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緝字第四0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慎行,明知其與丙○○(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通緝中)、姚永良、葉清標(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三月,現均上訴本院審理中)等人,均未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 (即修正後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猶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丙○○經由不知情之前臺灣省公路警察局竹東分隊警員蔡明勳,得知國軍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駐防之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有一積水溜池窪地,亟思回填土方,即告知乙○○。同年六月間,乙○○與丙○○、姚永良等認有機可乘,竟與姚永良僱用之司機葉清標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與丙○○、姚永良出面與國軍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中校人事後勤科科長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政責任部分,另由國防部處理)接洽,並向甲○偽稱可免費代為清理該積水溜池窪地之污泥,並回填良好土方,甲○因無相關處理經驗,即同意並交代營區內之哨兵對於出入之貨車放行,而疏未交待紀錄相關出入貨車之人車資料備查,致任由貨車自由進出營區。旋乙○○與丙○○即以不詳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怪手業者,在該積水溜池窪地挖掘土方載運至不詳處所,再由姚永良指示葉清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連續先後多次自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內不詳處所,載運廢紙漿之事業廢棄物,以傾倒在該營區溜池窪地內之方式,違法處理該廢紙漿事業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新竹縣環保據報開挖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與丙○○一同至案發地點,與軍方代表甲○洽談溜地窪地填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係經由丙○○告知國軍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駐防之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積水溜池窪地可回填無公害廢棄物之事,丙○○表示該地屬軍方所有,一切合法,因丙○○資淺,乃由其介紹姚永良予丙○○認識,並與丙○○、姚永良共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陸軍松林營區與該部隊中校人行科科長甲○接洽,但主談者係丙○○與甲○,其僅在一旁,並未參與洽談,亦未收受任何金錢及不法利益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謝某...一起去過營區...接洽

過程該長官告知無經費回填營區內窪地...我才找姚永良承做,並告知姚某該處可以回填,之後我即帶姚某到該營區傾倒」(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洽談是我與謝某過去,當時我有帶姚某同去...姚某告知我他是做廢紙的...(你有無問姚某有無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沒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等語明確,是被告與共犯丙○○、姚永良一同前往營區與軍方代表甲○洽談窪地回填事宜,其對於本案違反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始即參與。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丙○○主談,其僅於丙○○與甲○洽談時在一旁觀看等候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時辯稱:其係與丙○○、姚永良共同前往營區找甲○,寒喧幾句後即行離開等情不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一方面表示未參與洽談,但一方面又表示係其本人、丙○○、姚永良與甲○洽談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被告就其未參與洽談一節,前後所供不符,言詞閃爍,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案共犯丙○○於案發後經法院判刑,思及被告參與本案程度之情,乃具狀告發

被告犯行,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0號案件審理時均一再供稱:「第一次我與小蔡(按即被告)一起去找甲○接洽的,我還告知...請甲○跟小蔡直接會談處理細節...營區...若發生問題,也是甲○告知小蔡所僱用之現場監工,再轉知我」(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不是我與甲○洽談挖泥土的事情,是小蔡跟他談的,另外倒紙屑的事情,甲○有電話叫我去看...我也有打電話給小蔡...蔡說沒有毒,我轉述給甲○」(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案件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現場的二位是小蔡叫他們去監工的...小蔡交待他們有事先找我」(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0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共犯葉清標、姚永良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及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是誰指示?)是老闆姚永良...(有無看過在場之被告丙○○?)有看過...他們是朋友」(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十日共犯葉清標訊問筆錄)、「一個叫小蔡的人打電話給我說營區可以進去倒東西」 (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共犯姚永良訊問筆錄)、「是小蔡與我接洽說營區有一凹地要填起來,並有帶我去營區看,後來我找葉清標去填。」、「在傾倒前二、三天被告載我到營區看傾倒處所,當時營區有一長官與被告接洽...我共載十來車去傾倒...內容是廢紙渣...(有無領到廢棄物傾倒之許可證?)沒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姚永良筆錄)、「(本案你載送廢紙去營區填充的時候,營區除了軍人外,有無人在那邊負責?)開怪手的一個,但我不認識」(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共犯葉清標訊問筆錄)、「...丙○○打電話告訴我本案的營區可以倒土,叫我跟被告聯絡,說被告會跟我聯絡...(之後被告如何跟你聯絡?)他打電話給我,帶我去營區,說...可以倒廢紙漿。在營區的時候,是由被告跟營區部隊的人談,我都沒有介入,也沒有跟任何人談,被告跟那個人講完後,我就叫葉清標傾倒...(你認識被告多久?)二年多。在本案發生之前就認識...本來是在修車廠遇到的時候當面跟我講,後來才打電話約我去營區...(營區你總共倒了幾輛車?)一個星期左右,總共載十幾台...他有跟我講可以倒廢紙漿...(現場都是由被告跟甲○談?)是的」(參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犯姚永良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衡諸,本案共犯丙○○、葉清標及姚永良與被告均無怨隙,自無誣攀被告之理。茲被告非但於與軍方代表甲○洽談時即參與,嗣後至現場從事倒廢棄物之姚永良,更是經被告之通知而前往,後姚永良再通知葉清標前往,是被告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難脫干係。

㈢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

0號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偵審中數度證稱:其向友人蔡明勳透露營區溜池窪地欲回填,嗣蔡明勳之友人丙○○及「小蔡」等人至營區與其洽談溜池窪地回填事宜,其總共見過「小蔡」二次,第一次為見面洽談溜池窪地回填事宜,另一次為案發後載走現場怪手時,「小蔡」曾出現等語。茲析述如下:

⑴「我就找丙○○,他在處理的...(他常在營區的工地嗎?)偶而見過一、二

次...(此工地何時開始施工?)八十九年六月初...我們一發現問題就找丙○○處理...他挖土挖了四、五天後,就開始要倒土,我們主任來問說傾倒物內容,我說不知道,就打電話給丙○○,他說都是一些紙張,紙張會吸水,我也去現場看,確定是紙,我還是把丙○○找來現場解釋清楚,他到現場說這是單純廢紙,沒有危害...這案子就被查獲...他們第一次來三、四人,我事後只認識在場之丙○○,當天他們有提到有一人為小蔡...第一次來洽談時,是其中一不知名人向我說明要如何挖土、填土,不過事後我都是與丙○○連絡...有一人在現場巡視全場,我不知他是否監工」(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⑵「小蔡看完場地後說他會找人來弄...(跟你洽談之人是否為在庭被告丙○○

?)不是...挖的時候現場只有兩個年輕人,每天都在那裡,有事情會與他們聯絡,他們才會聯絡丙○○」(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0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⑶「當天是乙○○與丙○○一起與我洽談如何回填...現場有二位監工...他

們告知有事找小明(即指丙○○)即可,所以我都是找丙○○...(見過被告幾次面?)二次,第一次洽談及第二次載機器走」(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⑷「那天對方約來了三、四個人,其中有丙○○及、【小蔡】,都是由【小蔡】與

我洽談...第一次與我洽談者確是【小蔡】,事情爆發後我找不到【小蔡】,只有找得到丙○○」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⑸「...第一次丙○○、被告到營區來找我,他們看了現場後,說要把廢泥土挖

掉,再回填乾淨的土,地基才穩,...我談的對象是與他們來的人一起談...除了這一次外,...在他們把坑洞填平後,被告來把怪手載走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來...我帶他們去看水塘 (即窪地),被告也有去看水塘。」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

衡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庭,曾當庭確認被告即「小蔡」無訛 (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四九八號案卷第六十四頁) ,而有關證人甲○與丙○○及被告認識之經過,亦經證人即警員蔡明勳證述無訛,是被告自始即實際參與本件溜池窪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雖被告一再爭執其並未與證人甲○洽談,並指證人甲○所證究與何人洽談之證詞,前後不一。惟證人甲○原本與丙○○及本案被告並不相識,甚且原只知本案被告之綽號為「小蔡」,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其與到場之人一起洽談溜池窪地回填之事,並帶同到場之人看溜池窪地現場,不知他們之間係由何人負責,被告既已於洽談及看現場時全程在場參與,並於事發後手撤離現場時到場,在證人甲○不明瞭其全名,且係與到軍方溜池窪地現場者一併洽談之情形下,自難指證人甲○就與何人主談一節有何矛盾之處,而認其證人甲○之證詞不可採信,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國軍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駐防之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溜池窪地內

確經傾倒事業廢棄物之廢紙漿一節,亦有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環廢字第一0七二五七號函、陸軍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遭傾倒廢棄物報告、新竹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表六份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現場開挖照片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從事業務,熟悉環保法令規章(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自當明知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亦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與共犯丙○○、姚永良、葉清標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告知共犯姚永良可在該營區溜池窪地內傾倒事業廢棄物廢紙漿,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徵被告與共犯丙○○、姚永良、葉清標確有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推由共犯姚永良指示共犯葉清標載運事業廢棄物廢紙漿,傾倒在該營區溜池窪地內以處理該事業廢棄物廢紙漿之情事無疑。則被告與共犯丙○○、姚永良、葉清標確有共同違法以傾倒之方事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廢棄物清理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亦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二者並無差異。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者,亦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二者均有處罰規定,法定刑亦均相同,雖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前開修正,罰金刑由原以銀元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臺幣計算之金額,並冠以「新臺幣」字樣,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共犯丙○○、姚永良、葉清標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前開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怪手業者,挖掘土方載運至不詳處所,以遂行其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反覆為之,且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緝字第四0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經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同此見解,援引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違法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犯罪後飾詞否認,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