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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0號及以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五五六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為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下稱臺北市兵役處)之專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及同年十月間某日,連續在臺北市替代役中心(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丙○○之辦公室,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慶豐銀行、誠泰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各一張(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正卡,下稱甲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附卡,下稱乙信用卡),得手後,再於甲、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歐明村」、「歐銘」之署押,依據特約用以表示該署押為歐明村及歐銘所親簽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是否確為持卡者所為用意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歐明村」、「歐銘」及丙○○,丁○○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搭乘乙○○所駕駛之汽車,趁乙○○將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下車購物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乙○○及其配偶甲○○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共三張(乙○○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甲提款卡、乙提款卡,甲○○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丙提款卡)。

二、丁○○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連續持甲信用卡,未經丙○○同意,將預借現金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慶豐銀行所有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盜刷甲信用卡及乙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歐明村」、「歐銘」之署押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之物品或提供勞務,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誠泰銀行、丙○○、歐明村及歐銘。又丁○○於附表二編號十五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乙信用卡盜刷部分,原係為刷卡購買電腦相關產品,然因數額較大經誠泰銀行相關人員當場以電話確認相關資料而丁○○未能回答以致未刷卡成功,未詐得商品,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丙○○接獲慶豐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始悉上情。

三、丁○○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甲、乙、丙提款卡,未經乙○○及甲○○之同意,將提款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提領乙○○及甲○○所有之金錢各為五十二萬七千元(包含甲、乙提款卡)、十萬元(丙提款卡),嗣因甲○○欲提款而發現丙提款卡遺失前往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四、丁○○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丙○○發現其所有信用卡遭盜刷後,為掩飾犯行,遂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製作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同意書五張及收據四張,趁丙○○不在之際,進入丙○○位於臺北市替代役中心辦公室內,將「科長丙○○」之職章盜蓋於同意書及收據上,並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之人偽刻「丙○○印」私章,蓋在其中一張同意書以偽造同意書及收據,復影印前開偽造之同意書(上蓋有「科長丙○○」職章及「丙○○印」私章印文各一枚)作為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於九十一九月五日偵查庭時,當庭呈交檢察官收受,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再查扣前開同意書正本一張,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將上開同意書影本作為答辯狀之附證二而向原審法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偵查、司法機關追訴及審判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因另案搜索丁○○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時,扣得上開經偽造其他同意書正本及收據正本各四張。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純粹是借用關係,並無犯罪之事實云云,其於原審固坦承其由丙○○辦公室取走甲信用卡後,在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具「歐明村」之署押、持甲信用卡前往預借現金共十二萬元及刷卡消費;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竊得乙○○及甲○○之甲、乙、丙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甲、乙、丙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盜蓋「科長丙○○」職章於同意書五張及收據四張上,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提出蓋有「科長丙○○」職章及「丙○○印」私章之同意書影本作為陳報狀及答辯狀之附件而行使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甲、乙信用卡及持卡預借現金及盜刷消費、委人偽刻「丙○○印」私章之犯行,並辯稱:伊曾向丙○○借用甲信用卡,丙○○雖未馬上表示意見,但隔天伊進入丙○○辦公室代接電話時,發現丙○○已經寫好一張同意書包著甲信用卡放在電話機旁邊,伊以為丙○○有何顧慮,所以才自己拿走甲信用卡及同意書,後來伊雖有持甲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但都有按月繳納信用卡帳款,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繳清帳款。伊並無竊取乙信用卡及盜刷。伊是因為丙○○原來寫的同意書不見了,怕將來空口無憑,所以才另外製作同意書,並盜蓋「科長丙○○」職章,而「丙○○印」之私章也是伊一併盜蓋的,至於收據部分則係伊誤將「慶豐」銀行繕打成「誠泰」銀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竊取乙○○及甲○○所有之甲、乙、丙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使用甲、乙、丙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及甲○○所有之金錢各五十二萬七千元及十萬元、被告盜蓋「科長丙○○」職章於如附表四所示同意書及收據上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蓋有「科長丙○○」職章、「丙○○印」私章之同意書影本以行使等節,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甲、乙、丙提款卡遭竊並經盜用提款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及甲○○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卷宗第一四至一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五六號卷宗第五六頁)、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發士林營字第○九二○○○二一三一一號函附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單(見同上調偵字卷宗第八五頁至八七頁)、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發公館營字第○九二○○○二○○二一號函附乙○○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同上調偵字卷宗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臺灣銀行營業部(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發營(二)存字第○九二○○○三○四五一號函、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發公館營字第○九二○○○三一四一一號函(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七○頁)、如附表四所示同意書五張及收據四張(蓋有「科長丙○○」職章及「丙○○印」私章之同意書正本一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卷宗第六五頁後證物袋內,其餘同意書及收據各四張,影本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四頁、正本扣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九六號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卷宗第二二頁至第三二頁)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法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七六頁)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伊係盜蓋丙○○之私章云云,然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無該顆「丙○○印」私印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經原審法院將證人丙○○所有之私章、職章印文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提出之同意書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同意書上「丙○○印」之印文與丙○○之私章印文不同,而同意書上「科長丙○○」之印文與丙○○之職章印文有若干印痕之細部特徵相符,甚有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發調科貳字第○九二○○○五二二三○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發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一一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確有如被告提出同意書上「丙○○印」之私章,另參以被告供稱事後自行製作同意書蓋用「丙○○印」等情而論,被告顯係事後在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之人偽刻該枚印章甚明,被告前開盜蓋「丙○○印」私章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於證人乙○○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甲、乙、丙提款卡遺失之地點應為彼等之住宅,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曾至乙○○及甲○○家中竊取提款卡,而乙○○亦不否認曾與被告同車之事實,故本院以被告供述之地點認定被告竊取

甲、乙、丙提款卡之地點。

(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幫朋友作業績才申辦甲信用卡,但沒有開卡,也不清楚有無預借現金,也沒有將預借現金密碼寫在信用卡上,若有收到相關銀行的信件都會放在抽屜裡,後來在九十一年七月間發現帳單,才知道甲信用卡被人盜用,這時被告又跑來問伊收有無收到奇怪的帳單,並提及其友人在停車場撿到甲信用卡,伊遂依被告要求將帳單交由被告處理,並要求被告要在一定期限內繳款,但後來都沒有繳款,所以伊才向政風單位反應。伊並未寫同意書,也沒看過被告提出的同意書,上面的「丙○○印」之私章並非伊所有,伊有一個與該私章刻印類似但比較大的銀行印鑑,但伊都隨身攜帶,另外「科長丙○○」之職章伊就不確定(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等語。且證人即臺北市兵役處專門委員郭龍雲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被告談及被盜刷卡事,被告主動告知該信用卡係其友人撿到並開卡盜刷,伊隔了一段時間再詢問被告,被告就說會叫友人趕快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政風室主任許承佑於偵查中亦證稱:經調查發現有一張內湖加油站的簽帳單(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亦即持甲信用卡刷卡之部分)上之車號為乙○○的車子,不可能如被告所述為友人撿到該信用卡,且撥打被告所提出所謂友人之電話,其中市內電話之使用人,並非如被告所述是在新竹,且該人也表示不認識被告,而行動電話則係語音信箱等語(見同上偵訊筆錄第四一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副處長楊勝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指甲信用卡部分)發生後,被告與許承佑一同到伊辦公室,當時被告說該信用卡為其友人在停車場撿到的,被告並當場寫該友人莊士鋒之姓名、地址,並告知莊士鋒之電話,在案發後之考績會上,被告才改稱是向丙○○借用的,但並未提出同意書,後來被告在辦理退休時,才拿來丙○○同意書到伊辦公室等語(見同上偵訊筆錄第四二頁反面)。倘謂證人丙○○確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甲信用卡,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接受原任職單位即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政風單位人員詢問時,早可提出同意書自清,何須稱該信用卡為其友人莊士鋒拾獲盜刷之情?況被告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丙○○出具之同意書以佐其說,是應認被告所辯曾獲證人丙○○同意而使用甲信用卡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編號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卷宗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慶豐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附(九一)卡催字第二四二號函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使用甲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明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九、十一號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二九頁)、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陳報狀(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六頁)、香港上海豐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發(九二)港匯銀卡字第○三○七八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六號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上海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發上卡字第一三六號函附資料(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一二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取甲信用卡後,在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歐明村」署押以行使,並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時間、地點使用甲信用卡預借現金、刷卡消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也有一張誠泰銀行的信用卡不見了,因為刷卡金額過高,銀行人員打電話來詢問是否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伊說沒有,銀行就沒有授權,所以該筆交易並未成功,後來是政風單位的人向誠泰銀行調取錄音資料才知道乙信用卡也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向臺北市兵役處政風室調得誠泰商業銀行人員確認乙信用卡資料之錄音帶結果,錄音帶中與誠泰銀行信用卡部分人員確認信用卡而自稱丙○○者之聲音與被告相同,且觀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因另案搜索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同意書及收據(分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四頁),同意書正本四張,收據正本四張,同意書係記載關於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分,收據則係記載關於誠泰銀行信用卡部分,二者內容、繕打文字大小完全相異,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陳製作同意書及收據係使用不同電腦檔案編輯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顯見扣案收據係被告刻意完成,而非如被告所稱收據上之「誠泰」銀行為「慶豐」銀行之誤,若非乙信用卡為被告竊取及使用,被告何需於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之同意書時一併偽造附表四編號二之收據四張?被告辯解,顯與實情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此外,並有誠泰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發誠泰銀信卡字第一二三八號函附乙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及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號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上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均簽具「歐銘」之署押,足認被告於竊取乙信用卡後,確有在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歐銘」署押以行使,並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五號所示時間、地點盜刷乙信用卡消費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純係借用關係云云,核非事實,自難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乃表示依據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所成立之契約約定,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即為持卡人所為,以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是否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用意,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二百十條第一項,應更正之)所定之私文書,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得利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查「科長丙○○」之印章,並非公印,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態樣等分述如下:

⑴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就被告竊盜甲信用卡、使用甲信用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於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歐明村」署押後利用甲信用卡刷卡消費、行使偽造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且經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行使偽造而蓋有「科長丙○○」職章及「丙○○印」私章印文之同意書影本部分追加起訴,而漏未就被告竊取乙信用卡、甲、乙、丙提款卡,利用甲信用卡刷卡消費詐欺得利、於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歐銘」署押後利用乙信用卡刷卡消費、行使偽造乙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利用甲、乙、丙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狀提出蓋有「科長丙○○」職章及「丙○○印」私章同意書影本、偽造盜蓋「科長丙○○」職章所偽造之其餘四張同意書及四張收據等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未經起訴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⑵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行為部分:

被告於甲、乙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歐明村」、「歐銘」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竊盜乙○○及甲○○所有之提款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竊取乙○○及甲○○卡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竊取甲、乙信用卡、甲、乙、丙提款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含甲、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含使用甲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甲、乙、丙提款卡提領存款)、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既遂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手法均相同,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連續詐欺得利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連續詐欺得利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行為部分:

被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知情之人偽刻「丙○○印」私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接續數次盜蓋「科長丙○○」職章以偽造同意書五張及收據四張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另被告將偽刻「丙○○印」私章及盜用「科長丙○○」職章於同意書、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至三之行為後,另行起意而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四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於原審偵審中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返還使用甲信用卡之帳款,然就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於竊取丙○○所有甲、乙信用卡盜刷後,為圖脫罪而另行偽造同意書及收據,並持之向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行使,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犯罪之次數、手段及對於慶豐銀行、誠泰銀行及對被害人丙○○、乙○○、甲○○財產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至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就事實欄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歐明村」、「歐銘」署押、「丙○○印」印章,分屬偽造之署押、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同意書五張及收據四張,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五所示同意書上「丙○○印」之印文,為上開應沒收同意書之一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九七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丁○○因丙○○前開對其提出告訴行為,亟思報復,竟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在其居住處,連續以其申請使用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東森寬頻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免費撥接上網電話00000000號,並以「章魚網」所有之免費帳號及密碼撥接上網,利用其退休前所取得之兵役處人員名冊及電子郵件帳號對照表,輸入丙○○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等,違法登入兵役處之郵件伺服主機,讀取及刪除丙○○等七人次之電子郵件。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冒用丙○○之名義,以丙○○之電子郵件信箱為檢舉人,向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寄送「兵役處值日人員擅離職守」等不實檢舉資料。蔡某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相同手法,輸入于明儀等人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違法讀取及刪除子女等六人次之電子郵件,蔡某之行為顯觸犯電信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妨害秘密及毀損文書、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蔡某拾獲輔仁大學法律系財經法學組葛德斌之畢業證書影本後,將之變造為丁○○之畢業證書,並伺機自兵役處取得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將學歷加以偽填係「六十三年五月畢業於私立輔仁大學社會學系」,蔡某此部分行為已觸犯變造公文書,變造證書等罪嫌。因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移送本院併辦。查被告違反電信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所為,係為報復丙○○,屬起訴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所為,自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變造畢業證書及變造公文書部分,係單獨之另行犯罪行為,亦與本案無涉。是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行為時間、地點 │預借現金金額││ │ │(新臺幣) │├──┼─────────────────────────┼──────┤│一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某時,在安泰銀行內湖分行之自動付款│二萬元 ││ │設備 │ │├──┼─────────────────────────┼──────┤│二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某時,在安泰銀行內湖分行之自動付款│二萬元 ││ │設備 │ │├──┼─────────────────────────┼──────┤│三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某時,在安泰銀行內湖分行之自動付款│二萬元 ││ │設備 │ │├──┼─────────────────────────┼──────┤│四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某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之自動│二萬元 ││ │付款設備 │ │├──┼─────────────────────────┼──────┤│五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在臺北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 │二萬元 │├──┼─────────────────────────┼──────┤│六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在臺北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 │一萬元 │├──┼─────────────────────────┼──────┤│七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之自│五千元 ││ │動付款設備 │ │├──┼─────────────────────────┼──────┤│八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某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之自動│五千元 ││ │付款設備 │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方式 │金│刷得物品│觸犯罪名 ││ │ │額│或所獲勞│ ││ │ │ │務 │ │├──┼───────────────┼─┼────┼─────────┤│一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八│不詳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分三十八秒,在大葉高島屋百貨股│百│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份有限公司,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元│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 │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歐明村」之署押 │ │ │詐欺取財罪 │├──┼───────────────┼─┼────┼─────────┤│二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三分│六│不詳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三十五秒,在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百│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有限公司,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三│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歐│十│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明村」之署押 │元│ │詐欺取財罪 │├──┼───────────────┼─┼────┼─────────┤│三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四│九│不詳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分二十六秒,在大葉高島屋百貨股│百│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份有限公司,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八│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十│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歐明村」之署押 │元│ │詐欺取財罪 │├──┼───────────────┼─┼────┼─────────┤│四 │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在「露│九│餐飲服務│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西小棧」餐廳,持甲信用卡刷卡消│百│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費,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六│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歐明村」之署押 │十│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 │八│ │之詐欺得利罪 ││ │ │元│ │ │├──┼───────────────┼─┼────┼─────────┤│五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在「露│六│餐飲服務│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西小棧」餐廳,持甲信用卡刷卡消│百│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費,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十│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歐明村」之署押 │六│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 │元│ │之詐欺得利罪 │├──┼───────────────┼─┼────┼─────────┤│六 │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列表機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八分許,在太電欣榮和平店,持甲│百│水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信用卡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一式│八│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二聯)上偽造「歐明村」之署押 │十│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 │元│ │詐欺取財罪 │├──┼───────────────┼─┼────┼─────────┤│七 │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時零三分│七│加油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許,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百│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麗山街站,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三│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歐│十│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明村」之署押 │元│ │詐欺取財罪 │├──┼───────────────┼─┼────┼─────────┤│八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某時,在「露西│六│餐飲服務│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小棧」餐廳,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百│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十│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歐明村」之署押 │八│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 │元│ │之詐欺得利罪 │├──┼───────────────┼─┼────┼─────────┤│九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八│不詳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百│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於簽帳單(│八│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一式二聯)上偽造「歐明村」之署│十│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押 │二│ │詐欺取財罪 ││ │ │元│ │ │├──┼───────────────┼─┼────┼─────────┤│十 │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某時,在中國石│六│加油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油股份有限公司,持甲信用卡刷卡│百│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消費,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三│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造「歐明村」之署押 │十│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 │元│ │詐欺取財罪 │├──┼───────────────┼─┼────┼─────────┤│十一│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七時二十一│六│加油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分許,在紫陽加油站,持甲信用卡│百│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一式二聯)│六│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上偽造「歐明村」之署押 │十│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 │元│ │詐欺取財罪 │├──┼───────────────┼─┼────┼─────────┤│十二│九十年十月五日晚上七時零五分許│五│不詳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千│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一一二號之「臺茂南崁家庭娛樂購│九│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物中心」,持乙信用卡刷卡消費,│百│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歐│元│ │詐欺取財罪 ││ │銘」之署押 │ │ │ │├──┼───────────────┼─┼────┼─────────┤│十三│九十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八│餐飲服務│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許,在綠野仙蹤小吃店,持乙信用│百│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卡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一式一聯│五│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上偽造「歐銘」之署押 │十│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 │八│ │之詐欺得利罪 ││ │ │元│ │ │├──┼───────────────┼─┼────┼─────────┤│十四│九十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零八分│二│不詳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許,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東湖第一│千│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分公司,持乙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三│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歐銘│百│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之署押 │七│ │詐欺取財罪 ││ │ │十│ │ ││ │ │九│ │ ││ │ │元│ │ │├──┼───────────────┼─┼────┼─────────┤│十五│九十年十月七日某時,在華彩軟體│五│因未刷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公司,持乙信用卡刷卡消費,原欲│萬│通過,未│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購買電腦相關產品,因數額較大經│五│詐得商品│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誠泰銀行相關人員當場以電話確認│千│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相關資料而丁○○未能回答以致未│元│ │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 │刷卡通過 │ │ │遂罪 │└──┴───────────────┴─┴────┴─────────┘附表三┌──┬─────────────────────────┬──────┐│編號│行為時間、地點 │提領現金金額││ │ │(新臺幣) │├──┼─────────────────────────┼──────┤│一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二十一秒起至同年月│每次二萬元,││ │日九時四十九分零九秒許止,在臺北市○○○路○段二八│共十萬元 ││ │一號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將丙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 ││ │備,輸入密碼接續提領五次。 │ │├──┼─────────────────────────┼──────┤│二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五十七分四十七秒起至同年月│每次二萬元,││ │日十時零一分十六秒許止,在臺北市○○○路○段二八一│共十萬元 ││ │號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將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 │,輸入密碼接續提領五次。 │ │├──┼─────────────────────────┼──────┤│三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將甲提款│前三次每次三││ │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接續提領四次。 │萬元,末一次││ │ │一萬元,共十││ │ │萬元 │├──┼─────────────────────────┼──────┤│四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二十六秒起至同年│每次二萬元,││ │月日七時四十九分五十二秒許止,在臺北市○○○路○段│共十萬元 ││ │二四七號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將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 ││ │備,輸入密碼接續提領五次。 │ │├──┼─────────────────────────┼──────┤│五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十九秒起至同年月日│每次二萬元,││ │七時五時三分四十秒許止,在臺北市○○○路○段二四七│共十萬元 ││ │號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將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 ││ │入密碼接續提領五次。 │ │├──┼─────────────────────────┼──────┤│六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九分十一秒起同年月日│前三次每次二││ │五時五十一分四十秒止,在臺北市○○○路○段○○○號│萬元,末一次││ │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將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一萬元,共七││ │輸入密碼接續提領四次。 │萬元 │├──┼─────────────────────────┼──────┤│七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某時,在世華銀行,將甲提款卡插入│一次二萬元,││ │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接續提領二次。 │一次八千元,││ │ │共二萬八千元││ │ │ ││ │ │ │├──┼─────────────────────────┼──────┤│八 │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某時,在富邦銀行,將乙提款卡插入自│一次二萬元,││ │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接續提領二次。 │一次九千元,││ │ │共二萬九千元││ │ │ │└──┴─────────────────────────┴──────┘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 │及數量 │ │ │├──┼────┼─────────────────┼─────────┤│一 │同意書五│茲同意將本人之「慶豐銀行」信用卡(│①蓋有「科長丙○○││ │張 │MASTER CARD卡號:五四○│ 」職章及「丙○○││ │ │000000000000號)乙張借│ 印」之同意書正本││ │ │與同仁丁○○先生使用一年,使用期間│ 一張見臺灣臺北地││ │ │應按時繳款,不可刷爆,一年到期應繳│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清使用之全部帳款後將卡歸還,恐口無│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 │憑,特立此同意書 │ 二五○號卷宗第六││ │ │ │ 五頁後證物袋內。││ │ │ │②蓋有「科長丙○○││ │ │ │ 」職章之同意書正││ │ │ │ 本四張見臺灣士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 │ │ │ 物庫九十二年度保││ │ │ │ 管字第一三九六號│├──┼────┼─────────────────┼─────────┤│二 │收據四張│茲以丁○○先生於本中心停車場無意拾│蓋有「科長丙○○」││ │ │獲本人織成泰銀行信用卡乙張,因其事│職章之收據正本四張││ │ │前不知該卡係本人所有,其誤刷金額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卡片業於本(十)月二十二日主動繳清│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二││ │ │誠泰銀行,並誠懇補償本人新臺幣五千│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九││ │ │元業已收訖,此事銀行與本人均無損失│六號 ││ │ │,本人同意不再追究。 │ │└──┴────┴─────────────────┴─────────┘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在位置 │├──┼────────────┼───────────────────┤│一 │偽造之「歐明村」署押共二│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消費之簽帳單一張,││ │十三枚 │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第││ │ │ 二六頁。 ││ │ │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消費之簽帳單一張,││ │ │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第二││ │ │ 七頁。 ││ │ │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消費之簽帳單一張,││ │ │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第││ │ │ 二五頁。 ││ │ │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消費之簽帳單一張,││ │ │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第││ │ │ 一八三頁。 ││ │ │⑤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消費之簽帳單一張,││ │ │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 │ 五○號卷宗第四八、四九頁間。 ││ │ │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九消費之簽帳單一張,││ │ │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第││ │ │ 二八頁。 ││ │ │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一消費之簽帳單一張││ │ │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 │ │ 第二九頁。 ││ │ │⑧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五、八、十之簽帳││ │ │ 單各一張,一式均二聯(持卡人存根聯、││ │ │ 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 ││ │ │⑨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一枚。 │├──┼────────────┼───────────────────┤│二 │偽造之「歐銘」署押共六枚│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二消費之簽帳單一張││ │ │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 │ │ 第三四七頁。 ││ │ │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三消費之簽帳單一張││ │ │ ,一式一聯一枚,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四八││ │ │ 頁 ││ │ │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四消費之簽帳單一張││ │ │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 │ │ 第三四九頁 ││ │ │④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一枚 │├──┼────────────┼───────────────────┤│三 │在同意書上,偽造之「歐夢│「丙○○印」章印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存印」印章一個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卷宗第││ │ │六五頁後證物袋內之同意書正本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