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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下「乙○○」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日本國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結婚,並於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辦妥結婚登記,育有一女日文姓名為鈴木望(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嗣經甲○○於日本向其夫乙○○提起離婚訴訟,經日本國宇都宮地方裁判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准甲○○(原告)與乙○○(被告)離婚,鈴木望監護權歸乙○○(被告)),另一子日文姓名為鈴木健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經前開日本國宇都宮地方裁判所判決鈴木健太監護權歸甲○○(原告))。嗣因甲○○懷疑其夫乙○○有外遇,二人感情生變,甲○○乃攜其子鈴木健太返回臺灣居住;嗣甲○○為使其子鈴木健太得以加入國內全民健康保險以獲得完善之醫療照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夫乙○○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內,私自偽造「本人茲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申請長子變更姓名,茲同意甲○○代為申請本人之長子原姓名鈴木健太變更姓名為陳睿宏。此致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同意人:乙○○(簽名、蓋印)。住址:桃園市○○○街○○號二樓。電話:○三、0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等不實之同意書(私文書)內容,並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未經乙○○之同意盜用乙○○之印章接續持以蓋用於該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下二次(按被告甲○○盜用之上開印章已由告訴代理人劉興源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領回),表示乙○○同意甲○○代為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子鈴木健太日文姓名變更中文姓名為陳睿宏之私文書(此一由日文姓名鈴木健太變更中文姓名為陳睿宏部分,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並未有構成不實登記事項),持向該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姓名登記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該同意書為乙○○所書立,而同意鈴木健太由日文姓名更改中文姓名為陳睿宏,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正確性及乙○○本人,嗣乙○○委託劉興源律師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查鈴木健太更改姓名之原委,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與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劉興源律師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被告甲○○偽造之前揭同意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偽造之同意書原本附於原審卷第四一頁證物袋,本案審結後另行檢還原單位;影本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且有告訴代理人劉興源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領回被告甲○○盜用告訴人乙○○前開印章之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八四頁);復有被告之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桃市戶字第0九二000四六四四號函暨所附更改姓名申請書、同意書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原審卷第四○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更改姓名申請書、同意書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附於原審卷第四一頁證物袋,該三紙原本於本案審結後另行檢還原單位);又被告將鈴木健太更名為陳睿宏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陳睿宏之名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乙節,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九二00三五八0二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九頁);可見被告陳稱係為使其子鈴木健太加入全民健保,始偽造乙○○之名義申請辦理更名登記等語,應屬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未經其夫乙○○本人同意,私自偽造如事實欄所述之同意書,該同意書性質核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乙○○之同意盜用乙○○之前開印章接續持以蓋用於上開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下二次,係以一個盜用印章行為接續為之,只論以一個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乙○○」署名及盜用印章於上開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下,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偽造之前開同意書持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姓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該申請是否合於姓名條例之相關規定,尚有待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才為准駁之決定,並非一經被告提出申請變更姓名,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再者,被告係將其子鈴木健太日文姓名變更中文姓名為陳睿宏,此一由日文姓名鈴木健太變更中文姓名為陳睿宏部分,並未有構成不實登記事項;核與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該罪責;惟前開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偽造乙○○之印章後,偽造乙○○印文於更名同意書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偽造印章罪云云,惟被告甲○○於原審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偽造印章犯行,辯稱:該印章係當初其與告訴人乙○○為辦理結婚登記一起去刻的印章,其本人並沒有必要去偽刻該印章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劉興源律師於原審調查時亦指稱:「那麼同意書上之印文應該與結婚登記書上之印章一樣...我後來有問當事人乙○○,他說在臺灣要辦結婚登記的時候,被告確實有幫他刻一個印章」、「(對印章之真正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四九頁、五○頁),足見被告為辦理結婚登記而幫告訴人刻該顆印章,且該印章又由被告保管,被告為偽造前揭同意書,自無再偽刻告訴人乙○○名義之印章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偽刻告訴人乙○○印章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印章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不能證明偽造印章部分與前開已起訴判處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敘明。

五、對於檢察官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台閩地區設有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為被保險人,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鈴木健太持有日本國及中華民國名以參加全民健保之必要,是被告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鈴木健太之姓「鈴木」更改為從母姓「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設有嚴格之限制,如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如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即應要求被告提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之相關證據才是。再戶政事務所即便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然係針對申請人提出更改之姓名是否符合姓名條例第六條所列各項情形而論,至於被告申請更改鈴木健太之姓名,是否經告訴人之同意,此部分戶政機關之認定即係依申請書為準,非屬實質審查之範圍,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故認原審判決顯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從其子陳睿宏即鈴木健太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其本人並未將其子鈴木健太改名,陳睿宏是中文姓名,鈴木健太是日文漢字寫法。因健保局表示需其子鈴木健太之父親在台灣工作,才能以日本姓名加入健保,鈴木健太(即陳睿宏)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遷入臺灣中華民國國籍,之前仍為日本國籍。當時因其本人之投保單位有變更,嗣其投保單位變更完畢後才辦理其子鈴木健太(即陳睿宏)之健保,然其目的是為了小孩有一個好的生活環境;現其子鈴木健太(即陳睿宏)之監護權已經日本訴訟判決歸屬其本人。

㈢、經查:

1、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前開桃園市縣○路○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為其子鈴木健太辦理姓名變更登記申請事宜一節,除提出前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與被申請人鈴木健太之父乙○○之前述「同意書」外(按該同意書亦屬偽造,被告甲○○所犯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判決,已如前述),並由被告甲○○本人提出申請,填寫有「更改姓名申請書」,內容除於當事人欄,寫明「原用姓名」及「擬改用姓名」外,尚需寫明「更改之原因」、提出「附繳證件」以供審核,嗣經承辦於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擬准所請」,嗣轉由另一素華代行,再呈轉秘書張麗貞代為決行;且前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內容,亦分別有名申請書」與「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原本外放原審卷第四一頁證物袋),由此可見,本件被告甲○○以前述偽造之同意書持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姓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該申請是否合於姓名條例之相關規定,尚有待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才為准駁之決定,並非一經被告提出申請變更姓名,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指稱,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如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即應要求被告提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之相關證據才是云云,因與前開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審核流程不同,故該部分上訴自不足取。

2、檢察官上訴另指稱,被告申請更改鈴木健太之姓名,是否經告訴人之同意,此部分戶政機關之認定即係依申請書為準,非屬實質審查之範圍,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云云;惟查,本件申請變更姓名登記,上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仍須經過實質審查,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亦不足採。

㈣、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罪刑,並將偽造之署名一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如何偽造私文書之內容,並未詳細敘明,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

2、本件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盜用乙○○之印章持以接續蓋用於該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下二次等情,已如前述。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盜蓋乙○○之印文二枚,理由欄第二段則認定被告係盜蓋印章,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妥,且與理由之認定矛盾。

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只是單純為了將其子鈴木健太日文姓名變更中文姓名為陳睿宏,以致偽造其夫即告訴人乙○○之前開同意書,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單純,對戶政機關就尚稱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並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業已與其夫即告訴人乙○○離婚,由被告負責監護其子陳睿宏即鈴木健太等情,此有前開日本國宇都宮地方裁判所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復經告訴代理人劉興源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頁);本院念及被告需單獨負責撫養其子陳睿宏及維持家庭生計等情況,認對被告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下偽造「乙○○」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盜用乙○○之印章盜蓋於前揭同意書上之印文,屬被告盜蓋而非偽造,該印文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