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之一號二樓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甲○○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之大中華駕訓班班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查站於86年10月6日會同第10工程處、台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區監理所前往會勘,該駕訓班之部分土地,確係位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河川行水區域內,並不因後河川管理辦方法對行水區、河川區域之定義有所分別,即可改變本案駕訓班設於大漢溪區域之事實。
(二)被告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省交通處人員李阿美、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莊月桂、魏念銘、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人員黃秀源、省公路局監理處陳俊雄、劉婉廷,楊富宗、台北區監理所承務人高福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許京生、省水利處水政組副工程司林齊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長林宏政、第十工程處黃惠珍、吳東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鄭朝元等人證述明確。
(三)另本案亦有中華駕訓班現金帳簿、收入帳、申設資料、會勘紀錄、籌設、立案之申請審核全卷、函文、函稿、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使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大中華駕訓班開訓、結訓學員名冊、台灣省各河川地內申請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審核處理原、大中華駕訓班則團考筆試登記簿、楊富宗81年至86年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可憑。
(四)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顯屬有違。
三、經查:
(一)本件臺北縣政府於受理楊富宗大中華駕訓班之申請後,函請臺灣省公路局樹林監理所及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派員會勘,並囑楊富宗先行於申請區域各角點訂立界樁,經被告乙○○會同省公路局樹林監理所翁樹和、高福財及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黃惠珍等相關權責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後,作成會勘結論為(一)經勘查結果,申請地點係私有土地,為原中華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訓練補習班用地繼續使用,其有關設施皆已施設完成,且不在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不影響水流及河防安全。(二)現有場地不得再行擴建,且不得擅自填、築廢土等違規行為,否則依法究辦,並撤銷許可。(三)本案如取得河川私地一般使用許可書後,申請人尚須依規定向省公路局樹林監理所申請籌設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9頁)。而本件檢察官援以認本案之大中華駕訓班班址係位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河川行水區域內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查站於86年8月16日(檢察官上訴意旨誤為86年10月6日)會同第10工程處、台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區監理所前往會勘之紀錄,係記載「一、經現場會勘並波測距經緯儀現場實測,河川安全管制線位於力行段四○七地號與四○七之一地號鄰界線(如附圖綠色線)。二、現場開設大中華駕訓班並開放營業中。三、大中華駕訓班駕訓練場內之(一)上坡起步車道(含車道)(二)S型車道(三)天橋等設施均位於力行段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四)由該綠色線河川區域向右延伸六公尺即為河川行水區域線(85年9月以前)(即藍色線),而上開三駕訓設施亦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參見偵查卷一第11頁)。再參以同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同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板橋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亦認未在臺北地區防洪三期用地範圍內,尚不影響水流及河防安全,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會勘紀錄在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23頁)。再經本院就力行段四○七地號土地於81年間是否屬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所稱之行水區,是否屬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事項,函詢經濟部水利署,據該署覆稱力行段四○七地號土地係位淡水河川圖籍第181號圖內,其81年間仍有部分位於81年5月23日府建水字第164870號公告之行水區內,但未位於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此亦有該署93年3月30日經水勘字第093501158 60 號函及所附河川圖籍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乙○○所製作之80年5月14日之會勘記錄上有關本案申請地點係私有土地,為原中華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訓練補習班用地繼續使用,其有關設施皆已施設完成,且不在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不影響水流及河防安全之部分記載並無不實;雖如前引各次會勘紀錄,本案大中華駕訓班所使用之土地究位於河川區域或行水區域,經主管機關多次勘查,結論亦不相一致,有認大中華駕訓班所使用之土地及部分設施係位於河川區域內,亦有認大中華駕訓班所使用之土地有部分係位於行水區域內,然各次會勘均咸認大中華駕訓班所使用之土地及設施,並無在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足見被告乙○○所製作之80年5月14日之會勘記錄上有關本案申請地點係私有土地,為原中華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訓練補習班用地繼續使用,其有關設施皆已施設完成,且不在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不影響水流及河防安全之部分記載並無不實。而行水區域與河川區域之法律上之意義迥不相同,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四(一)欄內詳予敘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區別行水區域與河川區域之意義,誤引86年8月16日之會勘結論,而執認大中華駕訓班土地,係位淡水河水系大漢溪區域內,顯無可取。
(二)查證人即省交通處人員李阿美固曾證稱:交通部及省交通處指示省公路局「大中華駕訓班」案以「新設」案辦理,而丙○及甲○○卻違反規定,排除都計、水利單位會勘,又不依伊所函示及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以不實函文陳報核備,使伊誤信而同意核備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莊月桂及魏念銘固亦曾證稱:該案土地未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依規定不准設立汽車駕訓班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黃秀源固亦曾證稱:伊未參與「大中華駕訓班」之籌設會勘等語;證人即省公路局監理處陳俊雄固亦曾證稱:該處交通安全課係依交通部函示以「新設」案辦理「大中華駕訓班」申設案,且丙○及甲○○簽陳之函稿,長官批示要都計、水利單位會勘,丙○及甲○○二人卻不依長官批示辦理,仍排除都計、水利單位會勘,致使伊被矇蔽而核准該案之設立等語;證人即省公路局監理處劉婉廷固亦曾證稱:依長官批示要會勘之函稿,係甲○○自己校對函稿,而逕自不依長官批示排除都計、水利單位會勘等語;證人楊富宗固亦曾證稱:伊知該申請設立案之土地,係位在淡水河水系行水區域內,且經交通部函示本案係以「新設」案辦理,且因該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曾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但未獲地政局核准,伊亦確實和丙○有姻親關係等語;證人即臺北區監理所承辦高福財固亦曾證稱:伊於會勘時即告知乙○○原「中華駕訓班」已被撤銷立案,該案係屬「新設」案,需依前開經濟部及「審核處理原則」規定辦理,且省政府公路局負責審核該案之交通安全課課長丙○係楊富宗之姻親,確有藉職務之機會,違法核准該申請案,丙○並曾向伊關說該駕訓班設立之情事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許京生及省水利處水政組副工程司林齊賢固亦曾證稱:該班址係位在河川行水區域內,依規定不准設立汽車駕訓班,乙○○有違法核發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之嫌等語;證人即省水利處水政組副工程司林齊賢固亦復曾證稱:經核對淡水河河川圖籍一八一號圖後,該申請案地點約有五分之二面積位在淡水河水系河川行水區域內,亦在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被告乙○○涉嫌不實登載,該案依「臺灣省各河川區域內申請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審核處理原則」,不可核准該案之申設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長林宏政固亦曾證稱:乙○○承辦之該案案卷係屬永久保存,乙○○有隱匿案卷移交不全之情事,該案確係位在淡水河河川行水區域內,依規定不能核發該地之使用許可書等語;證人即第十工程處之黃惠珍固亦曾證稱:乙○○在會勘紀錄在登載該案不在臺北地區第三期防洪計畫範圍內,會勘時未帶資料比對,現經核對後,乙○○涉嫌不實登載而該班址部分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係伊在會勘紀綠上簽名後,臺北區監理所會勘人員高福財向乙○○提出該案屬「新設」之情事,依規定不能核發使用許可書等語;證人即第十工程處之吳東雄固亦曾證稱:伊在審核該案時,即對本案是否屬「新設」而有疑義,是否有違經濟部及「審核處理原則」之規定,簽陳上級單位省水利局審查,且經比對河川圖籍,應不能准該案之設立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鄭朝元固亦曾證稱:乙○○簽陳核發該案河川公、私使用許可書時,伊即批示查明該案係「新設」或「繼續使用」,如係「新設」案,即不能核發使用許可書,乙○○卻不實核發,使伊誤信而同意核發等語。惟核各該證人所述無非係關於本案大中華駕訓班之申請案究應係以新設或復班之程序辦理、該駕訓班所在地究係在行水區內或河川區域內、被告等如何不依長官之指示辦理、被告乙○○如何隱匿案卷、移交不全、被告丙○關說此案、或其等如何因誤信而同意核發等情節為供述。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所涉犯之罪名分別為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涉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涉與被告丙○共犯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經核前引各該證人之供述,無非係就本案大中華駕訓班之申請案究應係以新設或復班之程序辦理、該駕訓班所在地究係在行水區內或河川區域內,表示證人個人之意見;而證人等之其餘供述,亦要與被告等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諸如被告乙○○、甲○○等就如何於公務上所掌文書上有如何不實之登載、被告丙○與甲○○間究為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該當共犯公務登載不實之罪責,另被告丙○究為何及如何圖楊富宗不法之利益等節無所關涉,該等證人之供述於法顯不得資為本案被告等之論罪基礎。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就被告等被訴犯行盡舉證之責,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本案固確查有中華駕訓班現金帳簿、收入帳、申設資料、會勘紀錄、籌設、立案之申請審核全卷、函文、函稿、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使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大中華駕訓班開訓、結訓學員名冊、台灣省各河川地內申請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審核處理原、大中華駕訓班則團考筆試登記簿、楊富宗81年至86年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等文書資料,然該等資料,於法僅足供大中華駕訓班經核准設立營運後營收之狀況之證明,該等營收究如何與被告丙○之若何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復如何憑以證明該等營收均係因之於被告丙○之貪污犯行?除楊富宗之弟係被告丙○之女婿(亦非民法上所定之姻親,參見民法第969條)此一事實,業據證人楊富宗供述在卷外,其餘均未見檢察官加以舉證說明,原判決以檢察官未盡舉證、說服之責,於法亦無所違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無非就已經原審法院審酌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被訴犯行之證據,重行爭執其證據證明力,而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