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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係夫妻關係,均明知渠等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透過從事代書業務之乙○○、甲○○夫妻介紹,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半計算(即每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二萬五千元),丁○○、戊○○則提供戊○○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六九一之二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地,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八號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委託乙○○、甲○○就上開二筆房地分別設定一百五十六萬元及二百零四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以供借款之擔保,並共同簽發乙紙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切結書及領款收據,以為借款及同意將上開二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憑證。嗣因丁○○、戊○○未能如期清償,丙○○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就上開二筆抵押房地,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詎丁○○、戊○○心有不甘,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使乙○○、甲○○、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捏造:「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共同從事代書工作。因丁○○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需款償還對友人借款一百萬元,因而向甲○○、乙○○商借,其等則稱必須名義上借款二百萬元,但須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九十萬元、按百分之三計算之介紹佣金九萬元與代書費一萬元,亦即實際借得之金額仍為一百萬元,且須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並以本票面額按月息十分計算利息,抵押債權則加計二成登記為三百六十萬元,三個月到期後如欲續借則每十日利息二十分,丁○○因需急用而同意前開條件,除與戊○○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外,並提供戊○○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各該基地之所有權狀與戊○○印章等相關資料,委託乙○○夫妻就該二處不動產評估價值後擇一為該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惟其等竟然違背委任,盜刻丁○○之印章用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分別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不動產各設定一百五十六萬元、二百零四萬元抵押權予借款金主丙○○,除違背丁○○夫妻對其等之委託外,並致丁○○夫妻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均有抵押權存在而生損害於其財產;嗣後丁○○並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每十日以現金支付按實際借得之一百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二十萬元予甲○○轉交被告丙○○,但其等均未交付收據,直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丁○○要求以支票支付利息,甲○○答稱如以支票支付則需一次給付三個月份以三百萬元本金計算之十分月息(即月息九十萬元),丁○○因而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丙○○,但後者則要求須於支票存根上記載「利息五分,且為六個月利息」等語始願簽收,其後丁○○因不堪長期重利剝削而未使該支票兌現,丙○○旋即向台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丁○○始知其所有之二筆不動產均遭設定抵押權」云云之不實事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對甲○○、丙○○及乙○○提出告訴,誣指「乙○○、甲○○、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重利罪,乙○○、甲○○另涉犯背信罪」云云。惟乙○○、甲○○、丙○○三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丁○○、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丁○○、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丁○○、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丁○○、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和理由:

(一)甲○○、乙○○介紹丙○○借貸三百萬元予被告丁○○、戊○○,約定利息每月七萬五千元(即每萬元之月息二百五十元),被告丁○○、戊○○則提供被告戊○○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六九一之二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地,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八號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分別設定一百五十六萬元及二百零四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並簽發本票、切結書及領款收據各一紙為憑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丙○○於上開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下稱該偽造文書案)之歷次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害人等三人亦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多次到庭指述確實,並有丙○○之配偶謝箱在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提領二百萬元之存摺影本(正本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核閱無誤發還,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案卷第六十七頁)、本票、切結書、領款收據(均影本)各一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見同上偵卷第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對於上開本票、切結書及收據上之「丁○○」「戊○○」署名及「戊○○」印章亦供認屬實而不爭執。

(二)被告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有向丙○○借一百萬元,不是二百萬或三百萬元,丙○○是乙○○、甲○○介紹的,他們一個月拿三十分利,就是三十萬元,十天收一次十萬元,伊剛開始是十天付一次利息,付了幾個月忘了,一直到伊還了二千多萬利息時,丙○○要查封伊的房子,伊要告他,他就說伊十五個月沒有給他利息,伊在八十六年左右沒有錢給他,丙○○拿刀要砍伊,伊還跪下來求他,他叫伊開一張九十萬元支票給他,那九十萬元是伊要繳三個月的利息的,伊拿一張權狀給乙○○、甲○○要借錢,他說還要一張權狀,所以伊拿二張權狀給他,他說只要設定一間就好了,結果二間都設定抵押,切結書及領款收據,名字是伊簽的,但伊簽的時候是空白的;伊是因為原來有欠王鐘國錢、比較急,想跟銀行借較慢,才向丙○○借一百萬元,伊跟丙○○借錢是為了還王鐘國一百萬,伊未曾從事過代書業務云云。被告戊○○辯稱:渠確實沒有向丙○○借那麼多錢,只有向丙○○借一百萬元,沒有誣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就其借貸金額、利息等相關重要內容之供述,及渠等於前所誣告之該偽造文書案中所舉證人劉欽明、楊鎮榮、王鐘國、陳秋吉等人之證述,前後反覆且互有出入:

1.收受一百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丁○○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先供稱: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沒有付三百萬元,是他們三人共拿一百萬元到我家給我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被告戊○○亦供稱:伊只收到一百萬現金而已,是丙○○拿到我家的...只有拿一百萬到我家云云(同前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三十九頁背面);然其等所舉證人王鐘國則證稱...(指丁○○)有打電話給我,後去代書那兒拿現金一百萬元給我...我問他代書借的錢拿到了沒,他說沒有,我請他快一點,因快過年了,到二月十四日丁○○打電話給我說代書在十五日可以拿錢,我就於十五日北上,丁○○帶我到乙○○處,由乙○○借給丁○○一百萬,丁○○就還我一百萬...(指丁○○)有打電話給我,後去代書那兒拿現金一百萬元給我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二頁背面,及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是以被告所辯稱係丙○○等人拿一百萬元到家裡交付乙節,明顯與其等為證明此事而舉出證人王鐘國所證稱:係在乙○○處交付乙節,互有不同。抑有甚者,被告丁○○嗣後亦改稱:借錢我沒和丙○○直接拿,是透過王代書他們夫妻拿的...在莊的代書事務所給我一百萬元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足見被告就其僅收取丙○○一百萬元借款之供述,並不足取。

2.利息部分:被告丁○○於該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先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中旬我在家向丙○○借二百萬,他預扣利息九十萬,另十萬元代書費,我只實拿一百萬,我拿三重碧華段及北投秀山段二張權狀,要讓其選一處設定一間二百萬,結果他二間都繳利息到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偵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又供稱:我當初是去向他們借一百萬,本來是要給他們設定一間房子,結果他們將二間房子都設定,另又偷刻我的印章去辦理,利息十分顯有重利云云(見同前偵卷第一百八十九頁背面),復供稱:我借一百萬元,十天要三十萬之利息,一個月要九十萬之利息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第七十四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又辯稱:我跟他們借一百萬元,他們一個月拿三十分利,就是三十萬元,十天收一次十萬元,我剛開始是十天給一次利息,拿了幾個月伊我了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號丙○○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則具狀申請稱:債務人願償還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及利息,惟債權人竟要求高達月息五分之利息,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甚多云云(見卷附影印案卷內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狀),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三七五號丙○○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提出抗告狀稱: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丙○○借貸新臺幣參百萬元...當時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僅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正,向本人扣取六個月重利新臺幣玖拾萬元,另又要求莊代書向本人收取代書費新臺幣壹拾萬元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是以被告就利息部分,竟有「借二百萬元,每十天收二十萬利息,收了二次,改每月利息二十萬」、「借一百萬元,十天要三十萬利息」、「借一百萬元,一個月拿三十分利,就是三十萬元,十天收一次十萬元」、「借貸三百萬元,六個月重利九十萬元(換算為即為月息五分,十五萬元)」之多種不同版本,前後反覆不一,足見其所辯稱已繳付重利云云,殊無足取。至被告所提其支付丙○○利息之明細表,其所辯稱曾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二月自被告丁○○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先後提領二千三百零六萬元繳納利息云云,惟觀諸被告所列提領紀錄,無一符合被告上開指述丙○○等所收取重利之利率及應繳息日期,亦見被告所述丙○○等人收取重利云云,亦不足採信。

3.被告就被害人所稱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立具本票、切結書及領款收據,並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乙事,被告雖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稱: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在雲林,不在臺北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偵卷第一百六十九頁),並陸續舉出證人劉欽明、楊鎮榮、王鐘國、陳秋吉為證,然查:

⑴證人劉欽明於該偽造文書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雖證稱:八十三年二

月八日丁○○他都在雲林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偵卷第一百六十九頁),惟證人劉欽明作證時與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時隔四年有餘,一般常人記憶,如無特別情事,不可能如此深刻,證人劉欽明如何確認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被告係在雲林,顯屬可疑,並有違一般事理。

⑵證人楊鎮榮雖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我與丁○○有

到南部去玩十天左右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偵卷第二百十五頁背面),並於被告對丙○○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亦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與丁○○合照,去斗六、彰化、嘉義等地玩,我們去那幾天沒有下雨,丁○○之太太及小孩沒有一起去,該時是過年後云云(見卷附該案影印案卷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陳秋吉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所證稱:後來丁○○有包車去南部,下去約十天左右,去時陳某夫妻、我、另一位楊先生下去,但有去斗六找那金主(即指王鐘國)一次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偵卷第一百零四頁),其等二人就被告戊○○是否一同下南部,即有出入;而證人王鐘國先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證稱:丁○○簽完切結書後,乙○○等人剛開始還沒有交錢給丁○○...後來在二月四、五日丁○○和他朋友楊鎮榮到中南部玩找我,我問他代書借的錢拿到了沒,他說沒有,我請他快一點,因快過年了,到二月十四日丁○○打電話給我說,代書在十五日可以拿錢,我就於十五日北上,丁○○帶我到乙○○處,由乙○○借給丁○○一百萬,丁○○就還我一百萬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卷第一百零二頁背面),嗣後竟又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三年丁○○去南部玩,你有否去?)我沒有遇到,但有打電話(二月十三日)給我,後去代書那兒拿現金一百萬元給伊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偵卷第七十四頁),證人王鐘國前後證詞不一,並與證人陳秋吉所證不符,而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供稱:那次去斗六我沒有去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所舉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不在臺北之上開證明,顯有臨訟勾串之情形,顯無足取。

4.關於被告辯稱為了還王鐘國一百萬元,才向丙○○借一百萬元一節:被告丁○○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供稱:借錢還王鐘國,向其借一百萬元,四到六月左右向王鐘國借的,借好幾次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而證人王鐘國則證稱:與丁○○係朋友,同是斗六市人,認識十幾年了...八十二年底丁○○向我借一百萬,說要借一個月,後快過年了,我向他要錢,後在二月十五日還錢,沒有算利息,錢調一個多月而已,一百萬他去我家拿的,我分三次給其現金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其等二人就一百萬元之借貸時間明顯不同,更與被告丁○○嗣於原審調查時所供稱:跟王鐘國借錢是在斗六借的,何時我忘了,他是在我斗六的老家附近拿給我的,我斗六老家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一六0號,我們是約好一起去我老家,但後來在路上他就將現金一百萬拿給我,他沒有跟伊收利息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就該筆一百萬元借款如何交付乙節,被告丁○○之供詞前後反覆,復與其所謂「貸款人」王鐘國之證詞,互有出入,已無足取;且衡情被告丁○○與證人王鐘國間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並無約定利息,且二人為認識十幾年之朋友,交情匪淺,被告丁○○竟為了返還其好友王鐘國未收取利息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而轉向不認識之丙○○以負擔月息十分之重利借貸一百萬元來返還王鐘國,其不合於常理之甚,俱見被告所辯:為返還王鐘國一百萬元債務始向丙○○借錢云云,顯非實在。

(四)又就被告辯稱渠等僅係提供被告戊○○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六九一之二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地,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八號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供被害人乙○○、甲○○、丙○○擇一設定抵押云云,被告之供述與其所舉證人之證詞,亦有出入:

1.查被告既自承切結書、領款收據上簽名及被告戊○○印章之實在,而觀之切結書上已以打字及手寫方式,記載被告即立切結書人戊○○、丁○○以上開二筆房地提供擔保向丙○○借款之情,並於切結書後方加註一段手寫文字「右開擔保品確係以代理人之資金購買而登記予妻戊○○名義為實,茲因家庭生活需要,經妻特別委任代為處理貸款有關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一切事宜,並保證絕無約定其他財產制,若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有「丁○○」之簽名、印文及戊○○之印文緊接於后,已難認有何事後填載之情事。況且,參諸被告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三七五號丙○○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抗告狀已自承: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丙○○借貸新臺幣參百萬元正,並同時分別以兩棟房子予以設定,一棟座落於北市○○○○○路○○○號,另一棟座落於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益證上開切結書內容之真正。至於證人胡素贏嗣後於該偽造文書偵查中另證稱:丁○○是之前朋友介紹的,他說他不認識字,叫我幫其寫抗告狀,他說抗告時間快到了,叫我幫他,聽朋友說他是做農機買賣,聽陳某說他向朋友借一百萬元,扣利息九十萬,代書費十萬,故要寫借二百萬,但本票要開三百萬,而他太太有拿裁定書給我看,丁○○說只拿到一百萬,叫我幫他說金額不符,而另有房子設定,提供二間,但二間房子都被設定,說當初只能選一間的,而那時也只電話聯絡,又說時間快到了,抗告狀上的印章是丁○○的太太給我的,而他太太說他們二位都不識字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惟查:證人胡素贏僅受被告所託於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撰寫抗告書狀,並未明瞭被告與丙○○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是其書狀內之陳述必係聽聞被告之轉述,就該抗告狀內所載被告係向丙○○借貸三百萬元並同時提供二間房地分別設定等重要情節,本無自行揣想之可能,而且上開抗告狀之具狀時間在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對丙○○、甲○○、乙○○提起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前,斯時既無爭訟,其抗告狀內之陳述自無臨訟編飾之慮而屬可採,反觀證人胡素贏事後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訴訟利益之虞,尚難遽為採信。

2.況且被告為證明其所辯稱簽名時切結書及領款收據上手寫部分為空白之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提出告訴後,直至翌年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偵訊時始供稱:簽切結書時,有乙○○、甲○○、丙○○及我們夫妻二人,另有王鐘國共六人在場(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又具狀稱: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係搭乘陳秋吉所駕駛計程車,共同前往乙○○、甲○○夫婦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云云,而聲請傳訊另一在場證人陳秋吉,證人王鐘國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始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我看到此切結書是只有打字部份,其它都是空白的,是丁○○簽名交給甲○○、乙○○、丙○○,當時還有丁○○及戊○○及一位駕駛都在場,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左右,時間已久記不很清楚,是在三重乙○○代書處簽的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一百頁背面),證人陳秋吉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偵查庭證稱:當我看到這張切結書時只有莊代書要丁○○趕快簽名,當時是否已有打字部分及房地座落位置門牌號碼,我沒注意,因我位置與他們之間有一段距離,切結書有字沒字我也不清楚,當時有丁○○夫妻,王鐘國,莊代書夫妻,丙○○和我七人在場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一百零六頁背面至第一百零七頁),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庭時又證稱:丁○○向丙○○借錢時我有去,因他向我包車,他曾說過要借錢來還別人,叫我去,並跟金主泡茶,而應跟一位姓王的去泡茶,而去時我在泡茶,我坐旁泡茶,另一位朋友也坐在一旁,而陳某跟金主在談,我有聽到陳某說這都是空白的,為何你不簽,只叫我簽,而那位就說你簽了就對,但實際陳某有否簽我就不知道,那天陳某也無拿到錢,有聽到借一百萬,二間房子選一間給其抵押,而金主說要選一間,但為何選一間我就不知道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三頁背面),則被告係於提出告訴之一年後左右,始辯稱其簽立切結書之時另有其友人王鐘國共六人在場云云,後又具狀改稱另有陳秋吉共七人在場云云,則王鐘國、甚至陳秋吉是否被告臨訟勾串之證人,顯屬可疑,況且,證人王鐘國、陳秋吉證詞之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3.又就被害人丙○○提出印有允成代書律師事務所之被告丁○○名片(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頁),質疑被告丁○○曾經營代書事務所,對於其所立具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本票之效果,自有相當了解乙事:

⑴被告丁○○先係否認該名片之真正,辯稱:沒有印過允成代書事務所的名片云

云(見同前偵查卷第一百零七頁背面),並具狀稱:告訴人始終未曾從事代書業,且告訴人丁○○不識字,亦根本無法從事代書業務,告訴人丁○○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將告訴人戊○○所有坐落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出租與案外人陳允成開設允成代書事務所...承租人陳允成於租約期滿後,未將其所裝設之允成代書事務所招牌拆除...被告丙○○偽造告訴人丁○○允成代書事務所之名片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而提出乙份被告戊○○與陳允成間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憑,惟經檢察官函詢上開允成代書事務所名片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卻係被告丁○○本人所申請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行二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復經檢察官查詢全國姓名為「陳允成」者賃契約書上該「陳允成」所留住址相同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四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斗六警刑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八十六頁);抑有甚者,該租賃契約上「陳允成」之地址竟與證人王鐘國之住址相同,經檢察官傳訊證人王鐘國到庭證稱:跟丁○○是朋友,認識十幾年了,丁○○很早上台北,而他做什麼我不知,只知做的不錯,而陳允成也是朋友,七十八年陳允成說要北上開代書,問我北部有無朋友,而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跟丁○○租了二年,後我北上聽說陳允成出國,而當時陳允成打契約寫我家址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然被告及證人王鐘國並無法舉出該「陳允成」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以實其說,已屬可疑。

⑵嗣經乙○○提出本件借貸事件之介紹人劉新秋,證人劉新秋於該偽造文書案之

偵查中證稱:我跟丁○○不認識,但乙○○之前曾在我代書事務所工作,而丙○○我見過一次...在八十三年時有一業務員林斌來電問我,他有位朋友要借民間貸款,而我知道乙○○有在辦理,後來我才跟莊某說,但我有告訴林斌他們自己去聯絡,而我也不知後來借多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一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背面),證人林斌於偵查中亦證稱:丁○○是問我有否民間借款,後來就介紹給劉新秋...丁○○當時是代書,我聽他說有考上代書執照,以前代書所開在三重碧華街只有他一位代書,也有請小姐,我曾去過代書所,但我是有聽說他是不識字,丁○○說他考過代書,但他的代書所我沒有注意有無執照,而我介紹劉新秋之後,後來也沒有去管他們的事,但這幾年我都未再跟丁○○聯絡...且以前在丁○○代書所上班的小姐也有向我投保,我回去查有無她們的資料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並查報該等任職被告丁○○所經營代書事務所小姐各為李虹玫、余美鳳、陳貴雲及徐綸章四人,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李虹玫、徐綸章及陳貴雲到庭,其等三人均證稱:認識丁○○,都受雇於他,丁○○做代書在三重開事務所...允成代書事務所,徐綸章是八十一年間去做半年,李虹玫是八十一年底做到八十三年初,陳貴雲是八十一年去也是最早離職,不知陳某是否有代書資格,當時只有丁○○一位代書,我們都是處理一些代書業務,不知陳某是否認識字,但他很少動筆,都是叫我們寫,不知道事務所所在建物是否丁○○所有,但在職期間,有聽說他在碧華街三樓附近有買下一樓之房子,陳某的外號有人叫陳代書或阿助,我們在代書所牆上有看到執照,但名字不是丁○○,做代書時不動產估價都是老闆丁○○處理,我們不太清楚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被告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李虹玫、徐綸章及陳貴雲三人是其事務所所請小姐,被告戊○○亦供承:被告丁○○有開過允成代書事務所,是請小姐來做,做幾個月就沒做了,事務所房子是我們的,沒有與人家合夥,她們三人在我們事務所做,做多少,分多少等語(均見原審審判筆錄),被告丁○○亦於原審調查時供承:林斌是做保險的,他叫伊舅舅,他還去找那事務所三個小姐拉保險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證人林斌、李虹玫、徐綸章及陳貴雲所證,應堪信實。是以被告丁○○曾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初經營允成代書事務所而曾從事代書業務之情甚明,並足證上開「陳允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王鐘國之證詞,均非屬實。

4.依被告丁○○從事多年代書業務之經驗,其對相關借貸並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之流程及立具切結書、領款、本票之效力,自非無知,而觀之被告自承簽名真正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上所載,既係以被告丁○○、戊○○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二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應就該三百萬元之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且該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本票上既已有被告之簽名,甚至被告戊○○提供之本人印章,已足生法律上之效力,若非被告丁○○自己亦攜帶本人印章前去,乙○○、甲○○、丙○○自無須再去偽造一顆被告丁○○之印章來蓋印於其上,益見被告乙○○、甲○○將上開二間被告戊○○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六九一之二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地,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八號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以被告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丁○○為連帶債務人,分別設定一百五十六萬元及二百零四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均屬有據。是以被告所辯稱切結書、領款收據、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丁○○」印章為偽造云云,未據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無非空言藉詞興訟,難認屬實。

(五)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均可參照)。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丁○○、戊○○係因不甘心其等先前設定抵押予丙○○之二筆房地,遭丙○○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虛構不實之借貸金額、利息及借貸過程,虛構其等所親歷之被害事實,誣指乙○○、甲○○、丙○○有背信及重利、偽造文書等犯行,至為灼然,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可言,而乙○○、甲○○、丙○○三人為被告所提告訴之該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即該案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本院復請求傳訊證人蔡見福證明丙○○有重利情事,請求傳訊證人即徐士斌律師證明其提出告訴時確有合理懷疑,經查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被告並請求再傳訊證人王鐘國、陳秋吉、楊鎮榮、劉欽明、胡素贏等人,惟查該五位證人均經原審、或另案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或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渠證詞之可信度及斟酌取捨,業經本院審酌論述如前,核無一再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二十五年十二月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向同一機關誣告被害人等,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單純一罪。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被告丁○○、戊○○為圖解決民事債務糾紛,誣告債權人丙○○及居間代書乙○○、甲○○,造成國家司法程序之浪費,惡性非輕,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