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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第三市場代理管理員期間,負責位於○○鎮○○路○○○號第三市場之內務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羅東鎮公所名義在第三市場地下室增設水、電錶,並以水、電費單據係寄至羅東鎮公所第三市場管理處為由,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向位於第三市場第下室設攤之三十三個攤販收取水、電費用並代為繳納,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向攤販收取水、電費並代為繳交之機會,明知八十九年二月間、四月間及六月間,第三市場地下室之全部水電費用僅分別如附表A列所示,竟指示每一攤販於八十九年二月份應繳交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水電費,同年四月份應繳交一百三十元之水電費,同年六月份應繳交一百元之水電費,迨被告收齊並代為繳交後,餘款則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六千一百三十元。嗣因經人檢舉,被告始將侵占之部分金錢退還各攤販,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及六月,分別向三十三名攤商收取一百元、一百三十元、一百元等語,且有證人即第三市場攤販周淑芬、羅正雄、李聰靜、林金泉等人之證述可佐,又其中證人李聰靜及林金泉均稱:被告並沒有跟渠等說好每次收剩下的水電費可以讓被告留下繳交以後的水電費,渠等也沒有這麼要求過等語明確,此外,並有電費繳費紀錄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有跟攤販說剩下的部分可以挪到以後來繳交水電費,等到剩下的錢湊足可供付一次水電費後,該月就可以不要向攤販收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因攤販流動性高,並未一次收齊三十三名攤商之水電費用,故如所收取之款項尚有剩餘時,即預備作為下次繳交之用,又被告繳付之水電費合計達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如果攤商全部繳齊,總額亦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差距僅六百餘元,況並未全部收齊,何來款項加以侵占,再者,收取水電費並非屬其職務,因怕被斷水斷電,日後申請復水復電需額外支出,才好意代為收取繳交,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向第三市場每一攤販收取一百元之水電費

、於同年四月收取一百三十元之水電費、於同年六月收取一百元之水電費,並於繳交後,二月份及六月份均有餘款之事實,並提出被告打勾之羅東公所第三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度名冊為證。且證人即第三市場攤販周淑芬於調查局宜蘭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八十九年間被告向伊收取三次電費,分別為一百三十元、一百元、一百元,後來退還一百四十六元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曾使用地下室之攤位,但因生意不好,就到地面層擺攤,後來地下室電費都沒有人收,被告即稱如在地下室有設攤位者,依照電錶使用情形收費,未在地下室經營生意者,即繳納基本費用一百元,當時沒有經過大家開會,因為當時只有幾名攤商,不到三十幾個人談論此事等語;證人羅正雄亦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每隔二個月收取一次,共收取三次,伊分別繳交一百三十元、一百元、一百元,其他攤位亦同。第三次因有人反應,有將收取之金額退還各單位,金額約一百餘元等語;證人李聰靜則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承租市場地下室攤位應繳納水電費,係依據水、電錶之金額,由各攤商平均分擔,並由被告向各攤商收取。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每隔二月收取一次水電費,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元、一百元、一百元,其他攤位亦同。第三次因為有攤位反應水電費過高,始以信封袋將多收取之費用退還各攤位,退還之金額均為一百四十六元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甲○○不收之後,有退還過一次,數目忘了。後來調查站問過後,他又每人退還五十多元等語;另證人林金泉於調查站中證稱:八十九年間被告向伊收取三次電費,每次分別為一百三十元、一百元、一百元,後來退還一百四十六元。甲○○每次向伊收取電費後,伊也看見甲○○向前述每一攤位收取水電費。該等水電費據第三市場江錫琛告知,係應由攤商共同分擔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最後一次收取後約一個月有退還每人五十多元等語。綜上,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並未每次均係一次收齊該三十三名攤商所繳付之金額

,且合計第一次約僅收取一千多元、第二次約僅收取二千多元、第三次約收取一千元云云,並舉證人證人周淑芬、林文乾即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二人均證述:攤販均是流動的,有時根本無法找到人等語相佐。衡諸常情,該等攤販部分係既流動性,不容易找到人,從而被告辯稱上開金額並不能一次收齊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稱始終未能收齊三十三個攤位之說詞,鑒於在該地下室擺攤生意不好,而放棄在四周流動設攤之攤販而言,並未使用水電,平白分攤水電費乃額外支出並無實益,其中有表明不願分攤水電費者,甚有可能,此情實不難理解,自不能據以推測被告所辯為虛。惟觀諸被告所自承收到金額夠了之後就去繳納水電費,並非對於尚未收取之人不再收取,參以上開證人羅正雄等人之證述,被告事後確係退還約一百四十六元之金額,苟被告收取之金額未足供支付水電費,且有剩餘,豈有再行退還費用之理,是被告所述其三次僅分別收得一千餘元、二千餘元、一千餘元不等,當有避重就輕不可盡信,然被告辯稱未收齊三十三個攤位之辯解,並非全無可能,仍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及六月,第三市場地下室之金額水電費用分別如附

表A列所示,並舉出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用戶繳費紀錄八紙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六紙為證。惟被告則主張該八個電錶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其中除公訴人所主張之0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主張之00-00-0000-00-0號不符外,其餘七組電錶均屬相符。則上開不符之電錶,究係何者為裝設於上開地下室市場之電錶,公訴人並未舉出證據相佐,遽依調查站所提供之資料即為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於調查站即已供述:八十八年七月間整修第三市場地下室,為供地下室攤販業者使用,故增加八個電表及四個水錶,電力公司及水公司並於十二月開立十月及十一月之電費、水費收據,當時伊自掏腰包替攤販線電費水費等語。經查,其中關於水費部分因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並無水費之紀錄,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羅東營運所函文及附件為證,此部分固與事實有所不符,惟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電費確已繳納之事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文及附件為證。又據上開證人羅正雄、李聰靜、周淑芬、林金泉之證述,其等均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份後始繳交水電費與被告。再參以證人林文乾所述,上開電錶係為攤商所設置,依照合約之規定,應由攤商自行繳納等語,應堪認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電費應非羅東鎮公所所繳納,亦非攤商自行收費後再行繳納,則被告辯稱伊自行代為繳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電費,應屬可採。且關於電費金額部分,被告所舉該八個電錶之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六月之電費金額,各如附表B列所示,有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文及附件為證。至於水費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二月並未有水費支出,八十九年四月及同年六月之金額亦各如附表B列所示,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羅東營運所函文及附件為證。則總共水電費合計為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3182+1912+2550+363+1810+442=10259),如前所述,縱認被告已逐次收齊三十三名攤商所繳付之依次為一百元、一百三十元及一百元之費用,其金額合計亦僅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33×100+33×130+33×100=10890),此金額與被告所支付之水電費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相較,差距僅六百餘元(00000-00000=631),縱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水、電錶費用計算(詳如起訴書附表A列所示),水電費合計四千七百六十元(1117+1768+327+1152+396=4760),此金額與被告收取之金額差距亦僅五千四百九十九元(00000-0000=5499),再扣除前述被告墊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以前之電費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只剩二千三百一十七元 (0000-0000=2317)。詳細勾稽核對,即可發現被告第一次縱收齊八十九年二月之三千三百元,因須扣除之前被告所墊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電費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仍有不足仍不足尚墊支一千七百九十四元 (0000-0000-0000=-1794),而八十九年四月尚須加付水費,固被告第二次提高為每名攤販一百三十元(亦即一百元電費外加三十元水費)收取四千二百九十元,之後發現不足四百一十七元(0000-0000-0000-000=-417),隨及於第三次收費時降為原收取每名攤販一百元而結餘六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631),堪認合情合理,縱依公訴人之計算方式,亦無甚差距,且均足以認定被告係先墊支,再以多退少補方式代收繳交水電費,顯見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甚明,否則被告何須於第三次代收時自行調降為原先之每位攤販一百元?況上開金額極可能未能收齊,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預為估量較高之金額而侵占餘額。至前開證人李聰靜及林金泉雖證稱被告於第三次收取後曾退還部分金額,其中李聰靜更證稱被告係於調查站調查前即已退還部分金額,然核被告所辯:因為有人誤認該等水電費應由羅東鎮公所支出,而向鎮公所陳情,課長為免麻煩,要伊不要再收了,伊即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所餘金額退還攤販等情,亦難認被告就上開收取之餘款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公訴人認被告並未與攤商言明每次收取剩下之金額可以讓被告留下繳以後之水電

費,攤商亦未如此向被告要求等情,固有證人李聰靜及林金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證人周淑芬證稱:被告與攤商討論依照電錶之使用情形收費,沒有在地下室經營生意者,繳納基本費用一百元,當時並沒有經過全體開會,因為當時只有不到三十人在場談論。所繳之金額係多退少補,如果有剩就延至下期再繳等語明確。是應認被告表示所收取金額有餘如何處理時,並非全部攤商均在場參與,是證人李聰靜、林金泉不知上情亦屬可能。再者,水電費雖應由市場攤商負擔,但市場並無管理委員會,攤商間亦無專責代收之人,有證人周淑芬、林金泉、李聰靜及羅正雄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可佐,是上開證人就被告代收水電費一事,並無反對之意,且嗣後確因被告未繼續代收攤商應納之水電費後,而遭斷水斷電之情節,亦經證人周淑芬、林金泉於調查站中證述在卷,堪認被告辯稱伊係為免市場攤位遭斷水斷電始代為收取水電費繳納等語屬實。從而,被告代為收取水電費,難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㈤復且,證人林文乾於原審到庭證稱:向攤商收取水電費並非羅東鎮公所之業務,

依照公所與攤商間之合約,應由攤商自行繳納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經本院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調該所於八十八年間指派被告暫代第三市場管理員之原「簽」影本一份附卷足證,足認收取水電費並非被告職務上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收取之水電費,屬職務上所持有之物,亦屬誤會。綜上,依客觀事實,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尚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為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附表: (單位:新臺幣)┌─────┬──────┬──────┬───────┬──────┐│ │ A │ B │ C │ │├─────┼──────┼──────┼───────┼──────┤│ │公訴人主張第│被告主張其所│被告當月向地下│ 備註 ││ │三市場地下室│支付之水電費│室每一攤販所收│ ││ │攤販合計當月│金額 │取之水電費金額│ ││ │應繳之水電費│ │及合計 │ ││ │金額 │ │ │ │├─────┼──────┼──────┼───────┼──────┤│八十八年十│ │電費:三千一│ │ ││二月份 │ │百八十二元 │ │ │├─────┼──────┼──────┼───────┼──────┤│八十九年二│電費:一千一│電費:一千九│每攤商一百元,│ ││月份 │百一十七元 │百一十二元 │合計三千三百元│ │├─────┼──────┼──────┼───────┼──────┤│八十九年四│電費:一千七│電費:二千五│每攤商一百三十│ ││月份 │百六十八元 │百五十元 │元,合計四千二│ ││ │水費:三百二│水費:三百六│百九十元 │ ││ │十七元 │十三元 │ │ │├─────┼──────┼──────┼───────┼──────┤│八十九年六│電費:一千一│電費:一千八│每攤商一百元,│ ││月份 │百五十二元 │百一十元 │合計三千三百元│ ││ │水費:三百九│水費:四百四│ │ ││ │十六元 │十二元 │ │ │├─────┼──────┼──────┼───────┼──────┤│合計 │四千七百六十│一萬零二百五│一萬零八百九十│ ││ │元 │十九元 │元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