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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為全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二,以下簡稱全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未在該公司任職支薪,竟偽造告訴人於當年度支領工資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零四十一元之工資表,據以制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以虛增營運成本、虛減營利所得方法,逃漏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指上訴人涉嫌犯罪,係以:上訴人對於其以告訴人名義申報請領薪資並製

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右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媒體申報資料表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㈡被告堅詞否認偽造乙○○名義之工資表進而行使,並否認制作明知不實之薪資扣

繳憑單、據以行使逃漏稅捐,辯稱:全品公司委由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久信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媒體申報手續,並未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告訴人未曾在全品公司任職支薪(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曾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在全品公司任職二個月),但為全品公司轉投資事業全鳴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於八十八年間在全鳴企業有限公司受有投資所得九萬九千零四十一元,本案疑係由於久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錯誤致生誤會等語。

㈢訊據證人即久信會計師事務所離職員工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該事務

所時,曾經承辦全品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手續;當時係由上訴人將資料傳真至會計師事務所,由其代辦申報個人所得之扣繳憑單;根據該事務所保存之資料,上訴人當年先提出員工丙○○、陳政諄、黃瑛宜、張素梅四人薪資所得資料,此部分經其轉檔後,代為提出磁片申報,嗣又補提丙○○、賴秋廷、劉光雄三人漏列部分資料,此部分則由其鍵入資料後列印交上訴人自為申報;上訴人曾向其提出告訴人八十八年度受領薪資之薪資表,並未提出八十九年度之薪資表;本案疑係其利用電腦作業時,就黃瑛宜所得部分誤將告訴人資料載入,轉檔後又僅核對總額及件數,即將磁片送交國稅局,以往該事務所亦曾發生類似錯誤,事後均以申請更正方式處理等語。經詳閱該證人庭呈上訴人委辦稅捐申報時所提出之全品公司八十九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受薪員工資料,告訴人確未列名其中,與上訴人及該證人所為陳述俱無不符。檢察官指上訴人涉嫌偽造告訴人八十九年度之工(薪)資表,以及制作明知不實之同年度相關薪資扣繳憑單,亦未提出各該書證以供調查審認,此部分尤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媒體申報資料表所載申報告訴人受薪意旨,係因甲○○作業錯誤所致,自非無據。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綜據調查結果,既不足以證實被告於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確曾故意制作、行使不實支薪資料,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上訴人當時未能協同證人出庭,不及斟酌前開對其有利之反證,既經上訴查明,自應據以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

㈤本案起訴事實既經諭知無罪,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之起訴效力擴張之可言。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八十八年申報告訴人薪資扣繳憑單一紙,以及證人甲○○所述上訴人曾經申報告訴人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之情形,就其在原審所為告訴人八十八年度僅在全鳴企業有限公司有投資所得而未任職全品公司之自白,其間是否存有矛盾?有無於另一(八十八)年度涉及偽造文書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與本案被訴因申報八十九年度稅捐而涉嫌犯罪非屬同一事實,本院無從逕為審究,應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處,併予指明。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