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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己○○右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綽號小馬)、甲○○(綽號老虎)及饒偉生(綽號小寶,業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參與由許瑞弘發起(許瑞弘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一六三七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丙○○、甲○○及饒偉生等人仍未脫離該犯罪組織,繼續聽命許瑞弘,配合帥嶽峰、劉震國(另案由原審處理)等人維持其等獲取之不法利益,因認丙○○及甲○○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公訴人認丙○○、甲○○二人涉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無非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七、一三0三

八、一三0三九、一三0四0號(該案之被告為許瑞弘、王憲欽、楊文君及柯逸威)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該案之被告為陳啟川、何俊德、何俊寬及鄭謈偉)起訴書各一份為據。另己○○、陳姿樺(原審另行處理)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劉震國、帥嶽峰、藍宗堯、高櫻娟、張素靜及鄭麗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震國利用與不知情之夏發凡合組「菲凡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之機會,劉震國自任顧問居幕後主導,己○○擔任會計,陳姿樺負責徵員、行銷等外勤工作,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以擴大營業增資發行新股為煙幕,而藉出售名下或所掌控人頭持股或獨立經銷權,或訛稱投資香港關係企業,或公司擴大業務高薪徵才為餌,而誘使錢素惠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五萬餘元,戊○○、丁○○及壬○○各交付三十萬元,庚○○交付八十萬元,辛○○及乙○○各交付六十萬元,因認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公訴人認己○○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一三二、一二七五六、一三0三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起訴書各一份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訊據被告丙○○、甲○○、己○○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那段時間我都在服刑,本件的被告我都不認識等。被告甲○○辯稱這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我無緣無故被起訴等。被告己○○辯稱我離開那公司就出國去唸書,我沒有參與他們任何的犯罪行為,我還被他們騙錢,我也是受害者等。查被告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被告丙○○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經該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裁定被告丙○○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再經該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留置於台灣士林看守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送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嗣該技能訓練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經該院治安法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感聲字第四九號裁定被告丙○○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丙○○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折抵刑期出所等情,有被告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之裁定、台灣基隆監獄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徵諸本件被告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一號偵查卷宗內之收狀章自明,是被告丙○○所辯本件公訴人起訴伊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係在監獄服刑一情,尚非無據。另被告甲○○曾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九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為原審留置,並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依法執行感訓處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間羈押折抵二十三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入台灣花蓮監獄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移送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續執行感訓處分,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感聲字第五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後,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執行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此有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岩技所總字第三五五五號函暨檢附之該所收容人執行感訓處分動態一覽表、台灣花蓮監獄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花監總字第二二七三號函、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甲○○所辯公訴人起訴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係在監服刑一情,亦非無據。再被告甲○○所辯老虎並非其之綽號,公訴人可能對其他同名同姓之甲○○誤認為渠而加以起訴一節,經原審當庭命被告丙○○指認被告甲○○是否即所謂綽號老虎之甲○○之人,被告丙○○復稱本案被告甲○○確非伊所認識之綽號老虎之甲○○(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則被告甲○○所辯其並無老虎之綽號,公訴人可能有所誤認而加以起訴等語,亦非無據,堪以採信。又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丙○○、甲○○涉有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二份,其中許瑞弘涉嫌發起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及王憲欽、楊文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犯行,均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一六三七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其中遭另案起訴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犯行之柯逸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確定;何俊德、何俊寬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撤銷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此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是許瑞弘涉嫌發起之該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既經判決許瑞弘無罪在案,尚難以起訴書所載之該二份起訴書逕認被告丙○○、甲○○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再佐以原審函查被告丙○○、甲○○是否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列管之幫派份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被告丙○○為竹聯幫之組長,列管單位為00一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文號為列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二三二三四號,而被告甲○○並非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幫派份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刑檢字第二九八三一號函及所檢附之幫派分子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依據該函文所示,堪認被告甲○○確非屬幫派份子無訛,參之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一二三七0一號函亦為相同之認定,認被告甲○○確非該局列管之幫派分子,尤足認被告甲○○確未參與犯罪組織,其所辯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一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末查被告丙○○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為列管之幫派分子,業如前述,然原審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丙○○何以經列管為幫派份子,其列管之時間及原因各為何,內政部警政署則函覆稱被告丙○○並非列管之幫派份子,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一二三0七一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亦難憑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表明列管原因及事由之函文,遽論被告丙○○確有參與竹聯幫之犯罪組織,而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雖許瑞弘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稱被告丙○○(綽號小馬)、甲○○(綽號老虎)有參與竹聯幫弘仁會云云(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然除此隻字片語外,並無就被告丙○○及該綽號老虎之甲○○係於何時、地及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原因、是否繼續參加該組織或業已退出該組織等相關事項加以進一步之敘明,是自亦不得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丙○○及甲○○不利之認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公訴人就被告丙○○、甲○○二人如何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其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等,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甲○○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一二七五六、一三0三六號(該案被告為帥嶽峰、劉震國、高櫻娟、張素靜及藍宗堯)、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起訴書(該案被告為鄭麗燕)犯罪事實欄觀之,該等犯罪事實欄中均未載明被告己○○涉犯本案犯行,或與前開另案遭起訴之被告帥嶽峰、劉震國、高櫻娟、張素靜、藍宗堯及鄭麗燕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是公訴人執此起訴書二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尚乏依據。又證人辛○○證稱是經由鄭麗燕應徵入菲凡公司,伊不清楚被告己○○擔任職務為何,被告己○○係在顧問劉震國身邊,類似助理的性質,並非小組的負責人,又當時係張素靜帶伊至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六十萬元,但是這筆錢貸款下來後並未交給伊,何人取走伊不清楚,又就伊所知,公司之主要核心人員係劉震國、鄭麗燕、陳姿樺及己○○,對於公司營運內容,伊想被告己○○應該清楚,但不知被告己○○有無帶人前往辦理信用貸款,又當時之所以會辦理六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係因為鄭麗燕所言很吸引伊,再告知伊公司擬擴大營運,增資發行新股或投資香港關係企業或公司擴大業務高薪徵才或要出售獨立經銷權及要伊投資辦理信用貸款繳交款項之人係鄭麗燕、劉震國及陳姿樺,伊不確定被告己○○是否有向伊提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是就證人辛○○之證言觀之,證人辛○○係向鄭麗燕應徵,辦理六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係因為鄭麗燕所言很吸引伊,帶伊至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六十萬元係張素靜,並無言及被告己○○如何向其詐欺之情事,或有向其收受款項之行為,已難認定被告己○○有詐欺之行為,又證人辛○○稱被告己○○係在顧問劉震國身邊身邊,類似助理的性質,伊不清楚被告己○○擔任職務為何,對於公司營運內容,伊想被告己○○應該清楚等,均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與劉震國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況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其在菲凡公司上班將近半年,且依其總經理簽署之重點指示之人事資料,證人辛○○係集團企業匯豐公司企劃室之經理,有該重點指示資料可證,證人辛○○身為單位主管,如其尚不知集團企業之違法行為,則非為主管同樣係應徵入公司之被告己○○又如何知悉集團企業之違法行為,再被告己○○如知悉菲凡公司係騙人之公司,豈會將一百萬元借予該公司,此有菲凡公司簽發予被告己○○之支票及利息收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非上開菲凡公司之詐欺行為之成員,另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渠在菲凡公司擔任研究員,負責展覽方面的業務,總監鄭麗燕曾要渠投資公司購買區域經理人權利金,取得區域展覽代理權,並非本案被告己○○要渠投資,渠當時係由張素靜帶至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辦理三十萬元信用貸款,以購買二十五萬元的區域代理權,後來渠將貸款之款項匯入鄭麗燕所指定之帳戶中,鄭麗燕向渠推銷公司區域代理權時,未曾告知事後陳姿樺與被告己○○會為進一步商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五頁),證人丁○○並無言及被告己○○如何向其詐欺之情事,證人庚○○於原審證述伊在菲凡公司任職時,鄭麗燕、劉震國有告知伊如果要取得公司的招展權利,必須繳權利金,鄭麗燕也有告訴伊公司擴大營業,增資發行新股之事,伊共繳了八十萬元之權利金,支票係在辦公室交給鄭麗燕,被告己○○並未與伊談過有關權利金的事情,又伊僅知悉被告己○○的職稱是劉震國的秘書,但不知被告己○○負責職務內容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七頁至第二四頁),證人庚○○亦無言及被告己○○如何向其詐欺之情事,證人壬○○於原審證稱當時係向鄭麗燕應徵至菲凡公司工作,鄭麗燕後來告知渠若要抽佣金,須用錢買職位,故渠以信用貸款之方式支付三十萬元買副總之職位,由渠親手將三十萬元領出交付張素靜,張素靜與被告己○○曾經帶渠去中華銀行辦理三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但渠不清楚是被告己○○還是張素靜找銀行人員來辦理信用貸款,要渠去貸款及將款項交付公司的人是鄭麗燕,被告己○○沒有向渠提及貸款及交付款項之事,又被告己○○在公司是擔任特別助理,亦為公司之職員,但渠不清楚被告己○○之工作內容,惟渠認為被告己○○擔任公司劉震國特別助理,應該對於公司的業務很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五頁),證人壬○○亦無言及被告己○○如何向其詐欺之情事,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固足以證明被告己○○確實任職於菲凡公司,然被告己○○亦係應徵至該公司上班之人,況依前開證人證言觀之,對證人丁○○、庚○○及壬○○為施用詐術行為之行為人及收取款項之人,均非被告己○○甚為灼然,且渠等對被告己○○所為之陳述,並無被告己○○有與鄭麗燕、張素靜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顯不足為被告己○○確有施用詐術及詐取款項犯行之認定,另證人藍宗堯陳述被告己○○係負責作帳,菲凡公司所有幕僚作業均係高櫻娟在主導等,僅足證明被告己○○確有任職菲凡公司,矧本案亦有多名被害人曾任職於菲凡公司甚或為該公司股東,是亦難據被告己○○任職於菲凡公司之事實而認其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證人錢素惠於另案指述被告己○○係劉震國之助理,遊說伊購買獨立經銷權之人係鄭麗燕,在菲凡公司改成華碩公司之際有交三十萬元之權利金,起先係將錢交鄭麗燕,但鄭麗燕將錢交給高櫻娟,購買華碩公司股票則是劉震國、陳姿樺、鄭麗燕遊說,但購買股票的錢是交給被告己○○,且被告己○○與劉震國、陳姿樺、鄭麗燕及藍宗堯均有告知伊購買股票會獲利,並告知伊股票之價值會不斷上揚等,足見遊說錢素惠購買獨立經銷權及收取三十萬元之權利金之人係鄭麗燕,遊說錢素惠購買華碩公司股票者係劉震國、陳姿樺、鄭麗燕等,且此除證人錢素惠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況縱被告己○○拿取證人錢素惠所交付之購買股票款項,並告知證人錢素惠投資股票會獲利等情,然被告己○○斯時既任職於菲凡公司,在不知菲凡公司人員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聽從公司老闆之指示收取款項及依公司所告知之內容告知擬出價購買股票之人,與一般任職公司服務之常情並無違背,又證人錢素惠依其總經理簽署之重點指示之人事資料,證人錢素惠係集團企業華碩公司之財務副總,有該重點指示資料可證,證人錢素惠身為財務副總,如其尚不知集團企業之違法行為,則非為主管同樣係應徵入公司之被告己○○又如何知悉集團企業之違法行為,再被告己○○如知悉菲凡公司係騙人之公司,豈會將一百萬元借予該公司,此有菲凡公司簽發予被告己○○之支票及利息收據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非上開菲凡公司之詐欺行為之成員,是尚難憑證人錢素惠之陳訴,即認被告己○○涉有本件之詐欺犯行,是本之罪疑為輕原則,仍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尚難因被告己○○任職於菲凡公司,即認被告己○○與前揭另案起訴之被告帥嶽峰、劉震國、高櫻娟、張素靜、藍宗堯及鄭麗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犯。被告己○○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公訴人以被告丙○○、甲○○假釋出監後之行蹤如何,是否與強仁會有關,應予調查,及以前開證人辛○○、壬○○之陳述而認被告己○○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丙○○、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