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戊○○
甲○○丁○○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犯詐欺罪,被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己○○(另經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於八十四、五間,因收集奇石,因而結識陳樹發及年籍不詳之英國人亞歷山大,三人均經濟困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亞歷山大並未擁有任何礦權,竟於八十七年底起,對外詐稱亞歷山大取得斯里蘭卡製造高科技半導體原料矽晶礦開採權,若股東投資開採可獲得高利潤,為回饋社會欲將高獲利由投資大眾分享。三人為掩人耳目對外佯稱我國與斯里蘭卡無邦交關係,若由我國公司直接投資,冒有極大風險,為降低風險,應由我國公司投資美國公司,再由美國公司投資開採。乃於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初先後未經經濟部設立登記,擅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一樓,成立利陽成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和立陽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成科技公司),及在美國成立CAL 公司,並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二樓成立分公司,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擔任經理。己○○三人預定立陽成科技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億八千萬元,第一次發行一億九千萬元資本。因三人對籌畫及行銷均不熟悉,乃僱請有犯意聯絡之陳錦煌(另經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為立陽成科技公司副總經理,由陳錦煌負責撰作精美建廠、營運、利潤說明書及錄影帶,對外宣傳。並聘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乙○○、戊○○、甲○○等人為己○○及丙○○特別助理、會計、股務助理等職。己○○以每股十元價格將立陽成科技公司認股憑證,出售被告丙○○、丁○○、庚○○等人,被告丙○○等人再以每股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價格對不特定人販賣,其中價差由被告丙○○等人取得,使告訴人辛○○等一千餘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價格,購買立陽成科技公司公司股份,合計三百餘萬股,共約一億元,被告庚○○等人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己○○等人將所取得款項,朋分花費殆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至板橋市○○路○段○○○號二十一樓搜索,蒐扣如附表所列之物。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立陽成科技公司提示證件表明身分,依法對己○○偵訊時,被告庚○○竟與陳錦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出手強取書記官依法製作偵訊筆錄,陳錦煌則將己○○辦公室鐵門以遙控方式鎖閉,並以身體擋住鐵門,阻止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等人進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增援,被告庚○○始交回筆錄及開啟鐵門,妨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六人均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六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及證人王永珍、翁明進、尹文伶、周無愁、洪麗娟之證詞,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認被告六人出任立陽成科技公司要職,均明知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且均明知販售股款所得,絕大部分遭販賣人員抽佣取走,其餘亦遭己○○挪用朋分,並無任何款項確實用於設立公司或開採矽晶礦費用上,被告應知己○○等人以開採矽晶礦為名而行詐欺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六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⑴被告庚○○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立陽成科技公司工作,擔任董事長秘書,伊只是幫董事長接聽電話及接待貴賓,其餘事情伊均無法過問,而且伊認為立陽成科技公司前景很好,伊自己連同家人也投資購買了二百餘萬元之股權憑證,而在檢察官到立陽成科技公司當天,因伊只看他拿白色東西晃一下,無法得知檢察官之確實身分,伊打電話請教法律顧問後,想要確認檢察官之身分,而伊只是彎腰看筆錄,並非搶筆錄,而且辦公室的鐵門並非遙控,而是因為伊與陳錦煌得知檢察官之確實身分後,檢察官要離去,陳錦煌退後要向檢察官道歉時,不小心碰到鐵門開關,導致鐵門關上,伊並無妨害公務等語;⑵被告乙○○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至立陽成科技公司擔任會計,平常是做公司會計財務方面的事情,伊並沒有參與賣公司股權憑證之事,伊並沒有詐欺等語;⑶被告戊○○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至立陽成科技公司擔任處理股務之工作,伊對於公司之事情並不是很了解,對於己○○賣公司股權憑證之事,伊不是很清楚,伊只是依照公司之規定收錢,而且伊之先生亦有投資二十萬元購買公司之股權憑證等語;⑷被告甲○○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開始擔任丙○○之助理,從事整理文書等雜務,僅受丙○○吩咐而工作,對於立陽成科技公司之組織均毫無所悉,從未向不特定人推銷股票,且伊亦有投資一百萬元購買立陽成科技公司之股權憑證等語;⑸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受己○○之託承銷立陽成科技公司之股權憑證,亦未參與立陽成科技公司之運作,對於立陽成科技公司之營運資金狀況及販售認股憑證所得款項係如何運用等節實無從知悉,且承銷立陽成科技公司股權憑證,係因信賴立陽成科技公司確有於斯里蘭卡投資開礦之事實,並無詐騙大眾之情等語;⑹被告丁○○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立陽成科技公司之南投聯絡處工作,伊只是幫伊弟弟,如果有人來投資,伊就處理,伊與伊之兒子亦有投資三十萬元購買股權憑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被告六人所涉常業詐欺部分:⑴證人己○○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和美國人亞歷山大合作研
究半導體矽晶材料,所以有匯款至亞歷山大,後來和亞歷山大在斯里蘭卡發現石英矽晶礦,所以伊等要不斷投入資金,做科技研究、開發,並取得技術,後來和亞歷山大在美國成立CALSILICA 公司,緊接投資在斯里蘭卡PPCL公司,後來和S
DA、ASJ等公司組成Ruhunu2001公司,礦權是Ruhunu2001公司所有,但開採權則是一年換一次手,因立陽成有限公司缺資金,當時在美國取得股權協議,大約有一百六十萬股(每股為美金一塊錢)和亞細亞的經銷權,伊計劃籌集七億八千萬臺幣,所以伊成立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因為未為公司登記,所以沒有統一編號,不能匯錢至斯里蘭卡,必須經由原來立陽成有限公司匯款至美國CALSILICA公司,再轉至斯里蘭卡所成立Ruhuna2001公司帳戶及PPCL 公司等帳戶,由美國公司決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正面、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及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錦煌亦於警訊時證稱: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斯里蘭卡有礦,RPPL公司(即Ruhunu2001公司)擁有礦權,RPPL公司與伊公司合作,但我國與斯里蘭卡未邦交,故轉由美國CALSILICA 公司投資,CALSILICA 公司負責技術、銷售、經營管理,立陽成科技公司是亞洲區負責業務及資金籌措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伊從八十八年三月份至目前陸陸續續共匯至美國CALSILICA 公司,約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因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前,約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曾以立陽成有限公司名義向親朋好友借款匯款至斯里蘭卡PPCL 公司及美國CALSILICA公司,支付購買採礦權、探勘、測試、工程師費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九十一頁背回),尚屬相符,而經原審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偵審案卷(含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號案卷)核閱,證人己○○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案審理時即提出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日之Ruhunu2001公司採礦權證明【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案卷(卷四)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及美國CALSILICA 公司之設立證明書、斯里蘭卡Ruhunu2001公司註冊登記、公司執照、公司章程、備忘錄、與亞歷山大草擬之備忘錄、CALSILICA公司及Ruhunu2001公司之股權分配表、斯里蘭卡PPCL 公司與SDA(即斯里蘭卡南方開發局)協議書【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案卷(卷一)第七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在卷可憑,而證人己○○所提之前揭美國CALSILICA 公司之設立證明書確係美國加州政府所出具,及其所提之前揭斯里蘭卡Ruhunu2001公司執照、Ruhunu2001公司之採礦權證明確係斯里蘭卡駐印度專員公署所出具等情,亦有蓋有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章之美國CALSILICA公司設立證明書,及蓋有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認證章之Ruhunu2001公司執照、Ruhunu2001公司採礦權證明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案卷,及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所庭提之資料),況該案證人即投資人孫阿住到庭證稱其有至斯里蘭卡看過矽礦,也看過亞歷山大等語,證人即投資人王秋吟到庭證稱:伊有去看過矽礦,矽礦確實存在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案卷(卷四)第九十頁及第九十三頁】,凡此均足認己○○確有在斯里蘭卡進行石英矽晶礦之開採投資,並以Ruhunu 2001 公司之名義取得開採權,且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決己○○、陳錦煌無罪,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以公訴人認己○○明知並未擁有任何礦權之情形下,對外佯稱取得取得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權,以此詐術出售立陽成科技公司認股憑證云云,即有誤會,則在立陽成科技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己○○出售立陽成科技公司股權憑證,並無施用詐術之情況下,則受己○○聘請任職於立陽成科技公司籌備處之被告庚○○、乙○○、戊○○、丁○○,及受己○○委託出售股權憑證之被告丙○○暨其助理甲○○,該等六人即無與己○○共同為詐欺行為可言。
⑵再查,證人即被告庚○○之弟劉恩邵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姊庚○○
說立陽成科技公司有採礦權,前景很好,於是伊和家人、妹妹、哥哥、太太娘家的人共買一百九十六張,一股二十元,等到公司上市時候,換發股票,每股可退十元,後來庚○○被警察約談,她打電話給伊說公司有問題,伊覺得她也不清楚問題在哪裡,庚○○在七月二十九日將二百萬元匯給伊,叫伊將這些錢還給購買股權憑證之親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七九頁至二八三頁,及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韋秀屏到庭證稱:伊有購買立陽成科技公司股權,八十八年七月間伊與朋友、家人共買了四百五十二張,伊與庚○○是鴻海公司同事,她有帶伊到該公司看過,公司出事之後,她退四百五十二萬元給伊等語,證人周無愁亦到庭證稱:伊與庚○○是很熟朋友,她離開鴻海公司到立陽成科技公司,她曾經說這家公司很有前途,她叫伊買一張,但伊買了二十四張,每股二十五元,伊開六十萬元支票給庚○○,過沒幾天公司就出事,她就將錢還給伊,她也不清楚公司出什麼問題,她認為公司有糾紛,於是勸伊不要買,就將錢退給伊等語(均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庚○○有介紹其至親好友劉恩邵、韋秀屏、周無愁等人購買立陽成科技公司之股權憑證,並於本件案發後將投資款返還予劉恩邵、韋秀屏及周無愁。又被告戊○○之夫于行三亦有投資二十萬元購買立陽成科技公司之股權憑證,被告甲○○亦有投資一百萬元購買立陽成科技公司之股權憑證,被告丁○○與其子梁廖宇亦有投資三十萬元購買立陽成科技公司股權憑證等情,分據被告戊○○、甲○○、丁○○提出身分證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憑(見被告丁○○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庭呈資料、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後所附之資料,及被告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辯護意旨狀所附之資料),則倘被告庚○○、丁○○、戊○○、甲○○基於詐欺之故意而與己○○共同以詐術出售立陽成科技公司股權憑證,其斷不可能自己或介紹其至親好友投資購買立陽成科技公司認股憑證,尚難謂被告庚○○、丁○○、戊○○、甲○○確有基於詐欺之故意而販賣立陽成科技公司之股權憑證。
⑶至告訴人辛○○、證人王永珍、洪麗娟、翁明進於警訊時均僅指稱渠等有認購立
陽成科技公司之股權憑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六頁),究無法認本件被告六人與立陽成科技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己○○出售立陽成科技公司股權憑證,有施用任何詐術,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庚○○、丁○○、戊○○、甲○○、丙○○、乙○○參與、分享立陽成科技公司籌備處營運之決策權力,自無從僅以被告庚○○、乙○○、戊○○、丁○○曾受僱於立陽成科技公司籌備處,或被告丙○○受己○○委託出售股權憑證,暨被告甲○○受丙○○僱用等節,即論斷被告六人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與己○○共同為詐欺之犯行,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之物,亦僅能證明立陽成科技公司籌備處出售股權憑證一事,公訴人所執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六人與己○○共同有以詐術販賣立陽成科技公司之股權憑證。
⑷綜上所述,在立陽成科技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己○○出售立陽成科技公司股權憑證
,並無施用詐術之情況下,則受己○○聘請任職於立陽成科技公司籌備處之被告庚○○、乙○○、戊○○、丁○○,及受己○○委託出售股權憑證之被告丙○○暨其助理甲○○,該等六人即無與己○○共同為詐欺行為可言,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六人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之告訴人辛○○指訴及證人王永珍、翁明進、尹文伶、周無愁、洪麗娟之證詞,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不足為被告六人犯常業詐欺罪之積極證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六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六人所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經營」或「為法律行為」乃指實際經管營運或參與決策運作而言,僅受僱於非法公司組織從事一般附隨業務者,若非本於犯意聯絡參與決策運作,則其既未與經營者形成共犯結構,自不能課以該罪之罪責。經查,公訴意旨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六人關於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部分犯罪情節及認定依據,而證人己○○於警訊時即供證:伊是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經請教律師可成立籌備處募集發起股東,..伊計劃籌集七億八千萬臺幣,所以伊成立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因為未為公司登記,所以沒有統一編號,不能匯錢至斯里蘭卡。必須經由原來立陽成有限公司匯款至美國CALSILICA公司,再轉至斯里蘭卡所成立Ruhunu2001公司帳戶及PPCL公司等帳戶,由美國公司決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證人陳錦煌亦於警訊時供證: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底曾變更負責人為己○○,所以預查資料有二筆,公司名稱不變,營業項目不變,只更改負責人部分。目前並未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所以就以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對外招募發起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正面),再觀諸卷附告訴人辛○○、證人即投資者尹文伶所提之股權憑證影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及第二九一頁),均係以「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己○○」之名義發行,並註明「俟正式股票完成後憑本券換領」,顯見己○○係以「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為召募股款之行為,並非以「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即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且縱認己○○有以「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惟依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庚○○、丁○○、戊○○、甲○○、丙○○、乙○○參與、分享立陽成科技公司營運之決策權力,自無從僅以被告庚○○、乙○○、戊○○、丁○○曾受僱於立陽成科技公司,或被告丙○○受己○○委託出售股權憑證,暨被告甲○○受丙○○僱用乙事,即遽認被告六人有與己○○共同以「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遍觀全案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六人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就此部分,亦應為被告六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庚○○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其成立要件,惟該罪仍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方足當之。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檢察官到我們公司,劉秘書通知我,檢察官出示一張類似名片,我沒有看清內容,於是我聯絡顧問律師,律師請我確認他的身分,檢察官制作完筆錄後就到我的辦公室,對我製作筆錄,後來陳錦煌走進我的辦公室,庚○○要求再確認身分,檢察官說你老闆已經看過,而且很生氣拍桌,把玻璃拍破,並打電話給派出所,後來有二位警察來,我們才知道他的身分,並向他道歉,在此之前庚○○要看他的筆錄,書記官不給他看,庚○○伸手要去拿,只有接觸到筆錄,但並沒有拿到,因為書記官把筆錄收回去,在這之前我們無法確認他是檢察官,後來我們向他道歉時,陳錦煌不小心碰到門,門自動就關起來,後來刑警就把門打開,陳錦煌並沒有以身體擋住門。」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陳錦煌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案審理時亦供證:「我沒有故意出手將門關起來,因為我是背對著門。因為當時我與檢察官正在講話,檢察官說開門他要出去,後面的警員就上前將門打開,並將我壓在門的後面。我因為不懂搜索的程序,所以想請檢察官解釋,後來問律師之後,律師表示搜索的程序可能有不對,所以我們怕他是商業間諜,因為檢察官出示身分的動作太快」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案卷(卷五)第一二五頁】,參以證人即在場之警員施國欽亦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案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偵訊被告己○○時情形如何?)是在他的辦公室內進行,那時他的秘書庚○○及陳錦煌進來,他的秘書說她已經和律師聯絡過,之後她就將書記官的筆錄搶過去,書記官把筆錄搶回來,她說筆錄為何不讓她看」、「(問:門是否要經控制才能打開?)是要由他們來打開,陳錦煌是擋在檢察官前面,所以沒辦法開門,他們(指陳錦煌、庚○○)當時是有在移動,當時只有我壹個人在場。當時他們有要求檢察官出示證件」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案卷(卷一)第二九0頁、第二九一頁】,顯見被告庚○○於案發當時一直在向檢察官確認身分,其雖有向書記官搶筆錄之行為,惟係於主觀上仍無法確認檢察官身分之情形下所為,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況證人即在場之警員施國欽亦證稱:「(問:當時門與陳錦煌及庚○○的位置如何?)我架開他們(陳錦煌、庚○○)二人後,門一拉是可以打開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案卷(卷一)第二九0頁】,又經原審法官前往案發現場履勘,案發現場之辦公室大門周圍是白鐵,中間是玻璃,旁邊有刷卡設備,進來要刷卡,門關上時直接拉門無法打開,必須將上面的鎖轉開才可以出去,下面另有一道鎖等情,有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則以被告陳錦煌係背對門口,而證人施國欽所稱架開陳錦煌後,即可將門打開,應可認定彼時辦公室大門並未遭陳錦煌反鎖,公訴意旨認陳錦煌將己○○辦公室鐵門以遙控方式鎖閉云云,顯有誤會,又勾稽證人陳錦煌、己○○之前揭證詞,及證人施國欽所證稱「他們當時是有在移動」、「當時他們有要求檢察官出示證件」等語,被告庚○○所辯稱:伊無法得知檢察官之確實身分,伊打電話請教法律顧問後,想要確認檢察官之身分,伊與陳錦煌得知檢察官之確實身分後,陳錦煌退後要向檢察官道歉時,不小心碰到鐵門開關,導致鐵門關上乙節,尚屬可信,則被告庚○○之行為固屬不當,仍難認被告庚○○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此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庚○○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亦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之被告六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辛○○之指訴及證人王永珍、翁明進、尹文伶、周無愁、洪麗娟之證詞,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不足為被告六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六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為被告六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以前詞上訴,主張被告六人均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丙○○涉犯詐欺等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第一九六○八號),因被告丙○○既經判決無罪,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暨違反公司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