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 律師

曾孝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第七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助理稅務員,負責「營業稅永和第五服務區」即台北縣永和市○○街、中正路、民有街、民光街、民享街、民族街、秀安街、秀朗路一段、智光街等商家之營業稅選案查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查勘商家營業狀況之機會,㈠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八三之一號「超凡美容用品坊」(即普莎米兒國際美容機構),查勘營業狀況時,得知該店於當月因舉辦促銷活動,營業額達到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甲○○當場向店長李藍湘表示,可協調電腦登錄單位將營業額調降到二十萬元以下,但須李藍湘「意思一下」以便打點;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又至該店,向店長李藍湘表示該店若使用發票,可能每半年就會增加營業稅及委託記帳費用之支出八萬元,按「行規」收取該金額二分之一,惟體恤該店創業維艱,僅收三分之一即二萬五千元就可以繼續免用統一發票,並指示李藍湘應於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前,將賄款連同應補正之租賃契約等資料送交甲○○。㈡甲○○復承接上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蘇莉斯SPA會館」查勘營業狀況,發現營業規模非小,即向店長林癸妁表示如果使用統一發票以百分之五稅率計算,要繳可觀之稅金,如果可以核定免用統一發票,即可適用百分之一之稅率,每月僅需繳交二千元之營業稅,林癸妁如願意交付五萬元,即可核定適用免用統一發票,經林癸妁以該店草創初期,營業尚未上軌道,苦苦哀求後,甲○○遂同意將金額降為三萬六千元後離去,同年一月底,甲○○在「蘇莉斯SPA會館」樓下遇到林癸妁,要求林癸妁最晚在農曆過年後、二月中旬前,將三萬六千元包在信封袋中,再以營利事業登記證包覆於外,送至甲○○之辦公室,甲○○會交付免用統一發票貼紙與林癸妁。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李藍湘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檢舉,由李藍湘配合調查局調查員,先於二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聯繫甲○○,並佯稱因無法籌得足夠金額,僅能先給付二萬元,經甲○○同意並表示餘款日後再談。於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中和稽徵所內,李藍湘佯裝交付賄款二萬元予甲○○,甲○○則交付免用統一發票貼紙與李藍湘時,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現金二萬元;至於林癸妁則因始終無法籌足甲○○所要求之金額,而未交付賄款,嗣經循線一併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向證人李藍湘及林癸妁要求賄賂之不法情事,辯稱:伊僅係向李藍湘及林癸妁解說營業稅稅率而遭渠等曲解,絕無索賄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超凡美容用品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開設,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受理發票,惟因現場調查時負責人不在,故函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至十二時蒞中和分處備查,並要求補房屋稅單及租賃合約影本,係早在檢舉人李藍湘所稱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索賄之前。又蘇莉斯美容坊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受理設立登記,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簽辦,十二月二十日即核准免使用統一發票在案,亦在林癸妁所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到現場勘查要求賄款之前。果真被告有索賄之動機,為何不在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與否之前即藉機索賄,反而在定案之後再行索賄,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㈡依檢察官電詢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政風室主任證稱:「一般如係使用信用卡,相關資料全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或銀行業彙至則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資料後交給地區國稅局,故資料已確定不可能作假,至於免用統一發票商店,除非有人檢舉其營業額遠逾二十萬元,否則因無資料佐證,不易發現,電作人員亦無從作弊,足見檢舉人李藍湘所稱,被告將和電腦登錄單位協調,並表示需要打點電腦登錄人員協助規避云云,顯非事實,被告豈有以此無法作到之事情,要求賄賂,足見檢舉人編造或有所誤會。又檢舉人李藍湘於鈞院證述:「被告到我店中的時候只有表示只有當月十二月份超過三十萬元那個月可以幫我處理」,所指更改之標的僅十二月份之刷卡資料,而不及其他月份,則被告果真收受更正一個月刷卡資料之賄款,則其餘月份再有相同情形,被告如何能對檢舉人或電作人員交代,被告豈有可能作此不合情理之要求賄款。㈢證人李藍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述:「甲○○告訴我說核定課稅以二十萬元之百分之一課稅,半年僅繳六千元稅金,若使用統一發票,半年營業稅就可能高達八萬元,故我若不希望繳納高額稅金,就要給她二萬五千元酬金」,惟半年二十萬元的百分之一並非六千元,使用統一發票半年營業稅亦不可能高達八萬元,足見其證述各節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證人蔡宜芬、楊雨沛、林素如之證述均係經李藍湘轉述之傳聞證據,不足為採。㈣有關電話錄音及譯文,並非合法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無證據能力。再被告辦公室為國稅局之櫃台為開放式空間,洽公民眾人來人往,吵雜聲不斷,其接聽電話受到外在吵雜聲音之干擾,又必須一邊忙著手邊工作,一邊接應洽公民眾之詢問,對接聽電話之內容,往往不能完全清楚理解,甚至無法意會電話內容,形成雞同鴨講之情況,況且檢舉人李藍湘有目的之設計,加以之前檢舉人曾有詢問如何使用統一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之問題,被告未瞭解真意,而為推托應答,予人想像空間,實有冤抑。又行賄收賄係違法且不願為人所之事,其交金錢地點與方法理當儘量掩人耳目,以防事跡敗露,焉會在大庭廣眾之辦公室櫃台直接當面交付,其手法、地點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豈有如此恣意妄為之可能。㈤「蘇莉斯SPA會館」於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補件時,即核准免用統一發票在案,證人林癸妁證述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前後被告第一次至現場勘查時作上述要求,顯與事實不符,且蘇莉斯會館目前為止仍免使用統一發票,足見證人所述給被告賄款才可以核定免使用統一發票,並非事實。又證人林癸妁對於被告要求賄款數額為何,及交付賄款之方式前後供述有異,其證述係不實。㈥本案檢舉人及證人在不瞭解稅法之規定下詢問被告,被告解說稅法相關法規後,渠等卻誤以為被告有不法要求賄賂之意,實有冤抑。被告為中文系畢業,以文書職進入稅務機關,本即缺乏稅務之學識基礎,以邊學邊作之方式處理公務,對於納稅人之詢問,無法即下判斷,給予正確答案,致予納稅人惡意指控,實始料未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係七十六年間起即在稅捐稽徵處任職,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

擔任助理稅務員職務,嗣因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營業稅收回國稅局自徵,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移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被告即續任該所助理稅務員,負責「營業稅永和第五服務區」即台北縣永和市○○街、中正路、民有街、民光街、民享街、民族街、秀安街、秀朗路一段、智光街等商家之營業稅選案查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九二一0二六二六七號函附公務人員履歷表及服務區職掌表暨行政業務分配表各乙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二三頁)。又按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一月及七月各查定一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新設立之營業人依照規定應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查定其應納營業稅額。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再者,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二十萬元」,及上開條文第三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應為經查定已有半年期間平均每月達二十萬元以上之營業額,稽徵所稽查人員始會裁量該小規模營業人改用統一發票,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公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應使用或用統一發票商號之核定及變更:「由第三層課(股)長決行」,故裁量「小規模營業人」應、免使用統一發票,應由稽查人員陳報課(股)長決行,此有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政風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二)北區國稅政第九二0六0五號函覆可資參照(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辯護人雖認為上開二商家非一般「小規模營業人」,並無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裁量決行使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職權,惟其看法與上開函示意見相左,自不足採。據此可知,本件被告既任助理稅務員乙職負責營業稅業務多年,則其對於上開條文規定及法令函釋,自應知之其詳,被告稽查新設立的小規模營業人「超凡美容用品坊」及「蘇莉斯SPA會館」之營業狀況等情形,以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據以陳報其課(股)長裁量決行應使用或免使用統一發票,屬被告職務範圍。

㈡證人李藍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即明確證述稱:「甲○

○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來我們公司現場查勘營業狀況,向我說明小規模營業人的查定課徵稅率百分之一,和一般使用發票戶的稅率百分之五當中的差別,我在閒談中告訴甲○○,我們公司當月份因為辦理促銷活動以信用卡方式消費的營業額達到三十多萬元,甲○○當場表示將和電腦登錄單位協調將我們公司當月營業額調整到二十萬元以下,讓我們公司可以繼續適用免用發票查定課徵的標準;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左右,甲○○再度到我們公司,當場以我們公司經營概況向我分析我們公司使用發票和不使用發票查課營業稅的差別,並表示我們公司若使用發票可能每半年就會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和委託記帳費用支出高達八萬多元,甲○○對我表示按行規需要收取前述金額的二分之一來打點電腦登錄人員協助規避,但體恤我們公司剛創業,所以本件他僅代表收三分之一的錢,就是二萬五千元轉交電腦登錄人員就可以免用統一發票的稅率,並要我如果同意她的條件的話,就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二點以前,把錢放在信封內,併同我們公司原先要交給她的房屋租賃契約資料,拿到中和稽徵所內工作的櫃檯交給她」等語甚詳(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說我十二月份超過三十多萬營業額,她說要開發票,她有辦法不開,後來她說刷卡連線國稅局,她可以協調電作科降到二十萬,但不保證可以,她年後會給我答案。到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到我店中拿了一張紙條,向我說明開發票和不開發票的區別,如不開發票半年只要六千,開的話給會計帳費用,可能要八萬元,她說有辦法可以幫我擺平,行情價是八萬的一半去擺平,她可以用三分之一去擺平打點稅捐單位,她是念我開店才三個月,只跟我收三分之一,二萬五千她說是代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並於原審訊問時具結後證述上情屬實(原審卷第四十頁)。證人蔡宜芬於原審證稱:伊有聽到被告來店內向店長李藍湘提到營業額超過,如果想要在核定額的範圍內,可以幫店長,伊親耳聽見被告對店長說「那個不是要給我,妳懂我的意思吧?」,因為店內是開放式的,該處有四張床,現場只有屏風沒有門阻隔,伊可以聽見她們的對談內容等情,其並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以資佐證其當時所在位置確得以聽聞對話內容(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八頁)。足證被告辯稱伊當時僅係為證人李藍湘解說營業稅之課稅標準,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詞,無足採信。

㈢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

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取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核發通訊監察書,係由檢舉人(李藍湘)同意,在其電話端(00000000)安裝錄音設備,由檢舉人自行操作錄音(詳見檢舉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板檢博愛九十二偵字第七二0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本件通訊之一方(檢舉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依上所述,即無證據排除之適用,合先敘明。本件證人李藍湘為證實被告確曾向伊要求賄賂,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配合調查局調查員蒐證,以電話聯繫被告,將渠等間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有錄音帶乙捲及電話譯文一份在卷可考。雖被告辯稱:伊辦公的國稅局櫃台為開放式空間,洽公民眾人來人往,吵雜聲不斷,其接聽電話受到外在吵雜聲音之干擾,又必須一邊忙著手邊工作,一邊接應洽公民眾之詢間,對接聽電話之內容,往往不能完全清楚理解,甚至無法意會電話內容云云;然經原審當庭播放該電話錄音帶勘驗結果,內容係與卷附電話譯文完全相符,而渠等間之對話十分清晰且連貫,並無何吵雜聲音干擾,被告對於證人李藍湘所發言均有應答,未曾中斷,又證人李藍湘於電話中即明確表示:伊公司有困難湊不到二萬五元,到處借錢仍借不到,而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先給二萬元等情事,被告聞後非但未疑惑質問證人李藍湘所指的二萬元為何,且應答稱會再幫忙問問看等語,而證人李藍湘於對話中別無詢問被告其他稅務問題,綜觀渠等對話前後全文,均不致有令人會錯意之語句,被告係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智識程度甚高之人,足認其對於證人李藍湘所述意思甚為明瞭。是被告辯稱伊係未瞭解證人李藍湘之真意,而為推托應答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證人林癸妁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接受訊問時即證稱:伊因接獲台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中和分處函,通知伊補送營業上的證件,而得知被告係管區稅務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前後之某日,被告到伊店裡現場勘查,提及如果使用統一發票,以百分之五稅率計算營業稅,而如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就可以用百分之一的稅率,每個月只繳二千元的營業稅,並當場用鉛筆計算其稅率不同,表示如果給她五萬元,就可以讓該店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在伊苦苦哀求下,被告同意就她自己的部分不拿,但還是需要三萬六千元向上面的人交代,後來在九十二年一月底時,伊在店樓下遇見被告,被告表示最晚在二月中旬前將三萬六千元放在信封袋中,包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內,拿到被告辦公室給被告,被告會把免用統一發票貼紙給她等語(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稱:被告來店勘查時,說伊店的規模很大,照法交很多的稅,在紙上寫五萬元,說只這些錢就幫我擺平,並說以後每月只要交二千元,那時伊還不懂,後來被告一直在五萬元上一直圈一直圈後,伊才明白,伊與被告殺價,被告表示伊的部分就不要拿了,但三萬六千是底限,再殺下去對上面沒法交待,來約定一月過年前給被告,但伊籌不出錢等情(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復於原審訊問時除對於其究竟與被告對賄款殺價至多少元乙節已不復記憶,及如何包裝賄款乙節前後不一致外,其餘證述情節均係與警訊及偵查時相同(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衡諸一般人的記憶有時而窮者,隨著事發時間經過,對於部分細節即不復清楚記憶,而且一般人於描述發生經過時所用字句及語氣,亦不可能如錄音帶播放般完全相同,此乃與情理之常。故證人林癸妁自始對於被告索賄原委之基本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縱使其部分證詞細節前後不符,仍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以被告與證人林癸妁亦均陳稱渠等間並無何嫌隙糾紛,則證人林癸妁自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況且,被告又另辯稱:伊係寫「5」在紙上,然後在5上頭用筆圈起來,所指的是稅率百分之五的意思,證人林癸妁可能誤會伊用意云云,然證人林癸妁於原審當庭即進一步明白證述稱:被告在店內所書寫的數字為「50000」,此與百分之五相差很多的,被告確實有寫「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十」,而且也跟伊解釋,但是被告也有寫「50000」等情無訛;而任何一位受過國民教育的國民,對於數字「5」與「50000」間之差別,焉有不懂辨明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解,係與常理有悖,無足採信,此反足資佐證林癸妁前揭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再者,在被告辦公桌上所扣得之桌曆,詳細記載「蘇莉斯這禮拜來(給貼紙)92.1.1每月2000㊱」等字,其中「㊱」之符號正與足資佐證證人林癸妁前揭所證述之「三萬六千元賄款金額」之意相吻合,被告為上開文字記載,焉有不啟人疑竇。雖被告又狡稱:桌曆上所載「㊱」是表示三、六、九、十二月份季繳營業稅,而只寫三六以代表云云,然而被告係負責營業稅業務之稅務員,營業稅為被告例行性應處理的事務,則營業稅乃季繳乙事,對被告而言實屬日常必備且已知的基本常識,焉有特別紀錄於行事曆上之理?被告前開辯解,洵無足採。

㈤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超凡美容用品坊」與「蘇莉斯SPA會館」

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核准免用統一發票,而被告則係於上開商店已核准免用統一發票定案後,始到現場勘查要求賄款,如果被告有索賄之動機,何不在核定使用發票之前,反而在定案之後再行索賄。然而,依前揭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及函釋之說明,經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仍可由稽查人員於每半年一次就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故並非一經核定免用統一發票即永遠免用統一發票,稽查人員仍有裁量是否繼續免用統一發票的空間。況且,被告為營業稅務稽查人員,證人李藍湘及林癸妁則為新設立之營業人,衡情渠等對稅務法規之熟稔程度自無法與被告相比,證人李藍湘及林癸妁僅係就渠等所親自耳聞眼見之事實為陳述,對於被告所講解之查核程序是否真實,及被告何以未於核准免用統一發票前要求賄款,全繫諸於被告個人想法及舉止,非證人可置喙的,而要求賄款乙事,原本即為法所不容且與情理所未合,被告為求能合理化其索賄之理由,而編撰出一套賄款是要來打點電作單位人員的說詞以期說服證人李藍湘、林癸妁交付賄款,縱使被告說詞漏洞百出,自非不諳稅法之證人李藍湘、林癸妁所能立刻察覺,斷無徒以被告係對不合情理及無法做到的事情索賄,即本末倒置地援引為被告未要求賄款之脫詞。此外,復有由證人李藍湘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蒐證錄影帶一捲及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憑。

㈥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助理稅務員,則依前揭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所

訂定之標準,其就其管轄區內各營業人之實際營業狀況、商譽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自應如實稽查。而被告在至「超凡美容用品坊」及「蘇莉斯SPA會館」二家商店現場稽查時,既然有發現「超凡美容用品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營業額達三十多萬元的情形,及得悉「蘇莉斯SPA會館」之店面規模較大,此等均係對查定銷售額之情形有所影響之情事,其為達索取賄賂之目的,竟打算對其現場所勘查得悉之情事予以隱匿忽略,不依法陳報予其課(股)長,被告上開行為,顯係違背其職務。

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前開現款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其間有多人經手,原狀已遭破壞,辯護人聲請鑑定其上有否被告指紋,有實際之困難,本院認為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起訴書誤載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求賄賂罪)。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漏未指明,應予補正)。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任職稅務員多年,不思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索賄,敗壞官箴,犯後否認犯行,惟其向證人李藍湘及林癸妁所要求賄款各為二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元不等,合計金額僅六萬一千元,數額非大,對證人李藍湘及林癸妁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害人李藍湘所交付予被告之賄款二萬元,於當場查獲被告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李藍湘,有贓物領據一紙存卷可稽,故被告為上開犯罪尚無所得財物,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