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 自訴人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案外人蘇美枝之兄,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訴人甲○○偕同陳子孟、陳建華、顏水金,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蘇氏兄妹住處討債,因應門之婦人隨即閉門不予理睬,自訴人乃在門外守候,並未有何恐嚇之言行,其間尚有警察蘇國榮至該處查問緣由後離去,然被告竟五十五日,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同案被告陳子孟被訴妨害自由,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案件審理時,證人蘇國榮到庭證述:其當日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見到糾紛,亦未見到陳子孟、陳建華恐嚇乙○○等語,足見自訴人並無實行恐嚇,而被告係設詞誣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開始偵查,包括已經偵查,及業經偵查終結者而言。而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故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任何人即不得對該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至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是自訴人縱主張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者,僅為得否向檢察官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之問題,並不能以此等理由,作為再次提起自訴之依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0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六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右開犯罪事實,依自訴狀之記載,核與自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者,為同一事實,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嫌不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自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六十之一頁),原審質之自訴人亦不否認為同一事實,然以發現新事證,即證人蘇國榮之有利證詞為由,提起本件自訴,然依前揭說明,新事證之發現乃屬得否向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之問題,非得以自訴為之。是自訴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於法即屬有違,原審因此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