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君守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戊○○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戊○○照片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關於上開第二項及第四項上訴駁回(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偽造「乙○○」、「甲○○○」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偽造「乙○○」之署押肆拾捌枚、印文柒拾貳枚,偽造「甲○○○」之署押貳拾玖枚、印文叁拾捌枚及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號所示偽造之發票人「乙○○」、共同發票人「甲○○○」之本票肆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之資深業務襄理(任職起迄時間: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經辦授信及放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起,因投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富裕金融理財公司」所經營之期貨交易,虧損連連致積欠新台幣(下同)約六百萬元左右之債務,經由自稱「林勝常」之成年男子介紹,向經營地下錢莊自稱「陳乃強」之成年男子陸續借款以清償期貨虧損之債務,前後向地下錢莊借款及利息累積高達二千五百餘萬元,經濟困窘而無力清償債務,因經管授信及放款業務,知悉該行貸款客戶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曾向該行辦理三筆借款,簽訂金額分別為五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之授信往來約定書,乙○○又因長年在大陸經商並曾委託其處理貸款而告知帳戶密碼之機會,基於利用以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初某日委託該行附近不知情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借款人乙○○、保證人甲○○○之印章,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甲○○○之署押及印文於借據、借款契約書及供擔保用之本票上,並持之向誠泰銀行西園分行聲請冒貸款,使誠泰商業銀行總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乙○○本人借款,而如數核准貸放,渠並再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及印文於撥款申請書、取款條上,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其所偽造之取款條為虛偽卻仍在取款條上蓋用業務主管丙○○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得手後,旋將各該款項先後轉入不知情之妻江淑君、子女呂冠蓁及親友莊道源、張素貞、江麗君、徐孟筑、林嘉村、林碧珠、謝文峰、劉佳惠、陳炯輝、黃博文、江衍俊、江泓儀等人帳戶內以清償債務,總計冒貸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附表編號八冒貸四百五十萬元於翌日清償(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另編號十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二百萬元,尚餘二千一佰萬元冒貸款未清償,嗣因後述竊盜案發生後,始由誠泰商業銀行查悉上開冒貸事實。
二、丙○○因前開債務纏身,遭地下錢莊「陳乃強」等人逼債,且冒貸二千一佰萬元隨時有被查獲之危機,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陳乃強」謀議以人頭戶存、提款轉匯之方式匯集誠泰銀行各分行之當日營業現金所得至西園分行金庫再行竊取金庫內財物,「陳乃強」並負責事先為丙○○辦妥出境、入境中國等接機相關手續,二人議定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知悉西園分行金庫外庫門、內庫門、金庫備份密碼,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向保管金庫鑰匙不知情之襄理陳明凰借用金庫鑰匙,並利用該行附近不知情之鑰匙店人員複製金庫鑰匙,並交付二十五萬元為酬勞與知情戊○○於同年一月下旬、二月初預先至萬華龍山寺廟口透過臨時工班長楊純溢(另案偵辦),尋覓不知情之無業遊民張煥尉、張龍山、陳權照、董永昌、許水雲、劉國富等六人,以每人一千元之代價,充作人頭,在誠泰商銀所屬莊敬、古亭、南京東路、新埔、西園等分行開設活儲通儲帳戶,完成準備後,丙○○於同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以「陳乃強」所提供之現金一千萬元,交付戊○○,由戊○○負責以存提轉匯方式,匯集各分行現金至西園分行,戊○○乃將壹仟萬元現金,分成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存款,以戊○○在臺北市士林夜市購買之行動電話卡,找來不知情之蔡進福、陳天貴、潘夢坪、許書男、郭春同、蔡美月等人(另經不起訴處分),駕車陪同上揭人頭帳戶遊民,分別將款項存入西園分行人頭帳戶,再於該分行轉匯入另一人頭帳戶,再輾轉依通儲、通提方式,從其他分行提領現金存入西園分行,如此以交叉存提,使當日西園分行庫存現金迅速暴增。當晚八時五十三分許,誠泰銀行輪值負責設定保全系統之辦事員黃淑芬於設定保全系統離開後,丙○○見時機成熟乃於同晚八時五十六分許再度進入誠泰銀行並解除保全系統設定,持預先拷貝之鑰匙及知悉之備份密碼開啟該分行保險櫃,竊取保險櫃內存放之現金新台幣六千一百八十萬元、港幣四萬七千八百零二元、日幣八十萬零五千元、美金旅行支票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得手後,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二八八八號號箱型休旅車,前往渠與「陳乃強」、戊○○等約定之台北市○○○路○段某停車場,與「陳乃強」、戊○○朋分贓款,丙○○拿取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予戊○○,餘除外幣外未加清點如數交付「陳乃強」,「陳乃強」則清點其中新台幣三千萬元予丙○○,丙○○再以之換取「陳乃強」之美金九十萬元旅行支票,供作逃亡所需費用,丙○○於分贓完畢後,即攜帶外幣、旅行支票等,戊○○則駕駛自小客車內載丙○○直駛桃園中正機場,丙○○於取得「陳乃強」事行辦妥出境手續登機證、護照後立即搭乘國泰航空公司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CX—2043號班機潛逃出境前往香港轉至中國大陸。嗣於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該行襄理陳明凰、行員李淑雯開啟銀行保險櫃,發現庫存現金財物短少,而現場銀行門鎖、保險櫃鎖、保全設定均正常未遭破壞,乃通報該行總行及警方,經警調閱銀行內監視錄影帶,始發現上情。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四之一號搜索戊○○住處因而查獲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大陸福建省因贓款耗盡欲偷渡回臺灣時,為大陸武警查獲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遣返回臺灣而經警逮捕,並扣得花費剩餘贓款新台幣九萬零二百元、贓款轉換之人民幣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五角、美金一千零七十四元及港幣三千二百四十元。
三、戊○○(原名賴銀棟)因另案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在新竹新埔鄉家族掃墓時,拾獲堂弟己○○脫離本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竟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四之一號,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己○○」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警持搜索票查緝前述案件時,未及行使,即為警當場扣得「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而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各該傳聞供述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丙○○貸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五各筆貸款等節相符(見偵緝字第第一一一頁反面),並有誠泰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誠泰銀稽核字第O八八三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誠泰銀業務字第00二四號函暨丙○○冒貸資金流向表、丙○○、呂冠蓁、江淑君存摺存款對帳單各一份、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入憑條影本(見偵字第三O六九號卷第二七七頁、第二七八頁、第二七九頁、偵緝字卷第一四八頁起、偵字第七O四三號卷㈡自第三一二頁至第四三O頁)、誠泰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狀暨空白借據、撥款申請書、真正之乙○○、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之授信往來約定書及被告丙○○偽造之乙○○、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即附表十六所示五百五十萬元(見偵字第七O四三號卷㈡第二九七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偽造之乙○○、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即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十九所示分別為五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八百五十萬元)各一份在偵查卷(見偵字第七0四三號第二九七頁至第三0三頁)可據,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二,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丙○○、戊○○於警訊、偵訊、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緝字第十六頁以下、偵字第七O四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反面、第一五八頁正面、第一五九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一O三頁),核與不知情之陳天貴、蔡進福、許書男、郭春同、蔡美月及潘夢坪警訊時、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指認「董仔」即是被告戊○○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七O四三號卷㈠第十五頁正面、反面、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一六O頁反面、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正面、反面、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正面、反面、同上卷㈡第二五九頁反面、同上卷㈡第四七九頁反面、第四八O頁、第四八六頁反面),本件係張煥尉等六人在誠泰銀行上開各分行開戶充作人頭,於案發當日經輾轉以通儲、通提交叉存提,迅速增加當日西園分行庫存現金,此有證人(即誠泰銀行副總經理)黃景泰警訊證述(見偵卷第三O六九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且證人董永昌確實係遊民,此經證人(即人頭)董永昌於警訊陳述,並有台北市萬華區遊民輔導管理工作查訪表為證(偵查卷第三0六九號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一O三頁反面、第一O四頁),復有人頭張煥尉等六人開戶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三O六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五頁),核與證人誠泰銀行高級辦事員黃淑芬、襄理陳明凰、襄理高秀真、行員李淑雯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七O四三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又被害人誠泰銀行西園分行經清查結果發現保險櫃失竊財物計有現金新台幣六千一百八十萬元、港幣四萬七千八百零二元、日幣八十萬零五千元、美金旅行支票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等事實,此有誠泰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誠泰銀業務字第0三九三號函及簡易外匯交易彙總表及陳報狀(偵查卷第三0六九號第六十七頁、見本院卷自第一O八頁至第一二一頁)、新光保全系統解除訊號及設定資料一份(見偵字第三O六九號卷第七十一頁)、誠泰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誠泰銀業務字第0五五三號函(偵查卷第三0六九號第二七三頁)、錄影帶一卷、丙○○保管金庫鑰匙及密碼之紀錄表一份、通訊監察譯文表、上開人頭遊民至銀行櫃臺存提款照片三十五張、棄置之HY—二八八八號車輛照片三張等(偵字第七0四三號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五三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戊○○嗣於上訴本院否認參與竊盜犯行,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雖被告丙○○於搭乘飛機逃亡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分打電話告知證人丁○○陳述取走金庫財物,然被告丙○○斯時己搭飛機逃亡出境,且未告知其所在處所,所為告知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可認定。
四、右揭犯罪事實三,業經被告戊○○於警訊、偵、原審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七O四三號卷㈠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核與己○○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一頁),並有扣案變造之貼有戊○○照片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附卷為憑(見偵字第七O四三號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戊○○變造特種文書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所為,其偽造乙○○、甲○○○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據以偽造借據、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取款條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據以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取款條上主管欄簽章以表示審核通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誠泰銀行陷於錯誤以取得貸款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丙○○偽造乙○○、甲○○○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多次詐欺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分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犯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漏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因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取款條雖屬會計憑證之一種,惟被告丙○○並非商業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或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雖偽造取款條,亦與商業會計法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再被告丙○○、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與「陳乃強」之成年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行竊時,僅被告丙○○一人進入誠泰銀行內竊取金庫財物,被告戊○○、「陳乃強」二人另於約定地點等候通知,並無結夥三人共同竊盜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戊○○拾獲己○○之駕駛執照並加以變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係偽造特種文書,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依法予以認定,因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條與公訴人所引法條相同,亦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雖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利用黃國義委託代辦購屋機會,影印方式變造黃國義身分證,供辦理公司變更章程等、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等,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無意間拾獲堂弟己○○汽車駕照後以換貼照片方式予以變造,犯罪手段與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不同,且已經時隔多年,被告戊○○所為本件變造己○○汽車駕照犯行,與上開案件,顯非基於概括犯意,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甚明確,辯護人所辯,認二者有連續犯關係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查被告戊○○(原名賴銀棟)與己○○祖父均係賴立,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七頁、第一四六頁反面),足認被告戊○○與己○○係四親等血親,被告戊○○所為侵占己○○遺失機車駕照係告訴乃論罪,被告戊○○所為此部分犯行未經被害人己○○提起告訴,此有警訊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此部分犯行包括在起訴社會事實中,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變造特種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又公訴人起訴事實另以被告戊○○冒用謝哲雄名義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卡,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冒用之情事,且卷附謝哲雄行動電話申請書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申請(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與被告丙○○、戊○○所犯上開竊盜罪之時間明顯不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人認被告丙○○冒貸金額透過被告妻江淑君等人帳戶轉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被告監手自盜,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惟查:被告丙○○冒貸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金額,其中匯入第三人部分僅有三筆外(即附表編號二匯入周玉淑帳戶五十萬元,編號五、編號十二,匯入林碧珠一百萬元,壹佰六十萬元),其餘各筆款或匯入被告丙○○帳戶或匯入妻江淑君帳戶各筆款項金額、匯入時間如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四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壹佰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五十萬元,其他均係匯入誠泰銀行員工呂奕宏、莊道源、劉佳惠、謝文峰,黃博文、陳炯輝等人帳戶,此有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內誠泰銀稽核字第O八八三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三O六九號卷第二七七頁、第二七八頁),依據被告丙○○匯款與配偶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同事帳戶時間;金額顯示,被告丙○○陳述匯款係返還債務,尚非顯不可採,況且上開帳戶轉帳均係可供查證,自與洗錢防制法所謂掩飾或隱匿要件不符,又被告丙○○監守自盜行為時,並不負責提、存款業務,以交叉方式增加庫存款而監守自盜行為,所為係犯竊盜罪,公訴人認犯背信罪,尚有誤解,附此說明。
八、原審關於被告丙○○、戊○○共同竊盜、被告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查:①關於被告二人與「陳乃強」共同竊盜部分,原審認定「陳乃強」提供資金新台幣一仟萬元為工具,並提供被告丙○○逃亡相關準備手續,事後又朋分大部分贓款,卻認定「陳乃強」係「唆使」被告丙○○行竊,顯與「陳乃強」事前同謀事中參與及提供全盤行竊計畫,事後朋分贓款之共犯事實不符,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可議;②被告戊○○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如前述,原審疏未查明,適用法律,自有未合,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背信罪為理由提起上訴,尚有誤解,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丙○○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被告戊○○關於竊盜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上訴人戊○○主張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告訴,自屬有據,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依法關於被告丙○○竊盜部分、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銀行高級主管,明知應忠於職守,恪遵法令及銀行內部各項規定,竟僅因投資期貨虧損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偽造客戶之印章、署押以辦理貸款,先後總數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並返還六百五十萬元(即附表編號八、編號十),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卻仍不知悔悟,盜取銀行金庫,行徑大膽匪夷所思,嚴重影響銀行信譽,震驚國內銀行界及社會,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所得高達新台幣六、七千萬元,全部犯罪所得甚鉅,其智識程度、智慧型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之損害重大,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銀行等一切情狀,關於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捌年,認適用法條及量刑均妥適,關於竊盜部分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審酌被告戊○○之品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變造之駕駛執照尚未用於不法使用等一切情狀,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處。
九、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則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四紙,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乙○○」、「甲○○○」之印章各一枚、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四十八枚、印文共七十二枚,偽造「甲○○○」之署押共二十九枚、印文共三十八枚,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丙○○持有之新台幣九萬零二百元、人民幣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五角、美金一千零七十四元及港幣三千二百四十元,應為被害人誠泰銀行所有,並非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號所示偽造之本票上發票人「乙○○」、共同發票人「甲○○○」之署押及印文,因本票既已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丙○○犯罪所用複製之金庫鑰匙,經其丟棄於高速公路上,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戊○○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戊○○照片一張,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本案之扣案物(詳原審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七五0號贓證物品清單),除變造之己○○駕駛執照上之戊○○照片一張外,均非與本案有關之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蔡 明 宏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犯罪之 │ │ ││號│ 時 間 │丙○○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金額(新台幣)│├─┼────┼───────────────────┼───────┤│一│86.10.04│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二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二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丙○○ │├─┼────┼───────────────────┼───────┤│二│86.11.18│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二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二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丙○○ │├─┼────┼───────────────────┼───────┤│三│87.04.28│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一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一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丙○○ │├─┼────┼───────────────────┼───────┤│四│87.06.03│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一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九十萬元取款條上│主管丙○○ │├─┼────┼───────────────────┼───────┤│五│87.06.30│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二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二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丙○○ │├─┼────┼───────────────────┼───────┤│六│87.11.13│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一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一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丙○○ │├─┼────┼───────────────────┼───────┤│七│88.01.12│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一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一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丙○○ │├─┼────┼───────────────────┼───────┤│八│88.02.11│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四百五十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均已返還)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250萬元取款條上 │主管丙○○ │├─┼────┼───────────────────┼───────┤│九│88.03.01│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一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九十萬元取款條上│主管丙○○ │├─┼────┼───────────────────┼───────┤│十│88.04.13│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二百五十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已返還二百萬元││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250萬元取款條上 │主管丙○○ │├─┼────┼───────────────────┼───────┤│十│88.05.03│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二百萬元 ││一│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二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丙○○ │├─┼────┼───────────────────┼───────┤│十│88.07.23│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二百五十萬元 ││二│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250萬元取款條上 │主管丙○○ │├─┼────┼───────────────────┼───────┤│十│88.11.16│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一百萬元 ││三│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九十萬元取款條上│主管丙○○ │├─┼────┼───────────────────┼───────┤│十│89.04.10│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二百萬元 ││四│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二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丙○○ │├─┼────┼───────────────────┼───────┤│十│89.07.05│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朱│二百萬元 ││五│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二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丙○○ │├─┼────┼───────────────────┼───────┤│十│ │偽造債務人乙○○、甲○○○之借款契約書│ ││六│89.08.24│乙○○之簽名三枚、印文六枚,連帶保證人│五百五十萬元 ││ │ │甲○○○之簽名二枚、印文五枚。 │(本院卷118頁) ││ │ │偽造發票人乙○○、共同發票人甲○○○之│(借新還舊,期 ││ │ │本票,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朱曹秀│ 限至90.8.19) ││ │ │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十│ │偽造債務人乙○○、甲○○○之借款契約書│ ││七│90.09.28│乙○○之簽名五枚、印文七枚,偽造連帶保│五百五十萬元 ││ │ │證人甲○○○之簽名四枚、印文六枚 │(借新還舊) ││ │ │偽造發票人乙○○、共同發票人甲○○○之│(期限一年) ││ │ │本票,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朱曹秀│ ││ │ │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十│ │偽造債務人乙○○、甲○○○之借款契約書│ ││八│90.09.28│乙○○之簽名五枚、印文七枚,偽造連帶保│八百萬元 ││ │ │證人甲○○○之簽名四枚、印文六枚 │(借新還舊) ││ │ │偽造發票人乙○○、共同發票人甲○○○之│(期限一年) ││ │ │本票,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朱曹秀│ ││ │ │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十│ │偽造債務人乙○○、甲○○○之借款契約書│ ││九│90.09.28│乙○○之簽名五枚、印文七枚,偽造連帶保│八百五十萬元 ││ │ │證人甲○○○之簽名四枚、印文六枚 │(借新還舊) ││ │ │偽造發票人乙○○、共同發票人甲○○○之│(期限一年) ││ │ │本票,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朱曹秀│ ││ │ │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