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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87、1411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叁枚、侯自行之署押壹枚,附表二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侯自行之署押肆枚、乙○○之署押拾肆枚(均含客戶收執聯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四編號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 月28日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4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緣甲○○係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承辦信用卡申辦業務之人員,於民國90年3 月間得知友人侯自行欲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甲○○以代辦融資名義取得侯自行之身分證影本。嗣因故未能辦成貸款,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侯自行之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冒用侯自行名義向國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原為匯通商業銀行,於91年6 月3 日更名)以偽造侯自行署押1枚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簽名欄之方式,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據以申辦信用卡(VISA金卡)而行使,國泰銀行經審核侯自行之信用後,核發卡號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甲○○收取後,承前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侯自行」之同意,即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侯自行」署押1 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意後,即持前開國泰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詳附表二編號一、二),並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第1 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侯自行」之署押各1 枚,而複寫偽造署押於簽帳單第2 聯(計偽造署押4 枚),以表示「侯自行」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分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客戶收執聯由甲○○取回收執)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金額之財物,均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侯自行」、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國泰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於扣繳憑單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國泰銀行前開信用卡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背面有偽造侯自行署名之前開國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與信用卡同時取得)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款項。

二、甲○○於90年6 月間(檢察官誤載為八月間)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母親之友人乙○○辦理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取得乙○○所有轉帳繳納證明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之機會,竟未得到乙○○之同意,私自影印前開資料,持以冒用乙○○之名義向國泰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連續以偽造乙○○署押1 枚於各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持卡人簽名欄之方式,各偽造上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各1 紙,據以申辦各該銀行信用卡而行使,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經審核乙○○之信用後,核發卡號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信用卡,甲○○收受前開國泰銀行核發乙○○之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二)時,在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簽收欄內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1 枚,以偽造信用卡收據,交由郵件處理中心而行使(甲○○收取其他2 家信用卡係以自己之名義代領);甲○○收取前開銀行所製發之信用卡後,承前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乙○○」之同意,即分別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乙○○」署押各1 枚(計3 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意後,即持前開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九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詳附表二編號三至九),並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第1 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押各1 枚,而複寫偽造署押於簽帳單第2 聯(計偽造署押14枚),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分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客戶收執聯均由甲○○取回收執)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金額之財物,均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等;甲○○取得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背面有偽造乙○○署名之前開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四至九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與信用卡同時取得)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九之款項。

三、甲○○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母親之友人乙○○辦理大眾銀行信用卡取得乙○○所有乙○○之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1 枚,藉以表示係由乙○○本人申請使用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甲○○承前犯意連續於90年9 月6 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持乙○○之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共計3 枚,複寫至次3 張申請書上(按申請書計有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等4 聯),計偽造「乙○○」之署押共計12枚,藉以表示係由乙○○本人申請使用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其租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門號(4組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上開號碼之SIM 卡以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迨其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 卡後,自90年7 月間起至91年8 月間止在臺北縣市地區,連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對外通訊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為24602 元(中華電信公司8331元、和信電訊公司16271 元)。

四、案經被害人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乙○○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問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案係於91年12月13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12日北檢茂金91偵緝字第1287字第10117 號送審函可稽(第1 審卷第1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1 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持前揭侯自行、乙○○之證件以聲請附表一之信用卡、附表四之行動電話、並持信用卡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附表三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及撥打附表四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證件是侯自行、乙○○交給其的,辦理信用卡前均得到侯自行、乙○○之同意,信用卡核發後其持以刷卡消費係為抵償侯自行所欠之賭博及清償乙○○積欠其母親之會款3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前揭侯自行、乙○○之證件以聲請附表一之信用卡、附表四之行動電話、並持信用卡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附表三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及撥打附表四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審卷附國泰銀行刑事陳報狀所附侯自行信用卡申請書、88年、89年全國建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信用卡歷史消費還款報表、簽帳單影本(不含附表二編號2 該筆消費簽帳單)、乙○○之信用卡申請書、帳繳納證明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信用卡歷史消費還款報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不含附表二編號八)(以上均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4頁),世華銀行陳報狀所附乙○○信用卡申請書、轉帳繳納證明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消費明細表、提款明細表、簽帳單、信用卡對帳單(以上均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9頁),聯邦銀行陳報狀所附乙○○信用卡申請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信用卡簽帳單、歷年消費明細表、清償明細表(以上均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61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函覆乙○○行動電話費用明細表欠費表(見原審卷第201 頁)、和信電訊公司函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紙、欠款說明(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等足稽。

㈡、被告因代理侯自行辦理銀行融資貸款,而取得侯自行之身分證影本,並持來路不明偽造之88年、89年度全國建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冒用侯自行名義向國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申辦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又利用其為母親之友人乙○○辦理大眾銀行信用卡取得乙○○所有稅轉帳繳納證明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之機會,未得乙○○之同意,私自影印前開資料,持以冒用乙○○之名義分別向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申辦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信用卡,且持乙○○之電訊公司申請附表四之行動電話4 個門號等事實,有證人侯自行於原審結證稱:「朋友介紹認識,他(按指被告下同)說如果我缺錢的話,他可以幫我向銀行貸款,當時我正缺錢,我需要40萬元,所以請他向銀行貸款40萬元,他說只要我的餘證件他會準備,我拿單他自己去想辦法,後來他告訴我說,貸款沒有通過,沒有辦出來」、「我沒有委託甲○○辦理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沒有56萬元、47萬元之收入,當時我沒有工作,這兩張扣繳憑單不是我的」、「簽帳單均非我所簽」等語可證(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79 頁至第

182 頁),又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母親去我家,他母親說他在辦理信用卡,說辦了信用卡較方便,他母親說辦信用卡額度是5 萬元,我答應他母親,也將印章交給他母親,也將地價稅稅單交給他母親」、「只是拿資料交給我簽,我簽了一張大眾銀行信用卡的申請書。因為被告母親告訴我,說辦理一張信用卡自己用較方便。」、「(問有無其他信用卡請被告辦理?)沒有。繳款單來後,我女兒去查之後,才知道被告為我辦了4 張信用卡(按另3 張未經同意)。」、「(有無請被告申請行動電話?)沒有。他只有將我的證件資料拿走。第2 天就還我了,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幫我辦理這麼多東西。」等語可按(以上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㈢、被告辯稱:侯自行欠其賭債所以持前開申辦之信用卡消費以還其欠款,原審傳訊證人侯自行,就此其證稱:其沒有欠被告賭債等語,原審訊問被告有無證據可供調查,其供稱:此事只有其與證人侯自行知道,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等語,故被告就所辯侯自行以辦卡方式返還其賭債之詞即無法證明。被告又辯稱:乙○○欠其母親會款30萬元所以其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款以抵債云云,惟查,原審傳訊證人乙○○訊之是否有欠鄭梅子(即被告甲○○之母)會款30萬元而同意以辦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信用卡還債之事,證人乙○○堅詞否認,證稱:與鄭梅子之會款是10多年前之事,鄭梅子同意以10萬元解決,先還了6 萬元,所餘4 萬元是以辦卡(按指大眾銀行信用卡)之方式還,由被告及鄭梅子陪同其去刷機票取得47000 元,被告母親拿走4萬元,7千元由其取回,此筆刷卡費用其有支付給銀行,其係在收到世華銀行之繳款單後請其女兒去查,才知辦了另3張卡等語;被告之母於偵查中出庭證稱:「他(乙○○)10多年前欠我30萬元,說沒錢還,我叫他辦信用卡以還錢,即我購物抵債,有時我與兒子一起去,我不知道辦了幾張卡,已還我6 萬元,其餘以卡還錢,但已刷了多少錢並未注意」等語(見91年偵緝字第1287號卷第18頁),比對2 人之證詞,足認乙○○確有以辦理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買機票消費之方式返還所欠鄭梅子4 萬元之事,至於欠款總金額是否為30萬,有無委託被告辦理其他

3 張信用以刷卡方式清償欠款之事,並無證據證明。經核原審調閱被告代乙○○申請之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之申請資料所填寫之寄送信用卡、帳單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3 樓」,而非乙○○之料觀之,各信用卡於消費後,均係由被告以當月最低繳款額繳款,嗣被告因無力繳交信用卡消費最低應繳額後,世華銀行於90年10月23日以催告函通知乙○○「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之發覺;次查被告代楊美美申辦附表四之行動電話4 支,依原審調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亦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3 樓,且電話費用部分業經繳交,就此被告辯稱係乙○○恐其先生知道返還會款之事所以如此,但比對被告代侯自行申辦之國泰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所載信用卡寄送、帳單地址亦均填載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3 樓」,若被告所辯侯自行係為還賭債所以辦卡供其消費,至少此一筆帳單應況,若確如被告所辯乙○○辦卡係為清償所欠其母之會款30萬,乙○○會以辦卡之方式還債,乙○○應係無法一次清償之故,但刷卡還款終究是要還款,且其何時還款係以被告消費時為準,乙○○完全無法預測還款金額,其總金額係30萬元,僅將帳單寄交被告住所,豈可能不為其先生所查知,乙○○應不會愚昧至此。另查被告係銀行信用卡之業務人員,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簽名」欄必須由申請人親自簽名為被告所明知,乙○○、侯自行均非不能簽名,如真係如被告所辯乙○○、侯自行均同意以辦卡方式返還所欠債務,被告豈有不依規定,將附表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簽名」欄交由該2 人填寫,反由其代填寫,致事後乙○○、侯自行有否認之機會,而陷其於無法自辯,受刑事之訴追之結果。被告所辯各詞顯不合理,應係臨訟事後圖免罪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甲○○以乙○○、侯自行等人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如附表一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侯自行之署押,以偽造之申請書,向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申請附表一之信用卡,於核卡後並於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簽收欄內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1 枚,以偽造信用卡收據及於附表一各家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侯自行之署押,偽造乙○○署押於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申請附表四之行動電話4 支,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附表一之信用卡於附表二之時、地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誤信其為本人行使信用卡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以所申請如附表四之行動電話撥打而未繳交電話費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持附表一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陸續清償對告訴人所欠款項,並業經告訴人即聯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93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9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稽。原審不及審酌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以因乙○○有欠伊母親的錢,才用乙○○的信用卡刷卡,伊知道錯了,現在錢已還清,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偽造友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等行為,進而持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或撥打行動電話,致使銀行及持卡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並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金融秩序及通訊安全,被告犯罪業已清償所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情事,不符合緩刑之案件,故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六、被告以乙○○、侯自行之名義向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所申請附表一之四張信用卡,雖均係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經訊之被告供稱均因搬家而滅失,已不存在,故均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之署押3 枚、侯自行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雖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4 張信用卡既均已經滅失,其上偽造之署押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3 枚、侯自行之署押1枚 ,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12枚(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因該公司資料為員工不法取走,無法取得,應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及附表二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侯自行之署押4 枚、乙○○之署押14枚(均含客戶收執聯上偽造之署押,未調取之簽帳單因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其上之署押亦同時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因而取得之財物計285300元,均經花用而費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附表:

┌────────────────────────┐│附表一:被告甲○○冒名申辦信用卡一覽表 │├──┬───┬─────────────────┤│編號│名義人│金融機構及信用卡卡號 │├──┼───┼─────────────────┤│ 一 │侯自行│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二 │乙○○│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三 │同 右│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四 │同 右│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告盜刷信用卡犯行一覽表。 │├──┬────┬──────┬────────┬─────┬───┤│編號│ 盜刷 │盜刷地點 │使用卡別 │ 金 額 │有無簽││ │ 時間 │ │ │ │帳單 │├──┼────┼──────┼────────┼─────┼───┤│ 一 │90.3.19 │台北市士林區│國泰銀行、 │38000千元 │無法 ││ │下午6時 │天母西路21號│名義人侯自行 │ │函調 ││ │49分 │1樓艾特藝坊 │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二 │90.3.21 │台北市○○路│ 同右 │23500元 │有單 ││ │下午9時 │16號11樓、東│ │ │ ││ │53分 │方魅力 │ │ │ │├──┼────┼──────┼────────┼─────┼───┤│ 三 │90.8.15 │ 同右 │國泰銀行 │10800元 │有單 ││ │下午10 │ │名義人乙○○ │ │ ││ │時12分 │ │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四 │90.8.18 │ 同右 │ 同右 │5000元 │有單 ││ │下午11時│ │ │ │ ││ │7分 │ │ │ │ │├──┼────┼──────┼────────┼─────┼───┤│ 五 │90.8.13 │蘇珊那健康美│ 同右 │41000元 │有單 ││ │下午3時 │容中心 │ │ │ ││ │5分 │ │ │ │ │├──┼────┼──────┼────────┼─────┼───┤│ 六 │90.9.24 │台北市○○路│ 同右 │3000元 │有單 ││ │下午6時 │2段125號1樓 │ │ │ ││ │9分 │思派爾科技有│ │ │ ││ │ │限公司 │ │ │ │├──┼────┼──────┼────────┼─────┼───┤│ 七 │90.7.5下│蘇珊那健康美│世華銀行 │41000元 │有單 ││ │午9時21 │容中心 │名義人乙○○ │ │ ││ │分 │ │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八 │90.7.19 │蘇珊那健康美│聯邦銀行 │11000元 │無單 ││ │ │容中心 │名義人林雪美 │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九 │90.7.20 │適得科技工業│ 同右 │28000元 │有單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金額:201300元 │└─────────────────────────────────┘┌───────────────────────────────────┐│附表三:被告以持用冒名申辦之信用卡為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一覽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 使用卡別 │金 額 │備 考│├──┼─────┼──────┼────────┼────┼─────┤│ 一 │90.3.26上 │中國信託商業│國泰銀行 │18000元 │ ││ │午9時50分 │銀行自動櫃員│名義人侯自行 │ │ ││ │ │機 │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二 │90.7.10上 │聯邦銀行自動│ 同右 │10000元 │ ││ │午10時52分│櫃員機 │ │ │ ││ │ │ │ │ │ │├──┼─────┼──────┼────────┼────┼─────┤│ 三 │90.8.2下午│同右 │ 同右 │5000元 │ ││ │9時50分 │ │ │ │ │├──┼─────┼──────┼────────┼────┼─────┤│ 四 │90.7.11 │世華銀行民權│世華銀行 │15000元 │ │ ││ │ │分行自動櫃員│名義人乙○○ │ │ │ ││ │ │機 │卡號: 四三八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五 │90.7.13 │同右 │ 同右 │10000元 │ ││ │ │ │ │ │ │├──┼─────┼──────┼────────┼────┼─────┤│ 六 │90.7.14 │大安銀行永和│ 同右 │4000元 │ ││ │ │分行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七 │90.8.4 │世華銀行民權│ 同右 │2000元 │ ││ │ │分行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 │ │ │ │ │├──┼─────┼──────┼────────┼────┼─────┤│ 八 │90.7.31 │聯邦銀行 │聯邦銀行 │18000元 │手續費 ││ │ │ │名義人乙○○ │ │630元 ││ │ │ │卡號:九五二二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九 │90.8.5 │聯邦銀行 │ 同右 │2000元 │手續費 ││ │ │ │ │ │100元 ││ │ │ │ │ │ ││ │ │ │ │ │ │├──┴─────┴──────┴────────┴────┴─────┤│合計金額:84000元 │└───────────────────────────────────┘┌───────────────────────────────────┐│附表四: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犯行一覽表 │├──┬───┬──────────────────┬────┬────┤│編號│名義人│ 通 訊 業 者 及 門 號 │欠費金額│備 考│├──┼───┼──────────────────┼────┼────┤│ 一 │乙○○│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8331元 │ │├──┼───┼──────────────────┼────┼────┤│ 二 │同 右│和信電訊公司、門號: │ │ ││ │ │㈠0000000000 │5900元 │ ││ │ │ │ │ ││ │ │㈡0000000000 │5628元 │ ││ │ │ │ │ ││ │ │㈢0000000000 │4743元 │ │├──┴───┴──────────────────┴────┴────┤│合計:2460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