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一五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伍佰元、壹佰元偽造通用紙幣及伍拾元通用貨幣、如附表二所示面額新台幣壹仟元、舊版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及未扣案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陸拾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元偽造通用紙幣壹佰張、及未扣案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參佰伍拾伍張、面額新台幣伍佰元偽造通用紙幣貳拾參張、面額新台幣壹佰元偽造通用紙幣伍拾陸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伍佰元、壹佰元偽造通用紙幣及伍拾元通用貨幣、及未扣案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陸拾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元偽造通用紙幣壹佰張、及未扣案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參佰伍拾伍張、面額新台幣伍佰元偽造通用紙幣貳拾參張、面額新台幣壹佰元偽造通用紙幣伍拾陸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認識林文財(到案後另結),林文財於同年七月中旬,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而收集偽造之新台幣通用紙幣予丙○○及甲○○鑑識,三人遂謀議以在跳蚤雜誌刊登廣告販賣偽造新台幣(下同)之通用紙幣予知情之買主,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文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兌換取得偽造之千元、五百元及百元偽造之通用紙幣,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之千元、五百元及百元通用紙幣。三人收集完成後,即開始進行以偽鈔換真鈔牟利之事宜。其方式為由林文財在跳蚤雜誌刊登販賣偽造新台幣通用紙幣之廣告及聯絡電話,待不特定人看到跳蚤雜誌廣告,依廣告內所刊登之電話,打電話與之聯繫時,即由丙○○及甲○○攜帶偽造千元、五百元及百元之通用紙幣前往約定之地點,連續在台北縣、桃園縣及新竹縣等地,以真鈔兌換偽鈔一比三或一比四比例方式兌換予不特定人,而交付偽造之千元、五百元及百元通用紙幣,二人共兌換交付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三百五十五張、偽造五百元通用紙幣二十三張、及偽造一百元通用紙幣五十六張,期間另於七月下旬,以三千元代價兌換交付王志榮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十一張,復於八月十七日,以二萬元之代價兌換交付予王志榮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五十張、百元通用紙幣一百張,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嗣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二人駕駛車號00︱五六九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康樂路口因形跡可疑,為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查當場查獲,並在該車扣得甫自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取得林文財收集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九張、五百元通用紙幣五十九張、一百元通用紙幣一百六十張、偽造五十元硬幣之通用貨幣七枚、及切割工具一台,警員旋即會同丙○○、甲○○前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一0室搜索,扣得經剪裁之紙條二包、防偽線三張等物。而丙○○、甲○○經警方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甲○○經該署檢察官諭令具保。而王志榮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甲○○等人購買收集偽造通用千元紙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販賣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經警要王志榮打電話聯絡「阿吉」,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阿吉」住處樓下,以三萬元兌換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十二萬元,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阿吉」即甲○○下樓進入王志榮車號00︱六二四八號取出偽造千元通用紙幣時,為埋伏在車上之便衣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八十二張、舊版千元偽造通用紙幣一張,警員旋即至甲○○位於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木刻印章六十一枚、存摺二十二本、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關於如何由林文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兌換取得偽造之千元、五百元及百元偽造之通用紙幣,三人收集完成後,如何由林文財在跳蚤雜誌刊登販賣偽造新台幣之通用紙幣廣告及聯絡電話,如何由丙○○及甲○○攜帶偽造之通用紙幣前往來電約定之地點,連續在台北縣、桃園縣及新竹縣等地,以真鈔兌換偽鈔一比三或一比四比例方式兌換予不特定人,迄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五六九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康樂路口因形跡可疑,為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查當場查獲,並在該車扣得甫自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取得林文財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偽造五十元硬幣通用貨幣之情事不諱,被告甲○○並坦承於如何於七月下旬兌換交付王志榮偽造通用紙幣,被告甲○○經該署檢察官諭令具保後,如何以三萬元兌換交付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十二萬元予王志榮,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被告甲○○下樓進入王志榮車號00︱六二四八號取出偽造千通用紙幣時,為埋伏在車上之便衣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八十二張、舊版千元偽造通用紙幣一張之情不諱,被告丙○○另對於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有無兌換偽造通用紙幣予王志榮之情事表示並不記得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丙○○、甲○○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康樂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查當場查獲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九張、五百元通用紙幣五十九張、一百元通用紙幣一百六十張、偽造五十元硬幣之通用貨幣七枚,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該批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造,安全線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或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左下角面變色偽幣額數字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折光變色油墨,該等新台幣伍拾元圖紋麤劣;總統府階梯、瓦瓴、窗格、蘭花花紋模糊。其總統府窗格及蘭花花紋較纖細,似曾使用鋼刀於印模上整飾,因有滑刀現象,導致總統府大門上方及蘭花花梗多出並呈現不自然紋路。其外圈之表層亦多平行研磨紋。該等偽幣之絲文較長,兩端無斜角、富拉絲跡痕,絲行與真幣不同;其面積、圓周、直徑、邊高皆大於真幣,且皆未通過音頻測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二七七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告甲○○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樓下,為埋伏在車上之便衣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八十二張、舊版千元偽造通用紙幣一張共計八十三張,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鑑驗結果,均係偽鈔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刑警永刑字第二0五五五之一號函附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卷幣通報單在卷可憑。
㈡次查被告甲○○、丙○○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為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查獲扣得
之帳冊,經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你所持有之偽造新台幣是作何用途?)我是用來轉賣圖利。」、「(如何轉賣圖利?)我是利用跳蚤雜誌刊登廣告方式以不特定人士轉賣以面額新台幣真鈔一比三或四張偽造新台幣圖利的。」、「(交易帳冊內所記載明細為何?請解釋?)帳冊內八月十七日是交易日期,代表偽鈔,95代表數量,(入)代表購買偽鈔、(出)代表售出、金額代表偽鈔售出所得之獲利,去向代表購買人的綽號。」帳冊日期顯示自八月十七日起至九月七日止,足證被告二人自白供稱連續販入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再販出交付偽造之偽造通用紙幣以牟取利益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丙○○辯稱並未販賣偽造之通用紙幣予王志榮,惟證人即向被告甲○○、
丙○○購買偽造通用貨幣之王志榮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有無購買偽鈔?)有。」、「(向誰購買?)甲○○。」、「(如何購買?)打電話。」、「(如何得知電話號碼?)透過跳蚤雜誌得知電話號碼。」、「(買過幾次?)兩次。」、「(時間?)一次在九十年七月下旬,另外一次是在同年九月十七日向警察自百後,會同警察向被告甲○○購買偽鈔。」、「(分別購買多少?以何代價?)第一次以三千元購買偽鈔面值千元偽鈔拾壹張,第二次以三萬元代價購買總共十二萬元的偽鈔。」、「(何地點購買?)第一次是在台北縣五股、新莊交流道下面交易。第二次在被告甲○○中壢市○○○路樓下。」、「(購買偽鈔時,還有誰在場?)七月份購買時,丙○○在場,他的綽號叫小康。」、「(你打電話跟誰聯絡?)甲○○。」、「(小康在場做什麼?)我與甲○○交易偽鈔談妥後,小康在車內點數偽鈔,交給甲○○後拿給我。」、「(如何得知康齊綽號叫小康?)我與甲○○在談交易時,甲○○叫車內小康點數偽鈔。」、「(提示並告以要旨【九十偵一五八八五號第二六、二七頁,有無意見?】)我是根據偵卷第二
六、二七頁所刊登的廣告向被告甲○○購買偽鈔。」等語,而被告丙○○表示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與被告甲○○共同販入偽造新台幣紙幣後再出售予他人,足認證人確實係向被告甲○○購買偽造新台幣紙幣,而被告丙○○在場並且點鈔予證人王志榮,是被告丙○○辯稱並未販售通用紙幣予證人王志榮一節,尚難採信。由證人王志榮之證詞,所述與被告甲○○、丙○○於原審自白關於刊登廣告出售偽鈔之情節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二人如何透過在跳蚤雜誌刊登廣告而後出售偽造之通用紙幣予他人無誤。並由證人王志榮另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一二0號判決,及證人於警訊及原審上開期日證述之情節(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八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下旬,以三千元代價兌換王志榮偽造千元紙幣十一張,於八月十七日,以二萬元之代價兌換予王志榮偽造千元紙幣五十張、百元一百張。
㈣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被告為警查獲扣得為販賣偽鈔之帳冊一
本、及被告在跳蚤雜誌刊登之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丙○○行使既遂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另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向王志榮行使取出偽造之通用紙幣時,為埋伏在車上之便衣警員當場查獲,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結果,尚屬未遂,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其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惟證據並所引法條欄漏未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丙○○與林文財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二人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而主觀之違法要素,如一般的違法要素,不外故意或過失,而特殊的違法要素,如目的犯之意圖,苟無此主觀之違法要素存在,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查原判決就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雖於事實欄中敍明,但主文卻疏未併為諭知,致生齟齬,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偽鈔之數量,因而可能致生之危害,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五百元紙幣、一百元紙幣、及五十元硬幣等,屬偽造之通用紙幣、貨幣,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丙○○於九十年七月下旬,以三千元代價兌換予王志榮之偽造千元紙幣十一張,於八月十七日,以二萬元之代價兌換予王志榮之偽造千元紙幣五十張、百元一百張,本案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依職權宣告沒收。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供稱,除販賣交付予王志榮外,依照帳冊記載賣出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有一百五十五張,伍佰元有二十三張,壹佰元有五十六張;帳冊以外除販賣交付予王志榮以外其他賣出去的大部分是壹仟元的,約有二百張左右,雖均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依職權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及林文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即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起,在新竹縣湖口鄉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之處所,偽造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之紙鈔及五十元之硬幣,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因而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
㈡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偽造通用貨、紙幣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
,業據證人王志榮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切割工具一組、帳冊一本、千元偽鈔九張、五百元偽鈔五十九張、一百元偽鈔一百六十張、五十元偽幣七枚、鈔紙張二包、防偽線三張、木刻印章六十一枚、存摺二十二本、行動電話一隻、千元偽鈔八十三張(已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截留)等物扣案足案憑,且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初次偵查中亦坦承有切割及銷售偽鈔之事實,並對扣案之帳冊內容供承綦詳,又被告甲○○亦供承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係與被告丙○○向被告林文財取回偽鈔時為警查獲,且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之查獲地係其與被告丙○○所共同居住,難謂二人無犯意之聯絡,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並未偽造新台幣壹仟元、五百元及一百元通用紙幣,亦未偽造五十元偽造貨幣等語。惟查偽造紙幣、貨幣,自必有週詳之計劃及準備偽造紙幣所需之紙張、工具、器材等,惟依中央銀行前揭鑑定函所載系爭偽鈔之偽造方式,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造,安全線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或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左下角面變色偽幣額數字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折光變色油墨,該等新台幣伍拾元圖紋麤劣;總統府階梯、瓦瓴、窗格、蘭花花紋模糊。其總統府窗格及蘭花花紋較纖細,似曾使用鋼刀於印模上整飾,因有滑刀現象,導致總統府大門上方及蘭花花梗多出並呈現不自然紋路。其外圈之表層亦多平行研磨紋。該等偽幣之絲文較長,兩端無斜角、富拉絲跡痕,絲行與真幣不同;其面積、圓周、直徑、邊高皆大於真幣,且皆未通過音頻測試,而查獲現場即檢察官所指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之處所,並無何製造偽鈔之相關器材如電腦、印表機、掃描器、彩色影印機以及製造偽造硬幣之機器等相類物品,雖警方在上址處所查獲防偽線、偽鈔切割紙條,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在上址住處偽造壹仟元、五百元及一百元之偽鈔,且被告二人所先、後二次為警僅在其等身上查獲持有之偽鈔、偽造五十元硬幣,而在上址處所並未查獲任何偽鈔、偽幣等物,顯與公訴人指偽造紙幣、貨幣之場所有別,另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為警查獲之切割器,係為警在其等二人駕駛車號00—五六九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康樂路口因形跡可疑,為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查當場查獲,並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二人有偽造偽鈔、硬幣之行為。另公訴人指被告二人在新竹縣湖口鄉偽造偽鈔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在新竹縣湖口鄉何處?如何方式?偽造偽鈔、五十元硬幣貨幣等物。至公訴人指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初次偵查中亦坦承有切割及銷售偽鈔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係關於如何轉賣偽鈔及如何利用刊登跳蚤雜誌販賣偽鈔業詳如前述,是被告丙○○供述有切割偽鈔,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偽造偽鈔。另公訴人指被告偽造偽鈔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志榮證述屬實云云,惟證人王志榮係向被告甲○○、丙○○二人購買偽鈔一節,業如前述,證人並未證述被告二人偽造偽鈔之事實,公訴人所指容有未合。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偽造通用紙幣、貨幣之事實,被告甲○○、丙○○所辯並未偽造一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通用紙幣、貨幣之犯行,即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果真成罪,核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