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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儷玲律師

盧柏岑律師劉宗欣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永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其簽發三張本票,故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於執票人楊魁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七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三號),嗣於七十一年一月十日判決起訴之乙○○敗訴,應負擔上開本票債務;因被告乙○○不服,經向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後,再於七十一年四月間致函法務部調查局請求偵辦他人偽造上開三張本票,但經該局詳細調查後,認為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案外人洪建明及自訴人甲○○偽造,不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乙○○乃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改向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楊魁龍偽造有價證券(七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號);嗣楊魁龍經傳訊不到遭受通緝;隨後楊魁龍於八十四年年初返台經緝獲到案,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審理該案時(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被告乙○○委任之自訴代理人蘇式穀律師指訴「偽券應該是甲○○偽造的」;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被告乙○○委任之自訴代表人林志揚呈遞被告林明批示之簽呈,請求不再追究楊魁龍刑責;被告乙○○委任之自訴代理人蘇式穀律師則指訴「是甲○○及洪建明所為」,因此由上開法院將洪建明及自訴人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而被告乙○○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到庭請求承審法院依法處理,然上開洪建明及自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乙○○在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已明知非洪建明及自訴人甲○○偽造本票,始改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楊魁龍偽造有價證券,卻於楊魁龍到案後,不予追究;反而向有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誣告自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被告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有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誣告自訴人甲○○犯罪甚明。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甲○○於原審對於被告乙○○提起自訴誣告案件,嗣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乙○○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指訴,因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誣告犯行,因而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嗣自訴人即上訴人甲○○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此各有刑事上訴狀一紙與本院收狀戳收文日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一頁)。

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程序從新原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新法施行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自訴案件,其訴訟程序自應依新法行之。而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非但自訴人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凡檢察官第二審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於自訴程序,亦須自訴代理人為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㈢、查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後,並未委任代理人;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自訴人即上訴人甲○○於收到本裁定五日內委任代理人;嗣由自訴人即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茲自訴人即上訴人甲○○於收取上開命補正委任代理人之裁定至今已逾五日之期間(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揆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乙○○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指訴,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誣告犯行,因而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甲○○於被告乙○○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因不服原判決遂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收到本院裁定後之五日期間內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庭,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甲○○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裁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惟上訴人甲○○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