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明知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甲○○離婚,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某日,擅自偽造甲○○印章並偽造與甲○○結婚之結婚證書(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業經同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有罪),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員警誣告稱乙○○與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之一號十五樓發生通姦行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O三二號案件,認丁○○與甲○○間無婚姻關係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二)又明知乙○○未竊取其筆記本,詎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之一號十五樓丁○○住處,竊取丁○○所有之筆記本一本,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額件,認為乙○○無竊盜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丁○○涉有連續誣告之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必要,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訴事實(一)部分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O三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宗影本為其論告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並辯稱:伊與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因欠缺證人而無效,伊與甲○○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而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回家拿衣服時,打不開門,後來找警察來,甲○○才開門,並在房內廁所發現乙○○,伊認為甲○○與乙○○通姦,始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結婚,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建成並未在場,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該離婚協議書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被告因此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確認丁○○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甲○○之戶議書,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合法之配偶,有權對與甲○○通姦之人提出告訴等情,洵屬有據。
(二)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他們離婚後(指丁○○與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我們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六八號偵卷第六頁背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土城市○○路甲○○住處?)是的,當時我在周某住處廁所內」(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則被告認乙○○與甲○○通姦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亦非無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擅自偽造甲○○印章並偽造與甲○○結婚之結婚證書等犯罪事實,以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有罪,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0號判決被告無罪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認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存在,且因乙○○與甲○○交往,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共處一室,懷疑乙○○與甲○○通姦,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提出告訴,指稱乙○○與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之一號十五樓發生通姦行為,其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並有相當證據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訴事實一(二)部分之誣告犯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O三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宗影本為其論罪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九十年二月十日前後,伊不在家,鄰居告訴伊,說伊家裡有其他女人煮飯,嗣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九號一案出庭應訊時,檢察官提示乙○○所交付指控伊誹謗之資料,因其中有些資料係伊寫在上開筆記本內,可能是乙○○自筆記本上撕下來或影印下來,伊因此得知上開筆記本係乙○○所竊取而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指述被告丁○○涉嫌誣告罪,乃係告訴人乙○○有無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之一號十五樓丁○○住處,竊取丁○○所有之筆記本一本。而查:被告所稱於九十一年間因伊子周子元邀伊至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乙○○住處,發現伊原本放置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一之一號十五樓住處之傢俱均出現在乙○○之住處,並據被告提出照片影本四張(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內容以觀,包括餐桌及掎子、沙發及茶几、書房書桌及掎子、及魚缸等傢俱,而此傢俱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指述一致(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顯然上開照片所指之傢俱物品等,是由被告家搬去應屬無疑。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與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結婚,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建成並未在場,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該離婚協議書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被告因此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確認丁○○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顯然被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仍屬存續,而為合法之配偶,然查:⑴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他們離婚後(指丁○○與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我們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六八號偵卷第六頁背面)。⑵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土城市○○路甲○○住處?)是的,當時我在周某住處廁所內」(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是被告認乙○○與甲○○通姦之事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亦非無稽。⑶告訴人乙○○與其前夫張培良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離婚,此有乙○○戶口謄本影本在卷可按,顯然告訴人於離婚前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就與甲○○交往密切,甲○○將與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家中傢俱、桌掎等物品,搬至乙○○住處,徵諸乙○○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第三人(甲○○)交往密切,顯與一般社會倫常有違,是被告所稱搬至乙○○住處之傢俱、桌掎等物品,附帶連同被竊筆記一本,並辯稱檢察官提示乙○○所交付指控伊誹謗之資料,因其中有些資料係伊寫在上開筆記本內,可能是乙○○自筆記本上撕下來或影印下來,伊因此得知上開筆記本係乙○○所竊取而提出告訴云云,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理,且亦洵然有據。
(三)再者,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議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有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裁判之佐證。本件就被告丁○○請求測謊,並經本院認許有將被告丁○○、證人甲○○、告訴人乙○○測謊之必要,此經法務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測謊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一、丁○○稱:⑴其筆記本有失竊。⑵乙○○有至其處搬東西。上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二、甲○○稱:⑴其與乙○○二人無人拿到丁○○筆記本。⑵乙○○未搬丁○○東西。⑶其未曾傳真筆記本內容。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三、乙○○近期剖腹生產,不合測謊條件。」顯然上開鑑定就被告丁○○所稱有失竊筆本一節,並無說謊,而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益徵被告指述失竊筆記一本,並非子虛而無中生有,或縱事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其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並有相當合理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不能成立誣告罪,復查尚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