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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戊○○○○

張凱輝律師許巍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八號、第二六八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及壬○○部分、己○○強盜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附表一編號二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七十八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壬○○於八十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緣辛○○(已經判處有罪確定)與服役時之舊識即曾經營西藥中盤買賣之陳祺彰(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商議,共同謀議以黑吃黑之方式,向市面上販售偽禁藥品之藥商勒索財物,由陳祺彰提供藥商之下手對象,而辛○○在台北市士林某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識別證一張、衛生署科員「程覺斌」官章、衛生署科長「蔡國榮」官章各一枚,以便於冒充公務員,另偽造「甲○○」、「王春麗」印章各一枚擬於犯罪得手後,以偽造之印章供作恐嚇取財所得支票提示兌現之用,又恐武力不足,乃由辛○○另行找來庚○○、壬○○及成年之「富哥」(姓名、年籍不詳)共五人,基於恐嚇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冒充衛生署公務員行使職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共同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七號五樓,陳祺彰因與癸○○相識,故在樓下把風未上樓,其餘四人均上樓,冒充衛生署公務員(而辛○○將偽造之衛生署識別證等物帶在身上,準備使用,然因癸○○未要求查看,而並未使用),藉口藥商癸○○有販賣違禁藥品FM2要移送為由,脅迫癸○○,使癸○○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二信信用合作社前,陳祺彰所駕駛YB─五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辛○○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衛生署科員「程覺斌」、衛生署科長「蔡國榮」官章各一個,偽造之「甲○○」、「王春麗」印章各一個,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識別證壹枚。

三、又辛○○與陳祺彰共同謀議以強盜方式取得鉅款,由陳祺彰選擇高中時期同住之舊友丁○○為目標,並於跟蹤探得丁○○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後,即與丙○○(已經判處有罪確定)、庚○○、己○○、壬○○,另行起意,六人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辛○○、陳祺彰、庚○○、己○○、丙○○在臺南市名門飯店商討犯案方法,及至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庚○○與丙○○返回臺北,再由丙○○與庚○○遣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壬○○至臺南與辛○○會合,俟機行動。陳祺彰旋即以經濟困難為由,央求丁○○協助。丁○○乃同意提供陳祺彰食宿。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陳祺彰與丁○○在台南市亞都飯店會見時,即藉詞欲搭乘丁○○便車,並以洗澡為由,騙使丁○○駕車先行載至臺南市○○街住處,並俟機將房屋大門打開。辛○○則以上開小客車載同己○○、丙○○、壬○○在附近埋伏等候。迨接獲陳祺彰暗號後,四人即侵入丁○○住處客廳,由壬○○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抵丁○○頭部,並以槍柄敲打左眼眶至流血,再將丁○○矇上雙眼,戴上手銬,及以童子軍繩綁住丁○○雙腳後,即藉口丁○○玩弄彼等老大女人,共同圍毆達四次之多(傷害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次日早晨二時許,四人即開始逼問丁○○支票、存款簿放何處,並要丁○○交付一億元。因丁○○不肯就範,四人又以繩索勒住頸部,嚇稱欲致其於死地,同時揚言「敢報警,將要殺丁○○全家」,使丁○○不能抗拒,乃說出支票、存款簿放置於嘉義市○○路三三九之一號七樓房間,並交出該屋鑰匙。陳祺彰、己○○等即前往嘉義市丁○○房屋內,將丁○○存款簿、印章、支票取回現場。同年十月廿六日上午九時許,辛○○等四人復強迫丁○○撥打電話,通知丁○○會計楊玉美陪同陳祺彰(陳祺彰由己○○、壬○○陪同至嘉義)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領取現金二百五十萬元。

陳祺彰得款後,將其中八十萬元交由己○○攜回臺北交給庚○○;餘款一百七十萬元則由陳祺彰及辛○○分贓。而辛○○及丙○○於陳祺彰、己○○及壬○○等三人至嘉義市提款時,又強令丁○○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即期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八十五萬二千元,九十二萬二千元,迨辛○○知陳祺彰業已得款,復與丙○○以預藏之鎮靜劑FM-2共同強迫丁○○吞下,使丁○○昏睡後,於二十六日中午,逃離現場,以強暴妨害丁○○行動自由達一天,後辛○○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於七十九年間,在高雄市某地所拾獲侵占入己之「甲○○」三張支票中面額較小之二張即八十五萬二千元與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得手後,分別交付丙○○、庚○○各十萬元,餘款則與陳祺彰共同花用。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辛○○等人分別為警逮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所餘贓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元、以贓款所購之勞力士金錶一只、藍寶石戒指五只,而辛○○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所示之物即童軍繩二綑、手銬二付與玩具手槍一枝則未扣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壬○○及庚○○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及壬○○均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一致辯稱:被害人癸○○都說沒有被恐嚇取財,豈有犯案等語。

二、經查:

1、右揭被告庚○○、壬○○夥同辛○○、陳祺彰、「富哥」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二之恐嚇取財犯行,且於事後分贓,辛○○分得三十八萬元,陳祺彰分得四十二萬元,庚○○分得二十萬元,壬○○分得十二萬元,富哥分得三十八萬元等情,⑴業據另案被告辛○○供稱:我因通緝在逃,無法賺錢,遂向陳祺彰訴苦,

陳祺彰說他是西藥中盤商,對藥品相當熟悉,知道這些客戶從事非法買賣國內非法製藥廠所經銷之偽禁藥品圖利,並拿藥師法規等給我及庚○○參考,由陳祺彰提供下手藥商資料,並開車載我們前往藥商地點,由我負責找人,並製作偽造之衛生署證件及公文,冒充衛生署緝查人員前往查緝,與被查獲偽禁藥品之藥商談條件,索取金錢,得手朋分,八十四年九月間陳祺彰說台北市萬華區癸○○是西藥中盤商,家中擁有大量的偽禁藥,陳祺彰便載我與「富哥」前往熟悉地形環境,另一方面由陳祺彰進入顏宅偽稱要向顏購買藥品,確定顏有FM2偽禁藥,便由我聯絡庚○○及壬○○,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陳祺彰載我、庚○○、壬○○、富哥五人共同至顏宅,陳祺彰在外把風,其餘四人則進入顏宅,由我冒充查緝人員,稱在顏某車上查獲FM2偽禁藥,顏某見狀即要求我們放他一馬,我們藉勢恐嚇,經商討結果顏某拿出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我,我們遂離開顏宅與陳祺彰會合,其後我分得三十八萬元,陳祺彰分得四十二萬元,庚○○分得二十萬元,壬○○分得十二萬元,富哥分得三十八萬元,所持用之偽造衛生署證件是我偽造的,我在防癌宣導雜誌上發現印有衛生署單位圖徵,便前○○○區○○路泰北高中附近一家電腦排版印刷店委請將該圖徵以電腦轉印於席卡紙上並打字,裁示適當格式,貼上我的照片,這些偽造證件放在陳祺彰車上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九月間有向癸○○拿了一百五十萬元,有我及壬○○、庚○○、陳祺彰及富哥五人去,去查顏住家有FM2禁藥,顏叫我們放他一馬,我們就向他要一百五十萬元,我拿三十八萬元,陳祺彰拿四十二萬元,庚○○拿二十萬元,鐘介仁十二萬元,富哥拿三十八萬元,因為冒充衛生署的科長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於原審供稱:陳祺彰是主謀,陳祺彰為藥商,他選被害人,我們幾個人到被害人的店,說是藥檢局的人,看到被害人在販賣禁藥,我們就說他違法要移送,他們自己拿錢出來要我們放他一馬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背面),堪認同案被告辛○○一再供述有與陳祺彰、辛○○、陳彰淳、「富哥」對顏義章恐嚇取財。

⑵核與另同案被告陳祺彰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四年九月間,辛○○來找我說

一些不肖商人做假健康食品,要找這些人下手賺錢,我就說這些做FM2鎮靜劑及假藥的中盤商來下手才有錢賺,於是我就提供藥師法等給辛○○及庚○○參考,並提供藥商資料給辛○○做為下手對象,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由辛○○製作衛生署證件及公文做為犯案工具,辛○○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台北市強押被害人癸○○,參與做案為辛○○、庚○○、壬○○及綽號「富哥」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九月間有開車載富哥、辛○○、壬○○和陳彰淳到癸○○家,辛○○假冒衛生署官員查他的假藥,然後向他要錢,我都在外面,我分到四十多萬元等語相符(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依同案被告辛○○及陳祺彰供述,顯見被告庚○○、壬○○確實有與辛○○、富哥去到癸○○家,而陳祺彰在外把風無誤。

2、況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夥同辛○○、庚○○、陳祺彰及富哥在台北市○○區○○○路、內江街,向被害人癸○○恐嚇取財,事後辛○○拿錢給我吃紅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而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稱:八十四年九月間,我陪辛○○到台北市○○區○○路一段五樓住家,由辛○○按門鈴,癸○○母親開門,我們便進入屋內,由辛○○冒充查緝人員,說明查到顏某販售偽藥FM2,要將顏某移送法辦,癸○○便苦苦哀求,請我們放他一馬,後來辛○○給我二十萬元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背面),堪認被告壬○○及庚○○於警訊時亦承認有去癸○○家,冒充查緝人員恐嚇癸○○,使癸○○交付財物甚明,甚且被告壬○○及庚○○亦供承確有分得財物,若被告壬○○、庚○○未參與,另案被告辛○○豈有分贓款予壬○○及庚○○之必要?顯見被告壬○○及庚○○確有參與恐嚇取財無疑。

3、雖被害人癸○○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均否認有被恐嚇取財之事(詳偵查卷第二八八頁),惟據另案被告辛○○、陳祺彰等人所言係利用被害人販賣違禁藥品FM2,懼怕官署查緝之弱點,加以恐嚇取財,被害人癸○○則為販賣FM2之商人,其極力否認有其合理之動機,以免本身遭警方追查自己之犯行,是被害人癸○○之否認仍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詞,此外並有辛○○所偽造之衛生署識別證一枚、偽造之衛生署科員「程覺斌」官章一枚、偽造之衛生署科長「蔡國榮」官章一枚、偽造之「甲○○」及「王春麗」印章各一枚(尚未使用)扣案可證,再被告庚○○等人與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若癸○○當時並未心生畏懼,豈有願意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財物之理?顯見癸○○確有心生畏懼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庚○○、壬○○二人空言否認未去現場、未得財物云云,委不足採,又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庚○○未到現場云云,顯與其先前及同案被告陳祺彰之供述不符,當為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乙、關於被告壬○○、庚○○與己○○強盜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壬○○及己○○均否認強盜犯行,被告庚○○辯稱:同案被告辛○○找伊去台南說是要討債,伊看沒有債權憑證,即表示不參與就回台北,根本未參與此案等語,被告壬○○及己○○則辯稱:是同案被告辛○○說要討債,才去丁○○家,丁○○願付二百五十萬元時,就跟陳祺彰去嘉義拿錢,之後未再進入丁○○家,林文家被強迫開本票的事根本不知情,且認為是去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丁○○案是我與庚○○、壬○○、丙○○、辛○○、陳祺彰等六人參與做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庚○○帶我與丙○○三人一起到台南名門飯店,經辛○○與我們討論說明後,我們『才知道是要強盜丁○○,本來不想做案,但因為經濟不好,又顧慮拒絕有失面子,所以才共同犯案』,庚○○與辛○○討論後就先帶丙○○回台北,丙○○又帶壬○○來台南,在飯店等陳祺彰與辛○○兩人又討論了一下,告訴我們要如何強盜丁○○,犯案前一天辛○○先帶我們至丁○○住宅附近觀察地形,辛○○告訴我們陳祺彰會做內應先把門打開,在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辛○○就帶我們到丁○○住處開門進入,當時丁○○就坐在客廳,壬○○就拿槍對丁○○,我將丁○○壓在客廳沙發上,辛○○和壬○○、丙○○三人則依原先謀議上樓佯將陳祺彰押下來,就將丁○○、陳祺彰二人捆綁並矇上眼睛,我就下樓把風,聽見辛○○在打被害人我就上樓勸他不要打,後來我載陳祺彰到嘉拿公事包,翌日,再由壬○○開車載我和陳祺彰到嘉義由陳祺彰和丁○○會計提領二百五十萬元,我將八十萬元由壬○○開車載我去機場回台北,壬○○則載陳祺彰回台南,我到台北後連絡庚○○就將八十萬元交給他,庚○○給拿了十七萬元給我,事先我們只知道辛○○要我們到台南要債,但當我們『到達才知道是要強盜被害人財物,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才犯下此案』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有到台南市名門飯店與辛○○見面,當天我與庚○○、丙○○去,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我去有丁○○家,我在樓下把風,是壬○○拿槍押丁○○,槍不是真槍,我在嘉義分了八十萬元就飛回台北,我回到台北後就將錢交給庚○○,丙○○、壬○○及我各分十七萬元,庚○○分到二十多萬元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O六頁背面至第二O八頁),顯見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時已供承到台南與辛○○見面時,已知悉是要強盜丁○○,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犯案,而事後帶八十萬元回台北是交給庚○○,有分得十七萬元等情無疑。

2、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我們都聽庚○○指使,參與本案的有辛○○、己○○、丙○○、陳祺彰,據辛○○說丁○○很有錢,想綁架設計他弄一些錢大家花用,案發前二天庚○○告訴我要報我賺錢,叫我去台南處理人家的債務,當時我與丙○○一起去台南,我到丁○○家『才知道要綁架丁○○向他威脅要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由辛○○駕車載我及己○○、丙○○到丁○○家,當時門沒有鎖,我持玩具槍侵入扺住丁○○,由丙○○、辛○○、己○○分別以手銬銬丁○○、以毛巾矇住雙眼,並動手毆打丁○○,我又到樓上將陳祺彰以玩具槍抵住並控制行動,並將丁○○押到樓上,辛○○就逼問丁○○為何強暴朋友妹妹以致發瘋,要他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丁○○經毆打脅迫下表示願意拿錢解決,於是由我載陳祺彰去拿二百五十萬元,辛○○及陳祺彰共取得一百七十萬元,而己○○取得八十萬元先行回台北,再交給我錢,陳祺彰與丁○○是朋友,他為了要做內應故先行到丁○○家,且為了逼真就連同他一起綁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堪認被告壬○○於警訊時亦供認原本以為是討債,但到丁○○家時已知是要綁架丁○○無誤。

3、另案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陳祺彰告訴我說台南有一位丁○○,家中很有錢,為人很臭屁,經常玩弄少女,想在他身上發一筆橫財,他說等探知丁○○住處即通知我們前去犯案,約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左右,陳祺彰探知丁○○家住台南市○○街○巷○○號,隨即告訴我,要我找人研究如何犯案,我便聯絡庚○○與己○○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名門飯店集合討論如何作案,隨後庚○○因台北有事遂搭機北上,並遣丙○○與壬○○配合我們犯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陳祺彰呼叫我說等一下會與丁○○返回府緯街家中,我即駕駛IE─O二六一號轎車,載己○○、壬○○、丙○○等三人趕赴丁○○家門外,見陳祺彰依約未將林宅大門關閉,我們隨即下車推門入內,小鐘首先持槍進入客廳將坐在沙發上的丁○○控制住,我與己○○、丙○○隨後即接替壬○○控制丁○○,壬○○即持槍上二樓假意將陳祺彰也控制住,我們便將丁○○押上二樓臥室,逼他躺在床上,丙○○即在浴室內拿取毛巾將丁○○雙眼矇住,壬○○拿出預先準備的手銬銬住丁○○,我則拿預先在五金行購得的麻繩捆綁丁○○雙腳,己○○在樓下把風,捆綁完畢,我便下樓與己○○一起把風,壬○○在樓上便將預先籌劃之言詞向丁○○表示「林某因仗勢欺壓弱小,玩弄了他朋友的妹妹,如今肚子搞大了,要丁○○還一個公道」,不然要將丁○○與陳祺彰押出去做掉,並製造機會將丁○○與陳祺彰併排綁在一起,由陳祺彰將預先演練之台詞向丁○○表示,應該給錢賠償了事,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丁○○遂要陳祺彰前往嘉義丁○○父親所經營之眼科醫院住處,將內有支票簿之手提袋拿回現場,由壬○○、己○○、陳祺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取回,本欲開立支票,但我們不清楚丁○○銀行往來的習性,便不願接受支票,丁○○即表示要現金,只有天亮銀行開門由他打電話給嘉義會計去銀行提領,再叫陳祺彰過去向會計拿錢,經我們認為可行,便依計由丁○○於天亮後打電話給會計前往銀行領二百五十萬元,由壬○○、己○○陪同一陳祺彰駕車前往拿錢返回現場,在陳祺彰前往拿錢之間,我由丁○○口中探知丁○○帳戶內有很多錢,所以在取得二百五十萬元後,覺得不夠,便要求丁○○開立當日提兌之支票三張,每張不超過一百萬元,丁○○隨即開立中國信託支票一張票號為BD0000000號,面額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一張票號為BD0000000號,面額八十五萬二千元,一張票號為BD0000000號,面額九十二萬二千元,並由陳祺彰呼叫器中得知錢已拿到手,丙○○便將預備之藥要丁○○服下,不久林某便睡著了,我便聯絡陳祺彰直接到台南市中心的中國城見面,此時陳祺彰已先將八十萬元交由己○○帶回台北,另外我又拿十萬元給丙○○,後來我於下午持支票前往中國信託兌領後,即與陳祺彰北上,遇見庚○○我又十萬元給他,在北上前我先將八十萬元拿回家中寄在樓下櫃子裡,另七十萬元則拿出來由我與陳祺彰共同花用,二張支票總和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的現金則放在車後行李箱,由我和陳祺彰共同花用,另一張面額九十二萬二千元的支票則害怕出事丟棄,犯案所得贓款現金僅剩五十三萬元存放在鳳山市家中,我身上有五萬二千三百元,另陳祺彰購得勞力士錶十萬元,我購得二十一萬元勞力士錶,向陳祺彰朋友購得五只藍寶石戒指,槍是在台南市○○路湯姆熊遊樂場以彩票換來的,手銬是我與陳祺彰在台中市玩買的,玩具槍及兩付手銬在犯案之後,由我與陳祺彰共同帶往高雄市柏青哥店丟置在該店等語(詳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再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鐘介仁持一把BB彈玩具槍控制丁○○,叫林抱著頭趴著,用毛巾矇眼,用手銬銬住,我與己○○動手打他,起先我們要他給錢,他說頂多一百多萬元,我們要他多交一點,最後他同意給我們二百五十萬元,並打電話給他會計說要借陳祺彰二百五十萬元,陳祺彰交了八十萬元給己○○,我與陳祺彰一共一百七十萬元,三張支票我領到二張,一張沒領,我上台北親手交給庚○○十萬元,又交給丙○○十萬元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按被告庚○○及己○○既在台南名門飯店與另案被告辛○○商討如何犯案,豈有不知是要強盜丁○○之理?

4、另同案被告陳祺彰於警訊時供稱:有參與本案,是辛○○看見丁○○開的車很拉風,而且又有錢,叫我打聽丁○○的生活起居,再由辛○○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威廉」庚○○到台南市名門飯店討論如何案,當時己○○也在場,可是我到場時庚○○即搭機返還台北,直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丁○○以呼叫器聯絡我,我就連絡辛○○說等一下我和丁○○會過去台南市○○街○巷○○號,辛○○就和在己○○、丙○○、壬○○一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等我和丁○○進去後,我先至五樓洗澡,丁○○在客廳,約五至七分鐘,辛○○和己○○、丙○○、壬○○進來了,並持槍捆綁我和丁○○,由於當時談論做案方法時,為使手法逼真,叫我要和丁○○一起被捆綁,丁○○被打幾下,我也要被打幾下,所以當時我被毛巾蓋住,只知丁○○被押上二樓毆打,叫丁○○交錢出來,丁○○說他身上沒錢,於是辛○○帶我到五樓說「等一下你下去他說多少錢沒關係,我還有一百五十萬元可以借他用」,這樣比較逼真,然後我下去跟丁○○說我有一百五十萬元可以借他用,但是丁○○只願拿六、七十萬元出來,己○○說太少了,又打了丁○○一頓,一直至丁○○答應交出存款簿和印章,但是放在嘉義丁○○家中,丁○○就叫我和歹徒一起去,我就和丙○○、壬○○三人一同前往再回府緯街,就由己○○、辛○○、丙○○、壬○○等人一直問丁○○存簿內有多少錢,決定由我出面找丁○○會計領錢,己○○及壬○○在銀行外面等候,會計領完錢後,我就和己○○、壬○○回台南,我就沒有再進丁○○家,後來辛○○上車才跟我說有叫丁○○開了三張支票,而且已經用FM2給丁○○灌下,使丁○○昏迷,然後辛○○用甲○○千二百元及八十五萬二千元,連同之前的二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本案槍枝是庚○○提供,並派遺己○○、壬○○及丙○○參與做案,辛○○拿八十萬元給己○○交給庚○○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於偵查中供稱:是壬○○上樓裝用槍押著我下樓的,我跟鐘介仁、己○○去嘉義拿二百五十萬元,己○○等人是辛○○去接洽的,我拿到二百五十萬元,交給己○○八十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足認同案被告陳祺彰亦是共同正犯無疑,而被告庚○○及己○○既確有參與台南名門飯店商討如何犯案,豈有不知要強盜之理?從而被告庚○○與己○○事後改稱:以為要討債一詞,顯無可採。

5、再另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們聽庚○○指使,參與本案有辛○○、己○○、壬○○及陳祺彰,據辛○○說丁○○很有錢,『想設計綁架他弄一些錢』,大家花用,事發前二天庚○○要我們去台南處理事情,等陳祺彰消息再行動準備擄人,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由辛○○載我和己○○、壬○○乘車到丁○○家,當時門並沒有關,由壬○○持玩具槍抵住丁○○,我即繞到後面叫林趴在沙發上,然後用手銬銬住丁○○,加以控制並毆打,當時陳祺彰偽裝成亦是被害人,然後押丁○○到三樓用毛巾綁住眼睛,合力毆打他,辛○○逼問丁○○為何強暴朋友妹妹,需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隨後由陳祺彰、己○○及壬○○到嘉義拿錢,我負責看守丁○○並使用鎮靜劑讓丁○○服用,我事後分得二十七萬元,其中十七萬是庚○○在台北給我,另十萬元是辛○○給我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於偵查中供稱:是庚○○拿給我十七萬元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按另案被告丙○○亦有與被告庚○○及己○○同去台南名門飯店討論如何犯案,但庚○○回台北後遺丙○○及壬○○南下時,同案被告丙○○既能供述『想設計綁架他弄一錢』,堪認被告壬○○於警訊時供述:原本以為是討債,但到丁○○家時已知是要綁架丁○○一節,應堪採信。

6、再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己○○、丙○○及壬○○有拿八十萬元回來,但是不是辛○○給他們的,我不知道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又再供稱:辛○○有分給我十萬元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顯見被告庚○○亦不否認己○○確有帶回八十萬元,且事後另自辛○○手上分得十萬元無誤,按若被告庚○○已表示因無債權憑證,不願討債,則豈有事後分得贓款之理?且被告庚○○既有參與台南名門飯店商討如何犯案事宜,則豈有不知是要強盜之理?從而被告庚○○辯稱: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一節,委不可採。

7、被害人丁○○指述稱:陳祺彰到我府緯街九巷十四號住處洗澡,約過七、八分鐘,有一名歹徒開門進入,持一把類似九O手槍抵住我頭,用手銬將我雙手銬於後面,用膠帶貼住我雙眼再用布修綁住我雙眼及雙腳,接著有好幾個歹徒進入就動手打我,其中一人說「我們老大的馬子你也泡」,看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我就說我存款簿內只有二百五十萬元,但他們說二百五十萬元太少,我就說不然你們把我打死,不久陳祺彰也被帶下來跟我躺在地上,陳祺彰說「價錢你跟他開,我在飯店內尚有一百五十萬元可幫忙」,我都沒講話,後來歹徒押陳祺彰到嘉義領二百五十萬元,歹徒拉到領到錢的電話後,當時留下來的歹徒叫我開立三張支票,面額為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八十五萬二千元、九十二萬二千元,後就將我灌藥我就睡著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三頁),於偵查中指述稱:沒有與「文龍」的妹妹或女友有感情糾紛,完全是他們強盜的藉口,壬○○用槍抵住我頭部,辛○○用手銬住我的手,其他二人分別矇住我眼睛及綁住我腳,除陳祺彰外,其餘四人都有打我,打了四、五次,簽發支票時陳祺彰、己○○及壬○○都去嘉義提款,只有辛○○及丙○○二人在場,是丙○○餵的藥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八二頁),按被害人丁○○已一再表明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己○○等人既事先與陳祺彰商討如何犯案,顯見均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否則如係單純討債,豈有商討如何犯案之必要?

8、雖另案被告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均稱:辛○○是找我們去處理債務,我跟庚○○到台南,我找壬○○及己○○去,是壬○○、己○○及陳祺彰出門去跟會計拿錢時,辛○○叫丁○○再開票,我才覺得怪怪的,但沒有跟己○○、壬○○說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七九、八十頁),而另案被告辛○○於本院改稱:是告訴他們要討公道及討債云云,惟另案被告丙○○既於於警訊時已明確供述:我是到丁○○家才得知要綁架丁○○向他威脅要錢等語(詳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故其事後改稱:等壬○○去嘉義領錢才覺得怪怪的云云,而另案被告辛○○事後改稱:要討債及討公道云云,與其先前一貫供述不同,應均係迴護被告等人之供述,否則另案被告辛○○為何於自己強盜案件審判中,不為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況若被告己○○等人真覺得是前往討債?豈有未見到任何債權憑證,即會認定是討債?又若係討債,當會有確切討債金額,又豈會如被害人丁○○所言,不斷要求更高金額財物之理?況衡情若係前往索討債務,豈有一進門即對被害人丁○○施加強暴且加以捆綁,並於得款後強迫被害人吞食FM2之理?從而被告己○○及壬○○所辯:以為是要討債一詞,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9、復有犯罪所得被警查扣所餘贓款共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元,以贓款所購之勞力士金錶一只、藍寶石戒指五只等物扣案可證,雖另案被告陳祺彰於丁○○遭辛○○等人矇眼捆綁時,曾向被害人表示在台南市亞士都飯店有一百五十萬元(或一百零五萬元),可供丁○○應急,惟另案被告陳祺彰事前即與辛○○等人共謀搶劫丁○○財物,並由陳祺彰藉機接近丁○○,同時提供丁○○行蹤,以利行搶。辛○○等人一併將被告陳祺彰捆綁,無非在於使丁○○不知被告陳祺彰亦有參與而已。況另案被告陳祺彰猶自承:偕同己○○前去嘉義拿取丁○○支票、存摺等物,並與丁○○會計至嘉義市領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交付己○○款項等情。則被告既因生計困難,始求助丁○○,竟仍於飯店留有一百零五萬元現金,已難採信。且被告陳祺彰果真有意以現金供丁○○週轉,亦無於丁○○仍然遭綁時,即與被告己○○等人前去嘉義拿取丁○○支票、存摺;復代辛○○等人領取丁○○款項,卻未至台南市飯店取款,並於辛○○等人得手後,未即報警,反而逃逸無蹤,均與常情有違,足見另案被告辛○○等人將被告一併捆綁,及被告陳祺彰向丁○○表示有一百零五萬元可供丁○○週轉,均係掩飾犯行之舉,更可證被告辛○○、陳祺彰、己○○、壬○○確有事前商議如何犯案,否則豈會於犯案現場想到要連同陳祺彰一起綑綁之可能?1O、至於被告己○○、壬○○另辯稱:隨陳祺彰去嘉義領錢後,即未再進入丁○

○家中,所以不知道辛○○另外要丁○○開三張支票,故就該部分,應該無庸負責一節,按被告等人目的在強盜,既是強盜即無『當取得多少財物就好』之觀念,而被害人丁○○開支票之情況是在被告己○○、壬○○等人進入丁○○家中,將丁○○毆打及綑綁後之事,即是利用被告己○○、壬○○所施之強暴至不能抗拒之狀況,縱使是另案被告辛○○之決定,乃未超脫辛○○與被告己○○、壬○○及庚○○之利用強暴至不能抗拒狀態,強取財物或使人交付財物狀態之共同犯意內,甚且被告庚○○還因此另外自辛○○處獲取十萬元,從而被告己○○、鍾介二及庚○○就丁○○開立三張支票部分,仍應負責,附此敘明。

丙、核被告庚○○及壬○○就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庚○○、壬○○、己○○就丁○○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外,另原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而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

依立法目的,乃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參照),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強盜罪比較適用,並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論處,就被告庚○○、壬○○及己○○三人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再被告庚○○、壬○○就恐嚇取財犯行、冒充公務行執行職務犯行部分與辛○○、陳祺彰與富哥間,被告庚○○、壬○○、己○○就加重強盜犯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辛○○、陳祺彰、丙○○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庚○○、壬○○於對癸○○恐嚇取財時,以冒充公務員查緝禁藥方式為之,故所犯冒充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庚○○、壬○○冒充公務員之事實,已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論及,僅係漏引法條,附此敘明,再另案被告辛○○偽造衛生署識別證部分,係另案被告辛○○個人所偽造,且於對癸○○恐嚇取財時,尚未使用,被告庚○○、壬○○自與另案被告辛○○就偽造衛生署識別證部分無關,再被告庚○○、壬○○、己○○所犯加重強盜犯行與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庚○○、壬○○、己○○,在丁○○家,以手銬及童軍繩鯆綑綁丁○○達一天,所施行為除強盜之強暴行為外,顯已妨害丁○○之行動自由,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且被告庚○○、壬○○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加重強盜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庚○○於七十八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壬○○於八十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庚○○、壬○○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丁、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於理由欄內竟未論述被告庚○○及壬○○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即量處恐嚇取財刑責,有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⑵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二扣案物之用途未加以敘明,即諭知沒收,即有不當,況沒收物中漏了偽造之衛生署識別證一枚,亦有未洽,再被告庚○○、壬○○既未論以偽造文書罪,則另案被告辛○○所偽造之識別證等物,就被告庚○○及壬○○而言,即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⑶且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另刑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違誤,⑷再對被害人丁○○所犯強盜中使用之手銬二副與玩具槍一支,由辛○○與陳祺彰共同攜往高雄市○○路、中華路之百齡柏青哥店丟置,已經同案被告辛○○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詳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從而並未扣案,原審卻認定已經扣案,即屬無稽,⑸再原審就被告庚○○及壬○○冒充公務員部分未加論罪,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壬○○部分,關於被告己○○加重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庚○○、壬○○、己○○等人為一己私利行劫,致國民身體及財產遭受損害甚鉅,且庚○○、壬○○又利用藥商怕官畏事之心理,橫加威嚇,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惟被告庚○○、壬○○、己○○等人並非單獨主謀策劃全部案件,而係由陳祺彰提供藥學及藥商知識,復由辛○○主謀策劃,方能得手,被告庚○○係指使壬○○、己○○、丙○○之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鍾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持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附表一編號二之物,則為共犯辛○○所有,預備供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共犯姓名│ 證物 │├──┼────┼────────────────────────────┤│ │陳祺彰 │(一)扣案贓款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元、以贓款所購之勞力││ │辛○○ │ 士金錶壹只、藍寶石戒指伍只。 ││ │己○○ │ ││一 │丙○○ │(二)童子軍繩貳綑、手拷貳付、玩具手槍一枝。 ││ │壬○○ │ ││ │庚○○ │ │├──┼────┼────────────────────────────┤│ │陳祺彰 │偽造之衛生署科員「程覺斌」、衛生署科長「蔡國榮 」官章各 ││二 │辛○○ │壹個,偽造之「甲○○」、「王春麗」印章各壹個,偽造之行政││ │庚○○ │院衛生署識別證壹枚。 ││ │壬○○ │ │└──┴────┴────────────────────────────┘附表二:

┌──┬──────┬─────┬─────┬───┬──────┬───┐│編號│嫌犯姓名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被害物品 │備考 │├──┼──────┼─────┼─────┼───┼──────┼───┤│一 │陳祺彰 │臺南市府緯│持槍侵入被│丁○○│現金貳佰伍拾│庚○○││ │辛○○ │街九巷十四│害人住處,│ │萬元,另林文 事後分││ │己○○ │號 │強盜財物 │ │欽簽發支票三│贓,先││ │丙○○ │ │ │ │張,由辛○○│後各得││ │壬○○ │ │ │ │兌領了一百七│款八十││ │庚○○ │ │ │ │十二萬五千二│萬元及││ │ │ │ │ │百元 │十萬元│├──┼──────┼─────┼─────┼───┼──────┼───┤│二 │陳祺彰 │臺北市萬華│準備偽造衛│癸○○│現金:壹佰伍│被害人││ │辛○○ ○區○○路一│生署證件冒│ │拾萬元 │義義興││ │庚○○ │段二十七號│充查緝員藉│ │ │否認被││ │壬○○ │五樓 │口被害人販│ │ │害 ││ │綽號「富哥」│ │售偽禁藥品│ │ │ ││ │ │ │FM2,脅│ │ │ ││ │ │ │迫被害人交│ │ │ ││ │ │ │付財物。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