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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己○○戊○○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0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林水生(綽號龍大,已死亡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三人圖以借貸金錢收取利息方式牟利,三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己○○、林水生二人分別自八十六年二月初、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提供資金,交予卯○○貸放,而卯○○則再與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經營「皇家體育用品社」(即烽郡體育用品店)之丑○○、在桃園市○○路經營「六合代書事務所」之住居所、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邱永豐」及戴天送(所涉常業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在「皇家體育用品社」、「六合代書事務所」辦公室等地經營地下錢莊,並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分類廣告留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以招覽客戶之方式,誘引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如附表一所示之丙○○、林霈茹、寅○○、子○○等人因需款孔急,且告貸無門,見上開報紙之分類廣告,即撥打刊登廣告所留之前揭電話與卯○○、丑○○所雇用在「皇家體育用品社」負責接聽電話、接洽業務工作,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辛○○、蘇俊卿(二人未據起訴)等人連繫借款事宜,旋即在「六合代書事務所」、「皇家體育用品社」或約定之處所,乘丙○○、林霈茹、寅○○、子○○急迫之際,與渠等約定,以一天或十天為一期,出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如一天一期,每期收取一百五十元或七百元之利息,如十天一期,則每一萬元收取二千五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利息,另需簽發本票及借據,且交付身分證等證件或不動產之權狀影本為質押,而出借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予丙○○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丑○○、「邱永豐」等人均以此為常業。

二、嗣因己○○、林水生透過卯○○所提供予丑○○貸放之資金未獲利,卯○○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丑○○、己○○、林水生碰面協商,丑○○與己○○、林水生簽訂協議書,協議由丑○○另再簽發支票償還,並提供夏清梅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一九0、一九0-一、一九0-三、二0二、二0二-三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丑○○所有之桃園市○路段地號四八六-一一0地號土地及四樓透天房屋一幢,建號:二六八五號之權利範圍,作為擔保,若支票無法兌現違約,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願讓渡予己○○、林水生處理,惟丑○○所簽發之支票先後均遭退票,己○○認為丑○○有意詐騙,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邀卯○○,並夥同弟弟戊○○、丁○○與六、七名二、三十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去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丑○○經營之「皇家體育用品社」(改名為郡烽體育用品社)質問丑○○如何解決,因丑○○始終未提出令己○○滿意之解決方式,己○○與戊○○、丁○○及一同前去之六、七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己○○、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出言脅迫丑○○讓出「皇家體育用品社」抵債,對丑○○恫嚇:「如果不簽的話,要幫你買保險」,戊○○並持可樂鋁罐扔砸丑○○,對丑○○施暴,並要丑○○通知其父黃金德、妻黃夏清敏到場任保證人,僵持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丑○○不得已,遂打電話回家聯絡父親黃金德、妻黃夏清敏後,再吩囑店內員工辛○○及隨己○○前去之其中一人至其住處載父親、妻子到體育用品店,共同簽下允諾將所有烽郡體育用品店(皇家體育精品店)讓予己○○而簽下讓渡書一紙,黃金德、黃夏清敏亦在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在場人卯○○亦在見證人處簽名,同時丑○○與妻黃夏清敏亦共同簽發張數不詳之本票交予己○○,共同脅迫丑○○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經丑○○之要求,丑○○之父黃金德、妻黃夏清敏先由人載回住處,而至清晨五時許,己○○一行人始離去。

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丑○○邀卯○○至桃園市○○○路○段五○之一一號駿吉托運行找己○○商談,丑○○先抵達駿吉托運行,數分鐘後卯○○亦到達,因己○○見丑○○係空手而去,認為丑○○毫無誠意,且以為卯○○係與丑○○一同詐騙錢,為索回提供之資金,逼令丑○○能確實提出解決方案,遂示意在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壬○○、王信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陳順傳、王顯堂、壬○○(其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戊○○、丁○○等人,由壬○○持不詳槍械(非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頂住丑○○胸部,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丑○○,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顯堂更持不詳槍械(非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敲打卯○○頭部,致卯○○頭部裂傷流血(業經卯○○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接著己○○開口說「幹掉他們」後即走出車行,在場之與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壬○○、王信文、戊○○、丁○○、陳順傳、王顯堂等人乃將卯○○、丑○○連同正好亦至車行談事情之戴天送及其二名成年員工分別押上三部車後,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丁○○住處,以上開方式剝奪丑○○、卯○○、戴天送及戴天送二名員工之行動自由,抵達丁○○住處後,丁○○對丑○○恫嚇稱:「這是我家,把你作掉,再抬出去丟掉」,並說要幫丑○○買保險等,接著戊○○、丁○○為逼令丑○○、卯○○找人籌錢還債,在場的壬○○、王信文、戊○○、丁○○、陳順傳、王顯堂對丑○○拳打腳踢,致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下眼皮、左顴部挫瘀腫,右頰及左額腫痛)、右小腿前側擦挫傷,陳順傳並持已插電運轉之砂輪機作勢要鋸丑○○、卯○○的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之丑○○遂打電話四處找人籌錢,之後即由戊○○、王顯堂與陳順傳或王信文其中一人,三個人押著丑○○外出至桃園南崁附近找吳金梅借錢,因吳金梅無不動產而未果,戊○○等三人乃又將丑○○押上車後返回丁○○住處,回程途經桃園市○○路、健行路時丑○○利用塞車之際趁隙打開車門跳車,但仍被戊○○三人逮回車上押回丁○○住處,卯○○亦電話聯絡到友人吳桃後,由壬○○前往載吳桃與受吳桃邀約之癸○○一同至丁○○住處,經癸○○居中調解,並約定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再至桃園市縣○路聯邦銀行八樓其辦公室協商,丁○○等人同意後,乃與癸○○、吳桃、丑○○、卯○○、戴天送及戴天送之二名員工一起離開丁○○住處,卯○○、丑○○始脫困,一行人先送卯○○、丑○○至桃園市○○路○段○○○號振生醫院包紮傷口後,再去用餐,餐後即各自離開,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許,丑○○、卯○○、己○○等人至癸○○之辦公室商談如何解決己○○所提供透過卯○○交予丑○○之資金,丑○○要如何償還、丑○○無能力償還,主張依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協議書約定欲將屏東縣○○鄉○○段○○段一九0、一九0-一、一九0-三、二0二、二0二-三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桃園市○路段地號四八六-一一0地號土地及四樓透天房屋一幢,建號:二六八五號之權利範圍,交予己○○處理,己○○要丑○○立即南下屏東領取印鑑證明,丑○○因先前曾遭己○○等人脅迫、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恐拒絕會再度被施強暴、脅迫,遂答應與卯○○、林水生、王顯堂四人連夜驅車南下至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夏清梅之印鑑證明,而於翌日上午領到印鑑證明回程途中,丑○○無意間聽到卯○○等人講電話時要將車開回駿吉托運行,丑○○害怕遭到不測,藉機向卯○○借得行動電話與友人王鳳珠聯絡求救,經王鳳珠報警,卯○○等人之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下南崁交流道時為據報在現場埋伏守候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逮捕,並自卯○○手提袋內搜獲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四、己○○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經由卯○○之居間介紹而出借資金一百七十萬元予甲○(原名乙○○,別名沈弘健)貸放予黃坤珍收取利息,因黃坤珍未依約定三個月後償還借款,亦無錢支付利息,而當初甲○保證三個月後黃坤珍會還錢,己○○不甘損失,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夥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戴姓成年代書事務所」要甲○承擔該筆借款損失,並打電話通知居間介紹之卯○○過去,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由戴姓成年男子夥同四名成年男子先到「展億代書事務所」,逼甲○負責上開損失,簽發本票承擔黃坤珍之借款,接著卯○○亦到達,數分鐘後己○○與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到達,己○○亦開口要甲○負責黃坤珍之借款債務,甲○拒絕,己○○為討回借款,竟與其一同前去之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戴姓男子及隨戴姓男子過去之三名成年人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甲○拳打腳踢,己○○、戊○○並持行動電話敲甲○頭部,逼甲○簽本票負責,甲○恐遭不測,遂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己○○、戊○○承前使人行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再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甲○承擔黃坤珍之借款而簽發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因甲○簽發之本票係六個月到期,己○○要甲○簽即期本票,甲○拒絕,己○○等人接續前揭傷害之故意,又再度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部挫傷瘀血、疑腦震盪、上唇部擦傷、血腫之傷害,甲○於趁其等稍加鬆懈時趁隙跑出代書事務所求救。

五、案經丑○○、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否認有右述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己○○否認有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戊○○、丁○○否認有右述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丑○○並辯稱:其並未借錢予鍾小姐,鍾小姐要借錢,其僅介紹她去找蘇先生,其沒有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沒有放高利貸云云。被告己○○辯稱:其係經營貨運行,和卯○○認識而已,他向其調錢,其不知道他的用途云云。被告戊○○辯稱:被告丑○○與被告己○○發生財務糾紛,其出面處理,當時還有很多人在場,情形都很平和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脅迫被告丑○○,當時是到伊家講債務問題,情形很平和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⑴有關被告己○○、林水生分別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四月間起以月息十五分、十二

分提供資金予卯○○、丑○○、戴天送、「邱永豐」等人貸放以收取利息牟利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警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三0頁正面、第二九九頁背面),並有被告卯○○記載資金來源、款項出借明細之帳冊一本扣案為證,而丙○○、林霈茹、寅○○、子○○等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因需錢急用,且告貸無門之下,撥打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電話00-0000000聯絡後,在「六合代書事務所」、「皇家體育用品社」或約定之處所,或經人介紹而至「皇家體育用品社」,以支付每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二千五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利息,先預扣利息,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交付權狀影本等條件,而借得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偵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見同上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第二一一頁正、反面、原審卷D第四一二頁至第四一四頁)、證人林霈茹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警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時(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三四頁正、反面、第一四二頁至一四三頁、第三二九正、反面、原審卷A第二二六頁正面)、證人寅○○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警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第三三一頁正、反面、原審卷D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一頁、第五0七至五一0頁)、證人子○○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時(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九七至第一九八頁)分別證述甚詳。

⑵雖被告丑○○嗣於原審及本院時改稱:係向被告卯○○借錢,沒有經營地下錢莊

貸放金錢收取重利,其係介紹寅○○向卯○○借錢云云,且否認辛○○、蘇俊卿係其雇用之員工,被告己○○於原審時亦改稱:與被告丑○○無金錢往來,其係出借款項給卯○○云云,然同案被告卯○○於警訊時供稱:「我向己○○拿利息每十日為一期五分利,亦即月息十五分,我向...拿每十日利息算四分亦即月息十二分。我放給丑○○每十日的利息七分,亦即月息二十一分,而丑○○再外放出去利息如何計算,就不一定,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三0頁正、反面),證人林霈茹警訊時證稱:「...看報紙(中國時報)以電話0000000向卯○○聯絡借得。抵押本人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六日、六月十六日三期是給蘇先生,而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六日是繳給徐姓男子,因為徐姓男子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因為他們公司內部之問題,以後錢都繳給他即可,並留下電話0000000及000000000。我打電話去,接話說是駿吉車行。」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八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錢莊何人主持?)姓蘇及徐的,是駿吉車行:」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證人寅○○於警訊時證稱:「「我因為需要錢透過朋友介紹知道丑○○有錢可借貸」、「丑○○當晚(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有打電話給卯○○說我要借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我實在無法償還,至十三日丑○○說我利息沒付,將我的案子交給別人處理。之後有一徐姓男子留000000000該支行動電話與他聯絡處理債款之事...利息我都是交給丑○○,當每次交付息金卯○○都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第一九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向丑○○或卯○○借錢?)丑○○。(過程如何?)我經由我朋友介紹說丑○○之皇家體育用品社可借錢,所以我就去,我說要借三十萬,他《指被告丑○○》未馬上答應,他打了一個電話後說好,叫我第二天去拿,利息...先扣,我簽了本票、借據、權狀正本押在他那邊...」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第三三一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我到體育用品社借錢,借的不算少,丑○○告訴我要打電話問人,他打完電話之後,告訴我會借我錢,叫我第二天再去拿餘額...當初我去借錢時都是丑○○一個人和我接觸,是後來付利息時,我在辦公室才看到卯○○,當時丑○○有向我介紹他是蘇先生...」、「我付了幾期利息,因太重無力負擔,就沒付,後來有一名自稱姓徐之男子打了二、三通電話給我,說我借錢的權狀,印鑑章、本票、借據都在他那裏,以後利息就直接和他聯絡:姓徐的說,我欠的這筆款由他來收...」、「我問他是否可以借錢,他問我要借多少,我告訴我的職業,及我需要的數額,他告訴我他身上沒有,他打電話問人,電話內容我不清楚,叫我第二天早上或晚上再過來...」、「...當初我去拿所借的款項及後來去付利息時,在辦公室都有看到卯○○...」、「丑○○告訴卯○○說我就是要借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D第四二0頁背面、第四二一頁正、反面、第五二八、五二九頁),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桃園市○○路六合代書事務所向卯○○借貸新台幣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亦在同址向卯○○借貸二十萬...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丑○○開設體育用品社(大興西路)我又向卯○○借貸新台幣三十萬,另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又在該址向卯○○借貸二十萬元」、「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一本票面額為壹佰貳拾陸萬元,因卯○○說我於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借得之二十萬、三十萬未償還,利息之金額計算至該日為壹佰貳拾陸萬元,要我簽本票一張給他...」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向卯○○借錢?)是,看報紙借的。(錢是何人交給你?)卯○○。(錢為何是丑○○交給你?)有時卯○○叫我到皇家體育用品拿。」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第二一一頁正面),證人辛○○於原審時證稱:「我曾在丑○○的體育用品社工作...」、「(丑○○為何用你的支票?)他兼做民間二胎,只用一本支票不夠,他有用他太太及我的支票開給金主,借錢轉貸給別人。(金主指何人?)主要是卯○○,卯○○再去向己○○借,我的支票跳票後,己○○就出面查帳。(丑○○二胎利息多少?)丑○○有登廣告,有人打電話來詢問時,他要我和對方說月息二分至三分,甚至五分,要看條件,丑○○叫我要對方傳真權狀過來,我去請謄本後,他自己去評估和對方談。」、「(是否確曾受僱於丑○○在皇家體育用品社工作?)有,從八十六年的一、二月開始,大概作了半年多。...(在皇家體育用品社工作期間,丑○○是否有經營出借款項之業務?)有,人家打電話過來要借錢,是一般的代書業務,有提供擔保品的,我有接過電話。(你在皇家體育用品社負責何業務?)我負責店裡的開門、關門及店裡的經營管理,卯○○如果拿錢過來我就負責幫老闆到郵局過票《支票》。(卯○○是拿什麼錢過去?)過票子的錢,好像是徐先生叫卯○○送過來,卯○○也是中間人。」等語((見原審卷B第一四0頁、第一九九頁背面、第二00頁正面、原審卷D第五三二、

五三三、五三四頁),而0三─0000000之申請使用人係蘇俊卿(字號Z000000000),裝機地址桃園市○○○街○○號二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桃服(八六)六二六號函送之客戶資料在卷足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卷第四十五頁)在卷足稽,00-0000000、00-0000000登記之用戶分別是駿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鄉○○○路○段○○號之一一)、己○○(桃園市○○路○○○○巷○號),有上開電話用戶傳真資料一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見原審卷E第一一九頁),另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己○○使用一節,亦據同案被告卯○○於警訊供稱:「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是己○○所有,後來丑○○未能如期繳款時,就由丁○○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三一頁)足證被告己○○分別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四月間起以月息十五分、十二分提供資金予卯○○,卯○○再以月息二十一分提供資金予被告丑○○,被告丑○○再將資金貸放予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定人,或由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定人與被告己○○直接接洽借款、還款之事宜。

⑶此外,復有支票正本十二紙、借據四紙、委託保管條二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影本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傳真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七二至八八頁)。

⑷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向被告丑○○或被告己○○借款利息多係約定:以一天或十天

為一期,出借一萬元,如一天一期,每期收取一百五十元或七百元之利息(換算成月息約高達四十五分或二百一十分),如十天一期,則每一萬元收取一千二百元或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換算成月息約高達三十六或七十五分),且於交付款項時已預扣一期利息等情,足證被告丑○○、己○○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再佐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願以月息三十六分或以上之高利率向被告丑○○、己○○借款,若非因急需用錢,豈甘受此重利剝削之理,是告訴人於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之狀態下始出此下策,亦屬明確。

⑸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

足,且並非必謂以之為唯一之生活事業,是縱有其他職業,而仍恃該犯罪為生者亦無礙於常業犯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己○○分別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四月間起以月息十五分、十二分提供資金予卯○○,卯○○再以月息二十一分提供資金予被告丑○○,被告丑○○再將資金貸放予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定人,或由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定人與被告己○○直接接洽借款、還款之事宜放款之對象在二人以上,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查獲止,營業時間雖僅五個月,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先後貸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收取月息三十六分或以上之高利率,且據扣案之同案被告卯○○所有之帳冊一本內記載,其中第一頁「六合」部分,自(八十六)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十九日即有十三筆十萬元至四十萬元款項之記載,第二頁至第四頁,自四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五日,計有四十四筆三萬六千元、十七萬元、十九萬元、十五萬元等數額之款項記載,「皇家」部分,(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至五月十四日即有四十一筆有關「:四月十四日.二十三.四十萬.徐二0.龍大一0.依依一0」、「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一日.四十萬,徐」等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甚至一百三十萬元等數額之款項記載,「龍大」部分,其中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五月二十四日即計有十六筆,例如有關「五月八日.五月十七日,二0.皇家.二0八000」、「:五月九日.五月十八日.三0.皇家.三一二000」、「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五0.皇家二0八000.三二一000」:::等顯係有關十日為一期,利息數額之記載,規模甚大,自有以經營地下金融行業之意思,並有事實之表現,顯係以之為常業。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⑴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邀卯○○,並夥同弟弟戊○○

、丁○○與六、七名二、三十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去丑○○經營之「皇家體育用品社」出言逼令丑○○讓出「皇家體育用品社」抵債,而對丑○○脅迫:「如果不簽的話,要幫你買保險」及拿可樂罐扔丑○○對丑○○施暴,並要丑○○通知其父黃金德、妻黃夏清敏到場任保證人,僵持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丑○○打電話回家聯絡父親黃金德、妻黃夏清敏到體育用品店,共同簽下允諾將所有烽郡體育用品店(皇家體育精品店)讓予己○○而簽下讓渡書一紙,黃金德、黃夏清敏亦在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在場人卯○○亦在見證人處簽名,同時丑○○與妻黃夏清敏亦共同簽發張數不詳之本票交予己○○,共同脅迫丑○○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等情,迭據告訴人丑○○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五至八頁、第一五七至一六一頁、原審卷A第一五四頁正、反面、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第三00頁、原審卷B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正面、原審卷C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五七頁、第一四五、一四七頁、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原審卷D第三九六、三九七頁、第六一0至六一三頁),核與證人黃夏清敏於警訊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亦即十六日凌晨二點多鐘,來了兩位年輕陌生人開車到我住家叫們後,要我及我公公黃金德一起到店裏說店裡有是要我們去做見證,我就同我公公坐對方的車子到店裡去,直到天會亮四點多鐘事情解決了,才讓我們自由回去。」、「當時已是凌晨,店內有四、五位對方的人,我都不認識,他們講話的口氣很兇說,我們欠他的錢,要我及我公公都簽名蓋手印,開立商業本票給他們,我們原不那麼做,但對方很兇,不得已才由我簽名,我公公不會寫字,他只蓋手印。」、「我記得共簽了兩次名字,其中一張好像是我店的讓渡書,我自己也慌了,本票的總金額好像是新台幣二百多萬元」、「我與我公公簽好名字蓋過手印後,我先生就要求對方說已經沒有我們的事了,可否讓我們先回去,對方就在四點多鐘叫一名年輕的開車載我及公公回住所,而我先生還在店裏。」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第五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為何簽讓渡書?)我不知道,只知當時凌晨,我在睡覺,被電話吵醒,一名男子跟我說我先生在店裏,要我與公公趕過去,他們會派人去接,到了用品店,好多人在那裏,有人說我先生欠他們錢,要我和公公簽名,我們就簽名,簽完後,他們就送我和公公回家。(當時有無人脅迫或恐嚇你、丑○○或黃金德?)在場有五、六人叫我們簽名,我問為何要簽,他們說丑○○欠錢就要簽名,因他們口氣很兇,所以我才簽名,怕會對夫不利。...那天很晚,突然被叫過去,到現場又很亂,對那些人已無印像:」等語(見原審卷B第二0三至二0四頁),同案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六月十五日當天你有無跟己○○到丑○○之店?)有。(當時己○○他們有無強迫丑○○簽本票及讓渡書?)是戊○○強迫丑○○簽本票及讓渡書,當時戊○○拿了一個鋁罐作勢要毆打丑○○,我也被迫簽下二八三萬之本票:(當天在丑○○店中己○○他們有無對丑○○說如果不簽的話,要幫他們買保險?)有,好像是戊○○或丁○○說的,他們也有說要幫我買保險。」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00頁正、反面)相符,復有有丑○○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丑○○出具之讓渡書、夏清梅之印鑑證明、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十五紙、丑○○妻黃夏清敏之支票正本一紙、影本四紙、丑○○、黃夏清敏之支票影本一紙、辛○○支票影本五紙、丑○○支票影本一紙、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九二四五號卷第三三頁、第四九至七一頁、第三三三頁),足認告訴人丑○○指訴之情節非虛。

⑵雖被告己○○、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稱:係告訴人丑

○○自願簽讓渡書,在場並無任何人施強暴、脅迫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⑴丑○○、卯○○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鄉○○○路○段五

0之一一號被告己○○經營之「駿吉托運行」遭被告壬○○、王顯堂分別持槍械恐嚇,卯○○且被王顯堂持槍敲擊頭部受傷,繼而二人連同正好亦至車行談事情之戴天送及其二名成年員工又遭被告壬○○、王信文、戊○○、丁○○、陳順傳、王顯堂等人分別押上三部車後,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丁○○住處後,丑○○、卯○○二人繼續遭在場之人脅迫找人籌錢還債,丑○○甚而遭圍毆成傷,且被押外出籌錢未果後又被押返丁○○住處,嗣經卯○○聯絡而到場之吳桃、癸○○居間協調後,丑○○、卯○○始脫困等情,迭據告訴人丑○○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五至八頁、第一五七至一六一頁、原審卷A第一五四頁正、反面、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第三00頁、原審卷B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正面、原審卷C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五七頁、第一五六頁、原審卷D第三九七頁、第五九八頁、第六一一頁),核與同案被告卯○○於警訊時供稱:「丑○○有遭己○○手下毆打(王顯堂),我遭己○○手下戊○○、丁○○(二人均為己○○之弟)及十餘人持一支霰彈槍扣押,壬○○用霰彈槍抵住腋下,黃(王之誤)信文持九0手槍敲打我頭部(縫了三針),陳順傳並用砂輪機準備切斷我手指...」、「...我頭部裂傷是王信文以短手槍敲打成傷,他們或許誤以為我是與丑○○套好騙他們」、「...己○○見我頭部被打流血,心有軟下來...丁○○叫他說不要看先離開,己○○就先離開車行,我們怎(整之誤)票人就都被帶到丁○○在桃園市○○○街○號他的家,後來他們有三位押著丑○○外出籌錢,沒多久就有人打電話回來說丑○○跳車逃跑...」、「我們被帶到丁○○住處:王信文拉著我的手臂,陳順傳手持砂輪機,並插了電源...要鋸我的手...」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六頁正面、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丑○○與你是否曾在駿吉公司遭己○○等人持槍恐嚇?)我當時被敲頭,但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敲,那時有人拿砂輪機在我面前,王顯堂、戊○○有押丑○○外出」、「剛開始去,他有泡茶請我們,過了二十分鐘戊○○、丁○○聯絡一些人到店中,其中王顯堂、王信文中其中一人拿槍打我的頭,壬○○拿一把長槍,槍口對準丑○○」、「(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有無聽到己○○說幹掉他們?)有聽到。」、「(當天有無被押到丁○○他家?)被王顯堂、王信文、戊○○、丁○○、壬○○、陳順傳押著,戴經理只有在場,他也是被押著。」、「(後來到丁○○家,丁○○有無說這是我家,要把你們做掉?)沒有,只有打丑○○。」、「(後來到丁○○家,丁○○、戊○○有無拿砂輪機說要鋸你的手?)是陳順傳說要鋸我的手。」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九二頁正、反面、第三0一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如起訴書所載,我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A第一六六頁正面)相符,並有丑○○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三頁)。

⑵被告己○○、戊○○、丁○○雖均否認有事實欄三所指對於丑○○有妨害行動自

由一事,然而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丑○○、卯○○二人至己○○經營之駿吉車行時有何人在場一節,同案被告卯○○於原審時供稱:「當時我和丑○○一起進去託運行,有遇見己○○,戊○○泡茶給我們喝,後來丁○○也進託運行,後來有看見王顯堂,王顯堂是最後進去的,其他人沒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D第三五八頁),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丑○○有無到你駿吉車行?)有,他自己過來。(當時在駿吉車行內壬○○、王信文、戊○○、丁○○、王顯堂、陳順傳是否都在場?)有。」云云(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二八九頁),於原審時改稱:「(...丁○○、戊○○、陳順傳有無在場?)丁○○、戊○○及丁○○一名友人,陳順傳我沒看到。」云云(見原審卷B第七九頁正面),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有我及丁○○、壬○○、王信文、卯○○及戴姓男子、陳順傳等多人在場...」云云(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二三頁正面),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早上我約王信文及壬○○去聊天。」云云(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二三頁正面),於原審時改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我有去駿吉託運行,因為妻在那邊做會計,是我打電話叫王顯堂過去泡茶,王信文是他弟弟和他一起過去,陳順傳、壬○○我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C第一六八頁),渠等所述均無一相同,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關於嗣有何人自駿吉車行至丁○○住處及丑○○、卯○○如何過去等情,同案被告卯○○於原審時供稱:「(後來是否到丁○○他家?)是。(一共幾人過去?)我、丑○○,我也邀一名姓戴的男子一起過去,還有丁○○,後來戊○○也趕到:(王顯堂有無過去?)沒有」云云(見原審卷D第三

五八、三五九頁),被告戊○○於原審時供稱:「...後來卯○○提議到別處談,才到丁○○家,我開車載卯○○過去,到達丁○○住處有看到丑○○、王顯堂:」云云(見原審卷B第八二頁正面),被告丁○○於原審時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幾人到你住處?)我載王顯堂、王信文,丑○○、卯○○自己開車到我家之後戊○○打電話到我家,我叫他過來。」云云(見原審卷B第八一頁正面),嗣改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壬○○、王信文、陳順傳有無跟你從駿吉託運行到你家?)沒有。(是否認是他們三人?)我只認識王信文。」云云(見原審卷D第三五九頁),三人所述已有出入,而被告己○○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後來丁○○是否把丑○○、卯○○帶去他家?)他們說要和解。」云云(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二八九頁背面),然於原審時供稱:「黃(文忠)說要拿他朋友的土地給我質押,我不同意,我因事忙,就由戊○○、壬○○等人與卯○○、丑○○談,他們如何說我不清楚,不知道有誰拿槍,後來他們至丁○○住處,我也不知道。」、「...我因忙調度車先離開,回到車行就沒有看到他們...」、「...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丑○○會過去,是他在十八日答應要還錢,他雖有來,但是沒有帶錢來解決,他也拿代書的事情搪塞我,我不接受,我要調度車子,我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A第二六三頁、原審卷B第七八頁反面、原審卷D第三六二頁正面),顯有矛盾,益見被告己○○、戊○○、丁○○前述供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況證人戴天送於原審時證稱:「兩年多前,某日下午一、二點,卯○○通知我到

長榮附近某貨運行,到了之後有看到卯○○頭部受傷,該處是徐家兄弟開的,當天我有看到照片上之己○○、戊○○、丁○○,我要走,他們不讓我離開,也沒說原因,約待一個多小時,我和卯○○被壬○○及丁○○押到檜稽一街丁○○的家,後來丑○○也被押到那裏:約六、七點一位三、四十歲男子過來談,到了九點我們才離開。(談話內容?)好像是卯○○欠徐先生錢,丑○○欠蘇先生錢,談如何解決。」等語(見原審卷B第二二一頁正、反面),證人癸○○於原審時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卯○○等人有無到桃園市聯邦銀行八樓?)有,數日前我與吳桃談事情時,吳桃接到卯○○之電話說其在桃園市友人家中要調錢,我們就趕過去,過去後才知卯○○與一些人在談債務之事,我說改日再到我辦公室談,七月二日晚上卯○○與對方,加上我與吳桃約八人在我辦公室見面...」、「我和吳桃到了之後跟所有在場人說此種處理方式不當,很容易變成擄人,要他們讓我帶走丑○○、卯○○二人,談了一小時,我才帶丑○○、卯○○二人出去。...(當天陪吳桃到會稽一街丁○○住處時,有無看見卯○○、丑○○二人有無異狀?)丑○○臉腫腫,卯○○受傷,二人臉色不對,且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A第二一八頁反面、第二一九頁正面、原審卷B第八九頁正、反面),證人吳桃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和癸○○在桃園市○○路富貴庭園,談生意,接到卯○○打我手機,說他欠人錢,在那裏無法走,要我過去,問我人在何處,會有人開車去載我,我請癸○○和我一起過去,有一名二、三十歲,身材短小之男子開車去載我們。」「當時他在電話說不方便講,我去了之後,他說他欠現場其他人錢,無法返還,要向我借,我當場回絕...」、「卯○○頭受傷有包紮,丑○○我沒注意」「(提示己○○、戊○○、丁○○、徐榮祥、王顯堂、陳順傳、壬○○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上之人?)就是壬○○到富貴庭園載我、癸○○到會稽一街民宅...」、「(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卯○○有無打電話與妳聯絡?)有。(時隔那麼久,為何記得那麼清楚?)...,當天他確實有打電話找我,當時我和我一個朋友癸○○在富貴庭園談話,我接到電話,他叫我到桃園市的某一個大樓民宅一樓。(妳如何過去?)卯○○說要叫人過去載我們,有一個人到富貴庭園載我和癸○○過去。...(當時屋內有幾個人在?)好多人,十幾個人吧。」等語(見原審卷B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反面、第二四八頁反面、原審卷D第五七一、五七二頁),益徵告訴人丑○○、卯○○前開指述屬實。

(四)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夥同戴姓成年男子、弟弟戊○○等人至「展億代書事務所」要甲○承擔出借予黃坤珍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損失,而由先到之戴姓成年男子夥同四名成年男子逼甲○負責上開損失,簽發本票承擔黃坤珍之借款,接著己○○與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到達,己○○亦開口要甲○負責黃坤珍之借款債務,甲○拒絕,其等對甲○拳打腳踢,己○○、戊○○並持行動電話敲甲○頭部,逼甲○簽本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甲○承擔黃坤珍之借款而簽發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因甲○簽發之本票係六個月到期,己○○要甲○簽即期本票,甲○拒絕,己○○等人又再度毆打甲○,甲○於趁其等稍加鬆懈時趁隙跑出代書事務所求救,惟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部挫傷瘀血、疑腦震盪、上唇部擦傷、血腫之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正面、原審卷C第九七頁背面至一00頁、原審卷D第五六八至五七0頁),且同案被告卯○○於警訊時供稱:「...己○○在對沈代書:所介紹借貸的資金出問題,就是委由戴姓經理帶人去追討...是戴某與己○○兄弟都到場後才通知我到場作證,並非我帶人去找沈代書的。」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三二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己○○以三十萬元代價叫戴福仁去他事務所,打時我有看到,剛開始是戴福仁所帶去的人打,後來戴福仁開始與乙○○協調,當時是己○○叫我去,後來戊○○打乙○○,要將乙○○押走,但到電梯口乙○○逃走,之前我用電話告知乙○○說己○○要找他,要他小心。」、「...乙○○那件姓戴的及戊○○毆打他,當初乙○○把己○○交給他各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拿去週轉,後來跳票,己○○才會去找他,當時有約明黃坤珍二00萬元到時未還,乙○○把前述二張轉出去,他自己要去軋錢。」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0二頁正、反面、第三三0頁反面、第三三一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是己○○打電話叫我到乙○○之事務所,我到時有三、四人在現場(只認識一名姓戴之人),後來己○○帶戊○○到場,戊○○當場打乙○○:到了六月二十七日乙○○又來向我借支票,若我有打他,他怎麼敢找我。」等語(見原審卷A第一六六反面),核與證人陳芬瑜(後改名陳瑱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六月十六日看到何事?)看到我先生第一次被穿黑衣服的打,第二次己○○及他兄弟用大哥大拳頭打,未見到兇器,並軟禁我先生在事務所...(他們說話之內容為何?)聽到他們說要賠十倍,並強迫我先生簽本票...」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一六三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在場,當天下午二點多有

四、五個男子衝進事務所問甲○他是不是甲○,甲○回答是,他們就抓甲○領子打他,後來己○○也帶人進來,看見甲○也打他,並要甲○承擔借款債務,脅迫他簽本票,而該項借款是甲○居中介紹己○○出借給別人,後來那個人好像沒辦法還,己○○要甲○承擔...是己○○所帶來的人將甲○押在桌子上脅迫他簽本票,並要他在本票發票人處也簽上事務所其他客戶的姓名,當初己○○要甲○簽四張,甲○只簽三張,己○○他們就脅迫甲○再簽並打他,甲○有被拉到外面打,後來甲○跑到一樓理髮廳求救,請人報警,後來有一些人先開車離開,一些人留下來追甲○,我和甲○原本跑到五樓,後來又跑道二樓房東那裡躲...」等語(見原審卷C第一一二頁)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四頁)、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三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己○○、戊○○雖辯稱:並未毆打甲○、脅迫甲○簽本票、或逼甲○承擔黃

坤珍借款債務之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云云,同案被告卯○○嗣於原審亦改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我和己○○、戊○○三人去找乙○○,我沒有打他,戊○○只是從他肩膀打他一下...」、「丁○○沒有過去,因乙○○侵吞別人要還給己○○之二百萬元,戊○○有打乙○○,但沒有人脅迫乙○○開本票,是本票簽好後,乙○○與戊○○二人對談後,戊○○才打乙○○」、「...當初是己○○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自己壹個人過去甲○的代書事務所,我過去時已經有很多人在那裡,我是先到,沒有多久己○○也過來,甲○才簽本票,沒有人脅迫他,戊○○是最後才到,並動手打他,黃坤珍的錢都有還,都是被甲○侵占」云云(見原審卷A第二六二頁正面、原審卷B第七八頁正面、原審卷C第一六九頁),然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當天我只與家弟戊○○前往沈代書事務所找他理論,其他的都是卯○○帶去的,沈代書的傷是我弟弟戊○○有動手打他...」云云(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二一之一頁正面),與同案被告卯○○歷次所述係經被告己○○通知始前去甲○經營之「展憶代書事務所」之詞不符。且就本票一事,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因借款的錢均沒有償還,所以找乙○○理論,雙方有發生爭吵,但我沒有動手毆打乙○○,我弟弟戊○○在我勸架時與乙○○也(只)與他拉拉扯扯而已:雙方經拉扯後,才開始談金錢事情,後來由乙○○分別開立三張面額柒拾伍萬元本票給我解決此事。」、「本票...是由乙○○本人親簽無訛」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四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後來乙○○是否有開本票給你?)有自動開三張...。...(是否他當場親手簽?)是。」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九頁正面),於原審時供稱:「因為甲○讓我信用破產,我向他討公道,他自己簽給我的。」、當初他只有寫協議書,但後來沒有簽,本票是我去時甲○拿給我,我不知道他何時簽的:」、「甲○將我支票軋進去害我信用破產後,我才找卯○○過去找他,他自己打開抽屜拿出三張本票給我,沒有人脅迫他。」云云(見原審卷E第五七頁、五八頁、第二0四頁),前後所述不一致,而對於在場有無人對甲○施暴一事,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因借款的錢均沒有償還,所以找乙○○理論,雙方有發生爭吵,但我沒有動手毆打乙○○,我弟弟戊○○在我勸架時與乙○○也(只)與他拉拉扯扯而已...」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四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與幾人同去?)我與弟弟二人。(你弟弟當時有無與乙○○拉扯?)有。(為何拉扯?)他詐騙我的錢,理論時,他們有互罵。」、「我有看到戊○○與對方拉扯」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二九一頁),於原審時供稱:「...戊○○有與乙○○有拉扯,戊○○有打乙○○肩膀一、二下。」云云(見原審卷A第二九三頁背面),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有跟他拉扯,但未打他,之前他已被一大群人打過。」云云(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二五頁背面),於原審時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己○○打電話叫我至乙○○事務所,卯○○、己○○已在場:我去時看到沈的嘴角有流血,因我認為沈處理方法不對,我才打他其背部一、二下。」、「 ...我有去乙○○事務所,我是最後才過去,到達時已經有很多人在那邊,因為在談的過程中,甲○要我哥哥己○○簽不合法的文件,和他一起騙人,我不同意,所以我有打他,至於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甲○的部分我是最後一個去,我確實有打他,是因他拿一份類似偽造文書要騙我哥哥再拿出三十萬元,所以我才打他...」、「...我只有從他背後用拳頭揮過去...」云云、「...甲○代書事務所部分我去之前甲○已經被打了,他要我哥哥拿三十萬元,我只有在他肩膀拍一下...」(見原審卷A第二六四頁背面、原審卷C第一六七頁、見原審卷E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九一頁),所述起因、情形歷次均有出入,且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沈代書的傷是我弟弟戊○○有動手打他...」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二一之一頁正面,而同案被告卯○○於原審時供稱:「...甲○一打開門就跑出去...」(見原審卷E第二0四頁),衡諸常情,甲○如果未遭受強暴、脅迫,鮮會一打開門即衝出去而有上開企圖逃避之舉,可見被告己○○、戊○○、卯○○等人所述甲○未遭受強暴、脅迫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己○○、戊○○、丁○○、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著有判決可參。又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丑○○、己○○與同案被告卯○○、及案外人戴天送、成年之「邱永豐」、辛○○、蘇俊卿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丁○○與六、七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所載之脅迫丑○○簽讓渡書、本票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丁○○與同案被告王信文、王顯堂、陳順傳、壬○○就事實欄三所載之剝奪丑○○、卯○○、戴天送及戴天送二名不詳成年員工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與成年之戴姓經理就事實欄四所載之為逼令甲○承擔黃坤珍借款債務而對甲○施暴成傷及脅迫甲○簽本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丁○○同時強押丑○○、卯○○、戴天送及戴天送二名成年員工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己○○、戊○○前後二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而與前揭所犯之傷害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己○○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被告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丑○○、己○○、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第二段亦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丑○○所涉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己○○所涉之常業重利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丁○○所涉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丑○○、己○○、戊○○、丁○○、較為有利,而被告己○○、戊○○所涉之傷害罪、被告丁○○所涉之強制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等輕重相同,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己○○因有鑑於告訴人丑○○未能還債,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晚上九時許,唆使同案被告王顯堂(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林水生(綽號龍大,已死亡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三人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聯邦銀行八樓,強行將丑○○押上由卯○○所駕駛之KM─五九九O號自用小客車,並欲帶往屏東,丑○○因恐再度遭受毆打,遂受心理強制而被迫與卯○○等人同往屏東縣萬巒鄉丑○○之小姨子夏清梅住處,攜帶相關證物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以便持夏清梅之土地辦理貸款,償還其積欠己○○之債款,嗣丑○○乘隙以電話聯絡友人王鳳珠報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卯○○等人押同丑○○由屏東駕車返回桃園途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長榮貨櫃前,為警查獲,並於右揭小客車內查獲夏清梅印鑑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十五張、夏清梅印鑑章一枚、帳冊一本,另查獲丙○○等人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據多紙。(二)被告丁○○因兄即被告己○○經由告訴人乙○○(現改名為甲○)所介紹之顧客積欠債務不還,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受被告己○○之邀而與被告己○○、卯○○、戊○○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五樓乙○○之事務所內,共同毆打乙○○,致乙○○受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部挫傷、瘀血、上唇部挫擦傷、血腫等傷害,並強迫乙○○簽下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涉另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涉另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丑○○、甲○之指訴、夏清梅印鑑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十五張、夏清梅印鑑章一枚、帳冊一本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否認有前述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何前述傷害、強制犯行,被告己○○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癸○○約丑○○、卯○○等人到聯邦銀行大樓商談債務的事,在場丑○○有同意帶卯○○到屏東補印鑑證明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甲○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等語。

(四)經查:⑴有關被告己○○、林水生透過卯○○所提供予丑○○貸放之資金未獲利,卯○○

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丑○○、己○○、林水生碰面協商,丑○○與己○○、林水生簽訂協議書,協議由丑○○另再簽發支票償還,並提供夏清梅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一九0、一九0-一、一九0-三、二0二、二0二-三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丑○○所有之桃園市○路段地號四八六-一一0地號土地及四樓透天房屋一幢,建號:二六八五號之權利範圍,作為擔保,若支票無法兌現違約,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願讓渡予己○○、林水生處理,惟丑○○所簽發之支票先後均遭退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丑○○邀卯○○至駿吉車行商談如何解決,二人遭押往桃園市○○○街○號丁○○住處,嗣經癸○○經通知到場協調並約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再至其聯邦銀行八樓辦公室商談,丑○○、卯○○二人始得離開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三三頁)在卷可稽。

⑵告訴人丑○○雖於警訊時指稱:「在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我原聯絡卯○○

要報案...卯○○與己○○兄弟彼此有默契,與我會合後就不讓我走,直到己○○他們的人到了,又將我帶到聯邦銀行大樓八樓遊藝場公會找理事長癸○○見證處理:己○○硬要卯○○、王顯堂、林水生三人當天連夜以車子將我載到屏東我大姨子那邊申請印鑑證明及土地謄本,我自知無法脫身,只好跟他們三人南下。」云云(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七頁正面),於原審時指稱:「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左右所發生的事詳如起訴書(二)所載。因為在泰安休息站時我騙他們說要聯絡夏清梅,事實上我是請王鳳珠報警,但我不知車牌,直到晚上住在屏東萬巒鄉汽車旅館時抄下車牌請王鳳珠報警:」云云(見原審卷A第一五四頁背面),證人王鳳珠雖於警訊時證稱:「據黃(文忠)於電話中告訴我,他於昨日十三時許在桃市○○○路被卯○○、老載等多人帶走,可能會押往高雄、屏東等處」、「丑○○與卯○○、老載及己○○等人有財務往來,因糾紛,己○○乃教唆蘇、戴等人押黃以逼債。我之前曾聽黃說六月二十日在己○○經營之駿吉貨運行內被己○○及其兄弟多人持械毆打逼債等情」、「我對丑○○債務及被押的情形,不是十分了解,只是受託報警...」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四頁背面),於原審時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丑○○有無打電話向你求救?)有,他先於半夜,再於隔日上午打電話向我求救,說被卯○○押往屏東,我就打電話報警,但我不知道車牌,直到中午時丑○○才打電話告訴我車號,我又打電話向警察報案...」等語(見原審卷A第一五五頁正面),然證人癸○○於原審時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卯○○等人有無到桃園市聯邦銀行八樓?)有,數日前我與吳桃談事情時,吳桃接到卯○○之電話說其在桃園市友人家中要調錢,我們就趕過去,過去後才知卯○○與一些人在談債務之事,我說改日再到我辦公室談,七月二日晚上卯○○與對方,加上我與吳桃約八人在我辦公室見面,由雙方自己談,『阿忠』在場自己同意要將自己屏東之土地由卯○○等人處理,他們談的很平和,我們一起下樓,有看到『阿忠』與卯○○他們同坐一部車說要到屏東,以後之事我們不清楚。」、「我和吳桃到了之後跟所有在場人說此種處理方式不當,很容易變成擄人,要他們讓我帶走黃文中、卯○○二人,談了一小時,我才帶丑○○、卯○○二人出去。數日後吳桃又約我到餐廳協調債務的事,當時有我、吳桃、卯○○、丑○○:吃完飯後一起到我辦公室談,後來又來了一些人牽涉到土地的事,我不想介入就叫他們自己去談...。...(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在你辦公室談債務之事時場有無人對丑○○施暴或脅迫?)沒有,被欠錢的人口氣比較大聲,但沒有施暴。(當天有無人押丑○○離開?)離開時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A第二一九頁正面、原審卷B第八九頁正、反面),證人吳桃於原審時證稱:「...數天後我接到卯○○或癸○○(時隔已久,記不得)電話通知說約好在癸○○辦公室談,我去了之後才知前是對方借給卯○○,卯○○轉借給丑○○,丑○○無法還錢,有說他南部有塊地要給對方抵押,講好後,丑○○他們就開車南下辦手續。(當時在癸○○辦公室有無人對丑○○脅迫或施暴,逼他還債?)只是口氣比較兇,質問丑○○錢要如何還,因他之前曾多次說要房子抵押或過戶結果都爽約。(丑○○是否被人押上車南下辦手續?)對方只說既然有土地要設定抵押就南下去辦,印象中丑○○、卯○○和債主一起走下樓。」等語(見原審卷B第二四八頁正、反面),且告訴人丑○○於原審時供稱:「...第三次是癸○○充當和事佬約我到縣府路聯邦銀行樓上談,當天除癸○○、卯○○外,另有六、七人在,...他們要求我南下向我大姨子夏清梅拿權狀設定擔保:他們雖然沒有強暴、脅迫,但之前我有二次被打及被押,怕拒絕會被毆打,心裏害怕就帶他們南下,途中得知回程會被帶至己○○的店,趁他們不注意打電話請王鳳珠報警,拿到權狀北上在桃園市○○○道警察在那等候我們:當天南下由卯○○開車,車上另有林水生及『阿堂』。」、「...之前我有提及拿屏東土地解決借款之事,己○○對於我所提供的土地及我的用品店、本票意願都不太高,一直追問我錢的去處,到聯邦銀行八樓辦公室談是卯○○約我過去的...由於之前我在體育用品社被脅迫簽本票、寫讓渡書,去車行又被打被押,所以當他們說南下屏東取謄本、印鑑時,我當然順從他們之意南下...」、「...後來是卯○○的朋友癸○○過來才將我二人帶離開,癸○○出面充當和事佬替我們解決債務一事,所以才又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在縣府路聯邦銀行八樓他的辦公室協商,...」、「(那天在癸○○辦公室有無人出言恐嚇你?)口氣是兇,不過沒有恐嚇,只是說我在萬巒有土地要我下去拿印鑑證明,把土地過給他們抵債(當天你是否在癸○○的辦公室被人押下樓,帶上車載往屏東?)不算押,不過因為二十日已經被打過、押過,心理會害怕...所以就和他們南下屏東...」、「(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與卯○○一行人南下屏東是否事先就約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癸○○把我和卯○○帶出來之後,他問我為何會被人押,我就將事情始末告訴他,癸○○就約大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到聯邦銀行八樓他辦公室協商如何還錢,二日晚上我們在癸○○辦公室談了很多方式己○○他們都不同意,要我將屏東土地、桃園房地以及我的店全部過給他們,所以我就和他們南下屏東請領印鑑證明。(在聯邦銀行八樓協商過程癸○○是否在場?)他有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A第二九二頁反面、二九三頁正面、原審卷C第五七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五六頁、原審卷D第六一一頁),是告訴人當時與被告己○○等人南下屏東,是否係遭被告己○○等人之脅迫即非無疑。況告訴人丑○○於原審時供稱:「(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凌晨南下屏東是否有和王鳳珠電話聯絡請他報警?)二日晚上我要去聯邦銀行談事情,事先有和王鳳珠說,他知道,南下屏東後因為還沒有天亮,所以我們先在賓館休息,是萬巒郊區汽車賓館,我向卯○○借行動說要打電話給姨子,我走到門外打電話與王鳳珠連絡,她問我車號,說要幫我報警,並要我隨時保持聯絡,他們在房間內看得到我:天亮到姨子家社區時,我騙他們說打電話給姨子,我走到公共電話亭內打二通,一通給姨子,一通給王鳳珠,他們可看著我在電話亭內講電話,但聽不到我講什麼,回程在休息站休息時,因他們也要我正光街的房子,要我交出印章及印鑑證明,我騙他們說連絡取印章之事,又打公共電話與王鳳珠聯絡,告知自己所在,他們離我一段距離看著我,聽不到我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C第一五六頁),足認告訴人丑○○於南下途中均有向卯○○借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對外聯絡,衡諸常情,丑○○如係遭同案被告卯○○、王顯堂、林水生等人強押南下剝奪行動自由,同案被告卯○○、王顯堂、林水生等人鮮會任由告訴人丑○○以電話對外聯絡,甚而未在旁監控其談話內容,且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同案被告卯○○一行人之車下南崁交流道時,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上前逮捕同案被告卯○○、林水生、王顯堂等人時告訴人丑○○係下車打電話之情,業據同案被告王顯堂於警訊時陳述甚詳(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益徵告訴人丑○○行動自由未受控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前揭起訴之強押丑○○南下之妨害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雖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三點左右卯○○亦率領六至七名不良分子

來代己○○要錢。之後五點三十分己○○、戊○○、丁○○及自稱『二哥』之不良分子共四人一起來逼我代黃坤珍還債:其中一名不良份子即從我辦公桌拿出一本本票要我簽:並用褲子插著疑似槍械之物抵著我,我害怕生命有危險,不得已之下簽下六個月期本票,但他們要我改為即期本票,我不從,隨即被己○○徒手,戊○○持黑金剛型行動電話聯手毆打...」云云(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十頁正面),然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警訊時係供稱:「...由己○○本人率十一、十二人左右到我的代書事務所並要我賠償他所損失的壹百柒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十一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黃坤珍利息還不出來,己○○就脅迫我要負責,六月十六日下午二點徐叫戴的到我辦公室來,之後卯○○又帶了四、五人到我辦公室,叫我開本票我不開,卯○○就叫己○○過來,己○○又帶了三個兄弟...」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六二頁正面),於原審時指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點多先來五個人,其中一個胖胖的,我認識,他叫『鄭仔』,沒多久又來五個人,其中一個是己○○,後來又來三個月,其中一個是卯○○...。(提示己○○、徐榮祥、丁○○、戊○○、卯○○、王顯堂、陳順傳、壬○○、丑○○照片,當天到你事務所之人有那些是照片上之人?)卯○○、己○○有去,其他人因當天事出突然,之前又未曾見過,且事隔已久,沒有印象...」、「(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卯○○是否和己○○一起到展憶找你?)卯○○先到,二十分鐘後己○○帶一票人過來...(當天卯○○到展憶找你做何事?)我不曉得...,己○○要我負責一位向他借錢的人該付的利息與本金,並且強迫我簽本票,一共簽了三張本票。(當天在展億代書事務所何人動手打你?)己○○及他二個嘍囉打我,當時在辦公室總共有十幾個人,一共有五、六個人動手打我,其中三個人拿大哥大打我。」等語(見原審卷C第九七頁背面、第九八頁正面、第九九頁正、反面、原審卷D第五六0、五六一頁),並未指稱被告丁○○有與被告己○○一同至展憶代書事務所找告訴人,是被告被告丁○○是否有與被告己○○一同至展憶代書事務所找告訴人,即非無疑。且證人陳瑱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看到我先生第一次被穿黑衣服的打,第二次被己○○及他兄弟用大哥大及拳頭打...」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六二頁背面),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在場,當天下午二點多有四、五個男子衝進事務所問甲○他是不是甲○,甲○回答是,他們就抓甲○領子打他,後來己○○也帶人進來,看見甲○也打他,並要甲○承擔借款債務,脅迫他簽本票...(提示己○○、丁○○、戊○○、徐榮祥、卯○○、陳順傳、壬○○、王顯堂、丑○○照片,當天到事務所有那些人?)己○○有到事務所,他有叫在場的人動手打甲○,戊○○在現場拿黑金剛敲甲○的頭,其他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C第一一二頁),亦未指明被告丁○○有與被告己○○一同至展憶代書事務所找告訴人。況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當天我只與家弟戊○○前往沈代書事務所找他理論...」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二一之一頁),於原審時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我與戊○○、卯○○找乙○○:戊○○有與乙○○有拉扯,戊○○有打乙○○肩膀一、二下。」、「當天下午三點半過後...我去找他(指告訴人甲○),因為弟弟戊○○在中壢開店找他一起過去...丁○○沒過去。」(見原審卷A第二六三頁正、反面、原審卷B第七九頁反面),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那天丁○○有無去?)沒有。」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二五至三二六頁),同案被告卯○○於原審時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是己○○打電話叫我到乙○○之事務所,我到時有三、四人在現場(只認識一名姓戴之人),後來己○○帶戊○○到場,戊○○當場打乙○○...」、「...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我和己○○、戊○○三人去找乙○○,...」、「(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點是否在乙○○事務所與己○○、戊○○、丁○○圍毆乙○○及脅迫乙○○簽本票?)丁○○沒有過去,...」、「(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己○○等人是否有去中壢市○○路○段○○號五樓展憶代書事務所?)我先過去,己○○、戊○○不久也到,當天事務所就我們這幾個過去...」、「(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點是否到中壢市○○路○段乙○○《甲○》之代書事務所?)是,是己○○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先到,五分鐘後己○○他也到,他弟弟戊○○後來也過來。」等語(見原審卷A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二六二頁正面、原審卷B第七八頁正面、原審卷C第四0頁正、反面、第六八、六九頁),足認被告丁○○辯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未前去甲○經營之展憶代書事務所之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前述所指於展憶代書事務所有與被告己○○、戊○○等人共同脅迫甲○簽本票及毆傷甲○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份犯罪。,然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起訴審判之強制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基於前揭理由,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丑○○己○○、戊○○、丁○○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丑○○所犯常業重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就己○○所犯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二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就被告丁○○所犯強制罪、妨害自由罪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三佰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就被告戊○○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暨以扣案之帳冊一本係同案被告卯○○所有,且供被告丑○○、己○○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所示查獲物品,查與本件犯罪無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時間 地點 借款數額 利息

(新台幣)

(一) 丙○○ 八十六年四月 看報紙廣告打 三十萬元 每十日一期,

二十九日 電話聯絡後至 每日每萬元利

桃園市○○路 息一百五十元六合代書事務 ,交付一紙面所借貸。 額三十五萬元

,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支票予卯○○償還上開借款。

(二) 丙○○ 八十六年五月 同上址 二十萬元 利息同上,交

十二日 付一紙面額二

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支票予卯○○償還上開借款。

(三) 丙○○ 八十六年五月 桃園市大興西 三十萬元 利息同上,交

二十日 路皇家體育用 付一紙面額三

品社 十五萬元,發

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支票予卯○○,支票遭退票。

(四) 丙○○ 八十六年五月 同上址皇家體 二十萬元 利息同上,交

二十三日 育用品社 付一紙面額二

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支票予卯○○,支票遭退票。

(五) 林霈茹 八十六年五月 看中國時報廣 三萬五千 利息每日每萬

十六日 告打電話聯絡 元 元二百五十元

後約在桃園南 十日為一期,崁交流道附近 預扣一期利息碰面 一萬一千六百

元,並簽發借款數額加上一期利息之本票及借據,及交付身分證,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六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六日、七月六日交付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利息。

(六) 寅○○ 八十六年五月 經友人介紹至 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利息

十六日晚上八 皇家體育用品 每十天一期,時許 社 三萬六千元,

預扣一期,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以為擔保。

(七) 子○○ 八十六年六月 看報紙廣告打 五萬元 利息一萬元每

六日 電話(○三- 日七百元,十

三五八九六七 天一期,預扣八)聯絡後, 一期利息,交在台北縣鶯歌 付身分證○○鎮○○路六五 車行照正本、八巷碰面 子○○配偶之

身分證影本、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付八千元利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還三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還二萬八千元。

附表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七頁至第

八十九頁)編號 種類

(一) 讓渡書 一紙

(二) 台灣省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夏清梅印鑑證明 二份(三○ ○○鄉○○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一○

○○鄉○○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一○○○鄉○○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一○○○鄉○○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一○○○鄉○○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一份

(四) 黃夏清敏支票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八百元,

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五) 黃夏清敏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四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七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六) 黃夏清敏、丑○○本票影本一紙(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面額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

(七) 黃夏清敏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三十一萬九二百十五元

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八) 黃夏清敏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五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

(九) 黃夏清敏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五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十) 辛○○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七百十五元,發

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十一) 辛○○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一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十二) 辛○○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十萬九千二百十五元,發

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十三) 辛○○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

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十四) 辛○○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五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十五) 丑○○本票影本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

(十六) 丙○○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元)

(十七) 張碧月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

(十八) 庚○○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

(十九) 庚○○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

元)

(二十) 羅國安、鍾德良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

(二十一) 羅國安、鍾德良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

(二十二) 李珍芳支票一紙(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面

額新台幣六十萬元)

(二十三) 鄧鴻敦、鄧仁蘭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元)

(二十四) 鄧鴻敦、鄧仁蘭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到期日八十六年

六月四日,面額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三百元)

(二十五) 鄧鴻敦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面額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

(二十六) 張碧月借據一紙(附張碧月身分證影本一紙)

(二十七) 羅國安委託保管條、借據各一紙

(二十八) 鄧仁蘭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五四四之六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傳真二紙

(二十九) 夏清梅印章一枚

(三十) 帳冊一本

(三十一) 現金新台幣五萬元附表三:本票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0) 000000 沈弘健、吳志慶 00 0 00 00 00 00 0十五萬元

(0) 000000 沈弘健、濯小敏 00 0 00 00 00 00 0十五萬元

(0) 000000 沈弘健、吳龍雄 00 0 00 00 00 00 0十五萬元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