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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三0六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本 文原判決撤銷。

壬○○以搶奪他人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壬○○有少年搶奪、恐嚇取財及吸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悛悔,因手頭不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癸○○、邱逸人、子○○、戊○○等人所有之機車共四部,供作搶奪之代步工具。壬○○復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搶奪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搶奪行人丙○○○所有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財物(詳見附表二編號一),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後之山坡地;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騎乘所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附表二編號二之時間、地點,自後搶奪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列財物;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搶奪辛○○、潘琇孌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財物,惟在搶奪陳依玲之際,因陳依玲緊抱皮包,致未得手;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許,騎乘所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附表二編號六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法搶奪甲○○如附表二編號六所列財物﹔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二時許,騎乘所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以同一手法,搶奪乙○○、丁○○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列財物,並致使乙○○受有左右膝外傷、丁○○右手肘、左手臂、腳多處擦傷。壬○○將所搶得之現金,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恃以為生。經乙○○報警,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攔查正在丟棄丁○○皮包之壬○○,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一支、車號000—0六二號機車一部,並經壬○○帶同,起出其所棄置在臺北市○○街○○○巷底排水溝上方山坡地旁失主辛○○、乙○○之皮包等物品及尋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贓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癸○○等四人之機車,業據被告於偵審各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邱逸人、子○○、戊○○等四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合,復有癸○○等四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失竊電腦報失單在卷足憑,並有被告鑰匙乙支扣案可資佐證。因此,被告有連續偷竊四部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先後下手搶奪被害人丙○○○等八人之財物,其中編號五部分,因被害人庚○○緊抱皮包,致搶奪未遂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坦白承認,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庭供承無訛(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於本院內勤法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自白:「(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是對的。」等語,並經被害人丙○○○、己○○、辛○○、潘琇孌、庚○○、甲○○、乙○○、丁○○分別指證在卷,另有己○○、辛○○、乙○○、丁○○領回物品所填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被告連續搶奪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四、六搶奪部分,係南港分局警員以借提時將刑求,相加威脅,其恐遭刑求,不得已而承認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被害人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遭搶,目睹歹徒年約二十餘歲,中等身材,當時沒有報案,俟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落網後,始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至警局報案,並依被告照片指認其與搶匪外型十分相似,警方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赴台北看守所查證,被告坦承其情,與潘琇孌指訴情形無異(核退第八九九號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五頁),因台北看守所與南港分局,屬兩個獨立之機關,彼此無隸屬關係,看守所依理不會包庇警方,警方依理也不敢在看守所恫嚇或修理被告,被告所辯警員威脅乙節,與事理相違。次查,附表二編號六部分,被害人甲○○明確指出:「當時歹徒正面之面貌我沒看到,但壬○○照片之背影以及衣著,就是當日搶我之歹徒一模一樣。」(第一0四五八號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因甲○○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誣攀之理。況查,被告於原審辯論期日及本院訊問之時,供承上情無誤,業如前述,其於本院辯論庭否認前述兩部分犯行,空言抗辯,殊難採信。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者,係指恃以維生謀活之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

(三)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看)。故凡行為人以犯某項罪為業之意思,而著手行為之實行,即可相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另尚有其他正當職業或是否以犯某罪為唯一職業,在所不問。查原審法官訊問被告行搶之原因,及所得財物之用途,被告答以:「我沒有工作。」、「(搶來的錢)我自己用,用來修理機車,有拿一些給我母親。」、「因為我母親沒有錢。」(一審卷第十六頁)﹔在偵查中,被告則稱:「家裡缺錢用(所以隔天又去搶)」、「家裡剩下我(賺錢)」(第一八七五一號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反面)﹔在警訊供稱:「剛剛關回來,無工作,故搶奪。」(第一八七五一號偵卷第十一頁)、「我與父母親同住,平時偶爾會幫父親作木工」「(為何陸續搶奪?)我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第一0四五八號偵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第十九頁正面),由此觀之,被告或無工作,或工作不穩定,致難以維生,遂屢屢下手行搶,所得現金供其日常生活,顯係以常業之犯意,反覆實施搶奪之行為。所辯無常業搶奪之意思,難以置信。至被告竊取之機車,意在供代步之用或作為搶奪之工具,時而於行搶後將機車棄之路邊(第一八七五一號偵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故被告偷竊機車,尚非供自己營生之用,此部分不能論以常業罪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被告於搶奪時致使乙○○受有左右膝外傷、丁○○右手肘、左手臂、腳多處擦傷,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或側面拉被害人所持之皮包時,因用力過大或是順勢所造成之傷害,難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機車後供作搶奪路人之工具,所犯竊盜、常業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搶罪處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被告竊取ABH─三二○號機車之事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八號),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被告搶奪丙○○○、潘琇孌、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常業搶奪之犯罪事實,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搶奪被害人丙○○○時,係騎乘其所竊得之機車,雖經被告自白,因該機車並未查獲,又查無被害人,故此部分竊盜犯行,除有被告自白外,並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該部分事實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並未起訴,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法官於辯論庭,諭知:「請檢察官對竊盜、常業搶奪論告」,檢察官論告時亦稱:「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以搶奪為生,犯行為竊盜罪及常業搶奪罪,起訴書所論法條應予變更。」論告書復載明:「‧‧‧其係以搶奪為生,應論以常業搶奪罪,是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十三、十四行、第六十九頁第三、四行),則檢方就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連續搶奪部分,業已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乃原判決依常業搶奪論罪時,猶說明「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其適用法則自有失當。又,常業搶奪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強制辯護案件,本件被告既未選任辯護律師,原審亦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逕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上訴,否認為常業搶奪犯,及否認行搶潘琇孌、甲○○之財物,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有關被告搶奪己○○部分,原審在辯論期日提示相關證物,調查明確﹔並於判決書事實欄,以三行七十餘字敘述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與被害人己○○遭搶財物﹔於理由欄說明除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害人己○○之證詞可查,‧‧‧又有己○○簽領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己○○被搶之皮包一只)可稽」﹔於附註欄附表二搶奪部分編號二,更詳細記載被告搶奪己○○財物之犯罪事實(本院援用原判決附表)。然第一審蒞庭檢察官不詳細閱覽卷宗及判決書,就原審判決上揭疏失之處,不予指摘,就被告搶奪己○○已審究部分,卻視而不見,認為原審未審酌,草率上訴。本院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原審並無漏未審酌情事為由,通知台北地檢署,副知高檢署,請其查明研究。檢方遲未處理,迨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辯論庭,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經聯繫結果,第一審檢察官請鈞院自行依法處理。本件審判長告以:本件明顯無上訴之必要,第一審檢察官違反公文處理流程,竟將公文擱置不予答覆,即為辦案怠惰,將於判決書說明其經過,以接受公評。檢方始匆匆於同月十二日,以第一審蒞庭檢察官個人名義判行函覆,本院於翌日收受,來文略稱:「被告涉嫌搶奪己○○財物部分,雖經台北地院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判決,然併辦案卷中,尚有目擊證人陳秀玉之警訊筆錄、被告通聯紀錄等證據,原審均漏未審酌,是以仍有依法提起上訴之必要。」按刑事訴訟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法院所審理者,為遭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正「行為人」,及擇為訴訟客體之「犯罪事實」,是否為被告所為,如罪證明確,再由法院量處適度之刑。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指稱:「被告尚於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漏「日」一字),在台北市○○街○○○巷口,搶奪己○○‧‧‧,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嫌未洽。」亦明白表示法院應審究被告搶奪己○○財物之「事實」。因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己○○之指訴及贓物領據,認定被告確有搶奪己○○財物之犯行,自無漏未審酌之可言,第一審檢察官曲解法律,恣意上訴,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被告困擾,令人遺憾。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

八、茲審酌被告有少年搶奪(交付保護管束)、恐嚇取財(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前科,品行不端,無固定正當工作,屢屢偷竊機車,並搶奪路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 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車 號 │├───┼─────────┼───────┼───┼─────────┤│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北市○道路 │ │ ATF─二七二號 ││ 一 │ │ │癸○○│ ││ │晚間十時許 │七十三號前 │ │ 重型機車 │├───┼─────────┼───────┼───┼─────────┤│ │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臺北市○道路一│ │ BHG─三八五號 ││ 二 │ │ │邱逸人│ ││ │上午八時許 │三七之一號前 │ │ 重型機車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臺北市○○○路│ │ ABH─三二○號 ││ 三 │ │四段二二三巷二│子○○│ ││ │日八時許 │十弄三號前 │ │ 重型機車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臺北市○○街二│ │ DLQ─○六二號 ││ 四 │ │ │戊○○│ ││ │日十二時許 │五一巷六弄口 │ │ 輕型機車 │└───┴─────────┴───────┴───┴─────────┘附表二:搶奪部分┌───┬─────────┬───────┬────┬────────┐│編 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 搶 奪 財 物 │├───┼─────────┼───────┼────┼────────┤│ │ │ │ │咖啡色手提包一只││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臺北市○○街三│丙○○○│(內有現金二千元││ 一 │日十四時許 │一○巷二十八弄│ │、身分證、健保卡││ │ │四號前 │ │、台北銀行存摺、││ │ │ │ │印章、鑰匙) ││ │ │ │ │(91偵10458併辦) │├───┼─────────┼───────┼────┼────────┤│ │ │ │ │黑色皮包一只(內││ │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 臺北市○○街 │ │有現金五千元、名││ │ │ │ │片、行照、掛號證││ 二 │ │ │ 己○○ │、各式消費卡片六││ │ │ 五十五巷旁 │ │張、電話簿、平安││ │二十時四十六分許 │ │ │符、鑰匙、手機、││ │ │ │ │記事本) │├───┼─────────┼───────┼────┼────────┤│ │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臺北市○○○路│ │藍色皮包一只(內││ 三 │九時三十分許 │七十巷六號前 │ 辛○○ │無財物)、水壺、││ │ │ │ │書、女性用品 │├───┼─────────┼───────┼────┼────────┤│ │ │ │ │黑色皮包一只(內││ │ │臺北市南港區重│ │有八千元、手機、││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 │汽車駕照、行照、││ 四 │ │陽路十六巷旁巷│潘琇孌 │第一銀行提款卡、││ │十時五分許 │ │ │會員卡三張、紅色││ │ │道 │ │皮夾一只) ││ │ │ │ │(91核退899併辦)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北市○○○路│ │因庚○○緊抱皮包││ 五 │ │五段七九○巷七│ 庚○○ │而未得手 ││ │二十一時四十分許 │十弄附近 │ │ │├───┼─────────┼───────┼────┼────────┤│ │ │ │ │灰色皮包一只(內││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臺北市○○街七│ 甲○○ │有現金一千八百元││ 六 │ │十二巷十五弄二│ │、鑰匙、長庚醫院││ │日十時十三分許 │十一號前 │ │掛號證) ││ │ │ │ │(91偵10458併辦) │├───┼─────────┼───────┼────┼────────┤│ │ │ │ │皮包一只(內有現││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臺北市○○街十│ │金一百元、小錢包││ 七 │ │ │ 乙○○ │、台北銀行信用卡││ │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五號松山商職前│ │、遠東百貨會員卡││ │ │ │ │、硬幣若干) │├───┼─────────┼───────┼────┼────────┤│ │ │ │ │米色皮包一只(內││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臺北市○道路、│ │有隨身包、一百四││ 八 │ │ │ 丁○○ │十八元、郵局提款││ │日十四時十分許 │福德街口 │ │卡、學生證、選課││ │ │ │ │課本)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