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被 告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七號、第二二七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第九三七號、第二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搶奪部分暨壬○○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向善,與有犯罪習慣之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由甲○○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壬○○,由壬○○選定目標後,壬○○下車喬裝客人,進入該店,向戊○○○佯稱:購買金飾,甲○○則騎乘機車在門外等候接應,待戊○○○拿出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元之金項鍊放在桌面上供其挑選時,壬○○即趁戊○○○不備之際,搶得該金項鍊後,立即奪門而出,坐上甲○○所騎乘之機車,揚長而去。繼之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以同一方法,搶得黃月梅所有之價值約二萬五千元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由甲○○尋找不知情之人出售,得款二人朋分花用。
二、壬○○承前之概括犯意,夥同彭世富(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彭世富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搭載壬○○,於附表編號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所示時地,由壬○○下車,向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店主佯稱:要購買金飾,彭世富則騎乘機車在門外接應,俟店主分別拿出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金飾供其挑選時,壬○○趁店主不備之際,搶奪各該金飾奪門而出,搭乘彭世富機車逃逸。所搶得金飾由彭世富典當,所得現金平分花用。壬○○除分別與彭世富、甲○○共同搶奪外,復於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十五、十六等所示時地,其一人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將未熄火之機車停放於金飾店門口,下車進入店內以同上手法,分別搶奪上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搶得後均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變換現金花用。壬○○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附表編號六)在新竹縣○○鎮○○路○○○巷口附近,見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徒手拉扯巳○○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價值約七千元)一條,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所得金項鍊亦販售予不知情之人變換現金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壬○○先在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四處尋找適合下手之金飾店。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裕珍銀樓(即附表編號十七),將未熄火之機車停放於該店門口,進入店內佯為購買手鍊,待店主庚○○將價值約一萬元金手鍊放在櫃上供其觀看時,趁庚○○不備之際搶得該條手鍊並立即騎乘該部機車逃逸,因民眾報警,於中壢市○○路○○○號前為警逮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甲○○均坦承右揭事實,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列之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二人搶奪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壬○○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但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者,乃指以犯該罪為生之事業者而言,即有恃此維生而以之為事業者,始足當之,易言之,常業犯必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固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惟必須以之為職業之意,不能因其犯罪次數較多,時間較長即推定為常業,本件被告壬○○其犯罪次數固多,時間亦長,然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以搶奪維生之意,且經本院詳為調查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搶奪為事業,自不能論以常業犯,公訴人認係觸犯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壬○○另竊取機車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編號一、二兩件搶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彭世富之間就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七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竊盜罪與連續搶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壬○○竊盜部分之犯行,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壬○○犯罪次數固多,但仍不應成立常業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常業罪自有未合,且原審於事實欄既載明壬○○無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搶奪等情,顯係認定被告二人為有常業搶奪之犯意聯絡,惟於主文卻認被告甲○○非常業犯,則其事實認定與主文即有不合,亦有未當。本件公訴人就甲○○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另被告壬○○上訴空言指摘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就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肆年,藉資儆懲,又被告壬○○於半年內接連犯十七件槍奪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若僅單純施以刑罰處遇,實難收矯治惡劣之功,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於未扣案之被告壬○○用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壬○○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壬○○所有,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①被告甲○○除前開犯行外,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搭乘被害人丑○○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迨車輛行駛至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十七鄰福興二十八號旁產業道路時,被告竟基於強盜與殺人之犯意,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丑○○頭部、頸部,致被害人丑○○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然因被害人丑○○身上現金不足而未得逞。被害人丑○○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顏面頭皮多處裂傷併顱骨、顏面骨損傷、頸部裂傷、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
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四時二十七分許,持西瓜刀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全家便利商店」,致使被害人黃俧達(起訴書誤載為癸○○)不能抗拒,而強取收銀機內約二萬零六百零一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既遂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
為之自白,以及被害人丑○○、黃俧達二人之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甲○○配合警方至犯罪現場之勘查照片等為其論罪。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二案均非其所為,警訊時係因剛退藥,很不舒服,所以對於警方之訊問均坦承等語。經查:
①被告甲○○強盜、殺害被害人丑○○未遂部分:
⑴被告甲○○固於警訊時供承其有為右述犯行,惟其於當日解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時已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丑○○已指認說不是伊所為等語(參偵字第一四一八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因此,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誤會。
⑵被害人丑○○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警訊時,固亦對被告甲○○之口卡照片指
認被告甲○○即為強盜、殺人之行為人,惟被害人丑○○嗣於原審調查時,則當庭指認被告甲○○非本案之行為人,並稱:於警訊時已告知警方被告甲○○並非強盜之歹徒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丑○○之前後指認明顯有出入。而質之證人林英志即警訊時為被害人丑○○製作筆錄之員警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被害人丑○○至警局指認時,被告甲○○尚未到案,是調刑事局的口卡照片供證人指認,且當時只有拿被告甲○○一人之口卡照供其指認。在抓到被告甲○○後,未再通知被害人丑○○到場確認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丑○○指認當時,被告甲○○尚未到案,被害人係循證人林英志所提供之口卡照片進行指認,而證人林英志當時僅提出被告甲○○一人之口卡照片,並未同時提供多數之口卡照片供被害人進行辨認,此種僅提供單一口卡照片供指認之方式,本即容易對指認人產生暗示及誤導,是被害人丑○○於警訊時對口卡片所為之指認是否真實,即非無疑義。況被害人丑○○於原審調查時已當庭指認並肯定當時行搶之歹徒確非被告甲○○,是自難徒憑被害人丑○○於警訊時所為之有瑕疵指認,遽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
⑶其次,警訊時被告甲○○雖曾導引警方至其上車、行搶、丟棄兇刀等地,進
行實地勘查,此有警方所製作之照片(參偵字第一四一八七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及錄影帶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甲○○堅稱:是警方帶其前往現場,並要求其依警方之指示作出手指動作等。被告甲○○上開辯解,為證人林英志所堅詞否認。證人林英志與被告甲○○二人各執一詞,莫衷一是。然查,本案負責承辦之警方,最後並未在被告甲○○所指之大水溝內找到作案之兇刀,或其他任何相關證據,因此,縱被告甲○○係主動導引警方前往勘查,但其當時之引導是否真實而可採,亦非無疑義。
⑷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甲○○雖於警訊時曾自白犯行,但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前後供述已不一致,縱被告甲○○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所為,但被害人丑○○於原審調查時亦已當庭指認行搶之歹徒確非被告,此外,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依上開規定,自難徒憑被告甲○○之警訊自白為其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是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
②強盜被害人黃俧達部分:
⑴被告甲○○固於警訊時供承其有為右述犯行,惟其於當日解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時亦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警察要他認的等語(參偵字第一四一八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因此,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有未合。
⑵被害人黃俧達於警訊時指訴:歹徒一名,男性,約二十歲左右,高約一六五
至一七○公分,中等身材,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花色口罩,使用紅色重機車,未掛車牌,操國語口音,有原住民腔,其他特徵因伊有近視未看見,歹徒進入店內,立即拿出西瓜刀,並說:「把錢拿出來」等語(參偵字第一四一八七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嗣於偵查中指稱:行搶之人只有一人,身高約一七○公分,有原住民口音,因有近視,當時未戴眼鏡,加上行搶之人有戴安全帽及口罩,所以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在檢察官提示被告甲○○、壬○○、何金龍等三人之照片供其指認時,被害人黃俧達指認稱:被告壬○○比較像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其後於原審調查時被害人黃俧達結證稱:因那天沒有戴眼鏡,無法指認,但歹徒的體型沒有被告甲○○那麼壯,伊可以辨識歹徒的聲音等語,經原審當庭命被告甲○○講述歹徒行搶當時對被害人黃俧達所講述之「把錢拿出來」、「不快一點拿刀子砍你」二次,供被害人黃俧達辨識,經被害人黃俧達確認被告甲○○並非行搶之歹徒(參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害人黃俧達自始至終均未能指認被告甲○○是否為本案行搶之歹徒。
⑶綜合上開事證,縱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所為,但既查無其
他積極之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㈢公訴人上訴仍以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強盜丑○○財物及殺害丑○○未遂,復
於警訊中坦承強盜黃俧達財物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共犯姓名 │被害人 │犯罪所得│相關證據 ││號│ │ │ │ │單位:新│ ││ │ │ │ │ │臺幣元 │ │├─┼─────┼─────┼─────┼────┼────┼─────┤│ │九十一年六│桃園市中正│甲○○ │戊○○○│金項鍊一│被害人梁林││一│月三日二十│路一五四號│壬○○ │ │條(重約│吉子指述(││ │時許 │「金馬銀樓│ │ │二兩一分│參偵字第一││ │ │」 │ │ │,價值約│四一八七號││ │ │ │ │ │三萬零六│第十八頁)││ │ │ │ │ │百元) │、錄影帶翻││ │ │ │ │ │ │拍照片一張││ │ │ │ │ │ │(參同右卷││ │ │ │ │ │ │第二十五頁││ │ │ │ │ │ │)、現場指││ │ │ │ │ │ │認照片兩張││ │ │ │ │ │ │(參同右卷││ │ │ │ │ │ │第三十六頁││ │ │ │ │ │ │) │├─┼─────┼─────┼─────┼────┼────┼─────┤│二│九十一年六│桃園縣楊梅│甲○○ │黃月梅 │金項鍊一│被害人黃月││ │月四日十九│鎮埔心新興│壬○○ │ │條(重約│梅指述(參││ │時許 │街一一0號│ │ │一兩半,│偵字一四一││ │ │「金順發銀│ │ │價值約二│八七號第九││ │ │樓」 │ │ │萬五千元│十三頁) ││ │ │ │ │ │) │ │├─┼─────┼─────┼─────┼────┼────┼─────┤│三│九十一年七│桃園縣八德│壬○○ │子○○ │金項鍊一│被害人黃淑││ │月十日二十│市○○路二│ │ │條(重約│娟指訴(參││ │時二十二分│十六號「金│ │ │一兩多,│偵字第二二││ │許 │長富銀樓」│ │ │價值約一│七二八號卷││ │ │ │ │ │萬六千元│第二十頁) ││ │ │ │ │ │) │、監視錄影││ │ │ │ │ │ │帶翻拍照片││ │ │ │ │ │ │三張(參同││ │ │ │ │ │ │右卷第三十││ │ │ │ │ │ │五頁)、現││ │ │ │ │ │ │現場指認照││ │ │ │ │ │ │片四張(參││ │ │ │ │ │ │同右卷第三││ │ │ │ │ │ │十九頁) │├─┼─────┼─────┼─────┼────┼────┼─────┤│四│九十一年七│桃園縣中壢│壬○○ │王文華 │金項鍊一│被害人王文││ │月十八日十│市○○○路│ │ │條(重一│華指述(參││ │九時三十分│四段九十六│ │ │兩九分二│偵字一四一││ │許 │號「詠虹珠│ │ │厘)、墜│八七號第八││ │ │寶銀樓」 │ │ │子一個(│十七頁) ││ │ │ │ │ │重三錢)│ ││ │ │ │ │ │合計價值│ ││ │ │ │ │ │約兩萬五│ ││ │ │ │ │ │千元) │ │├─┼─────┼─────┼─────┼────┼────┼─────┤│五│九十一年八│桃園市桃鶯│壬○○ │辰○○ │金項鍊一│被害人藍崇││ │月初二十時│路一七七號│ │ │條(重約│枝指述(參││ │許 │「金國寶銀│ │ │一兩二錢│偵字二二七││ │ │樓」 │ │ │,價值約│二八號第二││ │ │ │ │ │一萬五千│十二頁) ││ │ │ │ │ │元) │ │├─┼─────┼─────┼─────┼────┼────┼─────┤│六│九十一年八│新竹縣竹東│壬○○ │巳○○ │金項鍊一│被害人魏銀││ │月二十○○○鎮○○路三│ │ │條、玉墜│妹指述(參││ │二十二時十│五八巷巷口│ │ │子一個(│偵字九三七││ │分許 │ │ │ │價值約七│號第七頁)││ │ │ │ │ │千元) │ │├─┼─────┼─────┼─────┼────┼────┼─────┤│七│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樹林│壬○○ │林茂榮 │金項鍊一│被害人林茂││ │月十三日十│市○○路一│ │ │條(重約│榮指述(參││ │九時許 │段一四五號│ │ │一兩五錢│偵字六四五││ │ │「金尚寶銀│ │ │,價值約│卷第四十五││ │ │樓」 │ │ │兩萬元)│頁)、報案││ │ │ │ │ │ │三連單查詢││ │ │ │ │ │ │及樹林分局││ │ │ │ │ │ │函(參同右││ │ │ │ │ │ │卷第四十七││ │ │ │ │ │ │、四十八頁││ │ │ │ │ │ │)、現場指││ │ │ │ │ │ │認照片五張││ │ │ │ │ │ │(參同右卷││ │ │ │ │ │ │第四十九至││ │ │ │ │ │ │五十一頁)│├─┼─────┼─────┼─────┼────┼────┼─────┤│八│九十一年九│桃園市中正│壬○○ │梁仁昌 │金項鍊三│被害人梁仁││ │月十七日十│路一0四號│彭世富 │ │條(每條│昌指述(參││ │八時許 │「金馬金飾│ │ │約重一兩│偵字二二七││ │ │店」 │ │ │多,合計│二八號第七││ │ │ │ │ │價值約五│十一頁) ││ │ │ │ │ │萬元) │ │├─┼─────┼─────┼─────┼────┼────┼─────┤│九│九十一年九│台北縣三峽│壬○○ │卯○○ │金項鍊一│被害人謝守││ │月二十○○○鎮○○街二│彭世富 │ │條和黃金│英指述(參││ │九時許 │四五號「明│ │ │龍鳳墜(│偵字二二七││ │ │緣銀樓」 │ │ │重約一兩│二八號第二││ │ │ │ │ │五錢,價│十三頁)、││ │ │ │ │ │值約二萬│現場照片三││ │ │ │ │ │元) │張(參同右││ │ │ │ │ │ │卷第四十頁││ │ │ │ │ │ │) │├─┼─────┼─────┼─────┼────┼────┼─────┤│十│九十一年九│苗栗市中正│壬○○ │乙○○○│魚型金項│被害人胡劉││ │月二十四日│路七二四號│彭世富 │ │練一條(│阿對指述( ││ │十八時許 │「標準堂銀│ │ │重約一兩│參偵字六四││ │ │樓」 │ │ │多,價值│五號第十頁││ │ │ │ │ │約一萬八│)、報案三││ │ │ │ │ │千元 │連單(參偵││ │ │ │ │ │) │字六四五號││ │ │ │ │ │ │第十一頁)││ │ │ │ │ │ │、現場照片││ │ │ │ │ │ │三張(參同││ │ │ │ │ │ │右卷第十六││ │ │ │ │ │ │頁)、現場││ │ │ │ │ │ │指認照片六││ │ │ │ │ │ │張(參同右││ │ │ │ │ │ │卷第二十一││ │ │ │ │ │ │至第二十三││ │ │ │ │ │ │頁) │├─┼─────┼─────┼─────┼────┼────┼─────┤│十│九十一年九│新竹市東前│壬○○ │廖裕文 │雙鮮型項│被害人廖裕││一│月二十七日│街六十號「│彭世富 │ │鍊一條(│文指述(參 ││ │十七時四十│金慶成銀樓│ │ │重約一兩│偵字六四五││ │五分許 │」 │ │ │三錢,價│號第十二頁││ │ │ │ │ │值約一萬│)、報案三││ │ │ │ │ │八千元)│連單(參同││ │ │ │ │ │ │右卷第十三││ │ │ │ │ │ │頁)、現場││ │ │ │ │ │ │指認照片六││ │ │ │ │ │ │張(參同右││ │ │ │ │ │ │卷第十八至││ │ │ │ │ │ │二十頁) │├─┼─────┼─────┼─────┼────┼────┼─────┤│十│九十一年十│桃園縣龍潭│壬○○ │丁○○ │繩索型金│被害人徐運││二│月三日○○○鄉○○路二│彭世富 │ │項鍊一條│森指述(參 ││ │時四十分許│十一號「金│ │ │(重約一│偵字二二七││ │ │華山銀樓」│ │ │兩,價值│二八號第二││ │ │ │ │ │約一萬五│十五頁)、 ││ │ │ │ │ │千元許)│現場指認照││ │ │ │ │ │ │片三張(參││ │ │ │ │ │ │同右卷第四││ │ │ │ │ │ │十一頁) │├─┼─────┼─────┼─────┼────┼────┼─────┤│十│九十一年十│新竹縣新豐│壬○○ │張上賢 │金項鍊一│被害人張上││三│月六日○○○鄉○○路一│彭世富 │ │條(重約│賢指述(參 ││ │時許 │段十號「源│ │ │一兩二錢│偵字六四五││ │ │記珠寶樓」│ │ │,價值一│號第四十八││ │ │ │ │ │萬八千元│頁)、現場││ │ │ │ │ │) │指認拍照片││ │ │ │ │ │ │六張(參同││ │ │ │ │ │ │右卷第五十││ │ │ │ │ │ │二至五十四││ │ │ │ │ │ │頁) │├─┼─────┼─────┼─────┼────┼────┼─────┤│十│九十一年十│台中縣后里│壬○○ │蔡文森 │金項鍊四│被害人蔡文││四│月七日○○○鄉○○路三│彭世富 │ │條(合計│森指述(參 ││ │時許 │八二號「金│ │ │重約六兩│偵字二二七││ │ │長利銀樓」│ │ │,價值約│二八號第八││ │ │ │ │ │八萬元許│十四頁)、││ │ │ │ │ │) │現場指認照││ │ │ │ │ │ │片一張(參││ │ │ │ │ │ │同右卷第九││ │ │ │ │ │ │十八頁) │├─┼─────┼─────┼─────┼────┼────┼─────┤│十│九十一年十│桃園縣龍潭│壬○○ │丙○○ │金手鍊一│被害人范琇││五│一月中○○○鄉○○路四│ │ │條(價值│景指述(參 ││ │八時許 │十五號「晶│ │ │約八千元│偵字二二七││ │ │興銀樓」 │ │ │) │二八號第二││ │ │ │ │ │ │十七頁)、││ │ │ │ │ │ │現場指認照││ │ │ │ │ │ │片兩張(參││ │ │ │ │ │ │同右卷第四││ │ │ │ │ │ │十二頁) │├─┼─────┼─────┼─────┼────┼────┼─────┤│十│九十一年十│桃園縣中壢│壬○○ │寅○○ │香奈兒型│被害人盧菊││六│一月二十三│市○○○路│ │ │金手鍊一│鳳指述(參 ││ │日十九時三│三段三十二│ │ │條(重約│偵字二二七││ │十分許 │號「金夏沙│ │ │八錢多,│二八號第二││ │ │樓」 │ │ │價值約一│十八頁) ││ │ │ │ │ │萬三千元│ ││ │ │ │ │ │) │ │├─┼─────┼─────┼─────┼────┼────┼─────┤│十│九十一年十│桃園縣中壢│壬○○ │庚○○ │金手鍊一│被害人許勝││七│二月十五日│市○○路一│ │ │條(重五│煌指述(參││ │十八時五十│一三號「裕│ │ │錢五分,│偵字二二七││ │分許 │珍銀樓」 │ │ │價值約一│二八號第三││ │ │ │ │ │萬元許)│十頁)、贓││ │ │ │ │ │ │物領據(參││ │ │ │ │ │ │同右卷第三││ │ │ │ │ │ │十二頁)、││ │ │ │ │ │ │錄影帶翻拍││ │ │ │ │ │ │照片兩張(││ │ │ │ │ │ │參同右卷第││ │ │ │ │ │ │三十六頁)││ │ │ │ │ │ │、被搶之金││ │ │ │ │ │ │手鍊相片一││ │ │ │ │ │ │張(參同右││ │ │ │ │ │ │卷第三十七││ │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