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一一號、第一○一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一五號開設林耳鼻喉科診所及大同藥局,明知二人資力均不佳不足以支付裝潢診所及藥局所需之費用,卻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向從事木工裝潢業知悉其二人財力不佳之妹婿乙○○,佯稱係友人擬於前址開設診所及藥局,邀其夫妻擔任監工,而委託乙○○裝潢,並允諾完工後即付款,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他人委託丁○○夫妻找其裝潢,非資力債信均差之丁○○、丙○○定作,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次年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八日,自購材料至上址施工裝潢,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待完工後乙○○請款時,丁○○、丙○○因無力支付款項,且為使乙○○能繼續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卅六號之三榮藥局施工裝潢,竟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及意圖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由丙○○交付其等向不知情之張庭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調借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由丁○○假藉要提供生活費予母親陳駱玉妹,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騙使遠居高雄之陳駱玉妹至合作金庫龍潭支庫開立活儲帳戶時,利用陳駱玉妹乃不知世事鄉下老婦之機會,要陳駱玉妹亦開立支存帳戶,藉此取得該帳戶之支票後,再冒用母親陳駱玉妹名義所偽造簽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乙○○,偽供支付上開三地裝潢款之用,致乙○○再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屆期均會兌現,而施工(工程款二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並允其等延期清償工程款,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雖多方催討,丁○○、丙○○先藉詞待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撥付藥局及診所之健保費後即予清償,並基於同前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概括犯意,再簽發票號為096751號、096752號,金額十萬元、四十八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本票二紙以為延期清償,乙○○雖無奈允之而收受,然屆期亦不獲兌現,此時再與之聯絡即已避不見面,乙○○始知遭詐騙。又丁○○為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廿九號、卅一號之忠貞聯合診所、前龍藥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廿四號之壢仁家醫科診所及林耳鼻喉科診所,明知並無資力支付藥款,仍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訂購藥品,致裕利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診所、藥局均由登記之負責醫師、藥劑師開業經營,貨款收受當無問題,而如數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金額總計二十五萬八百零二元之藥品,惟待裕利公司人員前往收款時,丁○○即藉詞拖延,嗣後亦避不見面,裕利公司始知遭詐騙,雖即時將送至壢仁家醫科診所之藥品取回,惟其餘診所、藥局之藥品或款項則已催討無著,因認被告丁○○、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後認定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裕利公司之指訴,同案被告張庭瑜及證人徐金鳳、陳駱玉妹、黃良智、陳彩珍、黃崇明、蕭金樑、范鎧成、黃文傑、曾垂忠與林華威等人證言及估價單影本八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份、本票影本二份、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存字第八九00二一九號函、合作金庫龍潭支庫八九合金龍字第一三七一號函、陳駱玉妹支票存款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授權書影本、往來明細、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票據事故查詢單、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桃醫字第九0000六八三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查詢忠貞聯合、林耳鼻喉科、壢仁家醫科診所、三榮藥局、大同藥局、前龍藥局特約列印資料一份;吉仁聯合診所醫療聘僱合約書、轉讓切結書、支票明細表、裕利公司更改客戶資料檔案、請款單六份、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建商字第0八九三二0四四三號函、八九桃衛四字第八九000七九號函、裕利公司藥品出貨明細、桃園縣衛生局八九桃衛四字第八九0二一四九號函、第0000000號函、第0000000號函、第0000000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三份、藥局執照影本二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日盛中壢字第九一00三號函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竹商銀平鎮字第五二五之一號函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有委請告訴人乙○○施工裝潢,後未付清工程款;被告丁○○亦坦承有以壢仁診所、林耳鼻喉科診所向裕利公司訂購藥品及簽發陳駱玉妹名義之支票,後支票未能兌現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偽造支票等犯行,並均辯稱:未能支付告訴人工程款及藥款,係因所經營之藥局、診所經健保局派員檢查發現缺失,無法成為健保局簽約之特約醫療診所、藥局,致未能申請健康保險給付。又因經營之中壢吉仁聯合診所在八十八年間,以五百萬元價格出售李謝玉琴,但李謝玉琴交付之支票在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均出現跳票,因而造成週轉不靈。另陳駱玉妹為丁○○之母;丁○○事前即有說明因欠朋友款項,乃請陳駱玉妹開戶。且係因丁○○取得李謝玉琴所開立之五百萬元支票,欲換成小額支票,始開立陳駱玉妹之支票。至裕利公司藥品,前龍藥局、忠貞診所部分,丁○○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進入該藥局、診所,並未訂購起訴書附表三各該診所、藥局之藥品,其他訂購之藥品,則均送至忠貞診所使用,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共經營四家連鎖店,分別是:(一)忠貞診所及前龍藥局;(二)壢仁家醫科診所及三榮藥局;(三)林耳鼻喉科及大同藥局;
(四)新屋診所及新屋藥局,診所看病則分別由曾垂忠負責忠貞診所,吳金注負責壢仁家醫科診所,林華威負責林耳鼻喉科;田佳仟則為三榮藥局的藥師等語。而證人即前忠貞診所醫師曾垂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丁○○所聘用的醫師。證人即被告丁○○之合夥人蕭金樑於偵查中證稱:我和丁○○合夥經營忠貞診所及前龍藥局,我負責現場人事管理,丁○○負責藥品訂購;及至原審證稱:我和范鎧城、李國相及徐慕倫原為股東,並由徐慕倫負責,後來徐慕倫不管,我們就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要求被告丁○○接手經營,並全權委託他處理。證人即前林耳鼻喉科診所醫師林華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丁○○所聘用的醫師,負責看病。告訴人徐慕倫於原審指稱:壢仁診所是被告丁○○開的;證人范鎧城於原審證稱:我們就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要求被告丁○○接手經營忠貞診所及前龍藥局,並全權委託他處理,並有曾垂忠、林華威等人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在卷為憑。另前龍藥局、三榮藥局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分別取得營業執照,亦有藥局執照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丁○○確有自行或與人合夥經營忠貞診所、林耳鼻喉科診所、前龍藥局、三榮藥局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供稱:我們向健保局申請費用並未核撥,係因病人持醫師處方箴拿藥,藥局就先不收費,等到月底時再一起送健保局申請費用。迄今僅有診所的診療費部分,健保局有給付;而藥局之藥品、藥費及復健費部分,因為我們藥局部分資格不符,所以健保局尚未給付,才造成我們無法付款。健保給付雖未核准,但我們仍准許病人直接持處方箴領藥而不須付錢,係因為當初衛生局核准我經營藥局,我們才向健保局申請特約藥局,而健保局如果核准,自開業日起溯及給付,但沒想到後來檢查未通過,造成藥品已經給病人,但卻沒錢付藥費,再加上每月成本需要一百六十萬,所以後來才會週轉不靈等語。而前龍藥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申請設立,並於申請成為健保特約藥局時,經中央健保局駁回;忠貞診所申請辦理物理治療、兒童及成人預防保健業務,未經中央健保局核准;壢仁家醫科診所之八十九年七月份門診醫療費用,未獲中央健保局核定撥發,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八十九年健保桃醫字第八九0二三一四二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五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辯稱:因經營之診所、藥局,未獲中央健保局准許加入為特約診所、藥局,致無法領取健保費用,亦屬實情。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向從事木工裝潢業,並知二人財力不佳之姐夫乙○○,佯稱係友人擬於上址開設診所、藥局,邀二人擔任監工,而委託乙○○裝潢,並允諾完工後即付款,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他人委託丁○○夫妻委請裝潢,非資力債信均差之丁○○、丙○○定作,認定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行為。惟告訴人乙○○雖指稱:丙○○、丁○○、張襄畇(經改名為張庭瑜)共同詐欺,係因丙○○、丁○○都說是朋友要開的診所,事實是自己開的....整個工程設備都是丁○○跟丙○○跟我談的,工程總價是五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並以支票付款等語。然依常情判斷,倘工作承攬人係經他人居間介紹工程,應會直接與定作人商談施工細節、工程價款及支付工程款;並於完工後,向定作人收取款項。本件告訴人乙○○就裝潢「林耳鼻喉科診所」及「大同藥局」工程細節、工程價款及支付工程款,均僅與被告二人洽談;並於完工後,逕向被告二人收取工程款,復於收受工程款之票據未獲兌現時,亦直接向被告要求給付,從未找告訴人所指「要開此診所與藥局之被告友人」催討,顯與常情有違。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所指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僅依告訴人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有向告訴人乙○○佯稱「朋友要開診所與藥局之詐術行為」,要屬無據。又公訴人另以「林耳鼻喉科診所」及「大同藥局」完工後,乙○○請款時,丁○○、丙○○因無力支付款項,復為使乙○○能繼續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三榮藥局」施工裝潢,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由丙○○交付二人向不知情之張庭瑜所調借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再冒用母親陳駱玉妹名義所偽造簽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乙○○,偽供支付上開三地裝潢款之用,致乙○○再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屆期均會兌現而施工,並允被告二人延期清償工程款等情,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共付乙○○六十四萬五千元的八張支票,其中二十萬的票有兌現,五萬元的票有用現金換過,其餘都跳票等語,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二人並非於毫無資力下,委請告訴人乙○○再為「三榮藥局」裝潢。雖被告二人係於資金不足下,欲以經營診所、藥局所得,作為支應裝潢工程款項。然被告二人既確有經營「林耳鼻喉科診所」,乃期待以該診所收入,作為償還開業支出之費用,本屬正當之商業行為。而被告二人委請告訴人乙○○裝潢診所、藥局,並無出租、出售他人,藉以謀取利益之情事。依被告二人於診所、藥局裝潢後,確有經營之事實,被告二人顯係意在獲取經營診所、藥局之利潤,當無取得告訴人裝潢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等經營之診所、藥局於申請加入健保局特約醫事機構時,確有未獲准許,業經查明如前。被告二人因而無力支付告訴人乙○○裝潢款項,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
(四)告訴人裕利公司代理人賴瑞耀於偵查中陳稱:忠貞診所、壢仁診所及大同藥局訂藥時,我們都有做信用審查。我們係審查是否有醫師或藥劑師在現場負責,如果有,原則上就會出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告訴人裕利公司代理人林家安於原審指稱:我們不知道該診所是被告負責,一般來說診所是小姐依照醫生的指示向我們訂藥,至於本件是否為醫生指示訂藥,我們是後來才知道負責人是被告(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告訴人裕利公司代理人陳郁雯亦稱:原來的業務代表已經離職,所以當時的資料我們無法提供,但是當時確實是診所的小姐叫藥;本件訂藥的藥局,我們不知道丁○○是藥局的實際負責人,我們最多只能知道藥師的姓名,我們當時的確有經過徵信,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才會給藥。我們認為各該被告即為負責人,而且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也提到丁○○有承認他是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等語。已見被告二人並未以忠貞診所、前龍藥局名義向告訴人裕利公司訂藥,且被告丁○○確有經營上開診所、藥局,並經裕利公司實際徵信審核,始接受訂購,亦見該等藥局於訂藥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證人即前龍藥局及忠貞診所之股東范鎧城(即范樹立)、蕭金樑於原審證稱:我們二人、李國相及徐慕倫的確是股東,由徐慕倫負責,後來徐慕倫不管,那時在七、八月時,我們要求被告接手經營,當初我們都是全權委託給他。告訴人徐慕倫稱說他並未經營忠貞診所、前龍藥局是不實在的,他是唯一的醫生,的確是他負責而且之前徐慕倫就有在經營(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足證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始實際經營忠貞診所、前龍藥局,均在公訴人指稱該等診所、藥局向告訴人裕利公司訂藥之後,此部分被告丁○○自無向裕利公司詐欺之事實。雖被告丁○○坦承為壢仁診所及林耳鼻喉科診所負責人,並向告訴人裕利公司訂藥,惟起訴書附表三所列壢仁診所部分藥品均已取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裕利公司職員黃文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有向壢仁診所請款,壢仁診所有將部分藥品退還給我們,並支付已使用之部分藥品費用四千元,所以壢仁診所部分都已經結清等語實屬(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而林耳鼻喉科診所藥品部分,僅有三筆,共計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元,金額非鉅。以被告丁○○經營多家藥局,倘自始即意圖詐欺,應無僅向告訴人裕利公司詐取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元之可能。況告訴人裕利公司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被告丁○○積欠藥款,對被告丁○○提出詐欺告訴,亦經原審查明被告丁○○於訂藥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丁○○無罪,有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告訴人裕利公司既早於八十七年間起,即與被告丁○○有生意往來,並曾因被告丁○○積欠藥款涉訟,竟仍接受被告丁○○訂購藥品,自無再受被告丁○○詐欺之可能。被告丁○○辯稱:係因經營不善,致無力支付藥款,並非自始意圖行詐,應堪採信。又被告丁○○既無詐欺犯行,告訴人裕利公司亦未指稱被告丙○○有詐欺訂購藥品之事,被告丙○○自無向告訴人裕利公司詐欺之可言。
(五)查被告丁○○之母陳駱玉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九日,由被告丁○○陪同前往合作金庫龍潭支庫開立甲存(支票存款)戶,固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往來授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廿四、廿五頁)。而證人陳駱玉妹於偵查中證稱:支存申請約定書是我所簽立的,那是丁○○要我簽的,我也不知道要作什麼。當天丁○○叫我和他一起去銀行說要開個戶頭給我以後好匯錢給我,我才去的,我根本不知道有申請支票,我也沒有拿過支票來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至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亦證稱:我的確有去開戶,第一次被告丁○○跟我說辦提款卡,第二次被告丁○○又叫我去開戶,可是沒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後來我才知道被告叫我開的是支票戶頭,並且用我的支票(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等語。依證人陳駱玉妹所稱,陳駱玉妹雖有與被告丁○○前去銀行開立帳戶,然不知係開設甲存戶頭,亦不知被告用來簽發支票。惟告訴人乙○○曾對陳駱玉妹提出詐欺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另第三人黃嬿陵亦曾以存證信函向陳駱玉妹催討票款,並有黃嬿陵所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則陳駱玉妹唯恐涉及刑責,及負擔票據責任,自可能因而否認事前同意被告丁○○開立支票之事。且證人即合作金庫辦理陳駱玉妹開戶人員黃良智於偵查中證稱:陳駱玉妹辦理支存開戶時,我有告訴他所開設的帳戶是支存帳戶,但我不知道她清不清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另一經辦陳駱玉妹開戶之證人陳彩珍亦於偵查中證稱:陳駱玉妹知道他申請辦理支存開戶,我有告訴他送金簿是用來存款,支票則是用來提款,至於他是否了解我就不清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等語。按證人黃良智、陳彩珍與被告二人、證人陳駱玉妹素不相識,自無袒護被告二人之必要,證人等所稱陳駱玉妹知悉係開設支票帳戶,應屬可信。況證人陳駱玉妹於原審亦稱:當時明知被告丁○○欲設立醫院,並將支票、印章交錢某使用,被告倘用於正當的經營事業,我也會同意被告使用,我現在也不願意追究被告(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益見陳駱玉妹應有授權被告丁○○開立票據之意,被告丁○○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本件支票均係被告丁○○所簽發,並已獲陳駱玉妹授權開立,被告丙○○既未參與,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六)至公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八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份、本票影本二份、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存字第八九00二一九號函、合作金庫龍潭支庫八九合金龍字第一三七一號函、陳駱玉妹支票存款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授權書影本、往來明細、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票據事故查詢單、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文書,僅得證明被告丁○○確有委請告訴人乙○○裝潢診所、藥局;及帶同陳駱玉妹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甲存支票帳戶,並以陳駱玉妹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告訴人,後該等支票發生退票之情事。另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桃醫字第九0000六八三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查詢忠貞聯合、林耳鼻喉科、壢仁家醫科診所、三榮藥局、大同藥局、前龍藥局特約列印資料一份;吉仁聯合診所醫療聘僱合約書、轉讓切結書、支票明細表、裕利公司更改客戶資料檔案、請款單六份、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建商字第0八九三二0四四三號函、桃園縣衛生局八九桃衛四字第八九000七九號函、裕利公司藥品出貨明細、桃園縣衛生局八九桃衛四字第八九0二一四九號函、第0000000號函、第0000000號函、第0000000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三份、藥局執照影本二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日盛中壢字第九一00三號函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竹商銀平鎮字第五二五之一號函等文書,亦僅係證明被告丁○○確有經營上開診所、藥局,並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成為中央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機構,未獲准許;及向告訴人裕利公司訂購藥品,並於交付支票後,支票未獲兌現等事實。然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不構成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自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二人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以被告二人並無資力支付裝潢款及藥款,卻仍要告訴人乙○○代為裝潢診所、藥局,及向裕利公司訂購藥品,被告丁○○並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陳駱玉妹名義開立支存帳號,偽簽陳駱玉妹名義之支票,指稱被告二人犯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案卷,請求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丁○○、丙○○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該併案部分,即無從一併審理,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