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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因妨害自由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轉讓禁藥案件、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住處,連續以放入吸食器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前二天,在上址住處,連續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六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台。其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係同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再犯本件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上開裁定書二份、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六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現場照片七幀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因妨害自由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轉讓禁藥案件、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六.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均係被告友人鄭乃源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