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女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被 告 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卷內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偽造之甲○○○、湯楊秋妹之署名各壹枚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一式二份)上具繼承權拋棄證書人欄偽造之甲○○○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偽造之湯楊秋妹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從事代書工作之人,與甲○○○、湯楊秋妹二人分別為姊弟、兄妹之關係,其等之父親楊阿兔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後,丙○○為詐得原應屬於甲○○○、湯楊秋妹二人之應繼分而單獨繼承楊阿兔之全部遺產,竟與其女兒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向甲○○○、湯楊秋妹謊稱為辦理遺產稅事宜需要其二人之印章,使甲○○○、湯楊秋妹均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在丙○○位於桃園縣○○鎮○○路三四之一號住處將伊等所有之印章交予乙○○,丙○○、乙○○隨即在上址,推由乙○○偽以甲○○○、湯楊秋妹二人之名義,盜蓋伊二人之印章(各四枚共八枚)及偽造伊二人之署押(各二枚共四枚),而製作甲○○○、湯楊秋妹二人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為拋棄繼承意思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共一式二份;復接續偽以甲○○○、湯楊秋妹二人之名義,盜蓋伊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共二枚)及偽造伊二人之署押(各一枚共二枚),而製作甲○○○、湯楊秋妹為拋棄繼承意思之民事聲請狀後,乙○○即於同日持上開民事聲請狀檢附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一紙連同繼承系統表、陳報甲○○○、湯楊秋妹聲請拋棄繼承,另一紙繼承權拋棄證書則由丙○○留存,而足以生損害於甲○○○、湯楊秋妹二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案受理該拋棄繼承案件,經形式審查後察覺聲請程序不合,而定期通知甲○○○、湯楊秋妹二人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庭應訊並補正印鑑證明等資料,甲○○○、湯楊秋妹二人收到該開庭通知後,始知上情,即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陳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致丙○○未能詐得原屬甲○○○、湯楊秋妹之應繼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嗣丙○○為求善後,乃與甲○○○、湯楊秋妹於同年九月二日在址設臺北市○○路○○○號九樓之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為丙○○繼承其父母楊阿兔、楊葉足妹全部遺產之二分之一;甲○○○、湯楊秋妹二人則分別繼承全部遺產之四分之一;繼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三人又在上址簽立和解契約書,由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後,甲○○○即同意拋棄繼承,另丙○○給付湯楊秋妹二百萬元,作為丙○○應於三個月內將湯楊秋妹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湯楊秋妹之履約保證金。甲○○○、湯楊秋妹二人因而方在丙○○留存之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上分別補蓋用印文及署名,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檢附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等文件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表示同意拋棄繼承,嗣經該院於同年月九日准予備查。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自訴人甲○○○及湯楊秋妹之名義撰寫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陳報拋棄繼承之聲請,及事後與自訴人及湯楊秋妹達成和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及湯楊秋妹當時均願意拋棄繼承,當時講好價錢在父親百日後再來談,且事後自訴人也有拿到一百萬元,是自訴人嗣後反悔才對伊等提起自訴,其並未欺騙自訴人說要辦遺產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拋棄繼承是彼父親他們上一代商議的結果,那時父親與姑姑他們三人都在場,自訴人及湯楊秋妹確實有拿印章給彼說要拋棄繼承,所以彼才會以渠二人之名義製作繼承權拋棄證書及聲請狀,並未詐騙自訴人及湯楊秋妹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與自訴人、湯楊秋妹三人均為兄弟姊妹關係,而其父親楊阿兔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去世,被告丙○○與自訴人、湯楊秋妹三人均為其父親楊阿兔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丙○○為詐得原應屬於自訴人及湯楊秋妹二人之應繼分而單獨繼承楊阿兔之全部遺產,而向自訴人及湯楊秋妹謊稱為辦理遺產稅事宜需要其二人之印章,嗣由被告丙○○及其女兒即被告乙○○在右揭時、地以自訴人甲○○○及湯楊秋妹之名義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等情,業據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述歷歷,且經證人湯楊秋妹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父親楊阿兔過世時候是否有拋棄繼承?)是丙○○要求我和自訴人拿私章去給他,先跟我說是要辦稅的問題,後來拿一張拋棄繼承書給我們的時候,我才知道是要我們拋棄繼承。那是在簽和解書之前。那是我爸爸過世後將近百日的時候。後來我就說不要,後來才會去談和解並簽和解書的問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民事卷中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聲請狀上湯楊秋妹之簽名跟印章是否你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不是我自己簽名的。印章是放在丙○○那邊,那時還沒有要拋棄繼承。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的陳明狀才是我寫的」等語(原審卷(一)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一八七頁)明確,並有卷附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案卷核閱屬實,復有該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拋棄繼承權聲請書是我寫的。這拋棄繼承權聲請書是他們上一代商議的結果,我是下一代,寫的那時候他們三個人都在場,我那時候在學,我想學作代書。甲○○○、湯楊秋妹二簽名是我簽的,因為她們眼睛不好,是○○○鎮○○路三四之一號家裡一個小房間寫的,章是她們二人交給我的...但應該是當天的日期。拋棄繼承證明書上楊阿兔、丙○○簽名這些是丙○○寫的,拋棄繼承聲明書上甲○○○、湯楊秋妹是我寫的,是連同聲請狀一起寫的,因為當天要送法院」等語(原審卷(二)附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0二頁、第五0三頁),被告丙○○亦稱:「對,那時候寫拋棄繼承的時候三個人都有在場,剛好乙○○在學我就叫她寫。拋棄繼承證明書上楊阿兔及丙○○簽名是我寫的,是當天寫的」等語(原審卷(二)附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0三頁);另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關於拋棄繼承後面署名部分是乙○○寫的,前面拋棄繼承意思表示部分是丙○○寫的,章也是乙○○蓋的」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開民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上甲○○○、湯楊秋妹之署名均為被告乙○○所寫,印文為被告乙○○所蓋,均非自訴人及湯楊秋妹所親筆簽名及蓋用該印文,若自訴人及湯楊秋妹均同意拋棄繼承且當時均在現場,伊等又非不會寫字或蓋印(此參以自訴人及湯楊秋妹於事後與被告丙○○達成和解後,均在被告丙○○留存之另一份繼承權拋棄證書上親筆簽名及蓋用印文,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彼小姑姑也認識字等語(原審卷(二)附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0四頁),足證自訴人及湯楊秋妹並非不會簽名及蓋印),何以自訴人及湯楊秋妹不親自在該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簽名及蓋印?又拋棄繼承事關繼承人之重大權益,被告丙○○任代書一職,當知悉其利害關係,若自訴人及湯楊秋妹當時同意拋棄繼承,豈有不當場叫自訴人、湯楊秋妹親自簽名蓋印,反推由被告乙○○代簽名及用印之理?且關於此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重大事項,又焉有在自訴人及湯楊秋妹拋棄前不先談妥拋棄之代價或補償之方案,並將該方案作成書面為證,卻延至嗣後始行談判,致滋紛爭之理?益證被告丙○○、乙○○辯稱自訴人及湯楊秋妹當時均有同意拋棄繼承,以及當時曾言明價錢在父親百日後再談云云,要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二)又自訴人及湯楊秋妹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承之開庭通知時,隨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該院民事庭具狀陳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並委任何威儀律師到庭陳稱:「簽名不是本人親簽,印章為真正,但當初聲請人之兄丙○○騙說需要聲請人印章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聲請人才交付印章,未料竟持該印章向鈞院拋棄繼承,事實上聲請人絕無拋棄繼承之意,也未向鈞院提出任何拋棄繼承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案卷第一五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正面可證,若自訴人、湯楊秋妹二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同意拋棄繼承,何以湯楊秋妹同年六月十六日收到該院民事庭拋棄繼承開庭通知書後,於次日即與自訴人共同具狀陳明未拋棄繼承(見該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案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足見自訴人、湯楊秋妹得悉該院受理該拋棄繼承事件時極為詫異,顯非伊等事先知悉並同意該拋棄繼承之反應,益證自訴人、湯楊秋妹確未同意拋棄繼承,伊等將印章交予被告乙○○蓋用在該民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上,顯係因被告丙○○謊稱為辦理遺產稅事宜,致伊等陷於錯誤所致,殆無疑義。
(三)被告丙○○得知自訴人及湯楊秋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陳明未拋棄繼承後,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在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內與自訴人及湯楊秋妹達成和解,由被告丙○○繼承其父母楊阿兔、楊葉足妹全部遺產之二分之一;自訴人、湯楊秋妹則分別繼承全部遺產四分之一,繼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三人又在上址簽立和解書契約書,由被告丙○○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後,自訴人即同意拋棄繼承,另被告丙○○給付湯楊秋妹二百萬元,作為被告丙○○應於三個月內將湯楊秋妹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湯楊秋妹之履約保證金,嗣自訴人、湯楊秋妹二人即在被告丙○○留存之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上分別蓋用印文及署名,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檢附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等文件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表示同意拋棄繼承,嗣經該院於同年月九日准予備查乙節,業據證人何威儀律師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為何要寫這份和解書?)因為他們三人當時已經有一份狀紙向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拋棄繼承,已經有這個事實,怕會造成其他刑事問題,所以他們才找當事人協調」、「(如果沒有這份和解書會怎樣?)因為當時承辦法官問我們到底有沒有,要我們一個答覆,如果有的話會涉及刑事問題,如果沒有簽的話,那麼甲○○○、湯楊秋妹就不會授權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二)附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七二頁、第四七六頁)明確,並有卷附和解書、和解書契約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印鑑證明書及度家繼字第三00號案卷核閱屬實,復有上開民事卷案影本在卷可參。若自訴人及湯楊秋妹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確有拋棄繼承,並同意被告丙○○、乙○○在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代為簽名及蓋章,被告丙○○事後何必與自訴人及湯楊秋妹達成和解,承認自訴人及湯楊秋妹繼承其父親楊阿兔之遺產,再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及湯楊秋妹二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另參以三百萬元在八十二年間並非一筆小數目,若非被告丙○○心虛,為脫免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刑責,豈會同意以三百萬元之金額與自訴人、湯楊秋妹達成和解?是被告丙○○、乙○○均辯稱自訴人、湯楊秋妹二人均有同意拋棄繼承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詐欺得利罪係屬狀態犯,偽造文書罪甚且係屬即成犯,二者就行為實施態樣觀之,其行為均係一實施即馬上完成,以是,前者於被告丙○○向自訴人及湯楊秋妹謊稱為辦理遺產稅事宜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罪即成立;後者於被告丙○○、乙○○偽造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並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即成立該罪,自不因被告丙○○事後與自訴人、湯楊秋妹達成和解而得解免其罪責。另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詳閱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播放自訴人於該期日庭訊之錄音帶,主張自訴人確有表示同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經本院調取錄音帶逐一播放核對結果,上開期日庭訊錄音帶之內容確與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自訴人確曾於該次庭訊中表示有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惟細繹其整段陳述內容,自訴人係陳稱:「(和解契約書)簽名是我簽的,蓋章我不知道。那時候都沒有說我分到多少,我不識字、不知道才簽的。我去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是因為我被騙了,我也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講什麼,就叫我在那邊簽名,我先生也有去,我先生也不知道。湯楊秋妹也有去。去何律師那邊時候,有講說我拿一百萬,楊秋妹拿二百萬,我覺得不公平,我家裡有欠很多錢,我想說先拿到錢再說,所以就簽名了,我那時候並沒有拋棄的意思」(原審卷(一)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七三頁),是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陳報拋棄繼承,係其與被告丙○○簽立和解契約書之後的結果,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其嗣後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即謂其自始即有同意拋棄之意思,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乙○○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丙○○為詐得原應屬於自訴人甲○○○、湯楊秋妹二人之應繼分而單獨繼承楊阿兔之全部遺產,與乙○○共同以辦理遺產稅事宜為幌,取得自訴人及湯楊秋妹二人之印章後,未經自訴人及湯楊秋妹二人之同意,即擅自以自訴人、湯楊秋妹之名義分別接續偽造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並推由被告乙○○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湯楊秋妹二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定期通知自訴人及湯楊秋妹二人到庭應訊並補正印鑑證明等資料,自訴人及湯楊秋妹二人始知上情,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陳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致丙○○未能詐得原屬自訴人、湯楊秋妹之應繼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核被告丙○○、乙○○二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乙○○對湯楊秋妹所犯詐欺得利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湯楊秋妹提起自訴,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自訴人甲○○○上開提起自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丙○○、乙○○二人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二人基於一個向法院虛偽陳報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接續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後持向法院行使,時間、場所密接,侵害同一公共信用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乙○○二人同時對自訴人及湯楊秋妹二人施用詐術,致使渠二人均陷於錯誤;以及同時偽造自訴人及湯楊秋妹二人名義之文書,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同種法益,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丙○○、乙○○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丙○○與乙○○二人就上開詐欺得利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丙○○、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以被告丙○○、乙○○持上開偽造之民事聲請狀暨所附繼承權拋棄證書等文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該院民事庭認有疑義而通知自訴人、湯楊秋妹到庭應訊並補正印鑑證明等文件,經自訴人、湯楊秋妹提出陳報狀後,並未因被告丙○○、乙○○一提出上開聲請狀而准予備查,足見該院民事庭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是被告丙○○、乙○○所為尚難認已成立詐欺未遂罪云云,而就渠二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二)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壹、三、(三)部分稱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最後犯罪終了之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云云,並據此認定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罪尚未超過追訴權時效十年云云。然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並無認定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任何犯罪,卻於理由欄認定被告乙○○之最終犯罪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亦有未合。自訴人對原判決就被告丙○○、乙○○等於民國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先後二次偽造楊阿兔之名義辦理更名、贈與之土地登記聲請部分(詳後述)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就其等對湯楊秋妹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訴外裁判云云,固均無足取。惟被告丙○○、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二)部分之違誤,則為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另有如上開(一)部分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最終獲得繼承全部遺產之利益、曾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而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被告乙○○基於親情而與被告丙○○共同犯罪,並未獲得利益,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丙○○、乙○○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丙○○、乙○○二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卷內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偽造之甲○○○、湯楊秋妹之署名各一枚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上具繼承權拋棄證書人欄偽造之甲○○○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偽造之湯楊秋妹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丁○○(被告丁○○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乙○○在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更名登記切結書上偽造楊阿兔之印文及署名,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更名登記之聲請,將自訴人已故母親楊葉足妹名下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七、二八六之一一及二八八地號之土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變更登記為楊阿兔所有;嗣又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偽造楊阿兔之名義,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丙○○又持上開偽造之更名登記切結書,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將楊葉足妹名下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之所有權,以更名登記之違法方式登記在楊阿兔名下,復利用自訴人、湯楊秋妹二人不生效力之拋棄繼承,將楊阿兔原有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上開更名登記取得之土地,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因認被告丙○○、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四筆土地均係其父親楊阿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其母親楊葉足妹之名義購入,依據當時之民法規定,楊阿兔有權請求更名登記在自己名下,且其是楊阿兔之獨子,被告丁○○係楊阿兔之長孫,依據臺灣民間習慣,長孫另分與家產一部分,乃國人之習慣,贈與土地給被告丁○○確是楊阿兔之本意及當時民間之習慣,且楊阿兔所申辦之上開更名、贈與登記手續,均在楊阿兔生前所辦理,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處,另二八六之二地號之使用區分為「墓地」,依據雙方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第四條約定該筆土地歸於被告丙○○所有,故其依該和解書之約定辦理,自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則辯稱:該更名登記切結書係依照彼祖父楊阿兔之意思整理出來,由彼所寫的,是楊阿兔交代彼辦理,那時楊阿兔仍在世,楊阿兔之印鑑證明是楊阿兔自己去辦的,彼並沒有幫楊阿兔去申請,彼確實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甲○○○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自訴人自訴意旨觀之,係自訴人之父楊阿兔,其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早已死亡,自訴人既為楊阿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七、二八六之一一及二八八地號之土地原為楊阿兔之妻楊葉足妹所有,嗣楊葉足妹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丙○○及自訴人、湯楊秋妹均為楊葉足妹之繼承人之一,而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楊阿兔,由被告乙○○檢附上開更名登記切結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聲請更名登記,將上開土地更名登記為楊阿兔所有,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將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登記與被告丁○○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聲請書、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贈與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訊據被告乙○○對於該更名登記切結書為彼所寫及幫忙送件聲請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自訴人指稱被告丙○○、乙○○共同偽造上開更名登記切結書,並偽造楊阿兔之名義辦理上開更名、贈與登記之聲請云云,僅係憑以上開辦理更名及贈與登記之書證為被告丙○○、乙○○二人所寫,認被告丙○○、乙○○二人有偽造楊阿兔之名義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然楊阿兔之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並非不識字,且為碾米商店東,足見楊阿兔生前之智識程度不低,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去世,此有卷附之除戶更名、贈與登記時仍在世,楊阿兔本人是否同意辦理上開更名及贈與登記,已無從查證,且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丙○○、乙○○未經楊阿兔之同意,即擅自偽造楊阿兔之名義辦理更名及贈與登記之事證,是自難以自訴人之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丙○○、乙○○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又楊阿兔及其妻楊葉足妹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六之二地號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及八分之五,其中楊葉足妹所有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被告丙○○以代位申請更名登記之方式,辦理更名登記上揭土地為權利人楊阿兔所有,並於同日將楊阿兔原有上開地號土地與更名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乙節,有卷附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丙○○既自書「代位申請人」、「代理人」,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為「墓地」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簡便行文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三六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丙○○與自訴人、湯楊秋妹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因前開拋棄繼承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如前所述,則觀之前開和解書第四條:「上開遺產中有墓地之該筆土地分歸丙○○所有」之約定,並參以湯楊秋妹對被告丙○○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後,被告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一號審理,證人何威儀律師在前開案件中證稱:「應該是指整筆土地。協調時,有談到土地上有祖墳的那筆地,為了方便祭拜,而祭拜事宜是獨子丙○○負責,所以分歸丙○○所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六八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自訴人、湯楊秋妹間曾協議上開地號土地歸由被告丙○○繼承,則被告丙○○嗣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以前揭被告乙○○所寫之更名登記切結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書將上開地號土地以更名、繼承登記之方式登記為其所有,應無自訴人指稱之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丙○○辯稱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為「墓地」,其係根據與自訴人、湯楊秋妹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之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辦理等語,應非虛妄。至自訴人指稱上開更名登記切結書內所指之土地並無上開地號土地云云,然被告丙○○、乙○○並未偽造或變造上開更名登記切結書,仍以該更名登記切結書為更名登記之聲請,雖受理登記之楊梅地政事務所未能詳查該切結書,而准予辦理更名登記,乃該地政機關在登記審查程序中失誤所致,顯與被告丙○○、乙○○是否有施用詐術無涉。
(四)至被告乙○○於原審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對伊追加為被告提起自訴,距離自訴人所指案發時間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已達十年十月餘,依偽造文書罪十年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連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其中僅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成立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乙○○所犯係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二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是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對被告乙○○追加自訴為被告,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乙○○於原審辯稱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稱被告丙○○、乙○○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出於自訴人臆測之詞,實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本應為被告丙○○、乙○○二人無罪之諭知,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之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乙○○在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更名登記切結書上偽造楊阿兔之印文及署名,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更名登記之聲請,將自訴人已故母親楊葉足妹名下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七、二八六之一一及二八八地號之土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變更登記為楊阿兔所有;嗣又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偽造楊阿兔之名義,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因認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云。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四筆土地均係渠祖父楊阿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渠祖母楊葉足妹之名義購入,依據當時之民法規定,楊阿兔有權請求更名登記在自己名下,且渠係楊阿兔之長孫,依據臺灣民間習慣,長孫另分與家產一部分,乃國人之習慣,贈與上開土地給渠確實是楊阿兔之意思,且楊阿兔所辦理上開更名、贈與登記,均在楊阿兔生前所辦理,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處,渠確實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甲○○○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自訴人自訴意旨觀之,係自訴人之父楊阿兔,其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早已死亡,自訴人既為楊阿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七、二八六之一一及二八八地號之土地原為楊阿兔之妻楊葉足妹所有,嗣楊葉足妹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丙○○及自訴人、湯楊秋妹均為楊葉足妹之繼承人之一,而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楊阿兔,由被告乙○○檢附上開更名登記切結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聲請更名登記,將上開土地更名登記為楊阿兔所有,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將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登記與被告丁○○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且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自訴人指稱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共同偽造上開更名登記切結書,並偽造楊阿兔之名義辦理上開更名、贈與登記之聲請云云,僅係憑以上開辦理更名及贈與登記之書證為被告丙○○、乙○○二人所寫;然楊阿兔之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並非不識字,且為碾米商店東,足見楊阿兔生前之智識程度不低,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去世,此有卷附之除戶阿兔本人是否同意辦理上開更名及贈與登記,已無從查證,且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丁○○未經楊阿兔之同意,即擅自偽造楊阿兔之名義辦理更名及贈與登記之事證,是自難以自訴人之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丁○○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丁○○固從事代書工作,並有卷附之名片可稽,然亦不能以被告丁○○熟悉土地登記法令及程序為由,以此推論被告丁○○參與偽造楊阿兔之名義而獲贈上開土地,是自訴人之上開指稱全係出於臆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憑以被告丁○○係從事代書工作,自其祖父楊阿兔獲贈上開土地,及其與被告丙○○、乙○○為父子及姊弟關係等情,即遽以推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核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