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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戊○○明知甲○○無意加入金澍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澍公司)、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澍公司)、台澍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澍公司)為股東,丙○○亦無意加入金澍公司、永澍公司之股東行列,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以辦理赴日參觀、拜訪廠商為由,向丙○○索取甲○○為公司協理為由,向甲○○索取將堯安二人之各一枚,再由乙○○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代為製作不實之金澍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董事會決議紀錄、永澍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並在其上以上開偽刻之甲○○、丙○○印章偽蓋印文各一枚)、台澍公司章程(並在其上以上開偽刻之甲○○印章偽蓋印文一枚)、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一份,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七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永澍公司及金澍公司增資暨股東變更登記、台澍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人員將甲○○及丙○○二人列為永澍公司及金澍公司股東,並將甲○○列為台澍公司股東,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甲○○、丙○○之權益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文吉電機有限公司門口,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對甲○○辱罵:「幹你娘」,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你給我小心點」,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及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甲○○以穢語辱罵公然侮辱或言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文吉電機有限公司門口,於有多數不特定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及恫嚇「你給我小心點」等語,除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外,並經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情節相符,又「你給我小心點」,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即指要被害人小心其身體、生命之安全,使被害人認為自己將被毆或傷或殺,冀被害人不知是否成真而心生極度畏懼致寢食難安,故上開言詞係指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尚無疑義,參以告訴人甲○○嗣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見其已心生畏怖無疑,是被告乙○○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顯欲卸責,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對告訴人甲○○公然辱罵「幹你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對告訴人甲○○恫嚇「你給我小心一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固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甲○○告以「幹你娘」及「你給我小心點」二句話,然前一句「幹你娘」係以穢語辱罵使之難堪,後一句「你給我小心點」則係恫嚇將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加以惡害使之心生畏懼,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尚有未洽;㈡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二條文之罰金刑均為「三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罰金刑之刑度均為「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竟逾越該法定罰金刑上限判處罰金一萬元,亦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三千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初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二人固均坦承有收受告訴人甲○○、丙○○二人之澍公司之變更登記暨台澍公司之設立登記,惟矢口否認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二人同意成為上開公司之股東,且赴日辦理簽證須本人親自攜帶安索取股東,詎告訴人甲○○恩將仇報,又告訴人二人入股公司之證明有匯款證明、財產共同所有證明書及由會議紀錄者代簽到之會議紀錄、道歉函等為憑,其主張告訴人二人有加入永澍、金澍、台澍等三家公司成為股東,並無利益可言,經仔細核對帳冊,發現原審所述確屬誤會,告訴人繳交第一期股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動力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動力族公司)名義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乙○○合作金庫帳戶,及依其指示匯款二十萬元至協力廠商張朝明帳戶,動力族公司與告訴人丙○○實為一人,動力族公司或告訴人丙○○與伊或永澍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告訴人原應繳納五百萬元股款,然僅繳納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告訴人丙○○向伊表示無力繳納第二期以外之股款,遂由永澍公司簽發支票交告訴人丙○○持往動力族公司往來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後將款項交還伊,屆期由告訴人丙○○繳納票款,然告訴人丙○○於貼現後並未將款項交給伊,且未依承諾將票款存入供銀行兌領,伊不得已只好自行將票款存入供兌領,以維票據信用,同時為彌補損失,再將告訴人丙○○簽發作為保證用之相同金額動力族公司支票提示兌領等語;被告戊○○則以:伊因投資台澍公司金額最多,故擔任負責人,告訴人不但是股東,且多次參與股東會議,當初成立公司時,各股東同意先支付一半前金,待登記完成後再支付餘額,惟告訴人並未依約將餘額匯入公司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上述金澍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增加資本額二千九

百萬元,而由告訴人甲○○列名登記為股東,並登記出資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持有股數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股,告訴人丙○○亦列名登記為股東,並登記出資一百六十五萬元,持有股數十六萬五千股,且於同年月十六日登記完成,及上述永澍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增加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並由告訴人丙○○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甲○○出資五十萬元,並各登記為股東,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登記完成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九一八四0號函附上開二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又上述台澍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告訴人甲○○列名為股東,並登記出資四十萬元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三0四四一號函附台澍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㈡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告訴人二人有無同意加入上開公司為股東?詳述如下:

⒈被告乙○○主張告訴人二人同意加入為上開公司股東,遂聲稱告訴人已給付股

金五十萬元,先於原審辯稱告訴人二人曾以動力族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匯入二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五日匯入三十萬元至永澍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作為加入上開各公司之一部分股款,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月四日答辯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事補充狀、七月十四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七月二十二日刑事補充狀均指稱動力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匯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其中二十萬元為第一筆股款訂金,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入三十萬元為第二筆股款(原審卷第二六頁以下、第一七八頁以下、第二四五頁以下、第二七八頁以下、第三二三頁以下),並附具付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等為憑。然被告乙○○所指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匯款數額係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而非二十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而此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匯款,復為動力族公司向永澍公司購買貨物之價金,亦有客戶對帳單影本二紙附卷可證,其金額各為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合計即為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無誤,且上開對帳單影本下方另有被告戊○○所書寫之「莊先生:麻煩您幫我處理二月及三月貨款﹩65625 ﹩399938于3/30前匯入以下帳號,謝謝!戶名: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麻煩您將匯款單傳真給我以便作帳,謝謝!」等字樣,此亦經被告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足認動力族公司與永澍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月份之貨款,分別為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並經雙方核算無誤,動力族公司依被告戊○○指示,將二筆貨款合計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匯入永澍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顯見上開匯款並非告訴人為加入上開各公司所匯之股款,而係動力族公司向永澍公司購買貨物所交付之價金甚明。雖被告乙○○另辯稱該筆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匯款中,實係包含股款二十萬元及動力族公司向永澍公司購買貨物之價金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合計四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亦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據,惟因動力族公司另扣除「現金手續費」二萬一千六百十二元,故匯款總額為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云云,然購買貨物價金僅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買主即動力族公司為何得扣除所謂「現金手續費」達二萬一千六百十二元,未見被告乙○○為任何說明,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與上開匯款資料不符,又有未盡合理之處,尚無足採。至動力族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三十萬元至永澍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固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一紙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已否認此係繳交股款所用,並指稱此係永澍公司向動力族公司之借款,亦即前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款單部分,永澍公司向動力族公司借款五十萬元,動力族公司匯款三十萬元至永澍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二十萬元至張朝明銀行帳戶,是以永澍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五十萬元借款,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給付利息(詳原審卷第五五頁以下之告訴理由㈡狀),參以上開匯款人名義係動力族公司而非告訴人二人,亦難就此認告訴人二人有所謂交付股款之舉,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純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丙○○所為指訴,依其於原審所列動力族公司與永澍公司借款明細(見

原審卷第六0頁),前二筆(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六月三日各五十萬元)係借款,後三筆(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五十萬元、七月十五日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七月三十一日五十萬零一千五百元)係互換支票貼現一節,核與其所提出之電匯單、託收票據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資料(參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十四頁)悉相吻合,信而有徵堪認可信。反之,被告乙○○於原審所稱告訴人給付股金五十萬元一事,遭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揭穿謊言而為原審審酌後認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乙○○提起上訴並委任辯護人閱卷後,始發現原審辯詞與上開明確證據完全不符,無法自圓其說,始改稱係誤會,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翻稱動力族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位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匯款二十萬元至張朝明帳戶,為繳交第一期股款五十萬元云云。

然倘上開五十萬元係告訴人二人繳交之入股股金,何以係以動力族公司名義匯入永澍公司或逕匯入協力廠商張朝明帳戶?而非由告訴人帳戶匯入被告乙○○帳戶?茍動力族公司或告訴人與被告或永澍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何以永澍公司除簽發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支票交予動力族公司外,另再簽發如告訴人所言支付利息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支票一紙?再觀諸被告二人迄本院審判期日止,對其等所指稱動力族公司所匯五十萬元股金,究係何人(告訴人丙○○或甲○○?)入股何家公司(永澍公司或金澍公司或台澍公司?)入股金額若干?仍表示並未指定亦無從確定,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告訴人二人確有入股為股東之具體證據資料,果確有收到五十萬元股金,焉有連何人入股何家公司仍語焉不詳之理?猶見被告乙○○空言所辯諉無足採。

⒊另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全部入股金額為五百萬元一節(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

,亦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金澍公司部分告訴人甲○○登記出資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告訴人丙○○登記出資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永澍公司部分告訴人丙○○登記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甲○○登記出資額為五十萬元,台澍公司部分告訴人甲○○登記出資額則為四十萬元,各有上開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函所附之永澍公司、金澍公司、台澍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冊、章程、股東名簿、董事會決議紀錄、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是以上開三家公司中告訴人二人之登記出資額總計為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非被告所稱之五百萬元。又被告乙○○另辯稱:金澍公司增資之資金係伊幫告訴人二人代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亦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高達數百萬元之股款,苟告訴人均同意加入公司應繳納而未繳納,被告理應速求其等交付,乃被告不僅未加催討,反一再替告訴人「代墊」鉅額股款,亦與常情未合,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二人同意出資股款總計五百萬元之情,亦無可採。

㈢告訴人二人既未同意加入上開台澍、金澍、永澍公司為股東,亦未交付印章予被

告二人,則被告二人仍擅自執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商人所偽刻告訴人二人之印章,持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之金澍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紀錄、永澍公司股東同意書、台澍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私文書,並持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澍、金澍、永澍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公司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前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二人偽造文書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上開共同使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告訴人二人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之金澍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紀錄、永澍公司股東同意書、台澍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私文書,並持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澍、金澍、永澍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公司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戊○○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將告訴人甲○○、丙○○虛偽登記為金澍公司、永澍公司股東及將告訴人甲○○虛偽登記為台澍公司股東之三次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刻印商人偽刻告訴人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後申請辦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乙○○、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引被告乙○○、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亦未論及被告乙○○、戊○○將告訴人甲○○虛偽登記為台澍公司股東部分,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告訴人甲○○虛偽登記為台澍公司股東部分,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核被告乙○○、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係初犯,原審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另以被告乙○○、戊○○所共同偽造之告訴人甲○○、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被告乙○○、戊○○在前開永澍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告訴人丙○○、甲○○印文各一枚、在上開台澍公司章程上所偽造之告訴人甲○○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乙○○、戊○○共同偽造上開不實之金澍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紀錄、永澍公司股東同意書、台澍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私文書,因持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已不屬於被告乙○○、戊○○所有,是此部分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人數附具繕本)。

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