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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新埔廠總務科管理師,乙○○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承辦該公所轄區內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下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為舊識。緣坐落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埔小段三十一之三、之四、之五、之

九、之十等五筆經使用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係陳金順之被繼承人陳意蘭、陳英浪之被繼承人陳乾坤、陳溫平妹之被繼承人陳兆明、丁○○、陳金涼、陳燈臺、陳金爐、陳金球、陳金藤等共有,彼等於民國(下同)四十七年間將系爭農地出售並點交黃增土、馮阿線、范阿旺、范金鳳等使用收益,黃增土等再將該土地轉賣並點交甲○○使用收益,惟因甲○○不諳法律規定,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丁○○等共有人遂於七十九年間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向甲○○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但因甲○○係有權占有,丁○○等人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敗訴嗣並確定。而毗鄰前揭農地之遠東公司新埔廠鑑於系爭農地上屢有人燃燒野草,恐危及廠區安全,並欲使用系爭土地掩埋煤灰,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甲○○承租該土地掩埋煤灰等物,租期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八十一年三月間,丁○○則以系爭農地所有權人代表之身份與代書林章傑成立承諾書,約定由林章傑以至少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售價居間仲介系爭農地之買賣,林章傑旋即居間與遠東公司商談出售系爭農地事宜,嗣因甲○○發現遠東公司與系爭農地名義上所有人接洽購地事宜,乃以遠東公司在系爭農地上任意挖掘,堆置氣電共生產出之煤灰,而未妥善掩埋處理為由,向遠東公司提出異議,遠東公司隨後將之清除,惟仍亟思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以供新埔廠完全利用,遂向登記名義人丁○○等蒐購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與地主代表丁○○簽立買賣合約書,惟因遠東公司非自然人,無法受讓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乃徵得其妻陳菊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由陳菊美出借名義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與陳菊美,詎丙○○明知系爭農地業經遠東公司堆置化學物料,已非作為農業使用,仍委託代書林章傑以林章傑之子林賢和之名義代理不知情之陳菊美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承受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於受理陳菊美申請後之某日,即前往系爭農地實地勘查,嗣亦明知系爭農地並非作為農業使用,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竟與舊識丙○○於不詳時地,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乙○○在職務上所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上審查項目第七項「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之初審意見勾選「符合」,另「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備註欄記載:「水稻」,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擬辦欄簽註「照案提出是否准予核發請審查」之意見,交由其他不知情之該所民政課、建設課、農業課、戶政課及地政課等單位簽註意見,進而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主任秘書誤認陳菊美之申請符合規定,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准予發給陳菊美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實公文書(起訴書誤認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嗣丙○○取得該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埔農字第一三六0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實公文書後,即交與林章傑轉交不知情之林賢和(代理不知情之陳菊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認定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明知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與遠東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時,遠東公司尚未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陳菊美或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受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僅於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辦理產權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買主遠東公司)自定,乙方(即賣主丁○○)絕不異議」,而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該買賣合約屬法律上客觀給付不能而為無效,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甲○○請求遠東公司返還租賃物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就其與遠東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時有無約定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乙節,證稱伊出賣系爭農地時,已知道是賣給陳菊美,且簽約時遠東公司即表示要指定登記給陳菊美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惟經本院查明並非事實,乃未採信丁○○之證詞,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遠東公司之上訴。

三、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遠東公司的職員,乙○○前往系爭農地履勘時,伊並未在場,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是代書在處理,伊跟乙○○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云云。被告乙○○亦否認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去現場即現耕地、承受地查勘,承受地確實沒有堆放化學產品,也沒有作煤灰之掩埋場,土地上確有農作,係種植竹筍,伊乃依照實際情形填載,並勾選符合。再者,申請人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係由伊至現場勘查,現場勘查完後交給建設課、民政課的主辦人,待民政、建設課處理完畢後再交給伊,由伊交給包括民政、建設、農業課長、戶政、地政等五人小組審查,審查後再交給秘書核發,是以是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非伊一人可以決定云云。另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庭審理甲○○請求遠東公司返還租賃物即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伊出賣系爭農地時,已知道是賣給陳菊美,簽約時遠東公司即有表示要指定登記給陳菊美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均係據實陳述云云。惟查:

貳、關於被告丙○○、乙○○部分:

(一)本件係被告丙○○委託代書林章傑以林章傑之子林賢和之名義代理不知情之陳菊美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承受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經證人林賢和(嗣改名為林祐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案卷第九十二頁),並有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附卷為憑(申請書名稱誤印為「自核耕能力明申請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下稱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一四二頁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影印卷《下稱第三七二號影印卷》第一五0頁),且被告丙○○告知遠東公司其妻陳菊美有自耕農身份,經上簽呈向公司請示批准登記於陳菊美名下,其並在八十一年間幫證人陳菊美去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且在遠東公司向被告丁○○等地主買地時亦有參與,出借名義予公司登記,在公司方面有一些方便之處等情,經被告丙○○於前案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第三七二號影印卷第七十七至八十頁、第一四四頁、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影印卷《下稱第一00號影印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是被告丙○○於本件系爭農地買賣過程絕非僅止於出借名義,其對於買賣過程亦相當清楚並有參與,否則遠東公司不會將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妻子名下。

(二)被告乙○○在職務上所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上,其中審查項目第七項「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欄之初審意見勾選「符合」,另「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備註欄記載:「水稻」,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擬辦欄簽註「照案提出是否准予核發請審查」之意見,交由其他不知情之該所民政課、建設課、農業課、戶政課及地政課等單位簽註意見,進而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主任秘書誤認陳菊美之申請符合規定,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准予發給陳菊美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在卷足證(見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即第三七二號影印卷第一

五一、一五二頁)。被告丙○○取得該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埔農字第一三六0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實公文書後,交由林章傑轉由林賢和(代理不知情之陳菊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一節,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地所登柯字第0九一00七三四五號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自耕能力證明書等為憑(見本件外放之附件),並經證人陳菊美陳證明確。

(三)系爭農地上並未種植農作物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供稱:「(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的時候,是在做何用?有沒有種水稻?)沒有,但是遠東公司在土地上面堆廢料,也沒有種水稻。」等語,被告丙○○於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二日偵查中亦供稱:「(地現仍有在用)擺放物料,該土地現已取得所有權」(見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六五頁背面)、「(當時你們公司作何用)當時我們把地整平後,因為我們公司流動性的化學原料產品,是露天的,現在還繼續使用」、「(你們不是將該地作為掩埋煤灰場)八十一年間開始我們氣電共生產出之煤灰堆積在那邊後來甲○○提出異議,我們就清掉了,堆存的時間很短暫」(見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一一一頁)等語,且證人即農林航空測量所技正陳逸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提示本署向貴所購買之航空放大照片)請你再次勘驗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貌)經我意立體鏡再次檢視判讀,其上有堆積物,但不是農作物,而且該地也無其他農作物,也不是休耕狀態,因為休耕狀態不會如此空白,上面也無田埂,該地應該已供他用。...我是以事實認知作判斷」(見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二一六頁背面)等語,於原審證稱:「(有沒有看過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第一九六頁這張照片?《提示並令其辨識》)有看過這張。(這一張照片是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另外以九十一年保管字第八一六號扣案的二張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航空照片,你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鑑定的是針對哪一張照片?)我在偵查中所鑑定的是以九十一年保管字第八一六號扣案的二張航空照片,但是根據我判斷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與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航空照片關於草生地是一樣的。(如何確認鑑定的地方就是本件系爭的五筆土地?)是檢察官與檢查事務官到台北去問我時,他們有提供地號、地籍圖,我依照圖來比對,我並沒有到現場,如果要確定的話,我可以到現場協助。(當時判斷的航空照片與地不會有太大的出入。(可否說明你在偵查中所述堆積物與農作物是如何分別?)我是依照我的經驗來判斷,因為稻田、果園、菜園與在照片中顯現出來的顏色、形狀是不一樣。(可否說明現場如果是稻子收割或竹子拔掉之後,會不會在照片中顯示空白?)這張照片所顯示的情形並不是稻子收割或竹子拔掉的情形。(休耕狀況在航空照片中顯示出來是什麼樣子?)要看休耕的狀況是怎麼樣,有些休耕是任它荒蕪,有些是翻土,因為照片上的系爭土地旁邊都是廠房而且地也不是很平坦,依我判斷應該不是休耕狀況。(從這航空照片是不是只能判斷土地當時的狀況?)是。」等語,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系爭農地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航空照片,經判讀除部分為蔓生之雜草、雜樹外,均為堆積物料,且確認該航照圖係指系爭土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農測秘字第0九二九二七00五八號函、彩色航照影本、地圖係非指系爭土地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另辯稱:「當時我察勘時,確實沒有堆放化學產品,也沒有作煤灰之掩埋場,而是種植竹筍」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惟卷附被告填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上,其中審查項目第七項:「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備註欄係記載「水稻」,且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應該是當時現場種植水稻」等語,足見被告乙○○前後供詞不一,自足採信,雖被告乙○○嗣供稱前開備註欄所記載之「水稻」,係指「現耕農地」而非「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證人陳菊美於原審亦供稱:「(你原來耕地是在何處?)新埔鎮照門里一鄰十七號。(耕地做何用途?)有種水稻,收成後有拿去賣給新埔農會,是用我公公林鏡清賣的,另外我們那裡有山坡地,有種菜及水果。」等語,但查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上審查項目第七項:「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備註欄,已明白記載「水稻」,並未區分係「現耕農地之使用情形」或「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且該審查表上,亦無關於種植「竹筍」之記載,足認被告乙○○所辯不實,前開證人陳菊美之證詞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被告丙○○嗣翻異前詞,於原審改稱:「種了一些綠竹,不過系爭土地上就有一些綠竹,至於有無種水稻,沒有,我忘記了。」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亦不足取,前開土地於當時確非供農業使用,已至為明灼。

(四)被告丙○○雖辯稱:航空照片係事後即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所攝,不能證明原地貌如何云云。惟查前開證人陳逸彥於原審證稱:「我在偵查中所鑑定的是以九十一年保管字第八一六號扣案的二張航空照片,但是根據我判斷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與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航空照片關於草生地是一樣的。」等語,自足據為斷罪資料,被告丙○○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乙○○自承自六十五年迄今即進入新埔鎮公所任職,且一開始即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查等語(見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足見其為本件之審查,距開始從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已有十六年之久,經驗應屬豐富,當知悉應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若有廢耕情事,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乃被告乙○○一再供稱有至現場勘查,足見其已明知系爭農地係堆放化學材料非作為農業使用,竟仍在「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欄之初審意見勾選「符合」,另「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備註欄記載:「水稻」,足認其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上之公文書無誤。至被告乙○○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擬辦欄簽註「照案提出是否准予核發請審查」之意見,雖交由其他不知情之該所民政課、建設課、農業課、戶政課及地政課等單位書面審查,再由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主任秘書決定是否核發,但查被告乙○○已自承若不核准要簽註理由(見第三七二號影印卷第一四四頁反面),是以其他單位於被告乙○○在各審查項目勾選符合之情形下,當不致簽註其他意見,且依行政分層負責,被告乙○○既已實地勘查,並勾選符合之前提下,負責最後核發審查權之秘書亦係以實地勘查係符合規定為基礎而為准駁之判斷,被告乙○○辯稱非一人所能決定云,並不足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六)被告乙○○至現場勘查時,申請人陳菊美或代理人林賢和並未陪同到場等情,業經證人陳菊美、證人林賢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九十二頁),且證人即代書林章傑亦證稱被告乙○○有無至現場察看,係鎮公所之事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五頁),固不能證明申請人陳菊美、代理人林賢和或代書林章傑有與被告乙○○聯絡,惟查:被告於乙○○於原審自承與被告丙○○係舊識,且遠東公司當初向告發人甲○○承租系爭農地即做掩埋煤灰之用,被告丙○○係任職於遠東公司,對於毗鄰遠東公司之系爭農地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嗣且受遠東公司之託透過其妻陳菊美名義受讓前開土地,是以其妻陳菊美能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與遠東公司能否透過陳菊美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重大影響,被告丙○○與乙○○間若無犯意之聯絡,被告乙○○斷無故為不實登載之必要及可能,是雖本案尚無確據證明被告丙○○與乙○○涉有其他利益交換情事,且無法查知被告丙○○與乙○○係於何時何地謀議為之,但佐以上情,仍足證明彼等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丙○○、乙○○所辯其等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告丙○○雖辯稱: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上半年間發現遠東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媒灰,提出異議,並由遠東公司清除後,遠東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陳菊美如欲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何以於乙○○至現場履勘時,不知將系爭土地成為農用之狀態?且如要達到陳菊美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須經新埔鎮公所其他單位審核,甚至稅捐單位亦可能隨時前往會堪,是在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前,遠東公司亦無自曝其短,於履勘現場完畢後,立即堆放廢棄物之可能?故本件至少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前,系爭農地係供農業使用。再本案重點,在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系爭農地是否供農用?如有,並非偽造文書。至當日之後,無論系爭農地如何使用,係是否適用其他稅率或行政法之問題,均非屬偽造文書之範籌,原判決認被告丙○○、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即本案移轉土地所有權送件時,仍須擔保該系爭土地為農用狀態,尚有誤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丙○○因與被告乙○○共謀,推由被告乙○○為不實之登載,是以被告丙○○、乙○○有恃無恐,且在預見被告已實地勘查,並勾選符合之選項,其他單位亦不致有不同意見之情況下,乃在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未將系爭土地成為農用之狀態,與常理無違。況遠東公司原即利用系爭土地推置化學原料,該化學原料在一時之間,囿於土地取得或其它因素,亦未必能移置他處故,故在申請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遠東公司未將系爭土地成為農用狀態,亦非無可能,尚難遽以推定被告丙○○、乙○○未涉及前開犯行。再本院認定系爭土地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後,均非供農業使用,自足認定被告丙○○、乙○○成立前開犯罪,並非指被告丙○○、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即本案移轉土地所有權送件時,仍須擔保該系爭土地為農用狀態,被告丙○○、乙○○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

參、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甲○○請求遠東公司返還租賃物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伊出賣系爭農地時,已知道是賣給陳菊美,簽約時遠東公司即有表示要指定登記給陳菊美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七八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附卷足憑(見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第二一0至二一一頁之間)。

(二)被告丁○○與遠東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僅於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辦理產權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買主遠東公司)自定,乙方(即賣主丁○○)絕不異議」,並未約定由遠東公司指定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能力之人,有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二三一三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而該買賣合約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係約屬法律上客觀給付不能而為無效,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而遠東公司係法人本不得為農地之買受人,故簽約時若買賣雙方曾說明係指定為有自耕能力之陳菊美,斷無不逕於契約(縱為制式契約亦非不得增刪加註)上指明為陳菊美之理,況被告丁○○在告發人甲○○告訴其偽造文書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案件偵查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明確供述:「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登記給丙○○、陳菊美,因都交給一宏代書事務所辦理的,在竹北市」(見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即第二三七號影印卷第一二五頁以下),當時被告丁○○、丙○○、證人陳菊美等人係遭本件告發人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若確有被告丁○○所指雙方在簽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由具自耕能力之證人陳菊美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大可將此情告知承辦檢察官以澄清自己之責任,其捨此未為而供述不知道系爭農地何以登記予證人陳菊美,顯見被告丁○○與遠東公司簽約時,遠東公司根本尚未指定由證人陳菊美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詞顯為虛偽。

(三)依照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告丁○○與遠東公司就系爭農地簽立買賣合約時有無約定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攸關該買賣契約係屬有效或無效,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以被告丁○○為前揭不實之證述,自有偽證之犯意,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肆、按系爭農地非作為農業使用,為被告丙○○、乙○○所明知,乃彼等竟共同推由被告乙○○在審查表上登載不實後,取得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被告丙○○復持以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認定、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無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另被告丁○○,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有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共犯之責。被告丙○○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鎮公所秘書核可發給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林賢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伍、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乙○○身為公務人員,未依實記載,被告丙○○為遠東公司員工,為便利遠東公司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循合法途徑解決,誠屬不該,然被告丙○○係因受僱於遠東公司而出借陳菊美名義受讓登記,被告乙○○因與被告丙○○為舊識而幫忙,二人均未獲有其他不法利益,且本件亦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經告發人甲○○陳報在案(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公訴人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尚嫌過重,乃依法量處被告乙○○、丙○○有期徒刑各一年二月,另被告丁○○因本案偽證,使法院審理時有陷於判斷錯誤之危險,惟因其偽證內容尚未造成法院誤信誤判,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以被告等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7