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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好點子出版社」負責人,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學園社」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軒公司」)所出版之國民小學一、二、三、四年級數學科、自然科及社會科之「課本」、「習作」、「教學指引」,新挑戰系列之「學習評量」、「學習手冊」、「進階評量」、「測驗卷」及「作業簿」係告訴人康軒公司依相關學齡兒童學習程度而予以編排適合之目錄,為具有創作性而享有編輯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竟均基於意圖銷售或營利之常業犯意,未經告訴人康軒公司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乙○○擅自抄襲前揭著作物之編排順序後,重製與康軒公司前揭著作編輯目錄相同之同年級「實力評量」、「作業簿」及「實力評量卷」等著作,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每本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價格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再以每本六十元價格銷售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違反著作權卷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著作。因指被告乙○○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被告甲○○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公訴人指被告乙○○、甲○○二人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係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康軒公司指述甚詳,且告訴人康軒公司既委由相關專家學者,依特殊教學目的,選擇相關資料及編排方式,使學生得以由淺入深、循序漸進,以達最佳學習效果,再經教育部審定為國小教科書,非僅為偶然之排列,有其原創性,即享有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享有編緝著作權,而經勘驗扣案書籍,告訴人康軒公司提出合法享有著作權著作,被告乙○○所出版之好點子相關輔助教材之編排方式確與告訴人康軒公司之教材相同,又被告甲○○為販售參考書、測驗卷及評量等輔助教材之商人,其以遠低於康軒公司進價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入好點子出版社之輔助教材,就該著作是否有合法權源自應有合理懷疑,再參以其進書標準僅著眼於市場性一節,堪信其已有販售違反著作權之輔助教材之不確定故意等為渠等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的測驗卷、評量都是委託合法的國小老師依經驗編輯,無拷貝康軒公司的書籍的內容,沒有侵害著作權,且他們教科書的編輯是根據教育部的核准,並非他們的專利;:我不是盜版,也不是重製,而是請老師依據他們的教學經驗編輯,我本身有著作權:」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本業是做圖書買賣,教科書開放民營之後,我現在店裡在賣類似本件的資料,占我店面的六分之一,我不是明知故犯,第一、我沒有專業能力,也無法確定有無違反著作權,第二、我與乙○○每學期寄賣的營業額只有兩、三萬元,不可能故意侵害著作權:」等語。

五、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原創性,本件所爭執者為國小數學、自然及社會教材,由於國民小學之課程為教育最基礎淺易之一環,因囿於國小學童之接受程度,其教材之範圍、內容、進度及敘述方法,本即有一定之限制。查本件國小一、二、三、四年級數學科、自然科及社會科課本之著作內容均為社會一般常識,係週知之觀念、思想、方法或歷史記錄過程,此部分既為著作人就相關領域所為之說明不具原創性,故不能以某教科書、參考書在某些部分有關教材內容之敘述與他人雷同或近似,即謂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所出版之好點子評量系列係由分別自國立台北師範學院、國立台中師範學院畢業,現分別在中原國小、華興國小任教職之專業教師彭美玲、陳文基根據其教學經驗及專業知識所編寫之測驗題一節,已據證人陳文基、彭美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證人彭美玲、陳文基之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教師證書等影本在卷足稽,而據證人陳文基、彭美玲所述「:我參考康軒之教科書去編緝,因現小學教科書可自由採購,為了順應乙○○請我出題編緝,我是有收報酬:」(見偵字卷第六八頁)、「:我事先決定進度,再依我教學經驗,及學生反應,而創作出來的,沒有參考其他書籍,不過有參考部編本及坊間所有相關的書籍然後再編撰那些試題測試學生:」(見原審卷字五九頁)、「:出題來源是參考某些課本教學進度,依階段不同而異,依照每次月考進度來出題,因當(擔之誤)任老師多年所以題目形式都有瞭解:」(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是知,因每份評量必需有一定之範圍,故亦參考告訴人康軒公司教科書之範圍及單元進度定評量之範圍,但由證人彭美玲、陳文基上開證詞亦可證,被告乙○○出版之「好點子題庫」系列係由國小專業老師秉其教學經驗及專業編撰而成,公訴人起訴指被告乙○○擅自抄襲告訴人康軒公司之著作物之編排順序後,重製與前揭著作編輯目錄相同之同年級「實力評量」、「作業簿」及「實力評量卷」等著作云云,與上開證人所供,即不相符。

(三)查被告乙○○所出版之好點子評量系列並無編定之目錄,此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好點子評量系列、康軒版教科書、評量等著作物扣案可稽,從而,本件被告乙○○辯稱:伊出版之測驗卷並無侵犯告訴人康軒公司著作目錄之情事一節,尚屬有據。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重製與告訴人康軒公司前揭著作目錄相同之同年級「實力評量」等著作,似有違誤。又本件被告乙○○委請國小教師編輯之「好點子題庫系列」等測驗卷,其表現方式均為「測驗題型式」,而告訴人康軒公司自然科、數學科、社會科課本課文表現方式則為「一定事實之敘述型式」,二者編輯物之編輯內容及表現型式完全不同,堪認被告乙○○之「好點子評量系列」等測驗卷並無侵犯告訴人康軒公司自然、數學、社會課本之編輯著作權。被告乙○○出版之著作物其範圍及單元進度雖係參考告訴人康軒公司之教科書,然其既與告訴人康軒公司之課文之表現型式及編輯內容並不相同,此應純為自由利用之範籌,而著作權所保護者為表現型式,並不保護其內在、抽象之觀念及構想,被告乙○○所出版之題庫系列其範圍與單元進度雖與告訴人康軒公司之教科書相同,而上開告訴人康軒公司教科書之結構、體系、章次等僅為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被告乙○○之評量卷之單元進度雖與之相同,應係委請專業教師自行創作敘述或解釋其內容而編寫成測驗卷形式,自與剽竊抄襲有別,尚難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且證人即告訴人康軒公司之編緝人員楊信琪、盧秀娜、謝婉玲、周佩霖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按教育部的課程標準,再按我們老師個人了解:」(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楊信琪所供)、「:(負責何項學科測驗卷之編緝?)社會科,我們是根據八十二年教育部公布之國民小學課程標準編緝:是根據課程標準將課本、習作、教師指引編著完成並將課程教材架構計劃書送三峽教師研習中心審查通過後才能發行:」、「:我們係根據課程標準規範來編寫,因為課程綱要有一定的大範圍,所以某些部分會有相同,就單一選項來看可能會有類似,但就整體而言還是有不同之處,架構及內容係由編輯團隊討論出來,是依據教育部的課程標準來決定:」(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查中盧秀娜所供)、「:自然科,整個編輯過程與社會科一樣:」、「:內容是根據教育部所頒的課程標準來決定,教育部有規定每一年級應該學到的課程,至於課程內容是放在上學期或下學期以及單元的順序、內容是由各家出版社自行決定:」(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查中,謝婉玲所供)、「:如盧秀娜、謝婉玲上開所言:」(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查中,周佩霖所供)等,可知告訴人康軒公司之各著作單元「內容」及「順序」係依據教育部所頒布之課程標準而為編寫,而依教育部編訂之國民小學數學、自然、社會課程標準觀之,其中各科之教材綱要均已就各年級所應學習之內容詳為規定,如審定廠商之內容與課程標準規範不符均需修正或刪除,此有告訴人康軒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國民小學數學課程標準影本、附件二、國民小學自然課程標準影本、附件三、國民小學社會課程標準影本、附件四、國民小學教科用書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稽。既然教育部課程標準已將一─六各年級就各領域所應學習之內容就深淺、難度予以硬性規定而加以限制範圍及進度,則告訴人康軒公司亦係依此編寫,自無公訴人所述告訴人康軒公司之著作依特殊教育目的選擇編排方式使學生得以循序漸近、由淺而深,非僅為偶然之排列,有其原創性,至於同年級之各領域課程間,因互不從屬,無深淺問題或先後順序,故教育部得任由各審定版自由決定先後,故各版本雖就此領域之次序不同,亦均可通過,由此亦足證明同年級之各領域課程順序並無任何特殊教育目的。

(四)至於本件告訴人康軒公司另指被告乙○○以康軒版教科書為標準,參考康軒版習作、教學指引、學習評量、學習手冊、進階評量、測驗卷、作業簿等資料編輯成好點子題庫系列,侵害告訴人康軒公司教科書之編輯著作權及改作權等語,然而觀之告訴人康軒公司所提出被告乙○○出版之好點子版本測驗卷涉嫌抄襲侵害種類及範圍,例如:⑴、有關數學評量部分,好點子題庫系列與康軒版本不同、圖案不同、數字亦不同,且上開題目均為公眾週知之最基礎之知識,並無任何原創性存在,復查由告訴人康軒公司之評量其中內容係「數到五0」,而告訴人康軒公司所舉被告乙○○好點子題庫系列抄襲之相對應部分卻為「數一數,把多的鉛筆畫掉」「六四枝::」、「七九枝::」,尤證二者之間無任何侵犯著作權情事,至於所為好點子題庫系列與康軒版本之比較,為二者所欲評量兒童學習效果之「內在觀念」有相似或雷同之處,諸如,讓兒童學習以錢幣認識數量、學習加法、減法、乘法之運用、大小之比較等,又如讓兒童學習製作統計圖表、看圖表及九九乘法等,上開均僅止於測驗題目所代表「內在觀念」;⑵、有關自然評量部分,二者之題目、圖案並不相同,且二者題目均為公眾週知之知識所為之相關說明,雖好點子題庫評量之題目所欲達成用意在於評量國小學童是否已學習到「藉由五官觀察到物體之振動」之效果,而告訴人康軒公司評量之用意亦同於此,惟此「藉由五官觀察到物體振動」僅為上開題目之「內在觀念」,並非題目所表現之型式;⑶、有關社會評量部分,二者之題目、圖案亦不相同,且二者題目均為公眾週知之知識所為之相關說明,好點子題庫評量之題目所欲達成用意在於評量國小學童是否已學習明瞭「各行各業中公職人員之工作及公職人員之監督」,而告訴人康軒公司評量之用意亦同於此,惟此「公職人員之工作及公職人員之監督」僅為上開題目之「內在觀念」,並非題目所表現之型式,此有告訴人康軒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陳報狀提出之附件㈠、康軒「社會科」好點子評量抄襲案例舉證說明;㈡、「自然科」各版本活動內容比較第二冊;㈢、「自然科」各版本活動內容比較第四冊;㈣、康軒版與同業版本架構對照表「數學」一下;㈤、康軒版與同業版本架構對照表「數學」二下;㈥、康軒版與同業版本架構對照表「數學」三下;㈦、好點子「數學老師命題實力評量卷一下」與康軒版本之比較;㈧、好點子「數學老師命題實力評量卷二下」與康軒版本之比較;㈨、好點子「數學老師命題實力評量卷三下」與康軒版本之比較;㈩、好點子「數學實力評量卷三下」與康軒版本之比較;、好點子「數學實力評量卷四下」與康軒版本之比較;、好點子「自然實力評量卷一下」與康軒版本之比較;、好點子「自然實力評量卷二下」與康軒版本之比較;、好點子「社會實力評量卷三下」與康軒版本之比較;、好點子「社會實力評量卷四下」與康軒版本之比較等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康軒公司所舉好點子版本測驗卷涉嫌抄襲之題目比例甚少,內容亦不相同,且上開告訴人康軒公司所指涉嫌抄襲之題目內容均係週知之觀念、思想、方法,此部分僅為告訴人康軒公司就相關領堿之其他相關事項所為之說明,應不具原創性,併為公訴人所是認,果真二者之間有相似或雷同情形,應係導因於二者之編寫者均為知識、背景、所受訓練相同之專業教師,及受限於國小學童之接受能力有限,是知告訴人康軒公司所稱抄襲部分,均為告訴人康軒公司由上開命題中將測驗題內含所欲評量學童學習效果之「內在觀念」,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表現形式」。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康軒公司之教科書就教科書之內容係以敘述之方式說明教材內容,被告乙○○所出版之書籍係以測驗題之方式為之,內容亦不盡相同,甚者與上開其他版本亦有所不同,故不能僅以內容及編排雷同即謂有抄襲之情形。又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固有教科書編製者在合理範圍內享有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前提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且該條文係賦予教科書業者在編製輔助用品時於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今本案爭執之著作物為供學生課後自行測驗學習效果之測驗並非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告訴人康軒公司並無專有出版測驗題式評量卷之權利,復以被告乙○○出版之測驗卷係由專業教師秉其教學經驗就數學、自然及社會科學一般常識、社會週知之思想、方法、觀念等相關領域說明所出之測驗題,自無涉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情事。綜合上述,被告乙○○所出版之評量卷在部分編排及內容上雖有與告訴人康軒公司所出版者相同,然因教科書之內容係教導國小學生有關數學、自然、社會科學常識,為使學生易於了解,其敘述方式自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故各家版本均大同小異,不能以部分雷同即認為有抄襲之情形,是被告乙○○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五)被告甲○○為「學園社」之負責人,販售學生升學參考書籍,有幼稚園、小學、國中、高中、高職學生參考書、測驗卷、評量卷等書籍,除陳列好點子出版社出版之書刊外,另有告訴人康軒公司等其他出版社出版之參考書籍、測驗卷、評量卷等刊物,查扣之「好點子出版社」之刊物係郭峰雄送至「學園社」寄賣一節,已據被告甲○○供述甚詳,而證人郭峰雄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幫乙○○送好點子的書籍到學園社,乙○○有時也會以貨運的方式送書到「學園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又被告乙○○經營之「好點子出版社」出版之書刊則係國小一年級至六年級之測驗卷,此亦據被告乙○○供述甚詳,衡諸常情雖認被告甲○○必會仔細翻閱檢視核閱每本刊物之內容,且證人郭峰雄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亦稱:「:書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有說書你要不要賣,內容我沒看:」等語,至於公訴人以:被告甲○○以遠低於康軒公司進價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入好點子出版社之輔助教材,就該著作是否有合法權源自應有合理懷疑,而指被告甲○○已有販售違反著作權之輔助教材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雖供稱:「(扣案書籍置放處?售價?進貨價?)全擺在門市部內康軒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專櫃架上販售,每本售價約新台幣陸拾元,進貨價為新台幣肆拾元:」、「(康軒版教材(學習評量、測驗卷等)售價為何?)本社有販售康軒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原著作物,平均每本售價約為新台幣捌拾元:」(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警訊)、:「(康軒、好點子、新點子三家出版社的國小評量、測驗卷、作業簿出售價格為何?那一家比較貴?)他們都是以定價打四折給我們,價格差不多,康軒定價比較高,康軒售價比較高,約高五元左右:」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原審調查所供),然亦稱:「::市場上小學生的評量、測驗卷有些出版社會給四折的折扣:康和和康軒的負責人均是李萬吉,康和是出版國中參考書、評量及測驗卷,評量及測驗卷康和也是給我四折,甚至低於四折之折扣:」(見九十年六月七日原審調查所供)、「:(學園社是以何方式銷售好點子出版社之書籍?)都是寄賣,如果銷售不好可以退貨,以書籍的定價的五折上下,我再加上一、二成的利潤出售,那一、二成就是我的利潤,是毛利:」(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原審調查所供),證人郭峰雄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亦稱「:以我做事十幾年來,低的話有時賣到四折,國中國小的書都是四、五折賣給書店:」等語,雖價格稍有差異,惟此乃商場常有之事,被告甲○○非必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物而仍為銷售,更何況如前所述,扣案之「好點子出版社」之好點子評量系列並無侵害告訴人康軒公司所出版之國民小學一、二、三、四年級數學科、自然科及社會科之「課本」、「習作」、「教學指引」,新挑戰系列之「學習評量」、「學習手冊」、「進階評量」、「測驗卷」及「作業簿」等著作物之著作權,是被告甲○○陳列販賣「好點子出版社」之好點子評量系列之行為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教科書內容係由許多按照一定順序編排之學習單元組成,此類資料之選擇及編排細節即所謂編輯著作,具有一定原創性,與編輯著作內容所引用之無原創性之資料性質不同。且教育部僅要求編寫教科書之書商應達成國小各學年度教學目地之教學大綱,告訴人在此大綱下所編著之各單元,自有原創性,應受保護。被告乙○○依照告訴人所編著之編輯著作,完成配合相同學習順序之參考書籍,自有侵害告訴人之編輯著作;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行為有所認識,仍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販售,亦同侵害告訴人之編輯著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告訴人並補充理由:㈠、告訴人將教育部公佈之課程綱要呈現在教科書內的具體表達方式下,該表現內容應受著作權保護。㈡、教科書內容素材之選擇以及課程順序之編排上均力求創意與特色,特別是章節次序之安排皆有一定設計之目的,係具備選擇編排之原創性,故告訴人所編製之教科書屬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之保護。㈢、教科書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以編排成測驗題方式加以改作,被告未經同意依告訴人教科書內容及編排方式編寫「好點子版評量」之行為,且被告所出版之測驗卷在封面表明適用於康軒版,已侵害告訴人之改作權。㈣、被告「好點子評量」在編排上、用字遣詞、語意、題目答案簡單置換順序上皆與告訴人之「康軒版實力評量」相同,應係抄襲云云。惟查:教學單元及內容之選編上在有原創性時,固不能排除係有享有編輯著作權之情形。但國小教材之材料及進度,應非一經編定即當然必有原創性。查宥於國小學童之年齡、知識程度,對自然事務之理解程度,及教育部有關國小教材開放編輯進度之規定,對國小學生為使其易於瞭解自然科學之方法,在教學方法及教學進度上,本即十分受限制。例如:數學之學習進度及順序,多係先加法、減法,再學習乘法除法等等,而對自然物質之認識不外,自空氣、水、土,動物、植物等等開始教導,此亦為各家版本之補充教材多有上開內容之教材學之緣故。除非有何格外特殊之情形,不能任意即指其對上開進度之介紹及綱目,係有何原創性,否認上開自然而普通之教學進度,反而因某廠商之先行採用而造成使用上獨占之專用權,其他廠商反而不能使用,如此反而不利小朋友之教學,造成小朋友欲為上開學習反而無其他競爭版本可供選擇。而被告所出版之好點子補充教材既經聘請專業教育人員參與編撰,自亦係同樣對國小學生之學習能力及教學進度加以考量。是檢察官上訴所指,難以遽認被告犯罪。至於告訴人補充另稱被告乙○○出版之其「好點子評量」封面上載明適用告訴人之康軒版,而指被告乙○○等侵害其著作之「改作權」云云,但查該部分封面之記載亦不能當然指被告係有侵害其著作權,且告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實已超出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而檢察官起訴部分既難認被告係有犯罪,是告訴人所指上開「改作權」之侵害云云亦非本院所得審認之範圍。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