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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古熾揚(係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其父古煥謨(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五、三六三地號及坐落在四二五地號地上建築物○○○區○○段○○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繼承後乙○○、古熾揚各有前開第四二五號土地各二分之一、第三六三號土地各一百二十分之一、建物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為辦理繼承登記,乙○○透過李正復(自稱李泉衛)介紹,與古熾揚共同委託林鈺挺代書辦理,古熾揚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先將印鑑證明、全戶件交由乙○○之前妻劉秀琴,嗣又受林鈺挺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時許至臺北市○○○路一百三十八巷五弄七號,將其所有之印鑑章、由李正復轉交林鈺挺以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

三、乙○○經由任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認識急需現金週轉之丙○○,乙○○同意借款給丙○○,即向代書林鈺挺探詢有關抵押借款之事宜,林鈺挺告以因前開房地係其與古熾揚所共有,必須經由古熾揚同意金主始可能同意抵押借款。嗣乙○○恐古熾揚拒絕以繼承所得之房地抵押借款,乙○○即未經古熾揚同意擅自委託林鈺挺全權洽辦以房地抵押借款之事。乙○○、丙○○及林鈺挺(林某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均明知未得到房地共有人古熾揚之同意,惟為達抵押借款之目的,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鈺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金主趙蔡雅雯洽詢以房地抵押借款之事,經趙蔡雅雯同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林鈺挺即與乙○○約定於同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趙蔡雅雯之住處辦理抵押借款事宜。乙○○聯絡丙○○、任駿、李正復(後二人為介紹人)等人,均依約至上址趙蔡雅雯之住處,先由乙○○在上址蔡雅雯之住處,盜用其自林鈺挺處取得古熾揚之印鑑章,及偽造古熾揚簽名之「切結書」,表明乙○○、古熾揚同意授權代書林鈺挺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宜(下稱編號一切結書,詳附表一編號一),並將該紙切結書交予林鈺挺而行使。乙○○並向趙蔡雅雯介紹丙○○為其弟古熾揚,林鈺挺則出示古熾揚之在場,丙○○承前供行使之用共同犯意聯絡,在供擔保用之本票上(票號:一0九五八八號)之出票人欄,偽造古熾揚之簽名,再由乙○○填寫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二、十一」、付款地:「木柵永安街四十八巷十六號」、及在出票人欄上簽上「乙○○」之自己名字,並盜用「古熾揚」之印鑑章而偽造本票一紙(詳附表編號三),再由丙○○在表示同意提供前開房地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上(下稱編號二切結書,詳附表編號二),偽簽古熾揚之簽名,並盜用「古熾揚」之印鑑章,均提出交付予趙蔡雅雯,供作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而行使,趙蔡雅雯並當場交付十萬元。嗣林鈺挺明知古熾揚僅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授權其辦理前開房地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盜用古熾揚之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書,詳附表編號四)、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詳附表編號五),表示由古熾揚、乙○○、趙蔡雅雯等人為提出申請者,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使該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二十五萬元、設定義務人古熾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均足生損害於古熾揚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趙蔡雅雯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林鈺挺完成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扣除代書費、介紹費、手續費、及三個月利息、已交付十萬元,再將一百十七萬元匯入乙○○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未依約清償借款,趙蔡雅雯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0一號),且古熾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發覺有異,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查閱,驚覺其繼承之房地竟設有抵押權,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經勝訴後,原審法院駁回古熾揚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對乙○○之部分執行,經鑑價結果前開房地總價值為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九元,拍定價(乙○○部分)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分配後趙蔡雅雯得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不足六十六萬元(本息、違約金計二百九十一萬元)。

四、案經古熾揚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原審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被告乙○○自承因同意借款給被告丙○○,所以透過林鈺挺向趙蔡雅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立本票、切結書等事實,被告丙○○亦不否認因向被告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所以至上址趙蔡雅雯住處,惟其二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承認有向趙蔡雅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至趙蔡雅雯三重市住處時,其簽完本票上自己名字後即離開(原審卷五一頁),使用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是林鈺挺代書辦理,其事前不知道林鈺挺會去辦理設定抵押權,其沒有叫林鈺挺代書去辦理抵押權,當時印章、印鑑、權狀正本都在林鈺挺代書手裡,剛剛辦完繼承登記,林鈺挺代書就去辦理設定抵押權,是到了法院查封房子時,其才知道房子給人設定抵押權云云(原審卷四八頁)。被告丙○○辯稱:係任駿介紹被告乙○○與之認識,並向被告乙○○借錢,任駿保證其會還錢,被告乙○○同意用所繼承之房地抵押向三重地區之金主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趙蔡雅雯家時,有看到被告乙○○和趙蔡雅雯談借款,沒有看到被告乙○○有簽立本票之事,也不知道有簽立切結書之事,其未說自己是被告乙○○之弟弟古熾揚,之後被告乙○○僅借其七十萬元(原審卷五三頁),其並無犯罪只是單純借款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業據古熾揚指述:因免稅申請人是伊兩兄弟,但其兄乙○○在監,才延辦遺產登記,本票、切結書上的古熾揚都不是我簽的(原審卷六九頁)。我將土地所有權狀、有授權林鈺挺代書辦理抵押設定,契約書、申請書上印章均非我授權或我親自蓋用各等語甚詳(原審卷六九頁)。又被告乙○○與告訴人古熾揚係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其父古煥謨所有坐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五、三六三地號及坐落在四二五地號地上建築物○○○區○○段○○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繼承後乙○○、古熾揚各有前開第四二五號土地各二分之

一、第三六三號土地各一百二十分之一、建物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為辦理繼承登記,乙○○透過李正復介紹,與告訴人共同委託林鈺挺代書辦理。告訴人古熾揚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先將印鑑證明、全戶遺產完稅證明、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原登記名義人古煥謨)等證件交由乙○○之前妻劉秀琴,又受林鈺挺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時許至臺北市○○○路一百三十八巷五弄七號將其所有之印鑑章、以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古熾揚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八、七十一、一五二頁),與證人林鈺挺在原審之證詞相符合,且有卷附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古煥謨繼承系統表,及劉秀琴、李正復(李泉衛)所開立之收據各一紙可按(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影卷內)。

(二)關於被告乙○○經由任駿介紹(任駿所寫切結書見|九十年他字第四七號四五頁),認識急需現金週轉之丙○○,同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給丙○○,經向代書林鈺挺探詢有關抵押借款之可行性,林鈺挺告以因前開房地係其與告訴人所共有必須經由告訴人同意金主始可能同意抵押借款,惟被告乙○○恐古熾揚拒絕以繼承所得之房地抵押借款,被告乙○○即委託林鈺挺全權洽辦以房地抵押借款等事實。訊之被告乙○○雖稱未授權林鈺挺去辦抵押借款,供稱一起到趙蔡雅雯家,是要辦繼承事宜云云(原審卷四八、四九頁)、惟參諸證人林鈺挺供稱:「乙○○透過李先生來找我,說土地是二位繼承人,我告訴乙○○要二人出來借款,如果二人不出面,金主不可能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及被告丙○○供稱:「任駿寫一張條子保證我會還錢,乙○○到三重埔借錢,乙○○對我說他和三重埔的金主很熟,可以用他的房子抵押借一百五十萬元,當天我、林代書、乙○○、任駿四個人到金主趙蔡雅雯家會合,乙○○開了一張本票,金主拿支票給抗告人到銀行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暨證人趙蔡雅雯供稱:「當時林鈺挺介紹乙○○和丙○○到我家裡來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我要求乙○○、古熾揚二人出面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乙○○帶丙○○到我家裡,乙○○告訴我丙○○就是古熾揚,當時因為不會錯,當時他們二人都有拿出第七五頁),被告乙○○當時確因恐古熾揚拒絕以繼承所得之房地抵押借款,而委託林鈺挺全權洽辦以房地抵押借款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丙○○及林鈺挺等人均明知未得到房地共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惟為達抵押借款之目的,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鈺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金主趙蔡雅雯洽詢以房地抵押借款之事,經趙蔡雅雯同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林鈺挺即與被告乙○○約定,於同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趙蔡雅雯之住處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被告乙○○聯絡被告丙○○、任駿、李正復(後二人為介紹人)等人依約至上址趙蔡雅雯之住處,先由被告乙○○在上址趙蔡雅雯之住處,盜用自林鈺挺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表明被告乙○○、告訴人均同意授權代書林鈺挺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務(下稱編號一切結書,詳附表編號一),並將該紙切結書交予林鈺挺而行使,被告乙○○則向趙蔡雅雯介紹被告丙○○為其弟即告訴人古熾揚,林鈺挺再出示告訴人之章使趙蔡雅雯誤認為房地共有人均在場,被告丙○○又在供擔保用之本票(票號:一0九五八八號)出票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再由被告乙○○填寫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二、十一」、付款地:「木柵永安街四十八巷十六號」,及在出票人欄上簽上「乙○○」之名字,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本票一紙(詳附表編號三,原審卷一三0頁),再由被告丙○○在表示同意提供前開房地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上(下稱編號二切結書,詳附表編號二),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均提出交付予金主趙蔡雅雯,供作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而行使等事實,有下述依據及理由可憑,茲分述如下:

1、訊之被告乙○○供稱:當時因為辦理遺產登記告訴人將印鑑章、,借款當天告訴人之印鑑章、章、咖啡廳交還,之後其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六二頁),核與告訴人古熾揚指稱:「因為要辦理繼承登記,我在領取我父親優惠存款時,乙○○曾經委託劉秀琴辦理,我看到這種情形,我也請劉秀琴辦理,後來劉告訴我說,委託給林鈺挺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告訴我要將印鑑章、鈺挺,並將他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林鈺挺代書求證是否有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林鈺挺證實,我交印鑑章、林鈺挺告訴我到指定的地點給他,並告訴我,如果他不在的話,交給他指定的人,並沒有說是李泉衛或什麼人,我到現場後才知道是李泉衛(即李正復)的人,當時我到指定的地點遇到李泉衛,問我是否為古先生,要交付印鑑章、繼承登記,因為當時李泉衛所問的問題,內容和我與林鈺挺約定的內容相符,所以我將證件及印章交給李泉衛,並當場簽立收據。」、「(問繼承辦理好後,何人通知你領回上開證件?)劉秀琴或林鈺挺打電話通知我說,繼承登記辦好了,現在不記得是何人打電話給我的。當時我打電話告訴林鈺挺,證件及印章我要親自去拿,不可以交給別人,與林鈺挺約好時間當日下午三點鐘到上開交付地點取回,到達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將岐拿走了,有將印章、一五三頁)。證人林鈺挺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我叫古熾揚交給辦公室的李先生(按指李正復)」等語可證(原審卷第一0一頁,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調查庭),並有卷附劉秀琴、李泉衛所開立之收據可查(內容載明所交付之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均僅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見九十年他字第四七號十八、十九頁),足見在前開辦理借款期間,告訴人、被告乙○○之印鑑章、鈺挺保管中。雖證人林鈺挺於原審調查中又證稱:「(問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古熾揚為何會到長安西路一三八巷交付印章、,我請乙○○去聯絡古熾揚,因為他的電話我不清楚,我有問乙○○,他說不用,由他(誤載為我)來聯絡就好,長安西路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長安西路這裡要將資料給我,我說我在外面辦事,我無法回去」、「..,當時李泉衛在辦公室裡,我告訴古熾揚說,資料交給李正復或是等我回來,我回辦公室時,乙○○已經在辦公室等我了,古熾揚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乙○○和李泉衛,當場乙○○問我需要何項資料,身分證原本及印章沒有交給我,只有給我承過戶移轉。」云云(原審卷一0二、一五四頁)。然此為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收取告訴人在長安西路交予李正復之印鑑章、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繼承登記)內「附繳證件」欄內僅有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清冊一份等證件(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影卷內第十頁)。可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不需要申請人之,只有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始需要申請人之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內「附繳證件」欄即明(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影卷內第二十二頁),再參諸林鈺挺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這筆錢是乙○○要用的」、「(古熾揚帶資料來的目的)應該是要辦理繼承」等語,本件案外人林鈺挺從事代書業務多年,熟悉各項不動產登記業務,其明知告訴人僅委託其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無需使用章,竟仍透過被告乙○○要求告訴人提供足見林鈺挺向告訴人古熾揚取用印鑑章、證件之用途,顯然林鈺挺與被告乙○○、丙○○就前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附表編號一之「切結書」,係被告乙○○在上址蔡雅雯之住處,盜用自林鈺挺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者,業經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自承:切結書是我簽立的、兩張都在趙蔡雅雯住處簽的(原審卷五一、一六0、一六一頁),核與證人林鈺挺證稱:係被告交給伊,本票及切結書上的「乙○○、古熾揚」簽名,是當在場的乙○○及自稱為古熾揚的人所分別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而趙蔡雅雯又稱:丙○○偽稱係古熾揚,業如上述,此復有卷附切結書一紙可證(見四七號他字卷四六頁),且簽立此切結書之目的係表明被告乙○○、告訴人均同意授權代書林鈺挺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務,依切結書上蓋用之印章判斷係告訴人古熾揚之印鑑章,惟此時告訴人之印鑑章已經因辦理繼承登記交給林鈺挺,足見此一切結書係由被告乙○○、林鈺挺、丙○○所共同偽造者,而於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借款時行使至明。另再參諸被告乙○○供稱:「切結書是我簽立的。」(原審卷五一頁)、「我在法院任職,任駿在調查站任職,任駿介紹我認識丙○○,因丙○○要向我借一百五十萬元。」(原審卷四九頁)、「任駿知道我個性很爽朗,當時我同意借錢給丙○○,但是我沒有現金,任駿告訴我說,先開一張本票,就可以借一百五十萬元,辦完手續後,我才知道林鈺挺帶我去向三重地區地下錢莊趙蔡雅雯借錢。」等語(原審卷五十頁),及被告丙○○:「我向乙○○借一百五十萬元,任駿寫一張條子保證我會還,乙○○到三重埔借錢,乙○○對我說他和三重埔的金主很熟,可以用他的房子抵押借一百五十萬元(原審卷五二頁)。他只借我七十萬元,我會按照七十萬元所賺到的錢的百分之十五,分紅給他。」等語(原審卷五三、五四頁)。按之上情:古熾揚既未借錢,自無抵押必要。而乙○○既知開本票借錢,自知所辦手續在抵押,乙○○辯稱:辦完手續後才知道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乙○○、丙○○偽造附表編號二切結書(見一二八號他字卷第十三頁)、編號三之本票(見一二八號他字卷第十二頁)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調查時,供承:「(本票是否是你填的)乙○○三字是我寫的,原告(按指告訴人古熾揚)的字是丙○○寫的」、「本票上的金額、日期是我寫的」、「我拿房地去借錢我弟弟並不知道,後來我弟弟還是不知道,..,我弟弟從來沒有去過被告(按指趙蔡雅雯)家,本票上面的字是丙○○寫的,丙○○有說他是古熾揚,切結書也是丙○○寫的」等語(原審影卷89.9.2 1.、89.10.5.筆錄),又被告乙○○於原審亦供承:「本票上古熾揚的名字是丙○○簽的,一百五十萬元是我簽的。」(原審卷七二頁)、「本票、切結書是同一天簽的,即切結書的日期。」等語(原審卷七三頁)。另林鈺挺亦供稱:「乙○○說丙○○是他弟弟,本票、切結書上的乙○○、古熾揚名字都是乙○○、及自稱是古熾揚的丙○○簽的。」等語(原審卷九九頁),此外,證人趙蔡雅雯亦供稱:「乙○○和丙○○到我家裡來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乙○○告訴我丙○○就是古熾揚,本票、切結書上的古熾揚是丙○○當我面簽的,林鈺挺也在場。」(原審卷七五頁)、「我匯了一百十七萬元到乙○○戶頭。」等語(原審卷七六頁),並有卷附編號二切結書、本票各一紙可稽。是被告乙○○、丙○○有偽造附表編號二切結書(見一二八號他字卷第十三頁)、編號三之本票(見一二八號他字卷第十二頁)之事實,亦甚明顯。

4、代書林鈺挺為使被告乙○○能順利取得借款,與被告乙○○、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被告乙○○、丙○○偽造前開切結書、本票後,即持被告乙○○、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章、定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編號五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使該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二十五萬元、設定義務人古熾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等事實,亦經林鈺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及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影卷內,及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八頁)。

5、被告乙○○於辦理借款之當日即收受趙蔡雅雯現金十萬元及事後之匯款一百十七萬及事後被告乙○○無法償還本息,趙蔡雅雯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實,有卷附被告乙○○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0一號全卷影本(內含鑑價報告書、拍定資料、分配表)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為辦理房地抵押借款之事,至趙蔡雅雯住處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事,均與其委託林鈺挺辦理繼承登記無關,被告乙○○既不否認向趙蔡雅雯借款之事,若非其提供繼承之房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趙蔡雅雯與之又並無長期之信用往來,又互不相識,豈可能同意被告以一紙本票借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顯見證人林鈺挺、趙蔡雅雯所證被告乙○○係以所繼承之房地抵押借款等語始足採信,被告乙○○辯稱事前均不知代書林鈺挺已將其與告訴人所繼承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乙○○、丙○○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亦經被告乙○○供承明確,並有證人林鈺挺、趙蔡雅雯之證詞可稽,被告丙○○辯稱單純借款,其餘之事均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查,證人林鈺挺業已到庭供述在卷,被告請求再傳林鈺挺,核無必要。又本件切結書、本票,其中本票前經送鑑定,因古熾揚名字有做作之虞,刑事局無法鑑定(原審卷一三六、一四三頁),且上開切結書、本票中關於古熾揚之簽名,係被告丙○○基於共犯犯意所為,業如前述,被告再請求鑑定筆跡,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論告(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或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文書,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又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與林鈺挺(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等明知未得告訴人古熾揚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切結書及設定抵押權等方式借款,已經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並危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康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累犯量處乙○○有期徒刑肆年;量處丙○○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以資懲儆。並敘明偽造之本票,票號一0九五八八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以古熾揚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一紙(含偽造之古熾揚署名一枚、印文二枚),應依刑法第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含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及本票上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乙○○、丙○○乃向林鈺挺、趙蔡雅雯等人偽稱丙○○為古熾揚本人,推由丙○○持古熾揚之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出票人欄及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連續偽簽「古熾揚」之署名並用印,向趙蔡雅雯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再交付上開本票以為憑證,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使趙蔡雅雯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十萬元,並扣除代書介紹費、手續費及三個月利息後,再將一百十七萬元匯入乙○○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古熾揚及趙蔡雅雯。」等事實,並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乙○○、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借款時已經提出足額擔保品並無詐欺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單純借款,並無詐欺等語。經查,趙蔡雅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林鈺挺完成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扣除代書費、介紹費、手續費及三個月利息(除當場交付十萬元外),再將一百十七萬元匯入乙○○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未依約清償借款,趙蔡雅雯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0一號),且古熾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發覺有異,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查閱,驚覺其繼承之房地竟設有抵押權,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經勝訴後,原審法院駁回古熾揚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對乙○○之部分執行,經鑑價結果前開房地總價值為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九元,拍定價(乙○○部分)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分配後趙蔡雅雯得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不足六十六萬元(本息、違約金計二百九十一萬元)等事實,業經證明如前,則被告等人所提供借款之擔保之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按被告乙○○應有部分,鑑價金額應為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顯已超過其借款之本息,故被告等雖以冒告訴人名義之方式使趙蔡雅雯同意借款,但於借款時已經由被告乙○○提供足額擔保品,主觀上尚難認有詐欺犯罪之故意,所為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乃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未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係諭知被告等無罪,此部分,被告等即無不利益之可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一併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林鈺挺與被告乙○○、丙○○共犯前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等罪責,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