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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辰○○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甘義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送達代收人翁方彬律師)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卯○○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莊秀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靖壹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莊秀銘律師許文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午○○未○○申○○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陳鄭權律師甘義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790號、88年度偵字第114

1、1729、3108號,移送原審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辰○○、戊○○、癸○○、子○○、卯○○、丑○○、王靖壹(甲○○)、壬○○、午○○、未○○、申○○、辛○○(洪水生)、寅○○、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一)癸○○係台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丙○○係股東及前任負責人;子○○係總經理;卯○○係經理;丑○○係廠務助理;辰○○係現場管理,並負責機具維修及砂石品管工作;王靖壹(原名甲○○)則為台原公司最大股東(以其妻梁爽之名義擔任股東)並實際參與台原公司之經營;戊○○、巳○○、辛○○(原名洪水生)係台原公司負責洗砂、碎石或機械維修之工人;丁○○(另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係協嘉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協嘉隆公司)負責人;未○○、壬○○、申○○、午○○等人係丁○○所聘僱載運砂石之工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緣自85年5月2日後之不詳日起,即由丁○○向台原公司承租台原公司所屬工廠之廠房及有關機械設備,並由丁○○聘僱未○○、壬○○、申○○、午○○等人,在:(一)屬於行水區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1、72之2、153之7、33之2、38、39、39之3、111、111之1、15 3之19、110、110之12等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地土地內;(二)屬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之11、110之17、110之3、110之10、110之16、110之5、110之14、110之15、110之1等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地土地內;(三)屬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台北縣○○鎮○○○段679之6、679之7、679之27、679之20、670等地號土地內陸續大面積深度大肆盜採、濫採大漢溪砂石。丁○○等人並於其等所採取砂石旁之國有未登錄河川地上,未經許可,私蓋房屋1棟供工人使用而竊佔國有土地(佔用面積154平方公尺)。丁○○等人於採取砂石後,即由未○○、壬○○、申○○、午○○等人將砂石載至原為台原公司之洗石機內,由戊○○、巳○○、辛○○洪水生)負責分解及沖洗後,再由台原公司人員銷售牟利。丁○○並於盜採、濫採前開屬於行水區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之土地後,復自不詳日期起,以每車新台幣1000元至1300元之不等價格,允許載運廢棄土方之寅○○、己○○等砂石車業者至已挖掘之坊洞(水池)內傾倒廢棄土以回填坑洞而汙染水源。丁○○等人復於盜、濫採前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3之2、38、39、39之3及屬於國有之河川地(面積6781平方公尺)後,再將該已挖掘之坑洞水入沈澱池洗砂土,嚴重影響大漢溪道之水文、自然流向,汙染大漢溪灌溉及飲用水源(盜濫採砂石;分解、沖洗砂石及傾倒廢棄物均造成汙染),足使水流改變及淤塞、侵蝕河岸及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將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嚴重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丁○○等人於盜、濫採砂石期間雖經桃園縣政府、台北縣政府等有關單位多次發函取締罰款,但丁○○等人均未依規定停止挖掘及將挖掘部分恢復原狀,並照舊在前述地段土地挖採砂石、回填廢土。嗣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至台原公司搜索,除當場發現未○○、申○○、午○○、壬○○等人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濫採之砂石正欲欲傾倒在已挖掘之水池內外,並當場扣得壬○○、午○○、蕭炫宗、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砂石車4部。(二)卯○○、未○○共同基於前揭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6年9月間先由卯○○以要栽植地瓜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租得位於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9號地旁之國有河川地共1.35公頃,嗣即於不詳日期起,由未○○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多人在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嗣於87年6月13日9時許,未○○與其雇用之工人在該地正在挖掘砂石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癸○○、丙○○、子○○、卯○○、丑○○、辰○○、王靖壹(原名甲○○)、戊○○、巳○○、辛○○(原名洪水生)、未○○、壬○○、申○○、午○○等人係犯有水利法第

92 條之1第1項、自來水法第96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4款結夥竊盜、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被告己○○、寅○○則係犯有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自來水法第96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丙○○、子○○、卯○○、丑○○、辰○○、王靖壹(原名甲○○)、戊○○、辛○○(原名洪水生)、丁○○、未○○、壬○○、申○○、午○○、寅○○、己○○均否認有右揭所指之犯行。其等於本院及原審,被告丙○○辯稱:伊係於85年9月12日擔任台原公司之董事長,而於86年3月7日辭去負責人職務,而被告辰○○係87年8月

14 日才受雇於台原公司,故並非伊雇用被告辰○○;又被告固代表台原公司將台北縣○○鎮○○○段679之56、679之53號土地及地上物即廠房及機械設備出租與丁○○,惟上開土地並非位在行水區內;且丁○○在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及私蓋房屋竊佔國有土地之情,伊並不知情;再伊亦從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應回復原狀或任何禁止之命令等語。被告辰○○辯稱:伊只是負責機房的機器維修,負責沖洗砂石,伊不知道砂石那裏來的等語。被告辛○○(原名洪水生)辯稱:伊負責修理洗砂機器,砂石從那裏來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午○○、蕭炫宗、申○○、壬○○辯稱:伊等均為從事砂石車駕駛業之人,而本案現場均在台原公司之砂石廠廠區內,台原公司又係領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依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台原公司以砂石之開採、生產、加工買賣為其所營事業,伊等自會信任此等登記內容而無何犯罪故意,至於廠區內之舊廠房已經存在10多年,自與伊等無關等語。被告子○○辯稱:盜採砂石者係協嘉隆公司,而台原公司與協嘉隆公司係2個各自獨立之公司,故與伊無關;另涉及竊佔國有土地之廠房係一、二十年之舊建物,伊不知情更未參與其事等語。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涉犯水利法部分,無非以上開丁○○所挖掘砂石而成之水池,沈澱池既位於○○區○○○○○路、圍離等致生公共危險,有桃園縣政府函附卷可稽;又其等挖掘砂石之處所,位在板橋新給水廠條保護區,有臺灣省公告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平面圖附卷可佐;又其等為採砂石而設置之廠房,及將已挖掘之坑洞設為沈澱池供作使用,乃竊佔行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又其等挖掘砂石土地中皆屬國有土地,為盜採砂石之竊盜行為,遭盜採之面積亦有複丈成果圖可考,並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證人乙○○之證述可按,並認癸○○、丙○○、子○○、卯○○、丑○○、辰○○、王靖壹(原名甲○○)及工人戊○○、巳○○、辛○○(原名洪水生)暨司機(由丁○○僱用)未○○、壬○○、申○○、午○○等與丁○○有犯意之連絡為論據,然查:

⑴按水利法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水利法第78

條第1項第3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及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3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修正後已分別移列於同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

94 條之1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92條之1已刪除),而修正後同法第78條之1第3款已修正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按處罰之範圍已由「行水區」修正為「河川區域」,處罰之行為亦由「擅採砂石」修正為「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修正後同法第92條之2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0000000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之行政罰,另修正後之第94條之1第一項則修正為「違反第92條之2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觀諸前開修正內容,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刑事罰之處罰規定,且均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同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第按,無論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或修正後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均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故危險之有無,固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然仍應依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查桃園縣政府87年5月15日86府工字第73310號函略以:經會同大溪鎮公所廢土稽查小組共同前○○○鎮○○段中庄小段111、111-1、110、110-12等地號土地附近處,當場查獲丁○○先生違反水利法情事,其遭濫採面積約2公頃,深約6米,因土地位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認已違反水利法及有危害河防安全之虞(87偵字16790號卷第246頁)。

此函文意旨,明顯以抽象語意描述危險性,並非具體情狀表徵危險性。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12月7日87北工水字第12734號函(含會勘紀錄)略以:經現場勘查結果,台電公司輸電幹線69KV松樹-三峽板水線# 18鐵塔基礎旁原挖取土地已回填,#19電塔基礎旁開挖面積超過9.5公頃,深挖部分深逾15米(88他字卷460號第30-31頁),及臺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桃園線務段87年9月29日新桃段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供應台北縣三峽地區及板新水廠之輸電幹線69KV松樹-三峽板水線#18、#19鐵塔基礎被台原公司採取砂石,已嚴重危及供電安全至鉅,且昨日又逢楊妮颱風過境帶來大量豪雨,鐵塔基礎已有倒塌之虞,函請縣府立即通知該公司停止採砂並恢復原狀,以確保供電及公共安全(88他字231號卷第79頁)。似已致生具體危險,惟該函並未具體指出鐵塔及挖堀之位置及地號,公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行為,在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地號所為,已構成公訴人所指改變水流,侵蝕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將導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居民身家、性命及財產安全,揆之上揭說明,此部分自不構成水利法之犯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己○○、癸○○、丙○○、子○

○、丑○○、辰○○、王靖壹(原名甲○○)、戊○○、辛○○(原名洪水生)、丁○○、未○○、壬○○、申○○上開所為各另犯自來水法第96條及領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污染水質罪,惟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⑴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88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而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91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自來水法第96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條文內容觀之,須以「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依上開自來水法第96條之規定觀之,亦須以「經制止不理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前述桃園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之各該處罰鍰之客體,均係台原公司,而無一以被告寅○○、己○○、癸○○、丙○○、子○○、丑○○、辰○○、王靖壹(原名甲○○)、戊○○、辛○○(原名洪水生)、丁○○、未○○、壬○○、申○○為處罰主 體,是被告寅○○、己○○、癸○○、丙○○、子○○、丑○○、辰○○、王靖壹(原名甲○○)、戊○○、辛○○(原名洪水生)、丁○○、未○○、壬○○、申○○上開所為,並無「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或「經制止不理者」之情形,即與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來水法第9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以其罪刑相繩。⑶另查上揭地號上之沉澱池及私蓋房舍部分,經證人即桃園縣

政府水利課職員乙○○於本院亦證陳上開沉澱池及房舍,在其84年9月1日到職前即存在云云(本院93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公訴人認此為丁○○等所建造及挖掘,似有誤會。按刑法竊佔罪,係既成犯,其後之佔用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被告事後縱有佔用情形,除構成其他罪責外,無從成立竊佔罪或共犯。至於公訴人指被告在上揭地號有盜採砂石,構成竊盜罪部分,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在何位置,盜採數量若干,犯罪所得幾許,即泛指在上開甚夥之地號上為盜採,顯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空泛主張,致使法院無從就罪行及刑責為正確之論斷,難認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已盡舉證責任,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盜犯行。

⑷公訴意旨尚以癸○○、丙○○、子○○、卯○○、丑○○、

、辰○○、王靖壹(原名甲○○)及工人戊○○、巳○○、辛○○(原名洪水生)暨司機(由丁○○僱用)未○○、壬○○、申○○、午○○等與丁○○有犯意之聯絡。查丁○○負責之協嘉隆公司與台原公司〔由王靖壹(原名甲○○)代表〕訂有承租台原公司廠房及設備之契約,並實際由丁○○進行採砂等情,固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一第264-267頁),但就丁○○所陳,除供陳與台原公司立有承租契約外,並無述及與上揭被告就其採砂石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

⑸再公訴人以卯○○、未○○以種地瓜為由租用國有河川地遂

行盜採砂石之部分,固據桃園縣大溪分局警員庚○○於偵查中證陳「我從外面看到當地有3台挖土機及大貨車,我進去後只有被告1人坐在1台大貨車上。」、「(有無發現大貨車有載土出去之情形?)沒有發現」、「(此地原地形為何?)不清楚」等語(偵字10516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然此供述並未指出被告卯○○及未○○有何具體盜採砂石之行為,盜採若干,不能僅以有3台挖土機及大貨車停留在該地,遽認其等即為盜採砂石而停留,縱有盜採砂石之準備,刑法竊盜罪亦無處罰預備犯,此部分卯○○及未○○尚不能證明其犯罪。

⑹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87年7 月14日修正公佈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而對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處罰,係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後始新增之規定,該條文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是被告縱有上開行為,亦須自88年7 月16日後始得科以該條所定之刑,在該日之前縱有此行為,亦為法所不罰者。從而本件檢察官指被告自85年5月間起至87年10月間止,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起訴事實已敘及,惟未引法條),依上開說明,應為法所不罰者。

四、原審失察,遽為被告等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辰○○、辛○○(原名洪水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