頁)、經銷廠商名冊(詳原審卷第四二頁)及傳真信函(詳原審卷第四三頁)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參以該對筆上刻印有「台鈴機車全機種零利率超值特惠中AN125霹靂星鑑新上市」等字樣、月曆上亦印製「台鈴機車敬贈」等語以觀,應係為台鈴機車之宣傳所用,顯非為張瑞山助選而為之饋贈,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係被告供賄選所用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7、又被告雖任張瑞山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固有聘書一份扣案可證,惟張瑞山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之人數約有三、四十名,大部分是因與候選人、總幹事、或其他選舉幹部有朋友關係,自願或經拜託而來幫忙。被告張昌期係張瑞山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盧國琳請求伊幫忙的,因為被告張昌期是民進黨員,而盧國琳曾經擔任黨部主委等情,亦據證人盧國琳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六四頁),而除張瑞山外,被告張昌期並受邀擔任臺北縣議員候選人曹來旺、朱子孟競選總部之顧問及王景源機車公會後援會幹事乙節,亦據被告張昌期供明,並有聘書之影本三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詳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則被告實無獨厚張瑞山,僅為其賄選之理。而候選人於餐會中到場拉票,或藉機上台亮相,乃係選舉期間常有之情,亦難執此認定被告係為何特定人助選,實甚顯然。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張瑞山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又舉開上開餐宴,張瑞山並於該餐宴中到場拉票之情,即認被告有為張瑞山賄選而舉辦餐會之意,實屬率斷。

8、證人黃秀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雖證稱:大概在餐會前一、兩天,有自稱大眾爺王廟的人打電話來我家,邀約於一月十三日到大眾爺王廟參加『選舉』餐會,至於何人舉辦餐會,對方並沒有說,但因伊該時另外有約,並未赴宴等語,惟究係何人所告知,其並未證明,已難據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其係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轉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按被告舉辦之餐會,與會對象並未限定需為台北縣第二選區之居民,自難認有與「投票權人」期約之意,況餐會之價值僅為十人一桌四千元餐飲及現場贈送之價值八元對筆一對與隨人自取之日曆,以現在選民生活水準,尚難認已達到足以影響投票權人自由意志之程度,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仍認被告所為已達交付不正利益之程度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