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9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龍口製粉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增資股票貳張、龍口製粉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春梅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僅係桃園縣某電子工廠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丙○○所開設之佐登尼斯國際美容機構之內壢店,向丙○○詐稱其係龍口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口製粉公司)之董事長,因公司欲擴充營業及添購生產設備需要增資。為取信於丙○○,乙○○在其先前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九巷九號住處,竊取前夫溫武增 (二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離婚)所有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股票一張 (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龍口製粉公司及林春梅之印章,再將上開竊得之中華映管公司股票之公司名稱、股東姓名、每股金額、董事長印文等欄位浮貼遮蓋,以彩色紙影印二張後,將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元更改為一百元,又將董事長欄位蓋上「乙○○」、「林春梅」及龍口製粉公司印文,而同時偽造龍口製粉公司之八十七年增資股股票二張(股東姓名分別為丙○○、黃添發),交付予丙○○而行使之(黃添發係丙○○丈夫,有部分出資,但未與乙○○接洽),並允諾給予高額股利,致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共六百萬元。嗣因乙○○未依約給付股利,經丙○○要求,乃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五張,面額共計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 (含本金六百萬元、股利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交付予丙○○。
二、乙○○承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八年間,向電子公司同事之母親甲○○謊稱,其父在台灣開設七、八家工廠,製造龍口冬粉等相關食品,營運狀況甚佳,利潤頗高,須投資一千萬元以上始得擔任大股東,可分得豐厚股利等語,遊說甲○○入股,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自八十八年三月起陸續交付約一千零四十五萬元予乙○○投資,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十五張,面額共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元 (含約定之利息滾入原本)作為收據。
三、乙○○於收受前開丙○○、甲○○所交付之現金後,並未投資龍口製粉公司,而係自行用以購買不動產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葉、曾二人發覺有異,乙○○避匿無蹤,始知受騙。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惟其於本院準備庭矢口否認有偽造股票及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受案外人「林春梅」所騙,而向告訴人丙○○、甲○○借款投資林春梅之公司,龍口製粉公司之股票亦係林春梅所交付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原
審理時指訴綦詳(丙○○部分見89年度偵字第13513號卷第22、23頁,原審訴緝卷第37至41頁;甲○○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7、18頁,原審訴緝卷第42至4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見89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第3至4頁,89年偵字13513號卷第4至9頁)、股票影本兩張(見89年度偵字13937號卷第5至6頁)、切結書、收據(見原審訴緝卷第46、47頁)附卷可稽。又查被告之生父為劉錦城、養父為賀崇義,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而龍口製粉公司之負責人係張養民,有龍口製粉公司資料表乙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13513號卷第19頁),足證被告所稱其係龍口製粉公司之董事長或其父親在台灣開設七、八家工廠,製造龍口冬粉等相關食品云云,均非屬實。再附表一所示本票,依卷附本票影本所載,除第三張面額六百萬元部分載明係本金外,其餘四張本票,均載明係「一年限股利」或「利息」等字樣,可證被告詐騙告訴丙○○之本金確為六百萬元。而告訴人甲○○於告訴狀指稱受騙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五萬元,於原審則稱為一千零五十萬元,經核偵查卷附之本票影本,面額總計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其中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二張,均附載「半年限」字樣,顯係指半年之股利而言,如扣除另四紙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之金額,所剩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五萬元,故其受騙本金應為一千零四十五萬元。因上開本票所載半年或一年之股利,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屆期均未清償,益證被告係以高額股利詐騙告訴人。
(二)、被告竊取其前夫溫武增所有中華映管公司股票加以偽造一
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90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10頁、原審訴緝卷第135頁),並有股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證人溫武增亦證稱:八十七年間其與被告同住一處,其有十八張中華映管公司之股票,當時沒有上市,其沒有拿股票給被告等語 (參原審訴緝卷第134頁)。至本案之股票,因無同年度之真品樣本可資比對,致無法鑑定,雖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20019196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惟依被告之自白,其係將中華映管公司股票原本遮去欲偽造部分,加以彩色影印之後,而於影印本蓋上龍口製粉公司印文、每股金額改寫為壹佰元,股東姓名改為「丙○○」、「黃添發」,再於董事長欄位蓋上自己與「林春梅」之印文。可見中華映管公司股票並非被變造,被告所製作之龍口製粉公司股票與中華映管公司股票原本已無同一性,應屬偽造之股票。
(三)、被告雖辯稱全案均係其阿姨「林春梅」所主導,其亦係受
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林春梅住苗栗後龍,現人在香港一節,經原審及本院函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檢送謄本,覆稱:經電腦現戶查無資料等語,有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函可佐(見原審訴緝卷63第、本卷第60頁)。
另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林春梅」入出境資料,該局覆復稱:同姓名者眾,請查註其基本資料等語,致無法進一步查證此一供述之真實性(見原審訴緝卷第65頁)。參以告訴人丙○○陳稱:「她提到的阿姨我也沒有看過,她所謂的阿姨有電話跟我聯絡,她自稱林春梅,但是我聽聲音好像是被告裝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
40 至41頁)。若被告果有一位阿姨「林春梅」,誼屬至親,何以被告無法正確指出其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法院本詢,亦無法供出其交錢予「林春梅」之證明,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為主角,大部分錢均為其所用,除給其公公兩百多萬元外,另購買一間房子、兩間套房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2頁),足見被告所稱之「林春梅」一人應屬捏造,用以卸責之用,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股票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偽造龍口製粉公司名義及林春梅之印章,蓋印文於偽造之股票上,所刻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所蓋印文為偽造股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股票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龍口製粉公司二張股票,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其偽造股票後持以向告訴人丙○○詐騙,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袛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交付偽造股票,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丙○○,使誤信被告為龍口製粉公司董事長,則其偽造股票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股票罪處斷。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案並無共犯「林春梅」,「林春梅」應屬被告所捏造之人,原審誤認有此人,且未對偽造之「林春梅」印章諭知沒收,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之手段、詐取之金額為一千六百餘萬元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龍口製粉公司八十七年增資股票二張(股東名義分別為丙○○、黃添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偽造之龍口製粉公司印章及林春梅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報到單、審理筆錄可證,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 票 號 碼 │本 票 面 額 │發票人│發 票 日│├────────┼─────────┼───┼────────────┤│一一三九二三 │一百五十萬元 │乙○○│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0二七一八五 │四百萬元 │乙○○│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0000000 │六百萬元 │乙○○│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 │五百五十二萬元 │乙○○│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二七二00四 │五十萬元 │乙○○│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附表二:
┌────────┬─────────┬───┬────────────┐│本 票 號 碼 │本 票 面 額 │發票人│發 票 日│├────────┼─────────┼───┼────────────┤│一三四六0六 │五十萬元 │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三二一四六五 │二百八十萬元 │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一三四六0三 │五十萬元 │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三三一四六四 │三百二十萬元 │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一三四六0五 │五十萬元 │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一三四六0四 │五十萬元 │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三八六九0九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0八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0七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0六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0五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0四 │二百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一五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一四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一三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一二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一一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一0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二一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二0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一九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一八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六二六八六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一六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六二六八0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六二六七九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二五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二四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二三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三八六九二二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六二六八五 │三十五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六二六八四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六二六八三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六二六八二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六二六八一 │三十萬元 │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