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鍾賢斌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嘉義縣番路鄉大湖村湖尾十八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重市○○○路某處,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所五五號四樓處所,經多次送達之傳票,均無人收受而退回,再向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查結果,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迄今未居住該處所,該戶為空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公函附卷可稽,則本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無住居於原審法院管轄之處所,檢察官向原審法院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因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具狀陳報其居住地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而於偵查中經以上述地址送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由該址之智慧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亦有該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又原審法院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請管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甲○○於九十二年三月起迄今有無住居於貴轄陽光路(應係瑞光路之誤)五八三巷五十五號四樓,陽光路(應係瑞光路之誤)二五八巷五十五號四樓」,而該局函覆稱:「經查市民甲○○目前未居住於本轄;該戶目前係空戶,無人居住使用」則法院函詢之地址已有錯誤,分局是否確有查詢正確之地址,已非無疑,況分局函覆文中僅稱甲○○目前未居住本轄,該戶目前係空戶無人居住使用,並未敘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迄今未居住該處所,原審逕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迄今未居住該處所,該戶為空戶,被告確曾住原審法院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起訴時為準,惟此之「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即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本件起訴書正本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士林地院收發室(見原審卷第二頁戳章),故本件管轄權之判斷之基準時點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而非原審判決所認之三月二十八日,合先敘明。
四、查:依法務部戶役政資料,被告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原審判決均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住所係在嘉義縣該地,惟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申言之,在主觀要件上須有久住之意思,而客觀要件上則須依據「一定事實」以為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指定送達代人之書狀中已陳明,雖已十餘年未居住上址等語,再衡之被告自偵查歷次陳報之居住地點依序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陳報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一頁);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陳報變更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見上述偵查卷第三四頁),佐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持支票借款之地點,係在台北縣三重市之情,足徵,被告之過去數年之生活活動中心均在於大台北地區,是其所述嘉義縣番路鄉大湖村湖尾十八號僅係義縣之事實,能否因其其住所地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域,非無研求之必要,且其生活活動之地域,既在大台北地區,則寓處之居所甚明。原審認定「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非被告起訴時之居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原非無見,然疏未查詢被告地之「嘉義縣番路鄉大湖村湖尾十八號」僅係被告之決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有不合,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於起訴時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與事實不符云云,為不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