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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各地,或徒手、或持隨地撿拾之石塊、磚塊,敲破他人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隨後開啟車門侵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戊○○騎乘所竊得之腳踏車(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道處,經警查獲;後經警於翌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搜索,並查扣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遭警員刑求且違法搜索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廖仙裕證稱:「我絕對沒有刑求」、「被告被派出所查獲時,被告其家人就已知情,並有議員關切,第二次製作筆錄時,被告及其家人都在場,但其拒絕簽名,當天有唸筆錄給被告聽,且被告還供出鄭火獅,我們不認識鄭火獅」等語;證人即海山分局警員連信華、陳怡凱亦均證稱其等沒有刑求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五二至五四頁),依據前開警員所供,彼等並無刑求;況且倘被告確實遭到刑求,何以於當天移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表示於被抓當日(同年七月一日)在現場有被警察毆打之情,惟被告為此刑求抗辯已逾其所述時間達二十餘日,其傷勢究否為警刑求所造成,尚有疑義?又被告之母蔡施秀霞於向原審聲請停止羈押狀內亦曾表示查獲當日幸有余權督鄰長出面制止員警毆打被告(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三二一號卷內第二頁)。惟經原審訊問證人余權督,其證稱:「我確實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八五頁),依此亦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被刑求之情事;另被告指稱員警違法搜索乙事,經查,海山分局員警係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住處進行搜索,有原審法院搜索票一紙存卷(見偵查卷二四頁)可稽,是該次搜索應係合法,而員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借提被告前往其家中追查贓證物品,亦係經由其同意搜索,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附卷(見偵查卷宗八七頁)可查,且該次搜索亦未查獲任何證物(見同上卷八十背頁之警詢筆錄),縱使被告對該次搜索質疑其合法性,但該次搜索既未查獲任何證物,又如何認定該次搜索是違法搜索,並並藉此推翻前此搜索證物之證據力。(二)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和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對前述之竊盜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七至十、四三背頁至四

四、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核與被害人丙○、丁○○、乙○○、甲○○各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十四至十五、八一至八五、九七至一一一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被害人丙○、甲○○、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二二、二六至二七、三一、八八至九○頁),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否認部分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僅坦承如附表壹編號(一)、(四)之犯行(見原審卷十四頁),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時則坦承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之犯行(見原審卷六頁),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卻又矢口否認犯行(見原審卷一三三至一三四頁),被告於原審三次庭訊時供詞不一,足見其供詞反覆,應係卸責詞,顯不足採。(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智能障礙云云,並提呈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乙紙(見原審卷一四七頁)供參,雖被告前經三軍總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見原審卷十八至十九、三八頁)可憑,惟其於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對於犯案與否均能詳為供述,是其智能雖較一般人低下,但仍可維持正常生活功能,以及了解一般社會行為之意義,是被告為上揭犯行時,尚難認其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法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磚塊乃分別為自然界之物質及堆砌建築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磚塊破壞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是前揭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常業犯,然查,被告提呈任職之公司(源太裝釘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份供參(見原審卷五九頁),且其雖有反覆從事竊盜行為,但其所竊財物或價值不高,或金額不多,尚難認該項行為之所得係其日常生活給養之所須,公訴人認係犯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份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審理之,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叁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叁部分亦成立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本身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又以,就附表叁所載部分,被告亦有竊盜之事實,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竊盜罪,係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為依據。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附表叁所載之犯行,而附表叁各該被害人雖曾供述財物失竊,但彼等皆不知係何人所竊取,且警方迄未查獲各該被害人失竊之物(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第十二及十四部分,雖記載發還現金三十八元及九百餘元,但現金非特定物,無從認定係該二位被害人失竊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附表叁編號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失竊財物 │備註 │├──┼───────┼─────────┼───┼──────┼───┤│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台北縣板橋市民生、│丙○ │駕照二張、郵│除現金││ │初某日 │中山路口 │ │政儲金及華南│及皮包││ │ │ │ │銀行金融卡各│外,餘││ │ │ │ │一張、PMY│者失竊││ │ │ │ │|一三三號機│物品已││ │ │ │ │車行照乙張、│發還 ││ │ │ │ │一萬三千餘元│ ││ │ │ │ │、皮包乙只等│ ││ │ │ │ │物 │ │├──┼───────┼─────────┼───┼──────┼───┤│二 │九十一年四月十│台北縣板橋市○○路│丁○○│HN|五○六│已發還││ │九日五時三十分│二段一八二巷二五號│ │六號自小客車│ ││ │許 │地下室 │ │保證三張 │ │├──┼───────┼─────────┼───┼──────┼───┤│三 │九十一年四月中│台北縣板橋市江翠國│甲○○│ALCTEL│同右 ││ │旬 │中籃球場籃球架下 │ │牌手機乙支 │ │├──┼───────┼─────────┼───┼──────┼───┤│四 │九十一年五月初│台北縣附近 │乙○○│PHS牌手機│已發還││ │某日 │ │ │乙支 │ ││ │ │ │ │ │ │├──┼───────┼─────────┼───┼──────┼───┤│五 │九十一年五月間│台北縣板橋市○○路│不詳 │腳踏車乙部 │未發還││ │某日 │附近 │ │ │ ││ │ │ │ │ │ │├──┼───────┴─────────┴───┴──────┴───┤│六 │於不詳時地,竊取⒈葉淑玲之國民身分證、⒉陳國龍之國民身分證及上海││ │銀行金融卡、⒊鄭戊貴之合作金庫金融卡、⒋不詳者之華南銀行金融卡( ││ │00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乙支等物。 │└──┴────────────────────────────────┘附表貳:

┌──┬────────────┬────┬───────┬──────┐│編號│名稱 │數量 │被害人 │備註 │├──┼────────────┼────┼───────┼──────┤│一 │葉淑玲之國民身分證 │乙枚 │葉淑玲 │ │├──┼────────────┼────┼───────┼──────┤│二 │陳國龍之國民身分證 │乙枚 │陳國龍 │ │├──┼────────────┼────┼───────┼──────┤│三 │駕照 │二張 │丙○ │已發還 │├──┼────────────┼────┼───────┼──────┤│四 │郵政儲金金融卡 │一張 │同右 │同右 │├──┼────────────┼────┼───────┼──────┤│五 │行照 │一張 │同右 │同右 │├──┼────────────┼────┼───────┼──────┤│六 │郵局金融卡 │一張 │不詳 │ │├──┼────────────┼────┼───────┼──────┤│七 │華南銀行金融卡 │二張 │丙○及不詳者 │其中一張已發││ │ │ │ │還 │├──┼────────────┼────┼───────┼──────┤│八 │上海銀行金融卡 │一張 │陳國龍 │未發還 │├──┼────────────┼────┼───────┼──────┤│九 │合作金庫金融卡 │一張 │鄭戊貴 │同右 │├──┼────────────┼────┼───────┼──────┤│十 │NOKIA牌手機 │乙支 │不詳 │同右 │├──┼────────────┼────┼───────┼──────┤│十一│ALCTEL牌手機 │同右 │甲○○ │已發還 │├──┼────────────┼────┼───────┼──────┤│十二│PHS牌手機 │同右 │乙○○ │同右 │├──┼────────────┼────┼───────┼──────┤│十三│HN|五○六六號保險證 │三張 │丁○○ │同右 │├──┼────────────┼────┼───────┼──────┤│十四│現金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 │ │ │└──┴────────────┴────┴───────┴──────┘附表叁:

┌──┬───────┬─────────┬───┬──────┬───┐│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失竊財物 │備註 │├──┼───────┼─────────┼───┼──────┼───┤│一 │九十一年四月四│台北縣板橋市○○路│史超 │汽車音響及C│未尋獲││ │月八時許 │二段十二號前 │ │D換片箱 │ │├──┼───────┼─────────┼───┼──────┼───┤│二 │九十一年四月五│台北縣板橋市○○路│翁淑鈺│汽車音響及C│同右 ││ │日十二時許 │(陸橋下) │ │D換片箱及液│ ││ │ │ │ │晶電視等物 │ │├──┼───────┼─────────┼───┼──────┼───┤│三 │九十一年四月七│台北縣板橋市○○路│侯培南│汽車音響乙組│同右 ││ │日五時四十分許│一段(永安里活動中│ │及高速公路回│ ││ │ │心) │ │數票 │ │├──┼───────┼─────────┼───┼──────┼───┤│四 │九十一年四月二│台北縣板橋市○○路│張萬發│計程車執業登│同右 ││ │十三日十三時三│二段十七號前 │ │記證乙枚 │ ││ │十分許 │ │ │ │ │├──┼───────┼─────────┼───┼──────┼───┤│五 │九十一年四月二│台北縣板橋市○○路│胡哲源│車號00|九│同右 ││ │十五日四時五十│二段二十二號前 │ │一九○號之前│ ││ │分許 │ │ │座座椅及方向│ ││ │ │ │ │盤等物 │ │├──┼───────┼─────────┼───┼──────┼───┤│六 │九十一年五月二│台北縣板橋市○○路│吳香瑩│汽車音響及喇│同右 ││ │十六日十時許 │(萬板橋下) │ │叭各乙組等物│ │├──┼───────┼─────────┼───┼──────┼───┤│七 │九十一年五月三│台北縣板橋市○○路│李展求│汽車音響及V│同右 ││ │十日九時五十五│一段一七○號前 │ │CD放映機各│ ││ │分許 │ │ │乙組及三十八│ ││ │ │ │ │元等物 │ │├──┼───────┼─────────┼───┼──────┼───┤│八 │九十一年六月五│台北縣板橋市○○路│吳志強│汽車音響乙組│同右 ││ │日二十三日許 │九號前 │ │ │ │├──┼───────┼─────────┼───┼──────┼───┤│九 │九十一年六月十│台北縣板橋市○○路│黃宛珍│汽車電腦板及│同右 ││ │日二十二時許 │萬板橋下 │ │九百餘元 │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