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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四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四組外事警員,負責查緝非法外勞之勤務,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某時,乙○○因接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電話,檢舉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有非法外勞,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六時許,前往上址查察,而將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放棄緬甸籍,同年六月九日經內政部核准註冊為我國國籍,當時正在申請辦理設籍登記、請領身分證及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並告知其正在申請後,仍因言語隔閡及疏於查證等疏失,將甲○○逮捕,並以查知甲○○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成衣廠工作,以外國人在台灣非法居留、工作為由,將甲○○收容於中和分局附設之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內。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有緬甸籍華僑郭財生得知上情,遂委任大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將甲○○係無非非法居留之外國人等情,函知中和分局。被告得知上情後,明知甲○○若真係無期限等情事,尚無法依入出國移民法第十五條規定,逕行收容並強制甲○○出國,竟在未詳細查證甲○○是否真係無之收容於法無據,將發生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繼續對甲○○非法收容,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為盡速遣送甲○○回緬甸,又基於縱然強制甲○○出國於法無據,將發生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押解甲○○至中正國際機場,強制其搭機離開我國國境,期間在辦理通關手續時,乙○○並提出其於甲○○收容期間收受自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提供之變造,緬甸姓名:MA MANG KUNG THIDA,載姓名、年籍、照片,與甲○○真實姓名、年籍、特徵均不相符,且甲○○已大喊「 This is not my passport」(這不是我的免遣返作業橫生枝節,竟基於縱然上開造甲○○向通關查核人員行使該變造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通關查核之正確性,甲○○抵達緬甸仰光機場後,即因行使該變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郭財生之證詞、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停留許可證、居留許可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八北土戶字第七五五三號函、內政部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八居字第六二000五九九號居留證、大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大秀字第八九一一七號函及緬甸駐泰國大使館證明文件、經緬甸政府扣案之變造事處簽證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都是依法辦理,有線索就去查,伊帶甲○○回警局後,查電腦表,那時她仍是緬甸籍,伊是以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非法打工為由將她收容,後來伊看到大立法律事務所之來函後,伊有去詢問長官及內政部及其他相關單位,伊有以電話聯絡查證,當時查證結查是她在申請國籍中,而不是拿到國籍,內政部國籍科也跟伊說以取得式處理,所以伊是以入出國移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強制她出境的,的疏失,有一個人自稱他朋友拿她的以此知道,通關時甲○○雖有說,伊沒有犯罪的動機,伊只是積極在辦事等語。

四、經查:㈠甲○○(緬甸名為MA THIDA,原籍緬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外事警員即被告乙○○查獲其持居留簽證來臺探視配偶蘇志發,卻於居留期間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未經許可,受僱於陳素雲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金雨電腦剌繡彩藝社工作,而有從事與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情形,嗣該雇主陳素雲並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0號刑事判決認陳素雲違反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而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影印本在卷可參,而審酌甲○○於上開陳素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中之警訊筆錄證詞,其除自承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居留證來臺灣探視配偶蘇志發等語,並未提及其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乙事,並依當時卷附經警查詢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製作查詢「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亦顯示「MA THIDA」、「簽證種類:居留」、「國籍:緬甸」等入境資料(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足證被告所辯:伊帶甲○○回警局後,查電腦表,那時她仍是緬甸籍,伊是以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非法打工為由將她收容等語確屬實情,則被告信其電腦查詢報表之結果,認甲○○仍屬外國人身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以外國人在臺居留期間非法工作為由,自查獲後強制收容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附設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待辦強制驅逐出國程序,要難謂被告當時有明知甲○○非為外國人仍予非法收容之故意,甚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㈡又甲○○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經警強制收容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附

大秀字第八九一一七號函知該局,稱: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與出生於緬甸之在臺緬甸華僑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蘇志發先生結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放棄緬甸國籍,其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申請案,並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核准註冊在案,甲○○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因放棄原緬甸籍而不再為緬甸人,並經內政部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確定成為中華民國國民,請迅即停止收容等語,並檢附蘇志發之本、結婚登記簿原本及譯本、喪失緬甸國籍證明原文及譯文、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北土戶字第七五五三號函附「內政部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等證明文件影本為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四四頁,四九至五二頁),而依上開甲○○已與中華民國國民蘇志發結婚且放棄緬甸國籍,惟審酌該份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之函件,其主旨雖稱:「台端(即指甲○○)申請取得我國國籍乙案,案經內政部核准註冊,並於總統府公報公布」,而其說明二則又稱:「台端在未經核准設立國籍後連續居留滿一年且婚姻關係已存續三年者(但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生子女者不在此限),再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定居證,憑以辦理初設函文所示該甲○○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申請案雖經內政部核准註冊,仍須申請長期居留及符合一定條件,始得申請定居證及憑辦初設熟悉相關國籍法規定及歸化、」與「仍未取得定居證及設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事仍非明確,而依被告所辦理之警察業務,尚難要求其對應屬戶政業務之相關國籍法規定及作業流程亦均明瞭無誤,是被告辯稱:大立法律事務所之來函後,伊有去詢問長官及內政部及其他相關單位等語,自非無由;又被告另辯稱:伊有以電話聯絡查證,當時查證結果是她在申請國籍中,而不是拿到國籍,內政部國籍科也跟伊說以取得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第四組組長柯文豐於原審到庭證稱:外事業務是編在伊的組,所以伊是被告的主管,(法官問:【提示律師函並告以要旨】被告是否將此函給你看過?)有,是在接近甲○○遣送出境前不久,被告是私下拿給伊看,不是以公文方式,看了函後,伊跟被告說國籍法伊不熟,伊有請被告打去相關單位查詢,被告跟伊說沒有問題,甲○○還是外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及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外事組同事翁艷耘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經民眾檢舉,有外國人非法工作,住在中和南山路,被告到場查,發現甲○○應住在土城市,將甲○○帶回分局,當時伊在分局內,伊有看到被告問甲○○為何沒有住在土城,為何沒有跟配偶住在一起,是否非法工作,事後伊有去收容所看甲○○,看她是否能聯絡其他親友,但她都無法答出,所以無法幫她聯絡..... 伊看過律師函,也是在甲○○出境前,被告私下拿給伊看,被告說她有內政部國籍科問過,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打電話去內政部問,對方的回答伊都是事後聽被告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及五七頁),其等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證被告於接獲上開大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函及所附文件後,並未因此產生確信該甲○○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係將函文先後拿給其主管及外事組同事徵詢意見後,再打電話至內政部國籍科詢問確認,且將其所查詢後判斷認該甲○○仍是外國人身分之結果告知主管柯文豐及同事翁艷耘,是以被告既於收受大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上開函件後,依其親自查證結果判斷該甲○○仍屬外國人身分,而繼續執行強制收容處分,自難謂被告當時已有認識該甲○○係屬無戶㈢次按外國人在臺灣居留期間,從事與申請居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者,

得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得強制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基於其對甲○○國籍之疏失誤判,繼而依上開規定以外國人非法工作為由向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呈報驅逐出國手續,並經該外事課審核後核准依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離境,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警外字第0九二00三七九二二號函附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辦理逾期居留/停留外國人離境通知暨申請書及外人非法工作筆錄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六頁),則被告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押解甲○○至中正國際機場執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核可之驅逐出境處分,本為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居留期間非法工作之外國人之必要程序,究不得因此率爾推論被告係故意違法強制甲○○搭機出國而使行無義務之事。

㈣再查,被告對於其押解甲○○至中正國際機場辦理通關手續時,所提出其於甲○

○收容期間收受自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提供之號、緬甸姓名:MA MANG KUNG THIDA、,其餘均與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並不相符,且甲○○於通關時曾大喊:「 This is not my passport」(這不是我的堅決否認知情該之之姓名、年籍、特徵等資料,要無故意記載顯然不符之個人資料以使機場通關查驗人員生疑之可能,況且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既係交付經變造之甲○○自亦無主動告知被告變造之情,是被告於收受失,然在不知情該不知名男子具有任何犯罪動機之情形下,又必須依限執行驅逐出境處分,被告未肯置信甲○○所抗辯該以被告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果持該本甸時,縱然甲○○在通關時已大喊:「 This is not my passport」,被告既未有預見該國人將之驅逐出境,仍必須再經過機場查驗人員之查驗無誤後始得放行,並非被告一人得以自行決定,而被告於持該本變造查驗人員亦未能發見係經變造之緬甸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航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三五七四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三二頁),則依機場查驗人員對判斷被告乙情觀之,連機場查驗人員亦無法看出該本為變造㈤末查,被害人甲○○所指訴其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仍遭被告違法收容及持變造

國籍證明書、結婚登記簿、戶口名簿、自原放棄緬甸國籍證明、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北土字第七五五三號函、大立法律代表聯合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大秀字第八九一一七號函、變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00一五四六號函(以上均影本)等文件為憑,並經證人郭財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去警局看過甲○○

三、四次,甲○○說警員跟她說是因為她非法工作被抓進來等語,然此僅能證明甲○○所受收容及持變造遽為認定被告即係有明知甲○○為無戶籍國民而仍予以非法收容並持變造以非法驅逐出境之故意,甚或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㈥綜上事證,本件應屬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未詳細查證即誤下判斷,而相關主管單

位亦未善盡其審核責任等種種疏失所致,縱難卸免其等行政責任,惟刑法所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是以被告上開執行職務不當之過失,尚難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於收受大立法律聯合代書事務所函將被害人甲○○係無被害人並非單純之外國人而同時係我國之國民,此從事後被告有向中和分局之組長柯豐文及外事組同事查詢一事,足證被告當時對於被害人是否取得我國國籍一事已有認識且生懷疑,惟卻堅持對被害人加以違法收容,顯見其為圖敘獎,早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辯稱其有向內政部相關人員查證,但原審並未傳訊相關人員,即輕信被告辯解,實屬率斷,且被告在聽聞被害人大喊「Th

is is not my passport 」被告因此曾產生懷疑而與航警人員一同帶被害人至旁邊小房間查詢,被告仍執意強制被害人出境,適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行為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院仍認本件應屬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未詳細查證即誤下判斷,而相關主管單位亦未善盡其審核責任等種種疏失所致,充其量應屬行政責任問題,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應無強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尚難以刑責相繩,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