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
乙○○共 同代 理 人 王治魯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乙○○共同經營宜盈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盈公司),被告擔任負責人,自訴人二人均為股東,因經營不善,被告竟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擅自盜刻自訴人印章,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解散宜盈公司,並自任未經選舉之清算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解散宜盈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本件緣起係於八十六年底時,自訴人丙○○、乙○○與案外人程柄銓向伊聲稱其等有自行研發之板模切割機,市場行情看好,邀伊投資,伊遂前後交付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但其他股東卻未實際出資,乃計劃成立宜盈公司,並任負責人,申請青年貸款,以供公司營運,詎因申貸條件不符,致貸款未辦成,伊原繳資金又不知去向,幾經協調,案外人程炳銓及自訴人丙○○同意返還,並書立借據乙紙,然仍未依約履行,伊一方面催討,一方面表示公司如仍存在,每月需付記帳費,自訴人等乃同意解散公司,伊始交代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解散,絕無未經同意,擅自偽造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係宜盈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丙○○、乙○○則均係股東,而宜盈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為設立登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申請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二三三七○號函檢送之宜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核准解散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原審卷七至一一頁)可稽。該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旋又申請自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暫停營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申請復業登記,卻又申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歇業登記,且該公司自設立時起迄解散為止,均無實際營業情形,故無申報營業稅捐之相關稅賦資料,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九二一○○六七二六號函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桃稅溪壹字第一二七一七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二九八四五二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桃稅溪壹字第八二四○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二八八五一九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桃稅溪壹字第八九六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八府建商字第八二二六四七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八桃稅溪壹字第五三五六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三三九九六三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在卷(以上見原審卷一五二至一六六頁)可稽,足見宜盈公司自成立之後,根本不曾進入狀況,完全停留呈空轉狀態。
(二)宜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係由被告與「曾鳳齡會計事務所」人員接洽,並交付所有股東之印章、文件以資憑辦,則據證人即上開事務所職員曾善祥證述綦詳(原審卷六八頁);自訴人丙○○亦自承完全未接觸過設立宜盈公司之事(原審卷七○、七一頁),由此自訴人完全委諸被告辦理宜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事實,可認自訴人用以申請設立登記宜盈公司所用之印章,顯係自訴人二人授權被告代為製作。而本件之宜盈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所需股東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印文,與上開辦理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顯然相同,有該公司章程(附自訴人印文,見原審卷五五頁)及該同意書(原審卷五六頁)在案可憑,此解散登記申辦事宜,亦係由該會計事務所承辦,亦據上開證人曾善祥供明(原審卷六九頁),且有由被告之妻卓淑芬具名委辦之委託書一份存卷(原審卷七五頁)可參,卓淑芬並指稱該印章係在該會計事務所保管中等語(原審卷六九頁),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偽刻印章,核非事實。
(三)就宜盈公司登記之股東名冊以觀,除自訴人二人、被告夫妻之外,僅有被告之岳母卓玉嬌,有該股東名單在案(原審卷九頁)可徵,然而證人程柄銓卻證稱:伊亦係股東,係以提供技術代替出資等語(原審卷八二、八三頁),衡以程柄銓竟未經詳估其技術入股之代價,並登記為公司股東之情,再參以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參加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輔導申辦說明會」,有「青年創業輔導申辦說明會」參加證明及日程表各乙紙在卷(原審卷一五○、一五一頁)足憑,堪認被告所辯係專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而設立宜盈公司,俾符申貸資格一節,尚屬可信。
(四)上開貸款未能辦成,為被告及自訴人等一致坦認不虛,並有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青壹字第○九二一○○○七七號函一份在案(原審卷一二○頁)可參,被告因此認為合作事業難以繼續,要求退還股金,乃由自訴人丙○○、證人程柄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書寫內容記載:「茲借到甲○○先生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言明月息壹份(1%),半年付息一次,借期五年,自民國八十八年元月起計息,此據」之借據,代替股款退還之事實,除為自訴人、被告所肯認外,並有上開借據在卷(原審卷四○頁)可參。益見被告所辯宜盈公司並非真正欲合作經營事業之組織,而係以程柄銓所負責經營之錚達木業公司營運一節,要屬可信。
(五)事實上,由於上開借據未經依約清償,被告即以債務人即本件自訴人丙○○及證人程柄銓為被告,提起民、刑訴訟,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書(原審卷二五至三一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院田民黃字第一○二七八號函(原審卷一八四頁)可徵,可見雙方為此多所爭執。
(六)本件之癥結唯在於本件之股東同意書是否曾獲自訴人同意而授權製作?雙方各執一詞,雖證人即代為書寫上開借據之韓民安到院證稱:伊代自訴人丙○○、證人程柄銓寫借據,只有單純記載借錢內容,原本還要記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還給自訴人及股權讓出之事宜,但沒寫到,自訴人丙○○有說為何沒寫進去,伊說到時會給,故未再補充記載進去,另雙方有談到公司留給自訴人丙○○、證人程柄銓繼續經營,被告退出,並未提及公司解散或取消之事等語(原審卷五○頁);證人程柄銓亦證稱:伊亦係宜盈公司股東,以技術代替出資,被告協議退股時,是說好由伊與自訴人丙○○寫借據予被告,被告要把經營權讓出,但未說公司要終止或解散之意思等語(原審卷八二頁)。惟證人韓民安原欲出資一百萬元參與前述板模切割機製造板模販賣之投資,然中途突然退出之情,已據證人卓羽甄(原姓名卓淑芬)證述在卷(原審卷五一頁);另證人程柄銓更係上開借據之借款人,又未依借據內容清償債務,此亦據其自陳在卷(原審卷八三頁),是證人韓民安、程柄銓均與被告有利害相對之關係,與自訴人對被告之關係相同,且其等上開證言,又與一般退出經營權者,應會改選負責人,並約定及辦理股權變動登記之常情不符,顯有迎合自訴人之嫌,自不足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為犯罪之證據。
(七)衡以宜盈公司既無實質之營業行為及自訴人就該公司之設立並未加聞問之事實,可認自訴人早已認定宜盈公司之存廢無關緊要,故被告辯稱自訴人曾同意任由其將宜盈公司散解乙節,並不違經驗法則,應屬可信。自訴人當係為制衡被告所提各民、刑事訴訟,而提起本件自訴,尚不能僅憑其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曾同意被告將宜盈公司解散,則被告將原本自訴人委之代刻之印章,據以製作前開股東同意書而持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宜盈公司,即無何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可言。
五、本件被告既無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而自訴人除上開股東同意書外,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犯罪,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