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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自訴要旨:

上訴人提起自訴,指被告丙○○、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合謀推由乙○○假冒上訴人名義偽造陳情書,提出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行使,申請暫緩審議簡榮焜申設加油站案件;繼而承前犯意,推由丙○○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北縣都市計劃課會議室該縣政府協調會會議簽到紀錄上,冒稱上訴人之代理人,簽署「代丙○○」字樣,據以行使出席,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被告丙○○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捏造不實事由,誣指上訴人利用其急於開設加油站需地甚急,誆稱提供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出售,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定金支票、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經檢察官誤為起訴。

丙○○、乙○○於前開誣告案件偵審期間,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原自訴狀誤為十月五日,併予更正)檢察官偵查中均為虛偽陳述,謊稱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在代書事務所等了一個上午未見上訴人,後來去上訴人住處等了很久,上訴人才回來說林茂芳不在云云。丙○○並承前偽證犯意,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庭審理時,為相同之不實陳述,又丙○○明知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設立加油站,竟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係於八十四年一月提出申請,以上誣告、偽證及不實供述之行為,均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訊問筆錄,上訴人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丙○○另涉嫌誣告罪嫌,求依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各從一重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乙○○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如他部為不得自訴之罪,必該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輕重相等時,始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雖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導致司法喪失威信,但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為不得提起自訴之罪,自不待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求予論科。所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雖非不得自訴,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偽證罪名既屬不得自訴,且法定刑度均較前開得提起自訴各罪為重,據上說明,應認全案不得自訴。原判決據此判決乙○○部分自訴不受理,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論旨徒執己見聲明不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丙○○部分:

⒈被告丙○○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各項犯行,辯稱:上訴人與林茂芳共同假藉提供

加油站用地出售,向其詐欺取財一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在前案偵審中所為申告及陳述皆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妄。至於上訴人所稱陳情書,乃係依據上訴人及其父許俊男同意而提出,縣政府所召集之協調會亦係受上訴人通知而前往參加,均無如上訴人所稱偽造文書情形等語。

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指被告丙○○於所申告之刑事案件偵審中,以內容不實之供述使公務員登載於訊問筆錄,指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惟查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受理偵審機關對其內容是否屬實既有查明之義務,據上說明,當然無從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上訴人此部分所訴顯有誤解,先予指明。

⒊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於他人並未在場之

情形代為簽名署押,而於該名押之下附註表明代理意旨之文義,既已足可證明此項名押並非本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自不生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上訴人指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合謀推由丙○○在臺北縣政府協調會之會議簽到紀錄上,冒稱上訴人之代理人,簽署「代丙○○」字樣,據以行使出席,訊據被告固然堅稱已獲上訴人授權出席,即依卷附會議簽到紀錄所載「陳情人(甲○○、乙○○)代丙○○」文義觀之(自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既已明示代理簽到意旨並以自己名義簽署,顯然亦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其行使罪名之餘地。

⒋關於上訴人所指陳情書(自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十三頁)究竟是否出於被告合

謀偽造,兩造固然各執其詞,惟查:自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由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且經調查其他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卷查該陳情書所載自訴人聯絡地址與電話號碼,業經上訴人在原審自承並無訛誤(見自更卷第八十一頁),倘係被告未經授權妄冒他人名義制作,似此揭載被冒名者真實資料以供受理陳情機關通知聯繫之作為,寧非自暴偽冒犯行,衡情顯無可能,應認被告所辯事出上訴人與許俊男父子授權尚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授權被告提出陳情,對於前開明顯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並未提出任何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此部分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始能成立

。查被告丙○○於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指上訴人與林茂芳假藉出售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加油站用地為詞,向其詐取一百萬元定金,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號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林茂芳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法就前開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申設加油站,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故意隱瞞其事,佯與被告丙○○訂定買賣契約,向其收取彰化商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並於同年月九日提示付款,冀圖於被告丙○○申設加油站遭臺北縣政府駁回而不再購地時主張違約沒收定金,嗣因上訴人不依約定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任令簡榮焜就上開地號土地相鄰之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三地號土地申設加油站,被告丙○○始知受騙,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予以維持確定在案。以上前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以:上訴人自承曾與被告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一百萬元,雖其否認蓄意詐財,但依證人李海所為證言,被告丙○○於締約當時,確已一再向上訴人表明申設加油站之購地目的,證人鄭德聖亦證實李海當時確係在場,證人陳定誠復就上訴人明知應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結證無誤,與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核無不合,因認被告丙○○所訴確與事實相符,並非專以被告丙○○所為陳述為其判斷基礎。以上情形,業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四號上訴人所涉詐欺前案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丙○○在該案所為申告既屬信而有徵,上訴人指被告丙○○誣告,並未提出足可推翻前案判斷之具體事證,遑論積極證明被告丙○○有何虛構事實之犯意或行為。此部分所訴,亦無足取。

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告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誣告各罪,雖非無見,但上訴人於提起自訴之初,即以書狀表明被告丙○○涉嫌偽證,而與上開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事實一併提起自訴(自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核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確認之自訴事實範圍相符。所訴偽證罪名,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雖屬不得自訴,但原審對此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與得為自訴誣告罪名依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提自訴,雖為法之所許,但得為自訴之他罪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部分仍應諭知不受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案經上訴,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並依審理結果,分就得自訴與不得自訴罪名諭知無罪及不受理。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