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七號
上 訴 人 乙○○即 自訴人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詹媽媽婚友社之負責人,明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在被告甲○○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擔任紅娘工作期間,未將保管客戶資料外洩競爭同業,被告竟將自訴人提起告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謂乙○○在甲○○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擔任紅娘工作,將所保管之客戶資料以每筆新台幣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洩漏販賣予臻情婚友社之股東陸雲麗,從中謀取利益,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雖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偵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自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乙○○承認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確曾在被告甲○○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工作,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十頁),且自訴人亦確有客戶的基本資料,最後所有的資料都交回去了,亦經自訴代理人趙靖邦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又證人謝素英證稱其女兒張嘉琳、張嘉瑋曾到被告婚友社報名參加活動,自訴人有通知其領退費的錢,且有接到臻情婚友社的DM,不知臻情婚友社為何知道其地址等(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七頁),並有證明單、統一發票、證人謝素英收受相同的臻情婚友社的DM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足見證人謝素英的女兒張嘉琳、張嘉瑋僅到過詹媽媽婚友社報名,而未曾至臻情婚友社報名,竟接到臻情婚友社之DM,是被告懷疑其所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內,有員工可能將來報名的客戶資料外洩給「臻情婚友社」等,尚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又自訴人係被告所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之員工負責接聽電話處理答覆詢問等事,且有接觸客戶的基本資料,而自訴人亦承認其有通知證人謝素英來退費及與以前之同事聯絡(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六頁),是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之客戶資料有外洩之疑,而誤會或懷疑係自訴人所為,乃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告,認自訴人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即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雖被告所稱是伊另一員工陳麗華告知伊係自訴人打電話叫客戶來退費,並要開另一家婚友社等,此為證人陳麗華到庭否認有此事實,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又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案所訴自訴人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虛構,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被告自難成立上開之誣告罪,再自訴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七○四號業務侵占案件諭知該案被告楊彩鳳、陸雲麗、高文湘等人無罪之判決為證,惟該無罪之判決係他案之判決結果,況該判決係未採證人田武穎之證詞及以檢察官未去搜索扣押證物,認不能證明該楊彩鳳、陸雲麗、高文湘等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難以該判決結果認被告有本案之誣告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