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修誠律師

許進德律師李文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開設「永鑫會計事務所」,擔任負責人,負責代辦工商登記、代報繳公司行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業務,竟與丁○○(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年籍真名不詳自稱「郭秀娟」及其餘年籍姓名不詳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三重市、新店市、樹林鎮、土城市、板橋市等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家公司其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經收足,並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稅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及稅籍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代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家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後,明知該等公司均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或假冒該公司負責人之年籍姓名不詳者(亦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均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另案調查偵辦),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該等公司負責人或年籍姓名不詳者連續多次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以該等公司名義虛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億九千九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六千九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並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或年籍姓名不詳者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製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不實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係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核屬實,有該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一八九五八號函、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函、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三0二四二號函附卷足稽,並有於被告營業處所查獲之記事本、正菱公司等公司之公司收支明細表、公司設立委託書、雄樺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發票扣抵聯及收執聯、德申公司等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軒園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菁利公司等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軒園公司銀行存摺等違章證物有關資料二箱扣案足憑,復有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被告利用其自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其父親吳

偕得所有之同號四樓房屋及同巷同弄十九號二樓鄰居黃呂昭所有之房屋,供如附表所示之翊錕、雄樺、光夏、厚高、元飾、越鉅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惟被告明知上開公司均未在前開地址營業,竟仍提供自有房屋或其父親之房屋等辦理公司㈢本案查獲之扣案證物中,部份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銀行存摺及空

白統一發票等公司重要資料竟均置藏於被告營業處所,倘該等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何以該等公司重要資料均交付予被告?為其論據。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略以﹕㈠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如起訴書之十九家虛設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每二月營業

稅申報業務,均係被告辦理。原審亦審認除厚高公司有實際營業,暐暉公司部分稅捐機未移送資料外,餘十九家公司均屬虛設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復有相互對開發票情事;虛設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皚、高賴月娥,係由被告帶同前往稅捐稽徵處簽字;其餘虛設公司登記負責人莊旭東、楊家成、乙○○、陳貴川、謝光毅、林德玉、莊永川、庚○○等未見過被告等事實。

㈡原審以莊旭成等人未見過被告,獲致不能查證莊旭成等人是否與被告合謀之結論

。果如此,則被告所代辦各虛設公司之登記及每二月代為報稅,從何而來?又原審審認虛設公司負責人李皚、高賴月娥係被告帶同辦理登記,但並未為被告確實知情之證述及被告帶同辦理係正常業務,審認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審應就此特定事項,依職權訊問。且依原審推論被告帶同李皚、高賴月娥辦理登記之論理脈絡,此為正常業務,則多數虛設公司登記負責人未見過被告,被告猶為辦理虛設公司登記,應足證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虛設公司登記及稅捐申報。另戊○○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證述,足證被告涉犯罪嫌,惟原審亦以審理時歧異,排除此部分證言。惟詳觀戊○○所為證述,均指向被告明知所代辦者係虛設公司,原審容未慮及戊○○亦為涉案關係人所為歧異原由,原審認事用法容有背前述判決意旨。

㈢原審又認被告之父吳偕得檢舉其女與常理有違。惟父檢舉兒女並非罕見,與常理

無背。且適足證被告未經其父同意擅將公司登記於其址,該等公司無營業之事實。又原審認被告應隱匿犯罪,無將虛設公司登記,其自己及其父名下,以避日後遭追查。惟代客記帳業者,辦理虛設公司行號,無論設址何處,均可藉登記資料循線反向推求查明。反之,任意登記第三人名下,對被告而言,將生不易控制情形。

㈣被告係利用其自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其

父親吳偕得所有之坐落於同號四樓房屋及同巷同弄十九號二樓鄰居黃呂昭所有之房屋,供如十九家虛設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被告明知上開公司均未在前該地址營業,竟仍提供自有房屋或其父親之房屋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倘謂被告不知該等公司係虛設,孰能置信?再查本案查獲之扣案證物中,部份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銀行存摺及空白統一發票等公司重要資料竟均置藏於被告營業處所,倘該等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何以該等公司重要資料均交付予被告?被告所辯不知該等公司係虛設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㈤行為人內心主觀認識為何,除本人外,他人無侵入其內心探究之可能性。是以主

觀之認定,應以綜合客觀事證推論認定之。本件綜合原審所引據各該證人證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前述各函文、前述扣案之記事本、收支明細表、公司設立委託書、發票扣抵聯及收執聯、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統一發票購票證、空白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等證物、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等資料及十九家虛設公司均由被告代辦,並每隔二月代為報稅,十九家虛設公司出現對開發票等客觀事實,再綜合前述證人證述等客觀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猶執意為之。本件被告犯行,綜合全般事證,應堪予認定。原審全盤採信被告所為辯解,切割各不利被告證據,未綜合判斷,所為認事用法,容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有未符。

五、訊之被告固坦承代辦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公司之設立登記(以下所稱附表之公司,除有特別指明外,均指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各公司,不含編號二一之幃暉有限公司),並為如附表之部分公司代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二十一之暐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非由被告代辦,附表其餘公司之設立登記,除厚高公司部分係由己○○所委辦外,餘均係由不詳年籍之董、許、翁及孫姓男子分別交付相關資料後,為之代辦,被告並不知係虛理及購買統一發票,惟從未替該等公司開立任何發票,僅在每屆營業稅申報期限前,依該等公司交付已填載之進項與銷項統一發票,將之加總據以填寫申報書後提出申報,並不知該等統一發票買賣之內容係屬不實;又因有部分公司委託被告每二月辦理營業稅之申報,為便利計乃放一套公司章及發票章在被告處,被告未曾為任何公司開立過統一發票,至於在被告事務所起出之空白統一發票,或係被告代為購買後公司尚未取回,或因尚積欠被告費用而未取走;而軒園公司存摺則係被告辦妥後客戶未取回而留下;此外,被告若無時間自己前往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申請或申報,即委由丁○○以每件五百元至七百元之代價代為送件,至於「郭秀娟」其人則完全不認識,亦未委其辦理任何事務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開設「永

鑫會計事務所」擔任負責人,負責代辦工商登記、代報繳公司行號營業稅申報等業務,而附表之二十家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均為被告代辦,部分公司每兩個月之營業稅申報業務及少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之申報,亦為被告所代辦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刑事陳報狀),復有該二十家公司登記卷宗及扣案之被告記事本及扣案之收支明細表、公司設立委託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可資佐證。

㈡其次,附表編號二十一之幃暉有限公司(下稱為暐暉公司),被告堅稱並非由其

代辦公司設立登記。徵諸卷附資料及扣案證物中,並無任何關於幃暉公司之資料,即扣案之記事簿中亦無關於辦理幃暉公司事務之記載,則公訴人指被告為幃暉公司辦理公司設立及申報稅捐云云,實乏所據。訊之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庚○○,亦證稱﹕我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遺失國民認識被告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幃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完全係以電腦列印繕製,與附表其他二十家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均係於事先印製之空白表格上以中文打字機打字之方式填入公司之資料之情形不同,顯見辦理幃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應與代辦其他二十家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屬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為幃暉公司辦理公司設立及申報稅捐之情事,自難遽認其就幃暉公司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

㈢再者,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一八九五八號

函、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函、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三0二四二號函固指厚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厚高公司,即附表編號十九之公司)亦為被告所虛設。惟該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資料(外放)中,並無關於厚高公司之任何移送資料。質之厚高公司之負責人己○○,亦證稱該公司確為其與高肇宏、簡淑芬、高志仁、高朝明等人共同成立,委由被告代辦公司設立登記、營業稅之申報及統一發票之申領等事項,公司營業項目為發電機、抽水機等土木機械之零售與修理,迄今仍正常營業中,其本人亦未因公司之設立或申報而被移送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頁、卷四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並提出厚高公司名片及蓋有厚高公司名稱之出貨單等文件(原審卷四第一二二頁,出貨單外放);又該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度仍有營業稅及營所稅之申報,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稅中一字第○九一○○三七二一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九一一○二二八二一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九一一○三三七四三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足認己○○所稱厚高公司仍在正常營運中之證述,可以採信。從而該公司既有實際營運,即非屬虛設之行號,在別無積極事證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就厚高公司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

㈢其餘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公司固屬虛設之行號,並有相互對開統一發票之情形,

有前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移送資料可稽,而附表公司中除幃暉公司外,均係被告代為辦理公司登記,附表二十一家公司中之厚高、金瀧、正菱、光夏、雄樺、軒園、翔錕、至崑、健嶺、廣功、榮溪、德申、幃暉、暟利等十四家公司之營業稅及厚高、光夏公司之營所稅,亦係被告代為辦理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查:

⒈證人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人員丙○○固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如何可以

證明被告知道他們都是虛設行號?)由稅捐處中和分處營利事業訪談負責人紀錄表,及由搜索扣得被告之記事本,得知那些虛設行號都是被告辦理,還有一些虛設行號都是設在被告家或她鄰居家、她父親家,可知被告知道那些都是虛之辦理,就各股東是否繳足股款乙節,依規定應提出繳款之資料(如送金單、存摺等),並由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此觀附表各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即明。本件被告代辦公司登記,係依委託人交付登記所需之資料,提交主管機關憑以辦理,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厚高公司負責人己○○亦到庭證稱:「(問:請被告幫你設立情形?)請會計師簽證,之後再把資料拿到被告家中,收費大約五、六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頁筆錄),所稱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之情形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則被告既不負查核之責,依卷存事證尚不能排除股款之繳交係由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之人自行請會計師查核後,再將繳款及查核資料等一併交由被告憑以辦理之可能性。

⒉又附表所示由被告代辦公司登記之公司中,其中光夏、厚高公司(附表編號八

、二十)設立時登記之營業所均為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雄樺、元飾公司(附表編號五、七)之營業所登記於被告之父吳偕得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而翊錕、越鉅公司(附表編號九、十三)則登記在被告鄰居黃呂昭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此固有各該公司登記卷宗可參,惟被告辯稱係因委託辦理之人於交付相關資料委託辦理時表示仍在尋找公司地址,要求先以被告房屋辦理登記,俟覓得營業處所後再行遷移,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乃予同意,惟並無與其等合謀虛設行號之情事,且翊錕、越鉅公司係該等公司自行與屋主黃呂昭簽約承租,並非被告所介紹等語。查證人己○○證稱:公司成立時公司地址在被告家中,因為我家在臺北市○○街是住宅區,不能設立公司,不能設立,所以就先將公司地址設立在被告家中,後來我就遷到中和,現在在樹林柑園街,公司設立在被告家中,我不記得是否有簽租約,但每月租金三千元,大約租了兩、三年,在年終有申報,沒有使用該房子,只是地址設立在那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應委託人之請求同意暫將公司地址設於自己及其父之房屋,而厚高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並非虛設之行號,已如前述,因之,尚不能徒以公司地址登記在被告之處所即認被告有虛設行號之同謀。

⒊其次,被告之父吳偕得(已歿)前曾因發現設在其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號四樓房屋之雄樺公司涉嫌違章,而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覆函,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分處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六北縣稅中一字第一五九五五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九二、九三頁),茍被告確與他人共謀虛設該行號,吳偕得為迴護其女,實無出面檢舉之理,此與常理實有相違。況被告若為虛設行號之共犯,理應在各項事務辦理之過程中盡力隱匿自己之身分,為避免日後遭人追查,斷無將虛設之公司登記在自己及其父房屋之可能。

⒋再者,證人黃呂昭固曾於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於

八十五年三月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要求借用其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作為開公司之用,其因想多三千元乃為同意等語(參該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然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我房子要出租,我先生有貼紅單,有一個不認識的男人,付了我二個月的房租,也沒有看房子,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搬來,我沒有問他租房子要做什麼,現在我們還有住在那裏,我只是分租一間房間,之前我房子沒有租過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一頁)。前後所述完全相左,瑕疵明顯,究以何者可採,難遽行論斷;而翊錕公司登記負責人乙○○在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九頁筆錄),越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莊敏富則屢傳未至,實難僅由黃呂昭先後不一之證述及吳鎮添之證詞,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罪行。且越鉅、翊錕公司既係虛設之公司,則黃呂昭將其房屋出租供該二公司使用,其自身亦有明知而同謀之嫌,質言之,在證詞證明力之考量上,實不能將黃呂昭為求脫免而故為不利被告之不實陳述可能性遽行排除,自不得僅以黃呂昭偵查中有疵瑕之證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以被告提供其本人、被告之父親、被告之鄰人黃呂昭之房

屋供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被告亦明知該等公司並未在上址營業,被告辯稱:不知該等公司係虛設,孰能置信?然民間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為符合法令之規定,借用合法場所作為法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實際營業處所另在他處者,所在多有。該等行為雖不甚符合規定,被告明知上情而借用,固非妥當,然究不能僅以被告應客戶之要求,暫時提供場所作為登記之用,即推認被告知悉各該借用之公司均係虛設。其次,各該公司已於設立登記後之不同時間,先後遷離;再細繹各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遷址時間,光夏公司設立登記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申請遷址;厚高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五日設立登記,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申請遷址;越鉅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知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間即有提供場所予他人作為事務所之情形,並遲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始申請光夏公司遷址,前後長達近三年;且被告係從事公商登記之代辦業者,若明知該等公司係虛設,目的在從事販賣、對開發票等不法勾當,何以膽敢不怕查察,長時間、大量地任意提供場所予虛設之公司使用?再觀諸前開公司之遷址時間,即便是設於同址之二公司,亦係先後申請,可知被告確實僅為賺取代辦費用,並應客戶之要求,任意提供場所予客戶,其對法令之要求漫不經心,固有可議,然究不能僅以被告有提供場所之情形,即認被告亦明知該等公司係虛設,此由其中之厚高公司確非虛設,亦可印證。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父吳偕得檢舉被告並非罕見,並可因該檢舉,足證被告未經吳偕得之同意擅自將公司登記於吳偕得所有之房屋內等語。上訴人所指雖有可能,然因吳偕得已死亡而無從查證;且縱認被告確未徵得吳偕得之同意,即提供房屋予他人登記為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與將自己之房屋提供予他人者無異,揆諸上開說明,亦難推認被告知悉該等公司係虛設。上訴人另指代客記帳業者,辦理虛設公司行號,無論設址何處,均可藉登記資料循線反向推求查明,反之,任意登記第三人名下,對被告而言,將生不易控制情形。所指雖非無見,然虛設公司行號者,目的多在從事販賣、對開發票或其他不法勾當,藉以圖利或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且為逃避查緝,少有長時間經營者,此當為從事工商登記之被告所明知,則被告若明知委託人委託辦理之公司係虛設,並與委託人共謀不法,理當小心謹慎,避免留下事證,應無故意提供自己親友之建物作為虛⒍關於在被告事務所查獲之各扣案物。

⑴查各扣案物中固包含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銀行存摺及空白統

一發票等物。惟按在長期委託性質之行業,委託之客戶多存放必要之印章於受任人處,或授權受任人刻製印章,俾便辦理各項事務,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均如是,此為社會一般之人周知之情形。本件被告長期受附表所示多數公司委託辦理營業稅等稅捐之申報及統一發票購買等業務,此有扣案記事簿上之記錄可稽,而申報營業稅及購買發票時則需蓋用發票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此亦有扣案統一發票請購單、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可參,足證被告就該等事務確有長期使用該等章戳之需求,因之,在被告事務所存有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等物,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此由扣案之章戳中,亦有正常實際經營之厚高公司統一發票章、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己○○之印章在內,即可印證。因之,實難以在被告事務所內存置該等章戳即認被告有虛設行號或開立發票之情事。

⑵其次,扣案之空白統一發票,分別屬菁利公司、帛利公司及驛安有限公司所

有,其中菁利及帛利公司固屬虛設行號,然驛安有限公司則並未經公訴人指為空頭公司或有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菁莉公司之統一發票則完好均未使用,足見被告所辯該等發票係因其代為領取後因客戶未來取或因尚積欠伊費用而未取走等語,即非全不可信。其餘扣案之附表編號八至十等三家公司之發票三本,亦係空白,且已經從中間截斷,僅餘半本,自不能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關於扣案之軒園公司之存摺乙本,被告辯稱:應係客戶不小遺放被告之事務

,若非檢察官搜索,被告亦不知有該存摺等語。查本案之扣押物中,確僅有軒園公司之存摺,細繹該存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開戶,至同年四月間以後,即再無交易紀錄;距離本案搜索時間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已逾一年(見搜索扣押筆錄)。可知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否則何以在眾多虛設公司中,僅有軒園公司之存摺由被告保管,且僅查獲軒園公司之存摺而未見供存摺使用之印鑑章?⑷關於扣案之部分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發票扣抵聯及收執聯、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查購票證係購買統一發票必備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又被告既受多數之公司申報營業稅,則其持有委託公司之購票證,以便代為向稅捐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即無異常。同理,被告代部分公司申報稅捐而持有部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或扣抵聯,亦屬正常;至於租賃契約,則屬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須,被告辯稱統一發票收執聯及租賃契約等文件係客戶於申報後未前往取回,應有可能。

⑸關於對開發票部分:查依卷附之統一發票,雖可發現附表所示之公司中,確

有對開票之情形。就此,被告辯稱:被告僅代為申辦公司之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請領統一發票及代為申報部分公司之營業稅及營所稅,並未進而替該等公司記帳,且客戶多在每兩個月之申報期限前,始送來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資料,被告為之分類計算總額,填載於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再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營業稅,並不負勾稽之責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進項稅額憑證封面、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表格,其內容係將當期統一發票之金額及稅額填入後即可,而無需填載買受人之資料,則被告在營業稅申報之作業上應只需注意統一發票之號碼及金額即可,從而被告是否在申報過程中注意及各該公司有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尚難遽為推論。且徵諸扣案證物,確物無任何被告替附表所示公司記帳之情形;再對照卷內被告之筆跡與各發票之筆跡,亦可明顯看出並不相同,亦即被告所辯其未替附表所示公司開立發票,應可採信,且被告既僅替部分公司代為申報稅捐,而未代為記帳,則各該公司間是否有對開發票,或各筆交易是否不實,被告不必然知悉。因之,亦不能以虛設公司間有對開發票之情形,推認係被告所為或被告知悉上情仍代為申報。

⒎再者,附表所示之公司中,厚高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未虛設,已如前述;而

部分公司之負責人如陳藏寶、莊敏富、藍明元、朱達良等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其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莊旭東、楊家成、乙○○、陳貴川、謝光毅、林德至、莊永川、庚○○則均證稱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因之實已無從查證被告是否有與之共謀。另外公司負責人李皚、高賴月娥及戊○○雖曾由被告帶同前往稅捐稽徵處簽字申請購票證,此經其三人分別供明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然依卷附數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新設立變更負責人使用發票營利事業訪談負責人紀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申請購買統一發票需由負責人前往稅捐稽徵處接受訪談並在上開表格簽章,而被告本即從事受託代辦辦理公司登記及統一發票購買、申報營業稅等業務,其帶同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前往稅捐機關接受訪談及簽章,正與一般正常代辦之情形相符;而證人李皚、高賴月娥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知悉所代辦之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證述,在別無進一步之事證之情形下,仍不足據此項事實而認定被告為虛設行號之共犯。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帶同李皚、高賴月娥辦理登記(按實為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申請),係屬正常業務,然多數虛設公司登記負責人未見過被告,被告猶為之辦理虛設公司登記,反而足證被告係與他人共犯虛設公司登記及稅捐申報等語。然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時,須由負責人親自前往稅捐機關簽名辦理,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次查附表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申請,多由各公司之負責人於「營業商號統一發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見偵一一一八七卷第十四、五八、六十、六一、六三、六五頁),而獲准後實際前往領取簽收者,或為已死亡之苑守信(丁○○之弟,丁○○受被告之託代為送件或辦理相關業務後,偶轉託其弟苑守辦理,此經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或為公司之負責人親往領取,此由前開申請書及所附之收據可按。亦即被告辯稱僅有少數公司係其親自陪同公司負責人前往申購等語,應可採信。加以委託他人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營業登記者,非必以負責人為限,掮客招攬後再委由如被告之代辦工商登記者辦理,亦非鮮見,以本案為例,被告多次辯稱:本案之業務多係許姓、翁姓、孫姓、董姓等人所介紹。因之,被告不認識公司之負責人與各負責人未謀面,即難認有何異常。末查,證人戊○○固在其被訴之原審法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後來一位吳秀珠(甲○○之誤植)會計師帶我去辦公司行號及稅務登記‧‧‧」、「在中和稅捐處,那個會計師說領了一本發票,姓許的就可以賺十幾萬,那是我簽個名,辦好登記她才偷偷告訴我的。」等語(參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卷宗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其後於原審訊問時亦曾指稱:「(問: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審理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他們偷刻我的印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甲○○確實有跟我講過請一本發票出來那個姓許的可以賺十幾萬元,當時去辦理登記時,只有我與姓許及被告三人。」云云(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質之被告,固不否認曾與戊○○及委辦之許姓男子前往稅捐稽徵處辦理,然堅詞否認曾為上開表示。查戊○○關於此部分之供詞,前後頗有差異,如其在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案件尚陳稱:「(問:本院初訊時,不是稱吳小姐說請一本發票可賺好幾十萬?)是那個姓孫的說的(其後來又改稱吳小姐講她以前幫人辦,一本發票可賺幾十萬。)」、「(問:初訊時不是說甲○○對你講請一本發票可購幾十萬元?)她是說聽別人講請一本發票可賣幾十萬。」等語(參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卷宗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已與前開指述有所出入;嗣因本案在原審法院訊問時復稱:「我與甲○○一起去的,只有我們兩人去沒有其他人去。」、「(問:姓許的、莊永川有無去?)他們沒有去稅捐處。」、「(問:你上次於本院訊問時說姓許的也有去辦登記?)我忘記了,姓許的他有去,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話,只有和甲○○講話。」、「(問:甲○○有無跟你說請一本發票出來公司可賺十幾萬元?)沒有。」、「(問:為何上次本院訊問時,你說甲○○有如此對你說過?)這句話是當時甲○○與姓許的在說話時,我在旁邊聽到的內容。」、「(問:請一本發票可賺十幾元,是姓許的向被告說的,或被告向姓許的說的?)不清楚,我只聽到這句話,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講的。」等語(以上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其後又改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開庭開庭時,確實有該等陳述,但當時是緊張,講錯了,應是許董告訴我請一本發票可以賺十多萬,當時只有我和許董在場,被告當時仍在稅捐處辦事。講完之後,我們兩個人先走,沒有再跟甲○○碰面;又稱:在監獄裡確實是有人跟我講過叫我把其他人咬進去,所以我在開庭時是故意亂講的等語(參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其後於原審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又稱:和許先生去的,我不知道他名字,我在那邊有看到甲○○,他和我打招呼之後就到中和稅捐處辦事,被告進去之後許先生說辦到發票的話他自己可以賺到十幾萬,如果賺到會分給我一點,但我都沒有拿到,講到一半,甲○○就出來叫我進去簽字,許先生叫我先和甲○○進去簽字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戊○○在另案及本院中之陳述,可見其所述反覆,究竟前往稅捐稽徵處辦理手續時係其與被告二人前往而已抑或尚有另一名孫姓或許姓男子?一本發票可賺幾十萬元之內容究係被告告知?許姓男子所告知?或係其在被告與許姓男子談話時從旁聽聞?證人戊○○就此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反覆再三,實難辯明究以何次所述為真實,瑕疵至為顯然,則其上開證述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⒏此外,被告為正菱公司代辦申報業務,經該公司交付發票人均為正菱公司,發

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為八萬元、六萬元及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作為支應代辦費用及墊付款項,然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十一日先後提示,均遭退票,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茍被告確係與人共謀虛設正菱公司,且明知該公司為未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衡情實無接受該等支票而自蒙損失之理,尤難認被告係所代辦虛設行號之共犯。

⒐末查,丁○○僅係單純接受被告之委託辦理送件工作,每件酬勞五百元或一千

元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所辯一致,並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認定在案。而「郭秀娟」其人則於偵審中始終未能傳喚到案,僅有卷附越鉅公司及翊錕公司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新設立變更負責人使用發票營利事業訪談負責人紀錄表上」記載:委託郭秀娟辦理日後營業帳簿記載及申購統一發票等情,此外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定被告與「郭秀娟」就本件各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申報等有何等之犯意聯絡,僅據上開資料自難推認渠等有虛設行號及對開發票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代辦幃暉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復無任何關於暐暉公司虛開發票之事證;而厚高公司為己○○與其他股東所共同成立,並非虛設,則就該二家公司部分,被告自無何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明、虛設行號及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又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虛設公司,固均為被告代辦公司登記,部分公司並由被告代辦申領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其中並有部分公司設址在被告及其父與鄰居之建物內,另在被告住處亦扣得部分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銀行存摺及空白統一發票等公司等資料,然依前開說明,此等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委託人持交表面合法之文件委託被告辦理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仍未能完全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可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未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七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以戊○○名義虛設「正記工程行」及虛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惟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無由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附表:

┌──┬────────┬────┬──────────────────┐│編號│公 司 名 稱 │負責人 │地 址│├──┼────────┼────┼──────────────────┤│ 一 │皚利企業有限公司│高賴月娥│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六○之一號 │├──┼────────┼────┼──────────────────┤│ 二 │廣功企業有限公司│陳貴川 │同右 │├──┼────────┼────┼──────────────────┤│ 三 │健嶺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 │├──┼────────┼────┼──────────────────┤│ 四 │金瀧實業有限公司│陳藏寶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六二之二號三││ │ │ │樓 │├──┼────────┼────┼──────────────────┤│ 五 │元飾企業有限公司│楊子江 │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 │ │四樓 │├──┼────────┼────┼──────────────────┤│ 六 │軒園工程有限公司│李 皚 │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 │ │ │樓 │├──┼────────┼────┼──────────────────┤│ 七 │雄樺企業有公司 │戊○○ │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 │ │四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弄十二號) │├──┼────────┼────┼──────────────────┤│ 八 │光夏企業有限公司│謝光毅 │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 │ │一樓 │├──┼────────┼────┼──────────────────┤│ 九 │翊錕企業有限公司│乙○○ │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 │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一○││ │ │ │四巷八弄十二號) │├──┼────────┼────┼──────────────────┤│ 十 │至崑企業有限公司│林德至 │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 │├──┼────────┼────┼──────────────────┤│十一│正菱企業有限公司│高賴月娥│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六之一號 │├──┼────────┼────┼──────────────────┤│十二│德申企業有限公司│莊旭東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 │ │十號 │├──┼────────┼────┼──────────────────┤│十三│越鉅有限公司 │莊敏富 │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 │ │二樓 │├──┼────────┼────┼──────────────────┤│十四│菁利實業有限公司│同右 │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 │├──┼────────┼────┼──────────────────┤│十五│帛利企業有限公司│楊家成 │同右 │├──┼────────┼────┼──────────────────┤│十六│雷博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弄八││ │ │ │號之一 │├──┼────────┼────┼──────────────────┤│十七│家斯企業有限公司│藍明元 │同右 │├──┼────────┼────┼──────────────────┤│十八│榮溪企業有限公司│朱達良 │臺北縣○○鎮○○路○巷○○○號一樓 │├──┼────────┼────┼──────────────────┤│十九│澎昶企業有限公司│陳藏寶 │同右 │├──┼────────┼────┼──────────────────┤│二十│厚高企業有限公司│己○○ │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 │ │一樓 │├──┼────────┼────┼──────────────────┤│二一│幃暉有限公司 │庚○○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