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九號,聲請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之支票共貳拾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屢有犯罪紀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友人張振國名義與時任久豪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久豪公司)負責人張莉英簽訂買賣契約,向張莉英購買久豪公司經營權,張莉英同時交付以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帳戶為久豪公司、帳號000000000、票號CA0000000至C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五紙(下稱系爭空白支票)及「久豪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張莉英」之公司大小章(但非系爭空白支票之發票專用印鑑章)予甲○○以為擔保,並言明久豪公司未過戶變更負責人名義完成前,甲○○不得擅自簽發系爭空白支票。詎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三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未經張莉英之同意或授權,先盜用張莉英所交付之上開公司大小章蓋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三號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再自行(附表編號一、二、七、八、十至二十三號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劉邦瓊(附表編號三至六、九號部分)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而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九至二十三號所示之支票完成(附表編號十六僅盜蓋發票人章而未填載發票日及面額);又蓋用非系爭空白支票發票人之「金久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久豪公司)、「郭土墻」章於發票人欄並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面額,而偽造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支票完成;上開支票偽造完成後,復持附表編號一、二、七、八、十至十三、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嗣因張莉英所交付予甲○○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系爭空白支票之發票專用印鑑章,遂發生支票退票情事,進而得知甲○○違反上開約定行為,始查悉上情。其間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佩筠(另行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徵金主」之廣告,張志明、周家娥、周詩傳及吳惠燕遂依廣告所載電話00000000號與之聯繫,其即以面談有關放款利息相關事宜為由,與張志明、周家娥、周詩傳及吳惠燕相約至台北市○○路之華麗飯店及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其所開設之安洋公司等處見面,其即自稱是立法委員朱星羽之助理,並出示偽造之立法院助理證,向張志明等人詐稱其為籌措朱委員之競選經費,始刊登廣告徵求金主,以為取信,張志明等人信以為真,因此向張志明借款三十九萬六千元、向周家娥借款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向周詩傳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元、向吳惠燕五百六十六萬元。其並交付蓋有「金久豪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久豪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有,票號CA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偽造支票交付給周家娥,或開立自己之支票或以陳世彬、何美麗、爵比有限公司、葉佳蓉、安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支票交付給張志明、周家娥、周詩傳及吳惠燕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上開久豪公司之支票印鑑不符及其餘支票因存款不足或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屆期不獲兌現,其又避不見面償還,張志明、周家娥、周詩傳及吳惠燕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張志明、周家娥、周詩傳及吳惠燕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前揭蓋用「久豪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張莉英」、「金久豪實業有限公司」、「郭土墻」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及簽發支票持以行使之行為,並坦承有刊登「徵金主」之報紙廣告,並向周家娥、周詩傳及吳惠燕等人借款屬實。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初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嗣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諱,並直陳:張莉英交付系爭空白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給其,乃作為履約之保證,張莉英有說其要簽發支票之前,要先知會並取得她同意,其未經告知張莉英即自行或指示不知情知劉邦瓊簽發支票使用屬實,其所簽發之支票大都借給朋友週轉應急,並非作為自己詐財使用云云。另其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為朱星羽立法委員之私聘助理,並無利用朱委員助理之身分詐財,周家娥、周詩傳、吳惠燕雖有借款給其週轉,但數目並未如彼等所稱那麼多,且周家娥、周詩傳並非看報紙而來,另其與張志明並無金錢往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伊始曾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其簽發部分支票後,因發票章不符,張莉英曾前往銀行更改二張支票之發票章使之兌現,其因而誤以為張莉英同意其可以簽發系爭空白支票,其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惟查:
1、告訴人張莉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業據告訴人張莉英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伊將久豪公司賣給被告,因被告已先付十萬元價金,要伊以空白支票為擔保,伊才將系爭空白支票給被告,但當時雙方言明於公司負責人名義過戶變更完成前,被告未經伊之同意不能擅自使用系爭空白支票,伊所以並未將支票發票專用印鑑章交給被告;孰料被告竟不守約定私自簽發支票使用,經銀行通知發票章有誤後,伊聯絡被告,因被告要求伊更改支票上之發票章,伊基於朋友情分,便改了附表編號一、八支票之發票章,但有再次告知被告不可再使用系爭空白支票,以免危害伊之信用,不料被告卻一再擅自簽發支票,又出現第三張支票經提示後遭印鑑不符而退票之情形,伊因無法負擔只好前往銀行辦理掛失等情綦詳。參諸卷附公司牌照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簽約時交付支票票號CA0000000~CA0000000支票計二十五紙,於過戶完成前不得開立,倘有開立使用,悉數由乙方負責兌付與甲方無涉」之約定可佐。被告亦坦認:告訴人張莉英交給伊系爭空白支票時有言明,其於公司負責人名義過戶變更前不得擅自使用,其簽發支票時久豪公司尚未過戶變更負責人名義完成等語不諱,是以被告自不得未經張莉英之同意即擅自簽發系爭支票至明。
2、至被告嗣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支票張莉英後來有前往銀行更改發票章使之兌現,其因而以為張莉英已經同意其嗣後可以簽發這些空白支票,是以其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張莉英交付系爭空白支票簿(共二十五張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給其,乃作為履約之保證,雙方約定言明於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過戶完成前,被告不得擅自簽發開立,倘有開立使用,悉數由被告負責兌付,與張莉英無涉等情,此亦有上揭契約書可憑。被告並坦承告訴人張莉英發現其違背約定簽發支票後,曾對其說為何公司過戶未完成前其就簽發支票?以後要經過她同意才可以簽發支票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由此可知告訴人張莉英並未同意被告得擅自簽發系爭二十五張空白支票,且張莉英於發現被告違約簽發支票後,雖曾更改補蓋附表編號一、八所示支票之印鑑章,使之兌現,但亦已再度明確向被告表明要簽發支票需先告知得其同意,況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張莉英斯時果改變態度同意被告簽發支票,理應會將支票發票專用印鑑章交付被告使用,但告訴人張莉英卻未為上開行為,足見告訴人張莉英自始至終未曾同意被告得擅自簽發系爭空白支票,張莉英補蓋更正附表編號一、八所示支票之印鑑章,使之兌現,無非係要維護伊之票據信用,此情當為被告所明知。孰料被告竟變本加厲,不理會張莉英之糾正,繼續擅自簽發系爭空白支票。張莉英因無力負擔票款,只得任讓其餘之支票退票。從而,被告諉稱張莉英曾補蓋印章,其誤以為從此其可以簽發系爭空白支票云云,洵不足採。準此,被告確係在未得告訴人張莉英之同意或授權下簽發支票,應無疑義。
3、次按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以行為時認定,至真正有權簽發支票者之事後追認,對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是被告擅自簽發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支票時,既未得告訴人張莉英之同意或授權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告訴人張莉英雖嗣後更改補蓋附表編號一、八所示支票之發票專用印鑑章,使之兌現,而有追認該等支票簽發之行為,但仍無解於被告於簽發時已成立之偽造附表編號一、八所示支票之犯行。
4、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加蓋非發票人之「金久豪實業有限公司」、「郭土墻」之章,有卷附支票影本各一紙可參,被告亦自承:金久豪公司係自久豪公司改組,但系爭空白支票帳戶仍未變更為金久豪公司所有等語,是被告既明知金久豪公司當時並非系爭空白支票之真正發票人,卻仍在上開二紙支票發票人欄蓋用「金久豪實業有限公司」、「郭土墻」之章,益見被告確有該等犯行無訛。
5、此外,復有執票人連福生、湯進發、陳建志、呂仁成、李淑瑗、楊耕業、乙○○之證詞,及卷附支票原本十二紙、支票影本二十一紙、票據存根聯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二)臺票總字第0七一七號函、同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臺票總字第0九三六號函,及上開函文檢附之資料可資參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朱星羽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向張志明、周家娥、周詩傳及吳惠燕等人詐財。然查:
1、被告右揭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張志明、周家娥、周詩傳及吳惠燕提出告訴狀指訴甚詳。告訴人張志明並指稱:渠是看中國時報「徵金主」之分類廣告,才以廣告所刊載之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自稱是朱星羽立法委員之助理,並出示助理證給渠看,並稱要籌措朱星羽之競選經費才登「徵金主」之報紙廣告,渠信以為真,才借三十九萬六千元給他,後來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都退票,經渠向朱星羽立委之助理姚昇志查詢才知道被告並不是朱委員之助理,被告之助理證是偽造的等語(第七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正面、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告訴人周家娥則指訴:伊是看中國時報「徵金主」之分類廣告,才以廣告所刊載之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自稱是朱星羽立法委員之助理,並出示助理證給伊看,並稱要籌措朱星羽之競選經費才登「徵金主」之報紙廣告,伊信以為真,才借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八百元給他,被告只有兌現部分款項,其餘支票屆期均退票,後來伊向朱星羽立委之助理姚昇志查詢才知道被告並不是朱委員之助理,被告之助理證是偽造,被告開口閉口都說朱委員云云(第七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正面、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告訴人吳惠燕指陳:彼是看中國時報「徵金主」之分類廣告,才以廣告所刊載之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自稱是朱星羽立法委員之助理,並出示助理證給伊看,並稱要朱星羽拿一千五百萬元給他,要彼放心,彼信以為真,才借六百五十八萬元給他,被告所開之支票屆期均退票云云(第七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彼因看見被告所刊登之報紙廣告,才與被告見面,被告有說他是朱星羽立法委員之助理,他說是替朱星羽綁樁,需要經費,彼因此借給被告五百六十六萬元,經彼事後查證,才知道被告借錢後卻去購買汐止伯爵山莊房屋及經營澎湖海鮮店與購買南投中寮鄉土地等語(第一七四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至第三十二頁正面)。告訴人並提出偽造之「立法委員朱星羽助理甲○○」助理證、報紙廣告、朱星羽立法委員名片、被告之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第七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一七四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六十八頁反面至六十九頁正面)
2、另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坦承有向周家娥、吳惠燕借貸取得金錢之後,轉借與他人,從中賺取利息差額屬實(第一七四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八頁正面)其雖陳稱朱星羽立委助理證是向陳壽堃取得,陳壽堃是朱委員之助理,其並未沒有幫朱星羽委員作什麼事,只是掛名云云(第一七四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又查立法委員朱星羽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載稱:朱星羽辦公室並無陳壽堃但任助理之紀錄等情(第一七四0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立法院人事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函亦回覆檢察官稱:「甲○○之立法院助理證」並非該院所製發之助理證(第一七四0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又立法委員朱星羽辦公室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函載稱:甲○○並未擔任朱星羽立法委員之助理,其助理證並未於該辦公室登錄,遽民眾陳情所言被告以朱星羽委員助理名義對外登報借款,並拒不還錢,使多位民眾受害等情(第七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
3、證人張佩筠證稱:被告有指示伊刊登「徵金主」報紙廣告,經營小額信貸業務,伊知道有周家娥、吳惠燕及另一位周老師(經查是周詩傳)都是被告之金主,有借錢給被告等語(第一七四0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九頁正、反面)。
4、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假借朱星羽立法委員助理之名義詐財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包含詐欺取財性質,除向周家娥借款部分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外,不另成立詐欺罪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盜用「久豪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張莉英」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邦瓊填載附表編號三至六、九號之支票面額及發票日,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八、十二至十八所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階段行為(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及連續犯(其餘部分)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附表編號十三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朱星羽立法委員助理證」向被害人張志明、周家娥、周詩傳及吳惠燕詐財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且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檢茂珠九十二偵緝一五八四號字第五九四六七號函,移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四號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卷宗(含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0號、第七六二三號、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九六八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四二號),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及裁判。(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八之支票並持以向周家娥借款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毋庸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行使偽造之「朱星羽立法委員助理證」向被害人張志明、周家娥、周詩傳及吳惠燕詐財之犯行,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不思警惕,竟以不正手段巧取利益,影響社會彼此交易往來之信用、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偽造支票之數量、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之支票二十二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立法委員朱星羽助理證」因非屬於絕對應宣告沒收之物品,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又查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有偽造帳戶、發票人、付款人同前、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並交予劉邦瓊任其使用之犯行。惟查,該紙支票僅填載發票日及面額,並未於發票人欄加蓋任何發票人章,有該支票原本一紙可佐,是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並未填載完成,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且僅填載發票日及面額並不該當任何犯罪之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案件雖經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查,該案之併案事實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街、武昌街口之來來飯店前購買已蓋用寬茂科技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八十九年九、十月份空白發票二十八張後,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開立上開發票予他人藉以逃漏稅捐,核與本案前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